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3条)
[1994年8月12日]
(本为1994年第46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
“考试”(Examination)指海外律师资格考试,该考试是对应考人在本规则所指明的科目的能力的评核,并以本规则所指明的方式评核;
“海外律师”(overseaslawyer)指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人;(1998年第23号第2条)
“普通法司法管辖区”(commonlawjurisdiction)指一个司法管辖区,其法律在实质上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而“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non-commonlawjurisdiction)须据此解释;
“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jurisdictionofadmission)就任何海外律师而言,指该海外律师有权从事某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该外地司法管辖区。(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2条 根据本条例第4(1)(b)条获认许的一般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是海外律师;
(b)在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有良好声誉;及
(c)符合本规则第4或5条所指明的规定,即有资格根据本条例第4(1)(b)条获认许为律师。
第3条 如申请人看来合资格律师会须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希望依据本条例第4(1)(b)条谋求认许为律师的人("申请人”),必须向律师会提供律师会要求的证据,以显示他是看来合资格按照本规则获认许的人,但就须在考试的任何部分考取合格的任何规定则除外。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律师会如信纳申请人看来是如此合资格的,必须发出一张证明书,其内容说明根据本规则申请人需要在考试中考取合格的科目。(1999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2A)如申请人─
(a)正被律师会根据第10(1)(a)或(1A)(a)条禁止参加考试;或
(b)先前已根据第(2)款获发证明书,但该证明书已根据第10(1)(b)或(1A)(b)条被撤销,则律师会可拒绝根据第(2)款发出证明书。(1999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由律师会发出的日期起计,须保持有效12个月,除非律师会另有决定或该证明书在该段期间届满前根据第10条被撤销。(1995年第524号法律公告)
(4)没有持有根据第(2)款发出的现行证明书的人,不可参加考试。
(5)凡根据第(3)款申请延长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间,该申请须连同订明费用。(1997年第21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对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申请人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施行第2(c)条,除律师会另有决定外,任何人的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是一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而该人已具备不少于5年从事法律执业的经验,他必须─
(a)已完成─
(i)法律系的学士学位;或
(ii)一项达致某资格的研修课程,而该资格是实质上相等于由一间香港大专院校所颁授的资格,再加上相等于香港大学香港法律专业共同试证书的考试;或
(iii)作为实习律师或见习律师的期间不少于5年,而申请人在该过程中,或除在该过程外,另必须已完成合约法、侵权法、财产法、刑事法、衡平法,以及宪制与行政法的课程,或实质上类似的科目或范围,或必须已有合约法、侵权法、财产法、刑事法、衡平法,以及宪制与行政法,或实质上类似科目或范围的实际经验;或
(b)实质上已完成(a)段所列出的规定项目,并已在律师会为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其他考试中考取合格,并必须在考试中的第7(1)(a)(i)、(iii)及(iv)条所提述的科目考取合格。
(2)为施行第2(c)条,除律师会另有决定外,任何人的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是一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但该人并未具备5年从事法律执业的经验,他必须─
(a)符合第(1)(a)或(b)款所指明的规定;及
(b)符合以下其他规定中的任何一项,即─
(i)他在该司法管辖区已完成至少2年作为实习律师或见习律师的服务;
(ii)他已具备不少于2年的在获认许后在该司法管辖区内从事法律执业的经验;或
(iii)他已完成第(i)节所述的服务期间的部分,并已具备一段第(ii)节所提及的经验期间的部分,而该等期间合计不少于2年,并必须在考试中的所有笔试科目考取合格。
(1999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对来自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申请人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施行第2(c)条,除律师会另有决定外,任何人的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是一个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而该人已具备不少于5年从事他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经验,他必须─
(a)在考试中的所有笔试科目考取合格;及
(b)在考试中的普通法原则的口试科目考取合格。
(2)为施行第2(c)条,除律师会另有决定外,任何人的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是一个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但该人并未具备5年从事他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经验,他必须─
(a)已完成一年的合约法、侵权法、财产法、刑事法、衡平法,以及宪制与行政法的全日制课程;
(b)已取得法学专业证书;及
(c)符合以下其他规定中的任何一项,即─
(i)他在该司法管辖区或在香港已完成获认许为律师所规定的作为实习律师或见习律师的服务期间,如该段期间少于3年,则他另具备一段在获认许后从事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经验的期间,而该等期间合计不少于3年;
(ii)他已具备一段在获认许后从事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经验不少于3年的期间;或
(iii)他已具备一段第(ii)节所提及的经验期间的部分,并已具备一段作为实习律师或见习律师的服务期间,而该等期间合计不少于3年。
(1999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有关第4及5条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律师会根据第4或5条作出决定时,须考虑申请人的香港法律的实际经验的性质及范围,以及任何学术或其他资格。
(2)为施行第4及5条,任何人除非从获认许时起计,在紧接之前的10年内,有不少于5年(以一个或多于一个时段合计)的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如属在香港承办者,为类似一名在香港的律师在他的执业过程中所通常承办的工作,否则并未具备5年从事法律执业的经验。
第7条 考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考试所评核的科目如下─
(a)以笔试评核的─
(i)物业转易;
(ii)民事及刑事法律诉讼程序;
(iii)商业及公司法;
(iv)帐目及专业操守;及
(b)以口试评核的普通法原则。
(2)考试将于律师会决定的时间举行。
第8条 在多于一个司法管辖区获认许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就本规则而言,是属于多于一个司法管辖区的海外律师,则─
(a)除(b)段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规则,他首次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即为他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
(b)如该人已具备不少于3年在获认许后从事任何该等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经验,则他可选择将该司法管辖区视为他的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
第9条 上诉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任何人根据第3条谋求律师会发出证明书,可─
(a)在接获律师会所发出由该会根据该条而作出的任何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和在缴付订明费用后,要求覆核他的申请;及(1997年第21号法律公告)
(b)在接获律师会所发出该会对根据(a)段作出的覆核要求而作出决定的通知后3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而原讼法庭可─(1998年第25号第2条)
(i)确认律师会的决定;或
(ii)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第10条 不适合执业的准律师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律师会在任何时间不信纳任何由该会根据第3条发出证明书的人适合成为律师,则该会可按其决定的条款而施加以下任何一项制裁,即─
(a)禁止参加考试;或
(b)撤销该证明书;或
(c)反对认许该人为律师。
(1A)如律师会在任何时间知悉某参加考试的人就该次考试而有不当行为,则该会可按其决定的条款而施加以下任何一项制裁─
(a)永久禁止该人参加考试,或禁止该人在该会认为适当的期间内参加考试;
(b)撤销根据第3条向该人发出的证明书;
(c)取消该人在该次考试中应考任何或所有科目的资格,及将在该次考试中考获的任何或所有科目的成绩作废;或
(d)反对认许该人为律师。(1999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2)如律师会根据第(1)或(1A)款施加制裁,则不获认许的人可─
(a)在接获律师会所发出该会的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要求覆核该事宜;及
(b)在接获律师会所发出该会对根据(a)段提出的覆核申请而作出决定的通知后3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而原讼法庭可─(1998年第25号第2条)
(i)确认律师会的决定;或
(ii)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3)如律师会已根据第(1)或(1A)款施加制裁,则不获准认许的人可─
(a)向律师会申请解除该项制裁;
(b)在接获律师会所发出该会对根据(a)段提出的解除制裁申请而作出的决定的通知后3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而原讼法庭可─(1998年第25号第2条)
(i)确认律师会的决定;或
(ii)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1999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格式及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希望参加考试的人,必须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通知律师会,并缴付为该考试而订明的任何费用。
(2)任何希望按照本规则向律师会提出申请或发出通知的人,必须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如此提出或发出,并缴付所订明的费用。
(3)就任何提出的申请或发出的通知,律师会可─
(a)规定申请人或发出通知的人提供律师会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b)规定该项申请藉律师会认为必需的证据予以支持,并可规定藉法定声明证明与任何申请有关的事实,以及可规定申请人为会见而出席。
第12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本条中─
“法律辅助人员计划”(ParalegalScheme)指由律师会经办的计划,而律师会可为使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海外律师得以符合修订前的第4(2)(b)(ii)或(iii)条所指明的规定,而根据该计划批准该等海外律师在香港律师行受雇在律师督导下担任法律辅助人员。
(2)在本条中,修订前的条文须解释为在紧接2000年1月1日之前有效的该条文。
(3)如任何人在2000年1月1日之前首次获得律师会根据法律辅助人员计划批准在香港律师行受雇担任法律辅助人员,而律师会信纳该人在─
(a)2001年12月31日或之前;或
(b)(如律师会信纳情况极为特殊)律师会就特定个案而批准的较后日期之前,
已符合修订前的第4(2)(b)条第(ii)或(iii)节所指明的规定,则修订前的该节继续适用于该人,犹如该节并未被《1999年海外律师(认许资格)(修订)规则》(1999年第325号法律公告)修订一样。
(1999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上一篇:不合情理合约条例
下一篇: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