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3(1)(ca)条)
[1994年11月4日]
(本为1994年第57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出示或交付文件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除理事会对个别个案另有指示外,为施行本条例第8AA条而获委任的调查员,在拟行使根据该条第(2)(b)款所赋予的权力而规定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向他出示或交付任何文件以供查阅时,须将一份按照该条文指明须如此出示或交付的文件,以及出示或交付的时间及地点的通知书,以面交方式,或以邮递方式送往该律师、外地律师或雇员最后为人所知或最通常的居住或营业地点而送达该律师、外地律师或雇员。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2条 非可阅形式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调查员所要求出示或交付的文件以非可阅的形式存在,则该调查员可要求将该文件或其任何部分以可阅形式及可取去的形式而重现的文本,予以出示或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