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权法庭就某些经裁定属不合情理的合约给予济助。
(1994年制定)
〔1995年10月20日〕1995年第47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8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不合情理合约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在本条例中─
“服务提供合约”(contract for the supply of services),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一项合约,而根据该合约有人同意作出一项服务;
“货品”(goods)的涵义与《货品售卖条例》(第2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业务”(business)包括─
(a) 专业;
(b) 公共机构或公共主管当局的事务;及
(c) 由行政长官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就本条例而言─
(a) 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并不属服务提供合约;
(b) 任何合约不论是否有货品根据合约而须─
(i) 移转或将予移转;或
(ii) 藉出租而托交或将予托交,
亦不论就作出服务而须付出的代价的性质为何,该合约即属服务提供合约。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
“服务提供合约”(contract for the supply of services),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一项合约,而根据该合约有人同意作出一项服务;
“货品”(goods)的涵义与《货品售卖条例》(第2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业务”(business)包括─
(a) 专业;
(b) 公共机构或公共主管当局的事务;及
(c) 由总督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2) 就本条例而言─
(a) 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并不属服务提供合约;
(b) 任何合约不论是否有货品根据合约而须─
(i) 移转或将予移转;或
(ii) 藉出租而托交或将予托交,
亦不论就作出服务而须付出的代价的性质为何,该合约即属服务提供合约。
(1994年制定)
第3条 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若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在符合以下情况下交易,即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a) 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亦无意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
(b) 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 在该合约下或依据该合约移转的货品或提供的服务,属通常供应或提供作私人使用、消费或受益用途的类型者。
(2) 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拍卖或竞争性投标买卖中的买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视作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3) 任何人如声称立约的一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须由该人证明其所声称之事。
(1994年制定)
第4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对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合约,概不适用。
(1994年制定)
第5条 就不合情理合约给予济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不合情理合约
(1) 就任何货品售卖合约或服务提供合约而言,如其中一方是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法庭裁定该合约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已属不合情理,则法庭可─
(a) 拒绝强制执行该合约;
(b) 强制执行合约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
(c) 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适用范围,或修正或更改该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产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结果。
(2) 任何人如声称某合约或其中部分是不合情理的,须由该人证明其所声称之事。
(1994年制定)
第6条 法庭将予考虑的事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庭在决定某合约或其中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是否属不合情理时,可考虑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a) 消费者与另一方之间议价地位的相对实力;
(b) 是否由于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以致消费者须遵守一些条件,而那些条件对于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言,按理并非必要;
(c) 消费者是否能够明白与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有关的任何文件;
(d) 有关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对消费者或代表消费者行事的人施加不当的影响或压力,或运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e) 消费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获得相同或同等货品或服务的情况及所需付的款额。
(2) 在决定某合约或其中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是否属不合情理时─
(a) 法庭不得考虑在因立约时无法合理地预见的情况所引致的不合情理之事;及
(b) 法庭可考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行为及已存在的情况。
(3) 法庭在考虑行使其在第5条下的权力,就裁定为不合情理的合约或其中部分给予济助时,可考虑诉讼各方自立约后在履行合约方面的行为。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7条 选择法律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Ⅲ部 杂项
(1) 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选择便受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管限),第5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分。
(2) 即使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
(a) 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或
(b) 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选择法律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Ⅲ部 杂项
(1) 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选择便受其他国家的法律管限),第5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分。
(2) 即使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其他国家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
(a) 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或
(b) 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
(1994年制定)
第8条 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取消或局限以下合约条文的效力,或令该等合约条文不能作为依据─
(a) 由成文法则的明订条款,或因成文法则的必然含义准许或需要所引致的合约条文;或
(b) 为要符合一份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性协议而订明的合约条文,而该合约条文运用起来,并不比该协议原意范围更为局限。
(2) 合约条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权或职能时所订明或批准的,或是依据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权或职能时所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而订明的,而该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并非有关合约的立约一方,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合约条款不得视为“不合情理”。
(3) 在本条中─
“成文法则”(enactment) 指任何条例或任何凭借条例而有效的文书;
“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 指任何法庭、仲裁人或公共机构;
“法定”(statutory) 指由成文法则所授予的。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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