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3章第29条)
[1986年8月8日]
(本为1986年第18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本地合格证书期满及重新生效)规则》。
第2条 将证书有效期延展至65岁以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本地合格证书在持有人年满65岁时即告失效。
(2)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如欲使证书的有效期延展至他年满65岁当日以后,则可在他年满65岁前不多于6个月提出延展申请;如处长信纳书面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持有人仍有足够能力和良好体格(包括足够视力),则须在证书上批注,将有效期延展3年,由持有人年满65岁当日起计。
(3)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如欲使证书的有效期延展至他年满68岁当日以后,则第(2)款的条文以同样方式适用。
(4)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如欲使证书的有效期延展至他年满71岁当日以后,则第(2)款的条文经下列变通而适用─
(a)申请须在证书期满前不多于3个月提出;
(b)每次批予的延展,为期只限12个月,由持有人下一个生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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