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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者地位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已婚者地位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本为1971年第2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已婚者地位条例》。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另有表明外,本条例适用于婚姻双方,不论他们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结婚。

(2) 在第(1)款中,“婚姻”(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条文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有效的旧式婚姻;或

(d) 在香港以外,按照当地当时施行的法律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第3条 已婚女性的能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犹如未婚时一样─

(a) 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

(b) 就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

(c) 在侵权行为、合约或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

(d) 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比照 1935 c.30 s.1 U.K.〕

(2) 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犹如未婚时一样。〔比照 1882 c.75 s. 18 U.K.〕

第4条 已婚女性的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

(a) 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

(b) 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

(c) 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

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比照 1935 c.30 s.2 U.K.〕

(2) 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比照 1949 c.78 s.1(1)

(2) U.K.〕

第5条 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诉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婚姻双方的任何一方均有就侵权行为向对方提出诉讼的相同权利,犹如未婚时一样。〔比照 1962 c.48 s.1(1) U.K.〕

(2) 婚姻存续期间,婚姻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侵权行为诉讼时若出现以下情形,法庭可搁置该项诉讼─

(a) 法律程序的继续进行对任何一方均无实质利益;或

(b) 若根据第6条提出申请,争议问题可更便于处理。〔比照 1962 c.48 s.1(2) U.K.〕

(3) 在不损害第(2)(b)款的原则下,法庭在此类诉讼中,可行使有人根据第6条提出申请时其所能行使的权力,或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以便根据该条处理法律程序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4) 凡第(1)款提述婚姻双方之处,包括已解除婚姻的双方。〔比照 1962 c.48 s.3(3) U.K.〕

(5) 本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产生的诉因或若非婚姻存续则会于该日期前产生的诉因。〔比照 1962 c.48 s.3(4)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夫妻间财产问题可循简易程序裁定的情况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就夫妻间因财产所有权或管有权发生的问题,丈夫或妻子可用传票或循简易程序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裁决。

(2) 法官接获申请后,可就与纠纷有关的财产、该申请的讼费及因该申请引起的讼费,发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或指示将该申请暂时延办,及指示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查究有关事项。

(3) 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犹如原讼法庭法官在诉讼中发出的命令一样,可予上诉。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法官可应诉讼任何一方所请,闭门聆讯有关申请。

[比照 1882 c.75 s.17 U.K.]

第6条 夫妻间财产问题可循简易程序裁定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夫妻间因财产所有权或管有权发生的问题,丈夫或妻子可用传票或循简易程序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裁决。

(2) 法官接获申请后,可就与纠纷有关的财产、该申请的讼费及因该申请引起的讼费,发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或指示将该申请暂时延办,及指示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查究有关事项。

(3) 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犹如高等法院法官在诉讼中发出的命令一样,可予上诉。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4) 法官可应诉讼任何一方所请,闭门聆讯有关申请。

〔比照 1882 c.75 s.17 U.K.〕

第7条 第6条的延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夫妻间在财产的所有权或管有权上发生问题时,妻子根据第6条向法官申请的权利须包括在以下情形提出申请的权利,即妻子声称其丈夫已管有或控制─

(a) 妻子曾经有实益权的一笔金钱或其部分(不论是因该笔金钱或其部分为妻子曾有实益权的财产的收益,或如妻子曾就财产的某项权益有实益权,则因该笔金钱或其部分为该等财产的收益,或因任何其他理由);或

(b) 妻子曾经有实益权的财产(金钱除外),或

妻子曾就某项权益有实益权的财产(金钱除外),

而该笔金钱或其他财产已不再由其丈夫管有或控制,又或妻子并不知道该笔金钱或财产是否仍然由其丈夫管有或控制。

(2) 法官接获根据藉第(1)款延伸的第6条而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

(a) 丈夫已管有或控制第(1)(a)或(b)款所指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及

(b) 丈夫并未就该笔金钱或其他财产,按情况向妻子付出适当款额,或作出适当的产权处置,

则根据该条发出命令的权力,须按照第(3)款予以延伸。

(3) 如第(2)款适用,法官根据第6条发出命令的权力须包括命令丈夫就以下项目付给妻子法官认为适当的款额的权力─

(a) 若属第(1)(a)款的情况,即与该申请有关的金钱,或该笔金钱中妻子所占的部分;或

(b) 若属第(1)(b)款的情况,即与该申请有关的财产的价值,或该财产中妻子所占权益的价值。

(4) 法官接获根据藉本条延伸的第6条而提出的申请后,如认为有任何财产─

(a) 代表有关的全部或部分金钱或财产;及

(b) 若由妻子就其所有权或管有权根据该条提出申请,即属于根据该条可发出命令的财产,

则法官(代替按照第(3)款发出命令或除发出上述命令外)可根据该条就该等财产发出他接获(b)段所指申请时可发出的命令。

(5) 第(1)、(2)、(3)及(4)款用于丈夫时的效力,与用于妻子时的效力相同,犹如凡提述丈夫之处,即提述妻子,而提述妻子之处,亦即提述丈夫一样。

(6) 法官在第6条中就根据该条提出的申请而指示进行查究或发出其他指示的权力,亦可就根据藉本条延伸的该条提出的申请而行使;而该条第(3)及(4)款均适用于根据藉本条延伸的第6条而发出的命令,犹如其适用于除本条外根据该条而发出的命令一样。

(7)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6条所赋予就任何财产发出命令的权力,包括命令将财产出售的权力。

(8) 在本条中,“产权处置”(disposition) 不包括遗嘱内的任何规定,但除此以外,则包括任何种类财产的转易或馈赠,而不论是以文书或其他形式订立。 [比照 1958 c. 35 s 8(1) U.K.]

[比照 1958 c. 35 s. 7 U.K.]

第8条 第6及7条的进一步延伸 版本日期: 30/06/1997

婚姻的任何一方可根据第6条(包括藉第7条延伸的该条)提出申请,而尽管其婚姻已解除或无效,只要申请是在婚姻解除或无效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即可;而第6及7条凡提述丈夫或妻子之处均据此解释。

(由1972年第39号第33(3)条增补)

〔比照 1970 c.45 s.39 U.K.〕

第9条 配偶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分担改善财产状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宣布若丈夫或妻子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分担改善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的状况,而其分担亦有相当实质,且该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或其变卖所得的款项是由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拥有实益权益的,则除非夫妻之间有明订或默示的相反协议,否则曾分担的丈夫或妻子须被视为因分担而取得一份或一份加大的实益权益,份额于当时可能已由双方协议决定,若无此协议,则在丈夫或妻子的实益权益是否存在或份额多寡的问题产生时(不论是产生于夫妻之间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由聆讯法庭以其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均属公正者为准。

(由1972年第39号第33(3)条增补)

〔比照 1970 c.45 s.37 U.K.〕

第10条 免除丈夫负起妻子在侵权行为、合约、债务及义务上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某女性的丈夫无须纯粹因身为该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负责 ─

(a) 该女性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或其婚前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或

(b) 在上述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的法律程序中被起诉或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比照 1935 c.30 s.3 U.K.〕

第11条 免除妻子的必要代理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法律规则或衡平法,若授予妻子权限,使其能作为其丈夫的必要代理人而以其丈夫的信用作担保或以其信用借款者,现均予以撤销。

[比照 1970 c.45 s.41 U.K.]

第12条 为欺诈债权人而作的馈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内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使以下事项有效 ─

(a) 为针对丈夫的债权人,丈夫对妻子作出的任何财产馈赠,但赠后该财产仍继续由丈夫掌管、处置或具有表面所有权;或由妻子或以妻子名义用丈夫的金钱作出的储存或其他投资,藉以欺诈丈夫的债权人;或

(b) 为针对妻子的债权人,妻子对丈夫作出的任何财产馈赠,但赠后该财产仍继续由妻子掌管、处置或具有表面所有权;或由丈夫或以丈夫名义用妻子的金钱作出的储存或其他投资,藉以欺诈妻子的债权人,

凡作上述储存或投资的金钱均可予追回,犹如本条例尚未通过一样。

〔比照 1882 c.75 s.10 U.K.〕

第13条 为配偶或子女利益购买保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适用于以下人寿保单或储蓄寿险保单∶单内述明是为受保人的妻子、丈夫或子女的利益而投保,或其明订条款的用意是将某项利益授予受保人的妻子、丈夫或子女。

(2) 该保单须设立一项以单内所指对象为受益人的信托。

(3) 只要该项信托的任何部分尚未履行,根据该保单须支付的款项不得构成受保人的部分产业或受其债务所规限。

(4) 如证明令投保生效及缴交保险费是意图欺诈受保人的债权人,则债权人有权从根据该保单须支付的款项中,收取一笔相等于上述已付保险费的款额。

(5) 受保人可藉保单,或以其亲自签署的任何备忘录,委任一人或多人为根据保单所须支付款项的受托人,并可不时委任新受托人及就委任新受托人及根据上述保单须支付款项的投资事宜,作出规定。

(6) 若无委任上述受托人,则投保生效后,有关权益须立即归属受保人及其合法遗产代理人以信托形式执行前述目的。

(7) 获正式委任为受托人的收据,若无此委任或若无给予保险商通知,则受保人的合法遗产代理人的收据,对保险商而言,即为保单所保之数或其价值的全部或部分的偿付。

〔比照 1882 c.75 s.11 U.K.〕

第14条 已婚女性遗嘱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遗嘱条例》(第30章)第19条(该条订定将遗嘱解释作由立遗嘱人死亡时起生效的若干情况)适用于已婚女性于其在法律上属有夫之妇身分时所立的遗嘱,而不论其立遗嘱时是否管有财产或有权获得任何财产;其丈夫死亡后,该遗嘱无须再予签立或公布。

〔比照 1893 c.63 s.3 U.K.〕

第15条 已婚幼年人所发收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婚幼年人有权就其有资格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于未成年期间的法定累积收入)发出有效的收据,犹如其为成年人一样。

〔比照 1925 c.20 s.21 U.K.〕

第16条 已婚女性授权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婚女性,不论是否为幼年人,须如未婚及成年人一样,有权以契据委任指定代理人,代表其签立任何契据或进行任何事情,犹如其本人可亲自签立或办理一样。

〔比照 1925 c.20 s.129 U.K.〕

第1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本条例并无任何条文─

(a) 令已婚女性的丈夫须对该女性婚后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负责,而倘本条例未获通过,其丈夫对此等合约、债务或义务是无须负责的;

(b) 豁免已婚女性的丈夫对该女性婚后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但非因犯侵权行为而招致的债务或义务)负责,而倘本条例未获通过,其丈夫对此等合约、债务或义务是须负责的;

(c) 阻止夫妻以联权共有人或以分权共有人身分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或阻止他们在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中,共同自我承担责任或被委以责任,及在侵权行为、合约或其他方面共同起诉及被起诉,情形犹如该两人尚未结婚一样;

(d) 阻止夫妻行使赋予他们的任何共同权力。

〔比照 1935 c.30 s.4(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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