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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159章第73条)

[1970年2月5日]

(本为1970年第22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则曾于1992年修订。请参看《1992年操守委员会程序(修订)规则》**(1992年第31号法律公告)第6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6. 过渡性条文

在《操守委员会程序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中,对“实习律师”的提述,就本规则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而言,须当作为对“见习律师”的提述。”。

"《操守委员会程序规则》”乃“Disciplinary Commitee Proceedings Rules"之译名。此规则的引称已由《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 Proceedings Rules)所取代(见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1992年操守委员会程序(修订)规则》”乃“Disciplinary Commitee Proceedings (Amendment) Rules1992"之译名。

第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释义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宗教式誓章"(affidavit)包括非宗教式誓词;

"书记"(clerk)指律师纪律审裁组的书记或获律师纪律审裁组委任暂时执行该职位职责的任何副手或人士;(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秘书长"(SecretaryGeneral)指律师会的秘书长;(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答辩人"(respondent)指依据第3条提出的申请所针对的任何律师、实习律师、律师的雇员、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1994年第61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3条 要求律师会考虑申诉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针对律师、律师的雇员及实习律师而提出的申请

(198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号法律公告)

(1)任何要求考虑对答辩人行为操守的申诉的申请,须采用附表表格1,由申请人以书面提出和签署,并须连同采用表格2作出的宗教式誓章,述明申请人赖以支持其申请的事实,一并送交律师会。

(2)凡申请是由律师会提出,则可由秘书长或由理事会不时委任的其他人代律师会在该项申请上签署并就宗教式誓章宣誓。(1980年第52号第2条;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文件的传送 版本日期 19/07/2002

如理事会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例第9A条,将任何事宜提交予依据本条例第9(4)条委任的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则理事会须将律师会依据第3(1)条收到的所有文件或依据第3(2)条签署和宣誓的任何申请及宗教式誓章,传送予审裁组召集人。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1号第3条;2002年第23号第114条)

第5条 其他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纪律审裁组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或理事会提供由该申请人或理事会管有或控制,并与申请有关而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及文件。

(1980年第52号第2条;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无须答辩人答辩而驳回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考虑根据第4条传送予律师纪律审裁组的任何上述文件后,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并无显示须采取任何纪律行动的表面证据,则律师纪律审裁组可无须答辩人就指称作出答辩和不对申请人进行聆讯而驳回申请。

(2)如申请人、律师会或答辩人有此要求,则律师纪律审裁组须作出一项驳回该申请的正式命令,而书记须依据本条例第10(3)条及第12(2)条将命令送交存档。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双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属根据第3(1)条提出的申请,申请人及答辩人即为有关的双方;如属根据第3(2)条提出的申请,则律师会及答辩人即为有关的双方。

第8条 聆讯日期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依据第3条提出的申请,而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已显示有针对答辩人的表面证据,则律师纪律审裁组须定出聆讯日期,而书记则须将聆讯日期的通知送达该法律程序的每一方,并须在每宗案件中,将宗教式誓章的副本及申请的副本送达答辩人。

(2)由送达任何该通知起,至该通知上载明所定出的聆讯日期止,须有一段由律师纪律审裁组所指示的不少于21天的期间。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9条 通知的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8条发出的通知,须采用附表表格3或表格4(视何者适合而定),并须规定该通知的收件一方在定出的聆讯日期的最少14天前,向书记及其他每一方提供一份他有意倚赖的所有文件的列表,但如律师纪律审裁组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文件的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一方均可查阅由任何其他一方所提供的列表上所载列的文件。

(2)在要求取得副本的一方提出申请后,任何一方均须在收到该申请后7天内,向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他所提供的列表上述及而由他现时或曾经管有或支配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第11条 没有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一方没有出席聆讯,则律师纪律审裁组在获证明聆讯通知已送达该一方后,可在该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就有关法律程序进行聆讯与作出裁定;而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律师纪律审裁组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不进行聆讯而驳回申请。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159C章: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

第12条 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属申请或调查的任何一方,均可由律师或大律师代表。

第13条 没有出席聆讯后的重新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没有出席聆讯的任何一方,可在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及命令宣布后一个公历月内,在向其他每一方及书记发出通知后,向律师纪律审裁组申请重新聆讯。

(2)律师纪律审裁组如信纳重新聆讯该案件是公正的,则可按其认为适当的关于讼费或其他方面的条款而批准该申请。

(3)律师纪律审裁组在重新聆讯后,可修订、更改、增补或推翻其在上一次聆讯所宣布的裁断或命令。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纪律审裁组可根据藉宗教式誓章提出的证据,就整宗案件或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的个别事实进行聆讯或行事;

但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传讯要求任何该等宗教式誓章的宣誓人出席聆讯,以作出口头证供和接受盘问,但如律师纪律审裁组信纳该宣誓人不在香港或有任何其他好的及充分的理由而不能亲自在聆讯上作供,则属例外。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裁断及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书记须将宣布裁断及命令的日期,向各方发出通知。

第16条 暂缓执行命令以待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书记须在宣布当日,依据本条例第10(3)条及第12(2)条将命令送交存档;

但在本条例第13条所限定的上诉期限内,律师纪律审裁组可暂缓依据上述条文将命令存档,另如上诉动议通知书已妥为送交存档,则可暂缓至该上诉已获裁定或放弃为止。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裁断及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书记须在宣布裁断及命令的日期后4天内,将该裁断及命令的副本送交每一方。

第1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5条 转呈律师会理事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V部 一般条文

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在针对答辩人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将案件或其中任何方面转呈理事会,并可将该法律程序押后,以待理事会就该法律程序作出考虑,使理事会倘如此决定时,可根据第3条针对该答辩人采取进一步法律程序,或代原来的申请人提出他的申请。

(1980年第52号第2条;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法律程序的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律师纪律审裁组另有指示,否则任何已依据第4条传送予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法律程序,均不得撤回。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押后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纪律审裁组可自行动议,或在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后,按其认为适当的关于讼费或其他方面的条款而将聆讯押后。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聆讯法律程序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属就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而提出的申请,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可在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后,或可自行动议,命令在根据本规则聆讯针对任何律师(该律师正在雇用或曾经雇用有关文员或实习律师者)的任何法律程序之前、在聆讯期间、在聆讯的同时或之后,聆讯任何该等申请。

(1992年第3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修订及附加宗教式誓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律师纪律审裁组在聆讯时觉得宗教式誓章所载的指称须予修订或增补,则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准许将该宗教式誓章修订或增补,而在此情况下,必须就该宗教式誓章重新宣誓。

(2)如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有关修订或增补并不在该宗教式誓章的范围内,则律师纪律审裁组可要求将该等修订或增补收录于另一份宗教式誓章内。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速记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律程序的速记纪录可由律师纪律审裁组所委任的人制备;而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查阅该速记纪录的誊本。

(2)速记员如应要求并在获支付他的费用后,须向律师纪律审裁组和向在反对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命令的上诉中有权获聆讯的任何人,以及向理事会提供该等纪录誊本的副本,但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提供该等文本。(1980年第52号第2条)

(3)如没有制备速记纪录,则律师纪律审裁组的主席须拟备法律程序摘记;而本条中关于查阅和取去副本的条文亦须据此而适用于该摘记。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则送达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可以面交送达或以"双挂号"信件送达,如属律师,则送达他的营业地点或居住地方(如知道的话),如属其他情况,则送达将获送达通知书或文件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或居住地方,而该项送达须当作在该信件经一般邮递程序应会交付收件人时完成。

(2)尽管有第(1)款条文的规定,律师纪律审裁组可作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其觉得是公正的替代送达的命令。(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免除规则的规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律师纪律审裁组觉得免除本规则关于通知、宗教式誓章、文件、送达或时间方面的任何规定是公正的,可如此免除。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时间的延长或缩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延长或缩短根据本规则作出任何事情的时间。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保留文件以待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律师纪律审裁组另有命令,否则就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出示,使用或作出的所有宗教式誓章、簿册、文据、纪录及证物,均须由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书记保留,直至可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为止;如已发出上诉的通知(在符合该上诉的规定下),则直至上诉已予以聆讯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为止,此后则须交予秘书长妥为保管,并由秘书长代唯一有权取用该等物品的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成员持有。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证据条例》(第8章)适用于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一如其适用于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一样。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文件的接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一方可藉书面通知,在所定出的聆讯日期前不少于9天的任何时间,要求任何其他一方接纳任何文件,但所有公正的例外情况则除外;如该等其他一方意欲质疑该文件的真确性,则须在获送达该通知后的6天内发出通知,表示他不接纳该文件,并要求在聆讯中证明该文件。

(2)除非律师纪律审裁组另有命令,否则该其他一方如在第(1)款订明的时间内拒绝或忽略发出不接纳文件的通知,须当作已接该文件。

(3)凡某方在第(1)款订明的时间内发出不接纳文件的通知,而该文件在聆讯中获得证明,则无论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何种命令,证明该文件的讼费均须由不接纳该文件的一方支付,除非律师纪律审裁组裁断有合理的理由不接纳该文件。

(4)除非律师纪律审裁组另有命令,否则,凡任何一方未曾根据第(1)款发出接纳文件的通知,而将该文件证明,则不得获判给证明该文件的讼费,但如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因遗漏而没有发出接纳文件的通知是节省开支者,则属例外。

(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37条 传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11条发出的传票须视乎情况而采用附表表格6或表格7。

附表 版本日期 28/04/2000

表格1[第3条]

针对律师/律师的雇员/实习律师的申请表格有关地址为......的律师(或视属何情况而定)C.D.的事宜及有关《法律执业者条例》的事宜。

致:香港律师会

本人A.B.,即以下签署人,现提出申请,要求律师(或视属何情况而定)C.D.,地址为.............就本申请所连同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上所载的指称作出答辩,并由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其认为正确的命令。

本人谨于.....年.......月........日在下方签署为证。

签署......

地址......

专业、业务或职业.......

(198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表格2[第3条]

由申请人作出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表格

有关地址为......................................的律师/律师的雇员/实习律师C.D.的事宜及有关《法律执业者条例》的事宜。

本人*.........,地址为.........

谨宣誓/谨以至诚,据实确认/并作出陈述如下─

(在此以编号的段落扼要述明有关事实,

并指出宣誓人获悉的途径)

谨此宣誓/确认。

*填上宣誓人的全名、地址及描述。

(198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号法律公告)

表格3[第9条]

由律师纪律审裁组书记发给申请人/

律师会的聆讯通知表格

有关地址为.......的律师/律师的雇员/实习律师C.D.的事宜及

有关《法律执业者条例》的事宜。

致:A.B.,地址为/理事会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组成的律师纪律审裁组现定于............年...........月..............日聆讯你所提出关于C.D.事宜的申请的日期。

律师纪律审裁组将于上/下午............时...........分在.........举行聆讯,你必须在前述日期、时间及地点出席聆讯。

《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规定你在聆讯日期的最少.....天前,向其他每一方和向在香港律师会注册办事处的律师纪律审裁组书记提供一份你有意依赖的所有文件的列表。

任何一方可查阅由任何其他一方提供的列表所载录的文件;由任何一方在列表中提及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在要求提供该文件副本的一方提出申请后,须由前述一方在收到该申请后7天内,向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

现请你确认收到本通知,切勿延误。

日期:.............年.............月..............日..................

律师纪律审裁组书记

(注─现附上一份《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印刷本,以供参阅。)

(1980年第52号第2条;198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表格4[第9条]

由律师纪律审裁组书记发给答辩人的通知表格

有关地址为.............的律师/律师的雇员/实习律师C.D.的事宜及有关《法律执业者条例》的事宜。

致:*.........

地址为...............的........,已根据《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第3条向你提起法律程序。

律师纪律审裁组现定出..............年..............月..............日为聆讯有关法律程序的日期。有关委员会将于上/下午..............时..............分在..........................................举行聆讯。你须在前述日期、时间及地点出席聆讯。如你不出席聆讯,律师纪律审裁组可按照上述规则第11条的规定,在你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聆讯。

上述规则规定你须在聆讯日期的最少..............天前,向其他每一方和向在香港律师会注册办事处的律师纪律审裁组书记提供一份你有意依赖的所有文件的列表。

任何一方可查阅由任何其他一方提供的列表所载录的文件;由任何一方在列表中提及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在要求提供该文件副本的一方提出申请后,须由前述一方在收到该申请后7天内,向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

为减低聆讯的讼费,请你将任何在宗教式誓章上列出而又没有争议的事实,在聆讯日期最少7天前通知律师纪律审裁组书记。

现请你确认收到本通知,切勿延误。

日期:..........年...........月...........日...............

律师纪律审裁组书记

(注─现附上一份《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印刷本,以供参阅。)

*填上答辩人的姓名及地址。

(198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表格5

(由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表格6[第37条]

着令出庭作证传票的表格

有关地址为..........的律师/律师的雇员/实习律师C.D.的事宜及有关《法律执业者条例》的事宜。

致:.....

本人着令你于............年............月............日(星期............)上/下午.............时............分前往...........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出席聆讯,以代.........作证,此后每天亦须出席聆讯,直至上述事宜的申请聆讯完毕为止。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9B(1)条组成的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

日期:............年............月............日

(198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表格7[第37条]

着令携带文件出庭传票的表格

有关地址为.........的律师/律师的雇员/实习律师C.D.的事宜及有关《法律执业者条例》的事宜。

致:.....本人着令你于......年......月....日(星期........)上/下午..........时............分前往............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出席聆讯,以代.............作证,此后每天亦须出席聆讯,直至上述事宜的申请聆讯完毕为止。你亦须于前述时间及地点携带与出示(指明须出示的文件)。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9B(1)条组成的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

日期:............年............月............日

(198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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