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以便在英联邦其他地方所作出的判决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及在香港所作出的判决提供互惠待遇的外地国家所作出的判决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并方便在香港作出的判决可以在该等地方或国家强制执行;及为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60年5月6日]
(本为1960年第1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appeal)包括为撤销判决或将判决作废、或申请重新审讯或申请暂缓执行判决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外地国家”(foreigncountry)的涵义与《UnitedKingdomForeignJudgments(ReciprocalEnforcement)Act1933》(1933c.13)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判决”(judgment)指─
(a)法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或发出的判决或命令;或
(b)法院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就支付一笔款项予受害一方作为补偿或损害赔偿而作出或发出的判决或命令,但不包括根据《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46章)不能在香港获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判决;(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代替)
“判定债务人”(judgmentdebtor)指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如该判决根据原讼法院的法律,可针对某人强制执行,则“判定债务人”包括该人在内;
“判定债权人”(judgmentcreditor)指判决中获判胜诉的人,包括任何藉继承、转让或其他形式而获转归判决所指的权利的人;
“订明”(prescribed)指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按本条例第5条修改而订立的法院规则所订明者;(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香港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judgmentsgiveninthesuperiorcourtsoftheColony)指在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包括香港或香港以外的任何法院就针对任何上述判决提出的上诉而作出的判决;(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原讼法院”(originalcourt)就任何判决而言,指作出该判决的法院;
“原讼法院的国家”(countryoftheoriginalcourt)指原讼法院所在的国家;
“登记”(registration)指根据第4条进行的登记,而“登记”(register)及“已登记”(registered)亦须据此解释;
“登记法院”(registeringcourt)就任何判决而言,指向其申请登记有关判决的法院。
(2)就本条例而言,“对人的诉讼”(actioninpersonam)一词,不得当作包括任何婚姻诉讼,或与下列任何事项有关的法律程序─
(a)婚姻事宜;
(b)死者遗产的管理;
(c)破产;
(d)公司清盘;
(e)精神病;
(f)幼年人的监护。
[比照1933c.13s.11U.K.]
第3条 将本条例的条文引伸而适用于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本条例所赋予的利益,倘引伸而适用于某外地国家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会保证在香港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该外地国家的强制执行,可获实质的互惠待遇,则可藉命令指示─
(a)本条例的条文得引伸而适用于该外地国家;及
(b)命令内指明的该外地国家法院,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为该外地国家的高级法院。
(2)本条例条文引伸而适用的任何外地国家的高级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但不包括该等法院就上诉所作出的判决,而该项上诉乃针对非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而提出者),如属以下情况,则为本条例条文所适用的判决─
(a)该判决对诉讼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及
(b)根据判决须付一笔款项,而该笔款项既非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而缴付,亦非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缴付;及
(c)该判决是在指示本条例的条文得引伸而适用于该外地国家的命令实施后才作出者。
(3)就本条而言,即使在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中,针对有关判决的上诉仍未了结,或仍有可能针对有关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仍须当作最终及不可推翻。
(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其后发出的命令,更改或撤销任何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
〔比照1933c.13s.1U.K.〕
第4条 登记外地判决的申请及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士,如根据本条例条文适用的判决而成为判定债权人,可在判决日期后6年内的任何时间,或如有针对判决的上诉法律程序,则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最后判决作出日期后6年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将有关判决在原讼法庭登记;法院在接获申请后,待订明的事项获得证实,及在符合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定下,须命令将该判决登记∶(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但如在申请当日有以下情况,则该判决不得予以登记─
(a)判决已全部履行;或
(b)该判决在原讼法院的国家不能实际强制执行。
(2)除本条例内有关将登记作废的条文另有规定外─
(a)就执行而言,已登记的判决须具有相同效力及效果;及
(b)可就已登记的判决进行法律程序;及
(c)已登记的判决所关乎的款项得计算利息;及
(d)登记法院对于已登记的判决的执行,须具有相同的控制权,犹如该判决是由登记法院原先作出,并且是在登记之日作出的一样∶但只要任何诉讼一方根据本条例及任何订明规则的条文,有权提出申请将判决的登记作废,则不得提起执行该判决的法律程序;如有该项申请提出,则须在该项申请获最终决定后,才可提起执行该判决的法律程序。
(3)凡根据将予登记的判决而须付的款项是以非港币的货币计算的,该判决须予登记,犹如该判决是一项以港币计算款额而与须付款项等值的判决一样,而该款额按登记日期当日的汇率折算。(由1981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如在申请登记当日,原讼法院判决的款项已部分付讫,则不得就根据原讼法院的判决须付的整笔款项而登记判决,而只须就在该日仍属须付的余款登记。
(5)登记法院在接获登记判决的申请后,如觉得该判决是就不同事项而作出的,且该判决的部分但非全部的条文,假若是登载在个别的判决内,该等判决应可妥为登记,则可就上述条文而非就判决所载的任何其他条文将该判决登记。
(6)有关判决除就根据原讼法院的判决须付的款项予以登记外(包括截至登记时为止,在原讼法院的国家法律下,根据该判决须付的任何利息),亦须就登记及附带的合理费用,包括向原讼法院取得该判决的经核证副本的费用,予以登记。
〔比照1933c.13s.2U.K.〕
第5条 法院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在不抵触本条的条文下,须包括为下列目的而订立规则的权力─(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申请登记判决的人士缴付讼费保证金事宜订立条文;
(b)订明在申请登记判决时须证明的事项,及规管证明该等事项的方式;
(c)规定向判定债务人送达判决登记通知;
(d)为订定申请将判决登记作废的期限,及为延长如此订定期限而订立条文;
(e)订明方法,以解决任何在本条例条文下产生的问题∶即外地判决能否实际在原讼法院的国家强制执行,或在原讼法院的法律下,根据外地判决须付何等利息等问题;
(f)订明根据本条例条文须订明的任何事项。
(2)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的规则,须说明具有,及须具有受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3条发出的命令内条文所规限的效力,该等命令声明该等条文乃属必需,以使女皇陛下与任何外地国家所订的协议能具效力,而所订的协议,是关乎为施行本条例条文而有权订立法院规则的事宜的。
〔比照1933c.13s.3U.K.〕
第6条 已登记的判决必须或可予作废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可针对任何一方强制执行已登记的判决,在该方就此妥为提出申请后─
(a)登记法院若信纳下列事项,则该判决的登记须予作废─
(i)该判决并非本条例条文适用的判决,或该判决的登记违反本条例任何上述条文;或
(ii)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就案件的情况而言,并无司法管辖权;或
(iii)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在接获有关该等诉讼程序的通知后(即使有关法律程序文件可能已按照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律妥为向他送达)并无充分时间就该项法律程序进行辩护,亦没有到法院应讯;或
(iv)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或
(v)强制执行该判决是违背登记法院的国家的公共政策;或
(vi)该判决下的权利,并非归属申请登记的人;
(b)登记法院若信纳在原讼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争议,在原讼法院判决当日之前,已由对该事宜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则可将该判决的登记作废。
(2)就本条而言,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须当作具有司法管辖权─
(a)凡判决是在对人的诉讼中作出,指以下情况─
(i)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的被告人,自愿在法律程序中到该法院应讯,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或(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ii)判定债务人在原讼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是原人或反申索人;或
(iii)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开始前,已就有关法律程序的标的物,同意接受该法院或该法院的国家的法院司法管辖权管辖;或
(iv)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提起时,在该法院的国家居住,或如属法人团体,则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法院的国家;或
(v)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的被告人,在该法院的国家设有办事处或营业地点,而在该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是关乎透过或在该办事处或营业地点进行的一宗交易的;
(b)判决是在一宗诉讼中作出,诉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或在一宗对物的诉讼中作出,诉讼的标的物是动产,而在法律程序于原讼法院进行时,有关的财产是位于该法院的国家内;
(c)判决是在一宗并非(a)或(b)段所述的诉讼中作出,而原讼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是获登记法院的法律承认的。
(3)即使第(2)款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不得当作具有司法管辖权─
(a)有关法律程序的标的物是位于原讼法院的国家以外的不动产;或
(b)(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废除)
(c)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根据国际公法的规则,有权免受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而他亦没有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比照1933c.13s.4U.K.〕
第7条 登记法院在接获要求将登记作废的申请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申请将判决的登记作废时,申请人如使登记法院信纳该判决的上诉仍未了结,或他有权及有意就该判决提出上诉,则该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按其认为公平的条款将该项登记作废,或将要求登记予以作废的申请押后至一段期限届满为止,而法院觉得该段期限能使申请人有合理充分时间采取所需步骤,使该上诉得以由具管辖权的审裁处完成处理。
(2)凡判决的登记根据第(1)款予以作废,或纯粹因该判决在申请登记当日,不能在原讼法院的国家实际强制执行而将登记作废,则当上诉获得处理后,或如果及当该判决在该国家变为可实际强制执行时(视属何情况而定),上述登记的作废不得影响就登记判决而再次提出的申请。
(3)凡判决的登记作废是纯粹因为在申请登记当日,判决的款项即使已部分付讫,但仍就根据判决须付的整笔款项将判决登记,则登记法院须应判定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命令就在该日须付的余款将判决登记。
〔比照1933c.13s.5U.K.〕
第8条 可予登记的外地判决不得以其他方式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法律程序,如为追讨根据一项本条例条文适用的外地判决而须付的款项,则香港任何法院概不受理,但属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除外。
〔比照1933c.13s.6U.K.〕
第9条 对英联邦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指示本条例条文适用于英联邦的任何地方,及适用于从该地方的高级法院所取得的判决,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外地国家及从外地国家的高级法院所取得的判决;该命令一经发出,则《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9章)的条文即停止生效,但对于在发出命令当日,该条例引伸而适用的英联邦地方除外。
(2)在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上述般作出指示后的任何时间,如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3条发出命令,将本条例的条文引伸而适用于《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9章)所引伸而适用的英联邦任何地方,则就该等地方而言─
(a)后述条例即停止生效;
(b)本条例的条文即告生效─
(i)犹如“判决”(judgment)一词包括仲裁法律程序中的裁定一样(如该裁定依据作出裁定当地生效的法律已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而强制执行方式一如该地方的法院所作判决的强制执行方式);
(ii)犹如在该命令实施前已作出判决,并不妨碍该判决成为本条例条文所适用的判决一样,但登记如此作出的判决的期限,是由判决日期起计12个月内,或高等法院可容许的较长期限;及
(iii)犹如在该命令实施前,任何根据《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9章)的条文已在高等法院登记的判决,是根据本条例条文在该法院登记的判决一样;而根据《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9章)的条文或适用的法院规则或其他条文而作出的任何关乎判决的事情,犹如根据本条例条文或适用的相应法院规则或其他条文而作出一样。
(由1964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第10条 某些外地判决的一般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的条文所适用的判决,或假若根据判决须付一笔款项则本条例会适用的判决,不论该判决可否予以登记,或如可予登记则不论是否已登记,香港的任何法院均须承认在基于同一诉因的一切法律程序中,该项判决为诉讼各方之间不可推翻的判决,而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可援引该项判决作为辩护或反申索。
(2)本条不适用于属以下情况的判决─
(a)该判决已登记,而该登记非因下列理由而已予作废─
(i)根据该判决不须缴付一笔款项;或
(ii)该判决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或
(iii)该判决在申请登记当日,在原讼法院的国家不能实际强制执行;或
(b)该判决未曾登记,但有证明显示该判决假若已登记(不论其本来能否登记),该项登记亦会在为此目的提出的申请因非(a)段指明的理由而予以作废。
(3)就任何判决中有所决定的任何法律或事实问题而言,本条不得被视为阻止香港任何法院承认该项判决是不可推翻的,但该判决必须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会被如此承认的。
〔比照1933c.13s.8U.K.〕
第11条 令外地判决如无互惠即不能在香港强制执行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某外地国家的法院对香港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承认及强制执行方面所给予的待遇,远较香港法院对该国的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所给予的待遇为差,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使本条适用于该国。
(2)除非总督会同行政局藉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另有指示,否则任何法律程序,如为追讨被指称根据本条适用的国家的法院所作判决而须付的款项,香港任何法院概不受理。
(3)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其后发出的命令,更改或撤销任何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
〔比照1933c.13s.9U.K.〕
第12条 发出有关在香港取得的判决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在原讼法庭针对任何人作出判决,根据该判决须缴付一笔款项,而该笔款项既非就税款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收费而缴付,亦非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缴付,如判定债权人意欲在本条例条文适用的外地国家强制执行该判决,则在判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及在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该条例经按本条例第5条修改)订立的法院规则为施行本条而厘定的款项获缴付后,法院须向判定债权人发出一份经核证的判决副本连同一份证明书,内载包括诉因的诉讼详情及就根据判决须付款项而应缴的利息(如有的话)所订明利率的详情∶(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但如因判决有待上诉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暂缓一段期间执行,则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得根据本条就该判决提出申请。
〔比照1933c.13s.10U.K.〕
第13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1981年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修订)条例》(ForeignJudgments(ReciprocalEnforcement(Amendment)Ordinance1981)(1981年第8号)(以下称为“修订条例”)第2条对第4(3)条作出修订,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的第4(3)条条文,继续适用于在该日之前登记的判决。
(由1981年第8号第3条编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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