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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6-04-2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以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60年第1号第2条代替)

〔1876年3月1日〕1876年第3号文告

(本为1875年第14号;1893年第3号;1916年第5号(1950年第181章))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登记官”(Registrar)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婚姻登记官及任何副婚姻登记官。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增补)

第3条 婚姻登记官及副登记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不时委任其认为适合的人选出任婚姻登记官一职,并可委任副婚姻登记官。(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上述各职不必以指名方式委任某人出任,而可按职位委任,由担任该职位的人受任;在此情况下,凡当时执行该职位职责的人,须当作已获委任作登记官或副登记官(视情况而定);而凡本条例或其他条例述明,向登记官或副登记官(视情况而定)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则该权力或职责,须不时当作已授予或委予当时执行该职位职责的人。

(由192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4条 礼拜场所的特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特许任何公众礼拜场所作为举行婚礼的地点,并可随时取消该特许。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公告特许事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每当行政长官批给或取消该类特许时,登记官须在宪报公告该事。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拟结婚通知书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拟结婚者,其中一方须以订明表格向登记官发出通知。(见附表1表格1)(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3条修订)

(2)上述通知书须由发出通知的一方签署。

第7条 拟结婚通知书的存档、展示及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官须将所有上述通知书在其办事处存档。(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2)登记官须在其办事处展示上述通知书的副本,如他认为适当,亦可在其他显眼的公众地方展示该通知书的副本,并须一直展示该等副本,直至他发出以下证明书,或直至第10条所指的3个月届满为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3)登记官可安排根据本条在其办事处存档的通知书,及根据第(4)款出示以供查阅的该等通知书的副本,记录在微缩胶片上。(由1997年第80号第73条代替)

(4)登记官须应任何人对查阅任何根据本条存档的通知书的要求,向该人出示该通知书的副本(包括采用该通知书的微缩胶片的阅读复印机副本的形式副本)以供查阅,而该副本须与向根据本款提出要求的任何人出示以供查阅的副本相同。(由1997年第80号第73条代替)

第8条 表格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官须向拟用通知表格者免费供应该种表格。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9条 证明书的发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述通知发出后,经过最少15天及不超过3个月,登记官须随时应拟结婚任何一方的要求,发给订明格式的证明书:(见附表1表格2)(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4条修订)

但如登记官信纳有特殊情况宜予例外处理,则可在上述通知发出后15天内随时发给该证明书。(由1960年第1号第4条增补)

(2)如登记官信纳双方有意由他主持缔结婚姻,可无须根据第(1)款发给证明书,而可代之以在通知书上批注,说明依法获授权不准发证的人,并无不准发给证明书;而在关乎由登记官主持该婚礼的事项上,该项批注所生效力,与正式签发的证明书无异。(由1975年第3号第2条增补)

第10条 不在3个月内结婚时通知书的作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发出上述通知后,双方不在3个月内结婚,则该项通知及一切附随程序即完全作废,必须重新发出通知,双方始可结婚。

第11条 特别许可证的批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如行政长官认为适当,可按订明格式批给特别许可证,免除作上述通知或经登记官发给证明书,或两者皆免,并授权双方在许可证上指明的时间地点举行婚礼。(见附表1表格3)(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免费批给上述许可证,亦可于特别情况下,在其酌量减少的费用缴妥后批给该证。(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由1960年第1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发给证明书或批给许可证前须作的誓章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在登记官发给证明书前,或在行政长官批给许可证前,拟结婚的其中一方须面见登记官并作出誓章(登记官现获授权办理监誓誓章),表明他或她相信该宗婚姻并无任何血亲或姻亲关系的障碍,亦无其他法律上的阻碍;并表明该宗婚姻已获得法律规定须予以同意的人士同意,或表明该宗婚姻无须经该等人士同意。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任何一方不足16岁时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不予发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如拟结婚的任何一方未满16岁,则行政长官许可证或登记官证明书不得根据本条例发出。

(由1934年第13号第2条增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同意书的出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如拟结婚的任何一方已足16岁但未满21岁,又非鳏夫寡妇,则获登记官发给证明书前,须向登记官出示(或获行政长官批给许可证前须向行政长官出示)附表3指明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有关人士的同意书。(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34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28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本条不得理解为免除取得原讼法庭对法庭的受监护人结婚的同意的必要。(由1997年第80号第2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7年第80号第29条废除)

第16条 不准发证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按上述规定而须获某人的同意时,该人可藉以下方式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在登记官根据第7(4)条所出示以供查阅的通知书副本上写上“不准”一词,加上签署及书明不准发证所凭的身分。(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74条修订)

(2)如经上述方式不准发证,有关通知书及一切附随的程序均告作废。

第17条 登记官对不准发证的权利可予查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拟结婚的任何一方指称不准发证的人并非在法律上获授权,登记官须作出查究,如他信纳该人并非获授权,则可如常在适当时间发给证明书,而无须理会自不准发证时起计逝去的时间。

(2)为进行此项查究,登记官可为任何人监誓。(由1997年第80号第30条修订)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18A条 区域法院法官表示的同意 版本日期 11/09/1998

(1)如就拟结婚一方须按第14条获附表3指明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有关人士的同意,而─(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是监护人的情况下,并无监护人或监护人已逝世;

(b)该方已尽力查询,仍无法觅得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

(c)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拒绝同意;

(d)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是精神不健全的;或

(e)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已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则区域法院法官可在有人提出申请后,同意该宗婚姻;此项同意的效力,犹如它是由该人或该等人士的任何一人所给予一样,或犹如不准发给证明书一事已经撤回一样。(由1997年第80号第3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A)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如按第14条须获某方的父亲或母亲的其中一人同意,则只有在该方既无法取得其父亲的该项同意亦无法取得其母亲的该项同意时,第(1)款方会适用。(由1997年第80号第31条增补)

(2)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2条订立民事程序规则的权力,须扩及─

(a)订明申请同意的方法;

(b)订明申请书及任何附属文件的送达;

(c)订明在聆讯申请时须依循的程序,包括可在内庭聆讯申请事宜;及

(d)授权区域法院法官在根据第(1)款对婚姻表示同意前,可要求及收取社会福利署人员或其他合资格人员拟备的报告书。(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

“监护人”(guardian)─

(a)包括按法院命令获付托对该方的管养权的人(父母除外);及

(b)在多于一人获委任共同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包括所有监护人。(由1997年第80号第31条增补)

(由1990年第32号第17条增补)

(1)如登记官认为不准发证的人已获授权,拟结婚的任何一方可藉呈请书向原讼法庭上诉,而法院或法官可循简易程序聆讯及裁决该宗上诉。(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上述裁决即属最终决定,登记官须按照该裁决办事,无须理会自不准发证时起计逝去的时间。(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19条 在特许礼拜场所举行的婚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婚礼可在任何特许礼拜场所,在该场所隶属的教会、宗派或团体中合资格的神职人员主持下,按该教会、宗派或团体奉行的婚礼仪式或惯例举行,但婚礼必须公开,而且须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之间举行(有特别许可证的除外),举行时除主礼的神职人员外,须有2名或以上见证人在场。(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9条修订)

(2)神职人员获双方交出登记官证明书或行政长官特别许可证后,方可为他们主持婚礼。(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结婚证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官须安排制备结婚证书册并将之送交各特许礼拜场所,册内证书须按订明格式一式两份及连有存根。(见附表1表格4)(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2)婚礼的主礼神职人员、结婚双方及2名或以上见证人须在一式两份的证书上签署。

(3)婚礼完成后,主礼神职人员须立即将一份证书交予结婚双方,并随后在7天内将另一份送交登记官,而该登记官须在其办事处将该另一份证书存档。(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0条修订)

(4)主礼的神职人员须在存根上记下结婚双方的姓名及结婚日期。

第21条 由登记官主持的婚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在登记官发出证明书后,或在行政长官批给特别许可证后,双方如认为适当,可在登记官主持下缔结婚姻:(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但双方获准结婚前,须于登记官在场及在他的见证下,分别签署一份订明格式的声明书。(见附表1表格5)(由1932年第34号第2条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2)如有需要,须将声明内容在登记官在场下向双方或其中一方以其所操语言传译,而负责传译的人须在声明书上以传译员身分签署。(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3)婚礼须于上午9时至下午7时之间,在登记官的办事处公开举行:但是─

(a)对于凭特别许可证结婚者,登记官可按证上所指明的任何时间,按证上所指明在其办事处或其他地方,为结婚双方举行婚礼;及

(b)登记官在考虑拟于某一日期在某一地点举行婚礼的人数后,如认为适当,并事先在该日期前最少7天在其办事处展示一份公告,表示他有意在该日期地点为该等人士举行婚礼,则可在该日期地点,在上午9时至下午9时之间为该等人士举行婚礼。(由1960年第1号第11条增补)

(4)(a)婚礼须在2名或以上见证人在场下,以下述方式举行─

(i)登记官须首先向双方作意思如下的宣述─

“在两位结为夫妇之前,本人在职责上要提醒你们:在本登记处(或地方)举行的婚礼是庄严而有约束力的,在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A.B.和C.D.,你们的婚礼虽然没有世俗或宗教仪式,但你们在本人和现时在场的人面前当众表示以对方为配偶,并为此签名为证后,便成为合法夫妻。”;及

(ii)随后双方须互相向对方宣述如下─"我请在场各人见证:我A.B.愿以你C.D.为我合法妻子(或丈夫)。(由1960年第1号第11条代替)

(b)凡登记官信纳他本人、双方及各见证人均听得懂中国话或某种中国方言,则可全部以该种话或方言举行婚礼。(由1960年第1号第11条代替)

(5)登记官、双方及各见证人须随即按上文订明的方式,在订明格式的一式两份证书上签署。(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6)登记官须将一份证书交予双方,并将另一份在其办事处存档。(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22条 凭特别许可证在其他地方举行的婚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凡行政长官批给特别许可证,授权在某地点举行婚礼,但该地点并非特许礼拜场所或登记官的办事处,而该婚礼又非由登记官主持,则登记官为婚姻任何一方办理监誓誓章时,须将一份空白的一式两份结婚证书交予该方,而主持该婚礼的神职人员、结婚双方及2名或以上见证人,须按上文订明的方式在该证书上签署;而神职人员须于婚礼完成后立即将一份证书交予双方,并随后在7天内将另一份送交登记官,而登记官须将该另一份证书在其办事处存档。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结婚证书的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官须以他认为最便于参阅的次序及方式,登记所有在其办事处存档的结婚证书。(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75条修订)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登记官可安排将结婚证书记录在微缩胶片上。(由1997年第80号第75条增补)

第24条 结婚证书或其核证副本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登记官办事处存档的结婚证书或其副本(包括采用结婚证书的微缩胶片的阅读复印机副本形式的副本)(副本须看来是经登记官签署及核证为真正副本,并经用其正式印章打印或盖印),在任何法庭上,或在任何藉法律或经双方同意而有聆听、收取及审查证据权限的人面前,均须予接受为证上所载婚姻的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76条修订)

第25条 结婚证书出错的更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官在获出示已交予结婚双方的结婚证书时,可更正该结婚证书上的文书错误,但须加上签署或简签以示真确,并须注明更正错误的日期。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3条修订)

第26条 容许翻查及发出核证副本的权力 版本日期 05/02/1999

(1)登记官可容许翻查由他管有的所有证书、证明书、许可证、登记册及索引,并可发出其中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亦可发出证明书以示名列证上的人并无结婚纪录。(由1999年第5号第3条修订)

(2)在《1999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1999年第5号)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发出或其意是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须当作是在该证明书发出时该条例已经施行的情况下发出的。(由1999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将1902年第15号第4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4条修订)

第27条 无效婚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婚姻,如在英格兰或威尔斯因血亲或姻亲关系的理由而无效,均不得有效。

(2)如在结婚双方明知及故意默许下,在并非登记官办事处,亦非特许礼拜场所的地方举行婚礼(经由特别许可证授权,或根据第21(3)条但书(b)段或第39条的规定而举行的婚礼除外),或在结婚时使用假姓名,或未有正式发出的通知证明书或许可证即举行婚礼,或由并非为合资格的神职人员、登记官或副登记官的人主持婚礼,或如婚姻其中一方于举行婚礼时未足16岁,该宗婚姻即属无效。(由1934年第13号第4条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代替;由1960年第1号第15条代替)

(3)凡已有婚礼举行的婚姻,除非不符上述条文,否则即使未符合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亦不得当作无效。

第28条 婚姻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条例举行婚礼的婚姻,在法律上为所有用意及目的,均属成立及有效。

第29条 未得适当人士同意而与未成年人结婚等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明知未取得本条例所订明适当人士的书面同意,与未足21岁的人结婚,或帮助或促致他人与未足21岁的人结婚,而该未足21岁的人又非鳏夫或寡妇,即属犯了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

(由1911年第30号第2及5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30条 神职人员所犯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神职人员在下列情况下故意主持婚礼─

(a)当事人未成年,亦未有本条例订明的书面同意;或

(b)该婚姻与本条例的其他条文相违,或明知本条例任何条文未予遵守,即属犯了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第1级罚款或监禁2年。

(由1911年第30号第5号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36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及附表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条 不送交证书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神职人员主持婚礼后,不在7天内将有关证书送交登记官,可处第1级罚款。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2条 将纪录移去等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移去或窜改由登记官依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或存档的通知书、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60年第1号第16条代替。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3条 对未经授权而主持婚礼的人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在法律上不合乎资格的人,明知而故意主持婚礼或假装主持婚礼,即属犯了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

(由1911年第30号第2及5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34条 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因犯本条例内的罪行而判处的罚款,可提交裁判官循简易程序追讨。

(由1911年第30号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

第35条 表格的采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1所列表格,可用于合适的情况,并可视实际需要而改动。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36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须按各适用事项向登记官缴交: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对该附表作适当修订,包括将费用增加或减少。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7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37条 费用的减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官如信纳当事人确实贫困,可减收或免收上述费用。

(由1926年第14号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38条 缔结旧式婚姻者根据本条例结婚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中的指定日期前,已按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教正式举行非基督教的旧式婚礼者,(除非男方尚另有妻子)双方可根据本条例缔结婚姻,而此宗婚姻并不使原先的旧式婚姻失效。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

第39条 可举行临终的人的婚礼的情况与举行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凡两名不依合法妾待制度同居的人意欲结婚,而其中一方是在临终之时,即使登记官并未根据第9条发给证明书,行政长官亦未根据第11条批给特别许可证,登记官或合资格的神职人员仍可于任何时间地点为他们主持婚礼∶(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但该婚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属有效─

(a)双方须能够亦在2位见证人在场下表示同意结婚,方可举行婚礼;

(b)凡任何一方未足21岁,又非鳏夫或寡妇,则须向登记官或神职人员出示按第14条须获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有关人士的同意书,或须有该人或该等人士在登记官或神职人员面前亲口表示同意,方可举行婚礼;(由1997年第80号第32条修订)

(c)如该婚姻在英格兰或威尔斯因血亲或姻亲关系的理由而无效,则不得有效;

(d)婚礼的登记官或主礼神职人员、见证人及(切实可行的话)结婚双方须在订明格式的证书上签署;如任何一方不能签署,登记官或主礼神职人员须加以核证;(见附表1表格6)

(e)如婚礼由神职人员主持,该神职人员须于婚礼举行后7天内将有关证书送交登记官,由该登记官在其办事处存档。(由1960年第1号第18条代替)

(2)如举行第(1)款所指的婚姻,该婚姻不得使结婚任何一方先前所立的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因而撤销;该等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的有效程度,与没有该婚姻无异。(将1893年第3号第3条编入。由1997年第80号第32条修订)

(3)任何人─

(a)明知有违或不按照本条任何条文,仍宣称依据本条而主持婚礼;或

(b)在法律上不合乎资格而根据本条主持婚礼,即属犯了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第1级罚款或监禁2年。(将1893年第3号第4(1)条编入。由1911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及附表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8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4)任何神职人员根据本条主持婚礼后,不按照第(1)款但书(e)段的规定送交有关证书,可处第1级罚款。(将1893年第3号第4(2)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8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0条 根据本条例举行的婚礼属于或等于基督教婚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本条例举行的婚礼,均属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

(2)"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ChristianmarriageorthecivilequivalentofaChristianmarriage)一词,意指婚礼经举行正式仪式,获法律承认,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

(由1932年第34号第3条代替)

第41条 (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第42条 规例以及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订定─(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附表1及附表3的修订;及(由1997年第80号第33条修订)

(b)有关适当施行本条例的事宜。

(由1976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第43条 制作微缩胶片的文件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文件根据本条例已记录在微缩胶片上,登记官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毁灭或以其他方法处置该等文件。

(由1997年第80号第77条增补)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5条〕

表格1〔第6条〕

NOTICEOFMARRIAGE

拟结婚通知书(略)

附表2 费用 版本日期 31/10/1997

[第36条]

项 说明 费用$

1. 将拟结婚通知书存档及展示..................... 305

2. 根据第9条但书而发给通知证明书................ 3010

3. 根据第26条进行的翻查─

(a) 不指明翻查事项,在不超过连续6小时的时间内翻查......... 680

(b) 指明翻查某记项,由申请人自行翻查或由登记官代查......... 140

4. 根据第26条发给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 280

在香港以外地方及邮寄申请者另加................$70;申请人如要求以空邮寄

发副本,再另加一般空邮邮费。

注∶核证副本如非在发出正本时一并发给,申请人另须缴付翻查费用,但为同一记项同时申请多于一份核证副本者,只须缴付翻查费用一次。

5. 根据第26条发给无结婚纪录证明书............. 680

在香港以外地方邮寄申请者另加..................$70;申请人如要求以空邮寄发

副本,再另加一般空邮邮费。

注∶另须缴付翻查费用。

6. 根据第11条批给特别许可证.................. 10785

7. 在登记官办事处举行婚礼─

(a) 正常办公时间内......................... 715

(b) 正常办公时间以外...................... 1935

8. 登记官在并非其办事处的地方,主持凭特别许可证举行的婚礼,或主持临终的人的婚礼......... 5015

9. 登记官根据第21(3)条但书(b)段主持婚礼,每宗婚姻的费用.......... 2380

另加(各对结婚人士平均摊付)............ $3610;或每宗婚姻另加$475,两款额以较大者为准。

(由1991年第72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3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0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35号修订;1997年第437号法律公告)

附表3 已足16岁但未满21岁的一方结婚须获的同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18A及42条]

在本附表中─

“非婚生人士”(illegitimate person) 指出生时属非婚生的人,而该人未有根据《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获确立婚生地位,亦未有藉着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被承认为获确立婚生地位;

“监护人”(guardian) 的涵义与第18A(3)条人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I部 如有关一方是婚生人士

情况 须同意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

1. 如父亲及母亲均在生─

(a) 如父亲与母亲的婚姻是存续的 除(b)、(c)及(d)段另有规定外,则为父亲或母亲。

(b) 如父亲与母亲已按任何法院命

令或协议离婚或分居 除(c)段另有规定外─

(1) 则为按法院命令或协议获付托对该

方的管养权的父亲或母亲;或

(2) 如父亲及母亲按法院命令或协议对该

方拥有共同管养权,则为父亲及母亲;或

(3)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但除(d)段另有规定

外,则为父亲或母亲。

(c) 如父亲及母亲均按任何法院

命令被剥夺对该方的管养权 监护人。

(d) 如既无法觅得父亲亦无法觅得母亲 监护人。

2. 如父亲及母亲均已逝世 监护人。

3. 如该方的父亲及母亲其中一人已逝世 (1) 尚存的父亲或母亲及与其对该方共同

拥有管养权的监护人;或

(2) 尚存的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视乎谁

是该方的唯一监护人而定);或

(3) 如该监护人的委任终止,则为尚存的

父亲或母亲。

第II部 如有关一方是非婚生人士

情况 须同意的一名或多于一人士

1. 如该方的母亲在生 (1) 该母亲;或

(2) 如她已按任何法院命令被剥

夺对该方的管养权,则为监护人。

2. 如该方的母亲已逝世 监护人。

(由1997年第80号第3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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