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2条)
[1983年8月5日]
(本为1983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
第2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附表1所列的费用是根据本条例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2)附表2所列的费用是根据《实习律师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J)订明须缴付的费用。(1992年第32号法律公告)
(3)附表3所列的费用是根据《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B)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199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费用的缴付 版本日期 28/03/2003
(1)附表1、2及3所列的费用,须缴付予载于该等附表第4栏内与该等费用相对的指名人士。(1991年第38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2)大律师根据本条例第30(1)及31C条所缴付的费用,须缴付予香港大律师公会,以支付该公会的开支。(1991年第38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号法律公告)
附表1 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2(1)条]
项 条例的条次 事项 收款人 费用$
1. 5(2) 将一名律师的姓名列入律师登记册 司法常务官 360
2. (由1994年第166号法律公告废除)
3. 29(2) 将一名大律师的姓名列入大律师登记册 司法常务官 360
4. 30(1) 执业证书─大律师 香港大律师公会 1600
4A. 30(1) 具限定范围的执业证书─大律师(1993
年第38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6号法律公告) 香港大律师公会 500
4B. 31C 受雇大律师证书(2003年第6号法律公告) 香港大律师公会 1600
5. 40 公证人的注册 司法常务官 1135
(199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5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8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5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7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91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41号法律公告)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规则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6)将《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1、3及5项以及附表3第2及3项修订,废除“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附表2 根据《实习律师规则》须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条]
项 规则的条次 事项 收款人 费用$
1. 8(1) 实习律师合约的登记(包
括新订的及再订的实习律师合约) 律师会 1400
2. ─ 由律师会接获的根据该规则的条
文作出的任何通知或申请(而并
无特别订定费用者) 律师会 1400
(1994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附表3 根据《认许及注册规则》须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2(3)条]
项 规则的条次 事项 收款人 费用$
1. 3(1)或3A(1) 申请一张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 律师会 1500
2. 4(1) 申请获认许为律师 司法常务官 1135
3. (由2003年第5号法律公告废除)
4-5. (由1994年第166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6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41号法律公告)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规则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6)将《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1、3及5项以及附表3第2及3项修订,废除“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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