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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6-04-2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于可以藉合约条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责任(指因违约、疏忽或其他不履行责任的作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程度,加以限制;并对仲裁协议的可执行范围,加以局限。

(1989年制定)

[1990年12月1日] 199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9年第5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1989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条 释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在本条例中─

“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 包括疾病及任何肉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告示”(notice) 包括以书面或并非以书面发出的公告,亦包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称为通知者;

“货品”(goods) 的意思,与《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所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 指不履行─

(a) 合约上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所引致的法律义务,即在履行该合约时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法律义务;

(b) 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普通法责任(并不包括更为严格的责任);

(c) 《占用人责任条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谨慎责任;

“业务”(business) 包括专业,亦包括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由行政长官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无论在合约法或侵权法方面,第7至12条(除已另作说明的第11(4)条外)只适用于业务性法律责任,即─

(a) 因一个人在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业务)所做的事或没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

(b) 因占用人占用作业务用途的房产所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凡提述法律责任,须作如是解释;但房产占用人如对一名获准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而进入房产的人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或责任,(即进入的人因该房产不安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除非准许该人为上述目的而进入房产是属于该房产占用人的业务范畴,否则因此引致的占用人法律责任不属于业务性法律责任。

(3) 在不履行责任或法律义务方面来说,不论无意或有意,亦不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为而引致的,并无分别。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s. 1 及 14 U.K.]

第2条 释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

“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 包括疾病及任何肉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告示”(notice) 包括以书面或并非以书面发出的公告,亦包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称为通知者;

“货品”(goods) 的意思,与《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所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 指不履行─

(a) 合约上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所引致的法律义务,即在履行该合约时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法律义务;

(b) 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普通法责任(并不包括更为严格的责任);

(c) 《占用人责任条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谨慎责任;

“业务”(business) 包括专业,亦包括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由总督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2) 无论在合约法或侵权法方面,第7至12条(除已另作说明的第11(4)条外)只适用于业务性法律责任,即─

(a) 因一个人在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业务)所做的事或没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

(b) 因占用人占用作业务用途的房产所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凡提述法律责任,须作如是解释;但房产占用人如对一名获准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而进入房产的人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或责任,(即进入的人因该房产不安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除非准许该人为上述目的而进入房产是属于该房产占用人的业务范畴,否则因此引致的占用人法律责任不属于业务性法律责任。

(3) 在不履行责任或法律义务方面来说,不论无意或有意,亦不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为而引致的,并无分别。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s. 1 及 14 U.K.]

第3条 "合理标准”的验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合约条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则就本条例及《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第4条来说,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2) 为执行第11或12条而断定一项合约条款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附表2所列事项;但本款并不阻止法庭或仲裁人按照法律规则,判定一项看来是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实际并非合约条款。

(3) 在告示方面(指没有合约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虑及法律责任产生时或可能产生时(只因有该告示才没有产生)各方面的情况后,断定准予以该告示作为依据是属公平合理的做法,则就本条例来说,该告示才符合合理标准。

(4) 在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断定一项合约条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试图以该条款或告示作为依据者的对方,是否明白该条款或告示所采用的语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5) 凡任何人试图藉合约条款或告示,将其法律责任局限于指明的款额内,而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需要断定该条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或(4)款的情况下,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 该人可预计能动用的资源,以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及

(b) 在保险方面该人能够受保的程度。

(6) 任何人如声称合约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须负责证明如是。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 11 U.K.]

第4条 "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符合以下情况下,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交易时,即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a) 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亦没有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程中立约的表现;

(b) 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 如合约受售卖货品的法律或第12条管限,根据该合约或依据该合约移转的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

(2) 虽然第(1)款另有规定,但在拍卖或竞争性投标买卖中的买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算作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3) 任何人如声称立约的一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须负责证明如是。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12 U.K.]

第5条 各类免责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防止将法律责任卸除或局限,而在这范围内,本条例亦防止─

(a) 法律责任本身或在执行法律责任方面受到有局限性或繁苛的条件所限;

(b) 免除或局限一个人与法律责任有关的权利或补救机会,或该人在争取该权利或补救机会时蒙受不利;

(c) 免除或局限证据规则或程序规则的运用,

另(在上述范围内)第7、10、11及12条亦防止任何人藉一些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或告示,而得以卸除或局限其法律责任。

(2) 凡同意将目前或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法处理的书面协议,不得根据本条例当作是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协议。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13 U.K.]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6条 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及附表2。

(1989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及附表2。

(1989年制定)

第7条 疏忽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管制免责条款

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 任何人不得藉合约条款、一般告示或特别向某些人发出的告示,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2) 至于其他损失或损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项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3) 如合约条款或告示看来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则虽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单凭这点认为该人表示自愿承担任何风险。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2 U.K.]

第8条 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立约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书面标准业务条款交易,则本条适用于处理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2) 对上述的立约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约条款而─

(a) 在自己违反合约时,卸除或局限与违约有关的法律责任;或

(b) 声称有权─

(i) 在履行合约时,所履行的与理当期望他会履行的有颇大的分别;或

(ii) 完全不履行其依约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义务,

但在该合约条款(于本款上述的任何情况下)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3 U.K.]

第9条 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不须因合约条款而就别人(无论是否立约一方)因疏忽或违约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对该人作出弥偿,令他不受损失;但在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2) 无论有关的法律责任是─

(a) 可获弥偿者直接引致的,或因别人作为引致而亦须由他承担的;

(b) 须向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负的,或须向其他人负的,本条均适用。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4 U.K.]

第10条 消费货品的“保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 如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而有关的损失或损害是─

(a) 由消费者使用时证实欠妥的货品所引致的;及

(b) 因制造或分发货品的有关人士疏忽引致的,

则有关该项损失或损害的法律责任,不能藉合约条款、货品保证内所载的告示或藉提及货品保证而起作用的告示,予以卸除或局限。

(2) 为上述目的─

(a) 货品被人使用时,或被人管有以供使用时,即算作“由消费者使用”,但单纯作业务用途的则不在此列;及

(b) 任何文字,只要载有或看来载有某种承诺或担保(不论如何措辞或表达),说明会采用全部或部分换件方式,或以修理、金钱赔偿或其他方式,解决货品欠妥的问题,均属一项保证。

(3) 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是根据或依据合约而移转的,则本条不适用于处理该合约的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5 U.K.]

第11条 卖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法律责任是因不履行《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第14条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对其拥有权的隐含保证等)而产生的,则不能藉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2) 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法律责任如因不履行《售卖货品条例》第15、16或17条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保证货品与其说明或样本相符、保证其品质或适合作某种用途等的隐含保证)而产生,不能藉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 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第(2)款所指明的法律责任可以藉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为限。

(4) 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除包括第2(2)条界定的业务性法律责任外,还包括因任何售卖货品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6 U.K.]

第12条 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根据或依据合约移转,而该合约不受售卖货品的法律管限,则第(2)至(4)款适用于法庭或仲裁人须给予该等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款的效力方面(如有效的话),上述法律责任指因不履行该合约本质在法律上所隐含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 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货品是否与说明或样本相符、是否适合作某种用途或货品的品质方面的法律责任,均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 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该法律责任可以藉上述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为限。

(4) 如法律责任是关于─

(a) 移转货品所有权或给予货品管有权的权利;或

(b) 向依据合约取得货品的人给予担保使能管有货品而不受干扰,

则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在该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7 U.K.]

第13条 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1) 如合约条款须符合合理标准才可作为依据,则纵使有关合约已经因违约而终止,或已由决定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予以终止,该合约条款仍可断定为符合合理标准,并因此具有效力。

(2) 遇有违约事件时,如有权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仍肯定承认合约存在,则单凭这点并不使合约内任何条 款无须符合合理标准。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9 U.K.]

第14条 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根据合约或与履行合约有关而享有权利,只要该等权利与执行他人的法律责任有关,而根据本条例,该法律责任不得藉该合约卸除或局限,则无须受另一合约内损及或剥夺该等权利的条款缚束。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10 U.K.]

第15条 仲裁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任何同意将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法处理的协议,一概不得执行,除非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

(a) 在所要处理的分歧出现后获得他的书面同意;或

(b) 他本人曾依据协议采用仲裁方法处理任何分歧。

(2) 第(1)款不影响─

(a) 《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国际仲裁协议的执行; (由1990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b) 任何合约所产生的分歧的解决方法,只要该合约是凭借附表1而无须受第7、8、9或12条所规限的。

(1989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6条 获豁免的供应合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III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1) 本条例所订明一个人可藉合约条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限度,并不适用于因获豁免的供应合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 获豁免的供应合约的条款,无须受第8或9条的符合合理标准条文规限。

(3) 就本条来说,获豁免的供应合约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 属于售卖货品的,或属于货品管有权或所有权移转时所根据或依据的;

(b) 由业务地址(如无业务地址,则指其惯常住址)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或位于香港和外地的立约人所订立;及

(c) (i) 合约订立时,有关货品正在或将由一个国家或地区运载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或由外地运入香港或由香港运往外地;或

(ii) 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已分别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进行,或分别在香港和外地进行;或

(iii) 合约订明货品须送至某一国家或地区,而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内进行的;或

(iv) 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香港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品须送往外地;或

(v) 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外地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品须送至香港。

(1989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77 c. 50 s. 26 U.K.]

第16条 国际供应合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1) 本条例所订明一个人可藉合约条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限度,并不适用于因国际供应合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 国际供应合约的条款,无须受第8或9条的符合合理标准条文规限。

(3) 就本条来说,国际供应合约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 属于售卖货品的,或属于货品管有权或所有权移转时所根据或依据的;

(b) 由业务地址(如无业务地址,则指其惯常住址)位于不同国家领域或位于香港和外地的立约人所订立;及

(c) (i) 合约订立时,有关货品正在或将由一个国家的领域运载到另一个国家的领域,或由外地运入香港或由香港运往外地;或

(ii) 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已分别在不同国家的领域进行,或分别在香港和外地进行;或

(iii) 合约订明货品须送至某一国家的领域,而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或

(iv) 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香港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品须送往外地;或

(v) 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外地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品须送至香港。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26 U.K.]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7条 选择法律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选择便受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管限),第7至12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分。

(2) 纵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

(a) 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或

(b) 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

(1989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77 c. 50 s. 27 U.K.]

第17条 选择法律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选择便受其他国家的法律管限),第7至12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分。

(2) 纵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其他国家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

(a) 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 或

(b) 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27 U.K.]

第18条 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取消或局限以下合约条文的效力,或令其不能作为依据─

(a) 由成文法则的明订条款,或因成文法则的必然含义准许或需要所引致的合约条文;或

(b) 为要符合一份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性协议而订明的合约条文,而该合约条文运用起来,并不比该协议原意范围更为局限。

(2) 合约条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权或职能时所订明或批准的,或是依据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权或职能时所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而订明的,而该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并非有关合约的立约一方,则就本条例来说,该合约条款是符合合理标准的。

(3) 在本条中─

“成文法则”(enactment) 指任何条例或任何凭借条例而有效的法律文件;

“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指任何法庭、仲裁人或公共机构; 及

“法定”(statutory) 指由成文法则所授予的。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 29 U.K.]

第19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对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合约,概不适用,但在符合这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于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31(2) U.K.]

第2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89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2 of 2003

附表1: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6、7、8、9、12及15条]

1. 第7、8、9条并不适用于─

(a) 任何保险合约(包括缴付人寿年金的合约);

(b) 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土地权益、移转土地权益、或终止该等权益(无论以消除、合并、放弃、没收或其他方式而终止)的部分;

(c) 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在专利、商标、版权、注册式样设计、技术或商业情报或其他知识产权上的权利或权益的部分,或关于终止上述权利或权益的部分;

(d) 任何合约中关于以下事宜的部分─

(i) 公司(即任何法团或非法团组织,亦包括合约经营)的成立或解散;或

(ii) 公司的组成,或其法团成员或组织成员的权利或法律义务;

(e) 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证券、证券权利或证券权益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f) 任何合约中关于它所指明的人(该人须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结算所参与者)的部分,包括─ (由1995年第62号第1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

(i) 上述合约所规定由该人订立的任何其他合约;及

(ii) 关于该人作为该参与者所作的业务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

2. 第7(1)条适用于─

(a) 任何海难救助合约或拖船合约;

(b) 任何船舶或气垫航行器的租约;及

(c) 任何订明以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货品的合约,

但第7(2)及(3)、8、9及12条并不适用于上述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于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3. 凡货品依据合约由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而该合约─

(a) 指明在部分路程采用该种运载工具;或

(b) 没有订明运载工具,亦无说明不得采用该种运载工具,

则第7(2)、8及9条并不适用于合约中关于采用该种运载工具而运载货品的部分,除非该等条文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4. 第7(1)及(2)条并不适用于雇佣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雇员有利,则属例外。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ch. 1 U.K.]

附表1: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6、7、8、9、12及15条]

1. 第7、8、9条并不适用于─

(a) 任何保险合约(包括缴付人寿年金的合约);

(b) 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土地权益、移转土地权益、或终止该等权益(无论以消除、合并、放弃、没收或其他方式而终止)的部分;

(c) 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在专利、商标、版权、注册式样设计、技术或商业情报或其他知识产权上的权利或权益的部分,或关于终止上述权利或权益的部分;

(d) 任何合约中关于以下事宜的部分─

(i) 公司(即任何法团或非法团组织,亦包括合约经营)的成立或解散;或

(ii) 公司的组成,或其法团成员或组织成员的权利或法律义务;

(e) 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证券、证券权利或证券权益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f) 任何合约中关于它所指明的人(该人须是《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参与者)的部分,包括─ (由1995年第62号第12条修订)

(i) 上述合约所规定由该人订立的任何其他合约;及

(ii) 关于该人作为参与者所作的业务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

2. 第7(1)条适用于─

(a) 任何海难救助合约或拖船合约;

(b) 任何船舶或气垫航行器的租约;及

(c) 任何订明以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货品的合约,

但第7(2)及(3)、8、9及12条并不适用于上述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于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3. 凡货品依据合约由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而该合约─

(a) 指明在部分路程采用该种运载工具;或

(b) 没有订明运载工具,亦无说明不得采用该种运载工具,

则第7(2)、8及9条并不适用于合约中关于采用该种运载工具而运载货品的部分,除非该等条文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4. 第7(1)及(2)条并不适用于雇佣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雇员有利,则属例外。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ch. 1 U.K.]

附表2: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2)及6条]

法庭或仲裁人为执行第11(3)、12(3)及(4)条而须特别考虑的,是以下任何一项看来有关的事宜─

(a) 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b) 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无须接受同类条款;

(c) 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d) 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e) 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ch. 2 U.K.]

附表3:(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89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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