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184章:婚生地位条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本为1971年第2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生地位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Court)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由1981年第79号第6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婚姻”、“结婚”(marriage)指─
(a)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条文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有效的旧式婚姻;或
(d)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地当时施行的法律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产权处置”(disposition)指藉任何文书,在生者之间或以遗嘱作出的对财产上任何权益的转易;
“无遗嘱者”(intestate)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
“确立婚生地位日期”(dateoflegitimation)指导致婚生地位的结婚日期,或如某宗婚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经存在,则指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person)指藉本条例获确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比照1926c.60s.11U.K.〕
第3条 因父母嗣后结婚而确立婚生地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1)在不抵触本条的条文下,凡非婚生人士的父母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彼此结婚或已彼此结婚,而其父亲在结婚当日以香港为其居籍,或在当日已经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则该宗婚姻会确立该人士(如仍在生的话)的婚生地位,其生效日期以本条例生效日期或该结婚日期中较迟者为准。
(2)任何人士根据本条例取得婚生地位的确立,不会因此而令其本人、其配偶、子女、或更远的后嗣得到任何本条例以下条文明文规定者之外的财产权益。
(3)附表所载条文,对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记具有效力。
(4)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收费额。(由1986年第53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26c.60s.1U.K.]
第4条 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等取得财产权益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本条例的条文下,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及其配偶、子女、或更远的后嗣,有权取得以下的权益,犹如该名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于出生时即具备婚生地位一样─
(a)无遗嘱者在确立婚生地位日期后去世而留下的遗产中的权益;
(b)在确立婚生地位日期后实施的任何产权处置中的权益。
(2)如对财产的权利须依照子女或其他人的长幼次序而定,而该等子女包括一名或多于一名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者,则该名或该等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须犹如在确立婚生地位之日出生一样而以该日期排列次序,又假如该等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多于一名是在同一时间确立婚生地位,则他们之间须依照长幼次序排列。
(3)本条只适用于在有关的产权处置中无显示相反意愿的情况,而在不抵触该项产权处置的条款及其中所载条文的情况下,本条始具效力。
〔比照1926c.60s.3U.K.〕
第5条 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及其后嗣的无遗嘱遗产继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其子女或更远的后嗣,去世时并无就其全部或部分财产立下遗嘱,则有权从该等财产中取得权益的同一批人士将享有同样的权益,犹如该名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于出生时即具备婚生地位的话他们会享有的一样。
〔比照1926c.60s.4U.K.〕
第6条 对非婚生地位人士在父母结婚前已去世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于本条例生效后但在父母结婚前去世的非婚生人士,如其遗下的配偶、子女、或更远的后嗣在父母结婚当日仍在生,而其本人若于其父母结婚当日仍然在生便会成为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者,则本条例中有关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配偶、子女及更远的后嗣在获取财产权益或继该等人士之后获取财产权益的条文即须适用,犹如该名已去世的非婚生人士已获确立婚生地位一样,而其父母的结婚日期即为其获确立婚生地位日期。
〔比照1926c.60s.5U.K.〕
第7条 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个人权利和义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维持及供养本身或他人生活方面,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权利和义务,犹如其出生时即具备婚生地位一样;此外,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关婚生地位子女所提出或就婚生地位子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补偿、津贴、利益、或其他申索的法律规定,亦同样适用于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
〔比照1926c.60s.6U.K.〕
第8条 关乎藉外来法律而确立婚生地位的人士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非婚生人士的父母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彼此结婚或已彼此结婚,而其父亲在结婚时以香港以外的一个地方为其居籍或与该地方有密切联系,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该名非婚生人士凭借该宗嗣后的婚姻而确立婚生地位者,则该名人士如仍在生,其凭此确立的婚生地位在香港即得到承认,而确立婚生地位的日期,则以本条例生效日期或结婚日期中较迟者为准,即使该名人士在出生时其父亲并非以一个在法律上准许藉嗣后结婚而确立婚生地位的地方为其居籍或与该地方有密切联系,亦是如此。(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废除)
〔比照1926c.60s.8(1)
(3)U.K.〕
第9条 对已获承认为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所有条文,凡关乎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以及此等人士及其配偶、子女及更远的后嗣在获取财产权益事宜,或继此等人士及其配偶、子女及更远的后嗣之后而获取财产权益事宜者,即适用于根据第8条获承认的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对假若其父母结婚时其本人尚存则会已获得如此承认的人士亦同样适用;而本条例中凡提述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时,须犹如包括提述如此获承认为获确立婚生地位的人士一样,而本条例亦据此生效。
〔比照1926c.60s.8(2)U.K.〕
第1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废除)
第11条 某些无效婚姻的子女的婚生地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本条的条文下,无效婚姻的子女,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出生,如在其母亲是次受孕时(或后来举行婚礼者,则以婚礼举行时为准),婚姻双方或其中一方合理地相信该宗婚姻是有效的,则该名无效婚姻的子女须视作是其父母所生的婚生地位子女。(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2)本条适用于、亦只限适用于以下情况∶在有关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是以香港为其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或如其父亲在其出生前已去世,但在紧接去世之前他是以香港为其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3)在本条中,“无效婚姻”(voidmarriage)指一宗不仅是可使无效的婚姻,而法院就该宗婚姻具有或曾经具有发出婚姻无效判令的司法管辖权;又如婚姻双方是以香港为其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则法院就该宗婚姻会具有或会已经具有此司法管辖权。
(4)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即使相信某宗婚姻为有效是由于在法律方面的错误而致,第(1)款仍适用。(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5)有关《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19条开始生效后出生的子女,就第(1)款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在该名子女的母亲是次受孕时(或后来举行婚礼者,则以婚礼举行时为准),该无效婚姻双方的其中一方合理地相信该宗婚姻是有效的。(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比照1976c.31s.1U.K.]
[比照1959c.73s.2U.K.]
第12条 可使无效婚姻的子女的婚生地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婚姻无效判令已就某宗可使无效的婚姻而发出,则任何子女,如在该宗婚姻是被解除而非被废止的情况下,会于判令发出当日成为该宗婚姻双方的婚生子女者,须被当作为该宗婚姻双方的婚生子女,即使该宗婚姻已被废止,亦是如此。
〔比照1965c.72s.11U.K.〕
第1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在本条例生效前实施的产权处置,本条例并不影响其实施或解释;而涉及本条例生效前在无遗嘱情况下去世者的遗产的任何权利,本条例对其亦无影响。
〔比照1926c.60s.10(2)U.K.〕
第14条 为免生疑问而订定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任何在以下婚姻或结合情况下出生的人士,即为该宗婚姻或结合下的婚生子女,并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当作具备婚生地位─
(a)《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b)《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有效的旧式婚姻;
(c)夫妾关系;或
(d)在《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所指定日期前,按照当时在香港适用的中国法律及习俗而缔结的兼祧婚姻。
(2)在本条中,“夫妾关系”(unionofconcubinage),指男方与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而在该关系下,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其妻子接纳为男方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由1995年第57号第14条修订)
(3)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证明任何夫妾关系是男方与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即须推定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纳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由1995年第57号第14条增补)
附表 版本日期 31/10/1997
[第3(3)条]
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登记
1.生死登记官(以下称登记官,此词亦包括任何副登记官)如觉得所呈证据满意,可在任何时间批准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已作出生登记的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记;而该出生重新登记须依照登记官所指示的方式和地点办理∶
但假若任何该等人士的父母并未就出生的重新登记,向登记官提供旨在达成该项登记的资料,则登记官不得批准该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记,除非─
(a)自认是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父亲者的姓名已依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2条列于登记册内;或
(b)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与其父亲的关系,已由一项亲父鉴定令所确立,或由具有合法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以判令加以确立;或
(c)关于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婚生地位的宣布,已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49条作出。
2.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父母,有责任在以下指明时间内,向登记官提供旨在达成该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记的资料,或如单由父亲或母亲一人提供资料即可进行出生重新登记,而父母其中一人已去世,则尚存的另一人即有此责任;指明时间如下─
(a)如有关婚姻在本条例生效前缔结,须在生效后6个月内;
(b)如有关婚姻在本条例生效后缔结,须在结婚日期后3个月内。
3.凡父母两人或其中一人并未在限定时间内,为上述目的而提供所需资料,登记官即可在期限届满后任何时间,规定任何他认为凭借本条例已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父母两人或其中一人,向他提供与上述登记有关而他认为需要的资料,而该等资料须按他所指示的方式加以核实,登记官亦可为该目的而规定该父母两人或其中一人于通知书上所指明、不早于接到通知书后7天的时间,亲自前往他所指定的登记处或其他地方。
4.父母两人或其中一人不依本附表的规定就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提供资料,并不影响该人士婚生地位的确立。
5.如在上述指明时间内,根据本附表进行的出生重新登记所需资料已获提供,则该项重新登记不予收费,但在其他情况下进行的该等出生重新登记,则收费$340。(由1984年第69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7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8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53号法律公告修订)
6.(1)一名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已作重新登记后,任何人如向登记官申请一份该人士的出生纪录核证副本,并缴费$140,即可获发给该副本一份。(由1984年第69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7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8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53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已作重新登记,则未经登记官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取得该人士重新登记前的出生纪录核证副本。
7.本附表须与《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一并解释。 function go(db1,bs,anchor) { url = "../page/browseotherlaw.cbs?rid="+db1+"&bs="+bs+"&anchor="+anchor+"#go"+anchor;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winname.focu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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