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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针对释放提出上诉)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1章第9条)

[1983年12月23日]

(本为1983年第40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刑事诉讼程序(针对释放提出上诉)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

“上诉”(appeal)指律政司司长依据本条例第81E条针对某人的释放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答辩人”(respondent)就任何上诉而言,指该上诉所针对的释放的获释人。

第2A条 在上诉中使用的语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庭可为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上诉或上诉的某部分获公正而迅速地处置,按其认为适当而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2)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在法庭席前的任何上诉或上诉的某部分之中的一方或证人可─

(a)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及

(b)以任何语文向法庭陈词或作证。

(4)在法庭席前的上诉或上诉的某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5)在上诉中送交存档或向上诉之中的一方送达的文件,可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6)任何一方(律政司司长除外)如获送达以一种他不谙熟的法定语文写成的关于上诉的文件,可在获送达该文件的3天内,以书面要求律政司司长提供一份以另一种法定语文翻译成的该文件译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律政司司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译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如有书面要求根据第(6)款送达,凡任何规则或命令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于上诉中采取下一步骤,则遵从该规则或命令的限期,只可在收到译本后才开始计算或按法庭根据本条所命令而开始计算。

(9)上诉的正式纪录须以聆讯上诉的法庭所指示的一种或多于一种法定语文备存。

(10)供上诉用的法律程序的誊本,须以上诉法庭所指示的法定语文制备。(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96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条 上诉通知的格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通知须采用附表所订明的格式,或情况所容许的尽量近似格式,并须─

(a)列出上诉理由;

(b)(如上诉所基于的理由涉及某法律问题)指明所提述的法律问题,如适用的话,亦须指明对该法律问题作恰当考虑所需的案件事实;

(c)撮要列出拟向上诉法庭提出的论点;及(1998年第25号第2条)

(d)指明拟援引的具权威性的根据。

(2)上诉通知须于释放的21天内发出。

第4条 须给予答辩人出庭的机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非不能寻获答辩人或答辩人在香港以外,否则律政司司长须安排将上诉通知送达答辩人,通知并须邀请答辩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期间(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计不少于28天)内通知司法常务官,表明他是否拟向上诉法庭提出任何论点,以及如他意欲提出论点,他意欲由大律师代表他提出该论点抑或拟寻求许可亲自出庭。

(2)除非答辩人同意或已表示他不拟向上诉法庭提出任何论点,否则上诉法庭不得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前,聆讯由律政司司长或代表律政司司长提出的论点。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撤回或修订上诉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律政司司长可在上诉法庭开始聆讯前,随时撤回或修订上诉通知,或可在聆讯开始后及直至上诉法庭给予意见前,藉法庭许可而撤回或修订上诉通知,如法庭或司法常务官有所指示,关于该撤回或修订的通知须送达─(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答辩人;及

(b)根据与本条例第81E(5)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81D(2)(c)条而委任的法庭之友。

第6条 对报导上诉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非上诉法庭应答辩人的申请而另有指示,否则任何人不得就上诉的任何法律程序,在香港以书面发布或广播载有任何并非第(3)款所准许载有的事宜的报导。

(2)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凡上诉法庭驳回上诉,或判决上诉得直但并无撤销答辩人的无罪裁决和命令他受审,则就该上诉的法律程序所作的报导,即使载有任何并非第(3)款所准许载有的事宜,仍可予以发布。

(3)就上诉的法律程序所作的报导,可载有─

(a)法庭的名称及法庭的法官的姓名;(1998年第25号第2条)

(b)上诉所关乎的就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申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详情(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申请)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属可合法地发布或广播的);

(c)上诉的理由或其摘要;

(d)在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师及律师的姓名;

(e)上诉法庭就处置上诉所作的任何决定,及一旦上诉法庭裁定答辩人须受审,亦可载有他须受审的控罪;

(f)(凡上诉的法律程序被押后)押后所至的日期;

(g)答辩人是否获给予法律援助。

第7条 送达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规则,将文件送达答辩人可采用以下方式完成─

(a)如属须送达法人团体的文件,则交付法人团体的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的秘书,或以挂号邮递或纪录派递服务的方式寄交,并以法人团体该办事处的秘书为收件人;

(b)如属须送达任何其他人的文件,则─

(i)将文件交付文件所致予的人;或

(ii)在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或惯常居住或营业地点,将文件留交某人代收;或

(iii)以挂号邮递或纪录派递服务的方式,将文件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或惯常居住或营业地点,并以该人为收件人。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针对释放的上诉通知

致:1.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2..............,其地址为.............

(在此填写答辩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I部

鉴于答辩人曾于19...........年...........月.........日被交付审讯,控罪为................年..........月.........日,法官应根据本条例

第16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指示答辩人不应就上述控罪被公诉提控,并指示应将他释放;

故律政司司长现针对上述释放提出上诉,所基于的理由是........

附注请注意第3(1)条。该条所规定的详情可以附表形式而附于本表格。

第II部

致答辩人:

1.现邀请你在获送达本通知................天内,通知司法常务官你是否拟向上诉法庭提出任何论点。如你拟提出任何论点,你亦须通知司法常务官你是意欲由大律师代为提出论点抑或意欲寻求许可亲自出庭。

2.如你并未获得法律援助,你可能有权向法律援助署署长申请法律援助。如你意欲获得法律援助,你应联络法律援助署署长,其地址为.....................

日期:19..........年..........月..........日

律政司司长的出庭代讼律师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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