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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人提供使其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保护,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6年制定)

〔1986年12月19日〕1986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4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家庭暴力条例》。

(1986年制定)

第2条 释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儿童”(child)指未满18岁的人;(由1997年第80号第25条修订)

“婚姻居所”(matrimonialhome)包括婚姻双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居所,不论该居所是否同时被其他人占用。

(2)在符合第6(3)条的规定下,本条例适用于男女同居关系,犹如适用于婚姻一样,而本条例中凡提述“婚姻”(marriage)及“婚姻居所”(matrimonialhome)之处,须据此解释。

(1986年制定)

第3条 区域法院发出强制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区域法院如应婚姻其中一方提出的申请,而信纳婚姻的另一方曾经骚扰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则不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寻求其他济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发出强制令,强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条文─

(a)禁制该另一方骚扰申请人的条文;

(b)禁制该另一方骚扰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条文;

(c)禁止该另一方进入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一处指明的地方(不论婚姻居所是否位于该地方内)的条文;

(d)规定该另一方必须准许申请人进入及留在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内的条文。

(2)在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发出载有第(1)(c)或(d)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时,区域法院须考虑双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行为、双方的各自需要及经济能力、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需要以及该个案的所有情况。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6c.50s.1U.K.〕

第4条 在若干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行使区域法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行使第3条赋予区域法院的权力─

(a)案件情况紧急;或

(b)原讼法庭信纳案件情况特殊,以致由原讼法庭行使该等权力较由区域法院行使为恰当。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条 逮捕违反命令的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应婚姻其中一方申请,发出载有以下条文的强制令(不论是依据本条例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辖权发出,亦不论措辞如何)─

(a)禁制另一方对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施用暴力;或

(b)禁止该另一方进入其婚姻居所、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一处指明地方,则发出强制令的法院如信纳该另一方曾导致申请人(或导致强制令所指的儿童,视乎强制令所指的是谁而定)身体受伤害,法院可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在发出强制令的同时或在强制令生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在强制令附上一份符合订明格式的逮捕权书。

(2)凡强制令根据第(1)款附有逮捕权书,警务人员无须手令,即可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在违反该强制令的情况下,施用暴力或(视乎强制令的内容而定)进入该强制令指明的处所或地方的人;该警务人员并具有进行逮捕时所需的一切权力,包括使用适度武力强行进入某处所或地方进行该次逮捕的权力。

(3)根据第(2)款被逮捕的人─

(a)须在被逮捕翌日午夜前─

(i)带到原讼法庭席前(如有关的逮捕权书是根据第(1)款附于由原讼法庭发出的强制令上的);或

(ii)带到区域法院席前(如有关的逮捕权书是根据第(1)款附于由区域法院发出的强制令上的);及

(b)如无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乎强制令由前者或后者发出而定)的指示,不得在(a)段所述期间内获释,但本条并不授权任何人在(a)段所述期间届满后拘留被逮捕的人。

(4)除适用于烈风警告日的部分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条不适用于本条。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6c.50s.2U.K.]

第6条 对若干强制令及逮捕权书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载于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强制令内的第3(1)(c)或(d)条所述条文,在法院认为有需要的期间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

(2)根据第5(1)条附于强制令的逮捕权书─

(a)在法院认为有需要的期间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及

(b)在该强制令有效期届满时即告失效。

(3)如本条例凭借第2(2)条适用于某两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其中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本条例并不授权该法院应该项申请发出载有第3(1)(c)或(d)条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或根据第5(1)条在强制令附上逮捕权书,除非该法院考虑该关系的永久性后,信纳发出该强制令或附上该逮捕权书在所有情况下均属恰当。

(1986年制定)

第7条 法院延长有效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院在─

(a)根据本条例发出并载有第3(1)(c)或(d)条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有效期届满之前;或

(b)根据第5(1)条附于强制令之上的逮捕权书的有效期届满之前,可将其有效期延长,但不得延长至发出强制令之日(或将逮捕权书附于强制令之日)起计超过6个月。

(1986年制定)

第8条 实务及程序的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施行本条例就以下事项订立规则─

(a)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聆讯及裁定;

(b)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或发出命令而使用的有关表格;

(c)文件的送达;

(d)有关各方出庭应讯;

(e)按根据第5(1)条附于强制令上的逮捕权书而被逮捕的人的保释事宜;及

(f)将在原讼法庭展开的法律程序由原讼法庭移交区域法院处理,以及将在区域法院展开的法律程序由区域法院移交原讼法庭处理。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条 关于现行司法管辖权的保留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条例所赋予的,是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的额外权力,而不减损法院现行权力。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0条 强制令无须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载有第3(1)(c)或(d)条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无须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

(1986年制定)

第11条 法院的权力由一位法官行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条例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由一位原讼法庭法官行使。

(2)本条例赋予区域法院的权力由一位区域法院法官行使。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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