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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诉讼(绝对判令)一般命令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9章第15(5)条)

〔1973年7月3日〕

(本为197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5(5)条规定,每项离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时均属暂准判令,在判令宣判后未满3个月,不得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但如首席大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个案中,订定较短的期间,则不在此限∶

又鉴于适宜将上述3个月的期间改为6个星期∶

故此,现行使《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5(5)条所赋权力而作出以下命令∶

1.(1)本命令可引称为《婚姻诉讼(绝对判令)一般命令》,并自1973年7月3日起实施,但本命令不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开始的法律程序。

(2)在本命令中,判令指离婚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

2.就本命令实施后批出的任何暂准判令而言,《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5(5)条所指明的3个月限期须减为6个星期,而据此,除非法院在任何个案中订定较短的限期,否则在该判令批出后未满6个星期,不得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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