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1章第9条)
[1982年8月3日]1982年第27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导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刑事上诉规则》。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速记纪录”(shorthandnote)指法庭之中法律程序的即时纪录,而自该纪录制作或可制作准确及可阅读的法律程序誊本,不论该纪录是由手写或是使用任何机械或电子操作仪器制作,亦不论是否由可阅读的符号组成;
“速记员”(shorthandwriter)指手写或操作仪器以制作速记纪录的人。
(1984年第345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须予使用的附表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所列出的表格或在情况容许下尽量与其近似的表格,在适用时须予使用。
第2A条 在上诉中使用的语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法庭可为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上诉或上诉的某部分获公正而迅速地处置,按其认为适当而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2)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在法庭席前的任何上诉或上诉的某部分之中的一方或证人可─
(a)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及
(b)以任何语文向法庭陈词或作证。
(4)在法庭席前的上诉或上诉的某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5)在上诉中送交存档或向上诉之中的一方送达的文件,可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6)任何一方(律政司司长除外)如获送达以一种他不谙熟的法定语文写成的关于上诉的文件,可在获送达文件的3天内,以书面要求律政司司长提供一份以另一种法定语文翻译成的该文件译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律政司司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译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如有书面要求根据第(6)款送达,凡任何规则或命令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于上诉中采取下一步骤,则遵从该规则或命令的限期,只可在收到译本后才开始计算或按法庭根据本条所命令而开始计算。
(9)上诉的正式纪录须以聆讯上诉的法庭所指示的一种或多于一种法定语文备存。
(10)上诉的誊本须以上诉法庭所指示的法定语文制备。
(1996年第53号法律公告)
第3条 通知须予签署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通知
上诉通知、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或申请延展发出通知期限的通知,须由上诉人亲自签署,但如第8及9条准许或上诉法庭或法官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通知须以书面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7及8条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条例或本规则而规定或特准发出的任何其他通知,须以书面发出,并由发出通知的人或其律师签署。
第5条 通知的收件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为施行本条例或本规则而规定或特准向上诉法庭发出的通知,须以“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为收件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6条 通知的送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特准发出或送交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如藉挂号邮递方式递送,并以如此规定或特准该通知或其他文件所发给或送交的人为收件人,则须当作妥为发出或送交。
第7条 上诉人不能书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人或为施行本条例或本规则而特准或规定须发出或送交任何上诉通知或任何申请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如不能书写,则可在一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通知加上其标记,而该证人则须在通知上签署见证。该通知即须当作由上诉人妥为签署。
第8条 上诉人精神错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审讯根据本条例有权或可特准上诉的人时,曾有人辩称谓按照法律该人无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基于的理由是该人在作出有关作为或在有该有关不作为时精神错乱,则本规则规定由上诉人亲自发出和签署的任何通知,可由其律师或其他获授权代表该人行事的人发出和签署。
第9条 代表法团的通知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法人团体而言,凡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须由上诉人亲自签署,该通知或其他文件如已由法人团体的秘书、文员、经理或律师签署,即为对该等规定的足够遵从。
第10条 速记员的签名及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案件纪录
速记员须─
(a)在他所录取的任何审讯或法律程序的速记纪录上签署,但如因纪录性质而致签署并不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b)核证他所录取的任何速记纪录,是一份在尽其技能及能力的情况下,关于有关审讯或法律程序的准确及完整速记纪录;及(1984年第345号法律公告)
(c)在每一宗案件中均保留他所录取的速记纪录,直至司法常务官指示他将速记纪录递送给司法常务官为止。
(1984年第345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向上诉法庭提供誊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经司法常务官作出指示后,速记员须将他所录取的任何审讯或法律程序的速记纪录中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部分的誊本,向司法常务官提供,以供上诉法庭使用。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2条 誊本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与某审讯或其他法律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支付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以每页计算的费用后,司法常务官可(如经法官指示,则司法常务官须)向该一方提供一份关于该审讯或法律程序的速记纪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誊本。(1988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2)就本条而言,“有利害关系的一方”(apartyinterested)指检控人、被定罪的人、主审法官作出的任何命令所指名或直接受该命令影响的任何其他人,以及获授权代表任何上述的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
(3)司法常务官可(如经法官指示,则司法常务官须)就该誊本提供一份以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所要求的法定语文翻译成的译本,而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必须支付翻译费用(如有的话),而该费用即为归于讼案中的讼费。(1996年第53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3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誊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已有律师或大律师根据《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被指派代表被控人或凡被控人无法律代表,司法常务官可(如经法官指示,则司法常务官须)供应任何根据第12条须予提供的誊本而不收费用。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4条 誊本须予核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a)誊本须为印刷或打字而成。
(b)誊本须由制作的人或监管制作的人核证为一份在尽该人的技能及能力的情况下,属有关的速记纪录的准确及完整誊本。
(1984年第345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非属速记纪录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按照本条例第79条的条文,已为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录取一份非属速记纪录的纪录,则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在与该事宜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支付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以每页计算的费用后,提供该份纪录的誊本的文本(已按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方式核证,或如无上述指示,则为已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以与核证速记纪录誊本相同的方式核证)─
(a)以供上诉法庭使用;及(1998年第25号第2条)
(b)给与该事宜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1988年132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根据本条例第82(2)条发给的法官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主审法官的证明书
主审法官如认为适宜,可告知在他席前被定罪或被他判刑的人,他认为案件是一宗适合根据本条例第82(2)条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案件,并可向该人发出采用表格I格式的表明此意的证明书。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7条 保留罚款听候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只判处罚款时提出的上诉
凡任何人被判处罚款并且如欠缴罚款时须接受监禁,获合法授权收取该罚款的人须保留该罚款,直至任何关于该罚款的上诉获裁定为止。
第18条 因欠缴罚款而在扣押中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因欠缴罚款而仍在扣押中的人,就本条例及本规则而言,须当作为被判处监禁的人。
第19条 被判处罚款的人表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被判处缴付罚款并且如欠缴罚款时须接受监禁的人向主审法官表示拟─
(a)基于仅涉及法律问题的理由而针对其定罪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b)藉主审法官根据本条例第82(2)条发给的证明书而针对其定罪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或
(c)藉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例第83G或83H条给予的许可而针对其刑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该法官可命令该人随即按法官所厘定的款额并在有或无担保人的条件下按该款额作出担保,以提出其上诉。(1998年第25号第2条)
(2)主审法官可命令如上诉遭驳回,则上述罚款须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时向司法常务官缴付或按上诉法庭当时作出的命令而缴付。本条所指的担保,须采用表格II及III的格式。根据本条成为妥为受担保约束的担保人,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为担保人,并须具有担保人的所有权力。
第20条 罚款须予发还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判处罚款并已缴付罚款或其任何部分的上诉人,如上诉成功,除上诉法庭另有命令外,有权获退还他已缴付的款项。
第21条 违反担保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第19条适用的上诉人,须按照本规则自他被定罪或被判处刑罚(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日起计10天内─
(a)送达基于仅涉及法律的理由而针对其定罪提出上诉的通知,或送达藉主审法官的证明书并基于本条例第82(2)条所述的任何理由而针对其定罪提出上诉的通知;或
(b)送达根据本条例第83G或83H条针对其刑罚的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
(2)如上诉人没有遵从第(1)款,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不作为向法官报告;而在采用表格IV及V的格式的通知已发给上诉人及其担保人(如有的话)后,上诉法庭可─(1998年第25号第2条)
(a)命令按第55条规定的方式没收上诉人及其担保人的担保;
(b)发出拘捕上诉人的手令;
(c)于欠缴罚款时将他交付监狱;及
(d)作出上诉法庭认为正确的其他命令。
第22条 证物的保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证物的保管
除主审法官另有指示外,案件中的所有证物须继续由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其他人保管,以听候上诉或上诉的最终裁定。
第23条 暂缓执行主审法官作出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讯时作出的命令
(1)凡主审法官在任何人被定罪时,根据本条例第72、73或84条作出命令,任何该等命令均须暂缓执行,直至命令作出之日后10天届满为止,或根据本条例第83Q(6)条准许发出上诉通知的较长期限届满为止。
(2)如有上诉通知、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或申请延展发出上诉通知期限的通知发出,则任何该等命令均须再予暂缓执行,直至上诉获裁定为止:但主审法官可指示除非命令的对象向司法常务官作出令司法常务官满意的保证,保证向命令的受惠人缴付命令所指明的款额,否则不得暂缓执行根据本条例第73条作出的任何命令。
第24条 命令的废止或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法庭对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上诉作裁定时,可藉命令废止或更改第23条所提述的任何命令。
第25条 受影响的人可在上诉中获得聆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23条暂缓执行的命令所影响的任何人,经上诉法庭许可,可在该命令被上诉法庭废止或更改前,在上诉最终裁定时获得聆听。
第26条 命令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须为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命令及上诉法庭废止或更改该等命令的任何命令,备存一份纪录。
第27条 复还令不予暂缓执行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主审法官认为─
(a)是某人在其席前被定罪时作出的复还令标的之财产的所有权并无争议;及
(b)该财产或其样本、部分或复制品应在上诉聆讯中交出以供使用,则他可向复还令的受惠人作出他认为适合的指示或施加他认为适合的条件,以确保该样本、部分或复制品能在上诉聆讯中交出以供使用。
第28条 听候上诉时被定罪的人的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审法官如对在其席前被定罪的人根据第23条作出命令,可就下述事宜作出他认为正确的指示,即由任何人保留属被定罪的人所有并于他被拘捕时从他身上取去的任何金钱或有价证券或保留控方于定罪之日所管有的任何金钱或有价证券为期10天,或如有上诉提出,则直至上诉法庭对上诉作出裁定为止。
(2)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关于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指示的纪录。
第29条 取消资格的暂缓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人就任何罪行被定罪时,有任何取消资格、没收及无行为能力因该定罪而施加于该人,该被取消资格、没收或无行为能力不得在自定罪之日起计10天的期间内施加,如有上诉提出,则不得于上诉法庭对上诉作出裁定前施加。
第30条 销毁或没收财产命令的暂缓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审法官于定罪时作出的销毁或没收任何物件(是检控的标的或与检控相关者)的命令须暂缓执行,方式与暂缓执行第23条提述的命令相同。
第31条 由于定罪而提出的法律程序或申索的暂缓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某人就某罪行被定罪后,可由于该定罪而根据任何条例针对该人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申索或法律程序,该等法律程序不得自定罪之日起计的10天期满前提出,如有上诉提出,则不得于上诉法庭对上诉作出裁定前提出。
第32条 暂缓执行命令的期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83X(4)条暂缓执行复还令的时间,须自定罪之日开始计算。
(2)凡于定罪之日后10天内妥为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暂缓执行上述命令的期间须继续至上诉获裁定为止。
第33条 法官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主审法官的纪录及报告
司法常务官在接获上诉通知、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或申请延展发出该等通知期限的通知后,须从主审法官处取得主审法官所作的关于审讯的全部纪录或该纪录中被任何法官核证为上诉所需的某部分或其文本。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4条 上诉通知的表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通知及提出上诉的期限;上诉的放弃
被定罪的人如拟向上诉法庭针对其定罪或刑罚提出上诉,须向司法常务官送交上诉通知、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或申请延展发出该等通知期限的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通知须采用附表所列出的表格的格式。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5条 针对定罪提出上诉的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定罪的人针对定罪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的期限,须自定罪之日开始计算。
第36条 针对刑罚提出上诉的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定罪的人针对刑罚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的期限,须自他被主审法官判处刑罚之日开始计算。
第37条 司法常务官须拟备审讯详情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司法常务官在接获上诉通知、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或延展发出该等通知期限的通知后,须按照表格VI的格式为通知上诉法庭而拟备审讯及定罪的详情。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8条 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上诉法庭已给予上诉人上诉许可,则上诉人无须发出任何上诉通知,而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须当作为上诉通知。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9条 上诉的放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人在上诉聆讯前的任何时间,可向司法常务官发出采用表格VII格式的放弃上诉通知而放弃上诉,在司法常务官接获该通知时,上诉即当作已遭上诉法庭驳回。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0条 由单一名法官行使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于单一名法官席前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条例第83Y条赋予单一名法官的权力,可由法官应书面申请及在各方缺席的情况下行使。
(2)法官在行使本条例第83Y条所赋予的权力时,可在方便他的任何地方及时间开庭和行事。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1条 申请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通知
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或延展根据本条例规定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期限的通知,须采用表格VIII、IX、X及XI中适用者的格式。
第42条 法官拒绝根据第41条提出的申请时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第41条述及的申请经法官处理后,司法常务官须以表格XII将决定通知上诉人。
(2)如法官拒绝所有或任何该等申请,司法常务官在将该项拒绝通知上诉人时,须向他递送表格XIII,而本条现规定上诉人须填写该表格并即时将之交回司法常务官。
(3)如上诉人并不意欲由上诉法庭裁定其申请或并无将他所妥为填写的表格XIII于14天内交回司法常务官,法官对其申请所作的拒绝即为最终决定。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3条 通知文本须送交律政司司长 版本日期 01/07/1997
司法常务官在接获上诉通知、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或申请延展发出该等通知期限的通知后,须将通知的文本一份送交律政司司长。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44条 保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保释
凡上诉法庭应上诉人遵从本规则正式提出的申请而准予其保释,以听候其上诉的裁定,须指明上诉人及其担保人(如规定有担保人的话)受担保约束的款额;并可指示上诉人及其担保人可在何人面前作出担保。
第45条 上诉人的担保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上诉法庭并无根据本条作出特别命令或作出特别指示─
(a)上诉人可在一名获惩教署署长授权行事的人员面前作出担保;及
(b)上诉人的担保人可在司法常务官面前作出担保。
(1997年第47号第10条)
第46条 保释条款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须将法庭准予上诉人保释的条款及条件通知上诉人及惩教署署长。
第47条 警方须对司法常务官或太平绅士提供协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调查任何表示愿意为获批准保释的上诉人作担保人的人是否具有足够条件,司法常务官可要求警方协助。
(2)如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要求协助时,警方有责任按其要求向其提供协助。
(1997年第47号第10条)
第48条 上诉人的担保及担保人的担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
(2)在上诉人根据本规则妥为作出担保后,惩教署署长须将担保递送司法常务官。
(3)司法常务官在担保人作出担保后,须发给他一份采用表格XIV格式的证明书,而担保人须签署和保留证明书。(1997年第47号第10条)
(4)司法常务官如信纳上诉人及其担保人(如有担保人的话)的担保书格式妥当并符合准予上诉人保释的法庭命令,须向惩教署署长发出采用表格XV的格式的通知。在惩教署署长接获该通知时,该通知即为授权他将上诉人从扣押中释放的足够权力依据。
(5)本规则所订定的担保书须采用表格XVI及XVII的格式。
第49条 保释中的上诉人于其上诉的聆讯中出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上诉人根据上诉法庭或法官的命令而获准保释,则该命令须命令上诉人(而上诉人亦须)在其上诉的聆讯及其上诉作最终裁定时亲自出席。(1998年第25号第2条)
(2)如上诉人并无出席其上诉的任何聆讯,则上诉法庭可─
(a)拒绝考虑该上诉;
(b)循简易程序驳回该上诉;
(c)发出采用表格XVIII格式的拘捕上诉人的手令;
(d)押后该上诉;或
(e)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考虑该上诉,并可作出上诉法庭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
第50条 保释命令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上诉人于上诉法庭席前出席时,法庭可─
(a)作出准予上诉人保释的命令;
(b)撤销或更改以往作出的任何该等命令;
(c)不时增延上诉人或其担保人的担保;或
(d)以法庭认为适合的任何其他担保人替代以往所约束的担保人。
第51条 担保人解除义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如按某担保人的担保而获保释外出,而该担保人怀疑上诉人即将离开香港或不遵守其担保的条件,该担保人可采用表格XIX于裁判官席前提出告发,而裁判官须随即发出采用表格XX格式的手令拘捕上诉人。
(2)根据上述手令将上诉人拘捕后,须将上诉人带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在核实告发人经宣誓而作出的上述告发后,须发出采用表格XXI格式的交付羁押令,将上诉人交付监狱。
(3)裁判官在将上诉人交付羁押后,须随即将此事通知司法常务官,并将上述告发及于其席前录取的核实上述告发的书面供词,连同上述交付羁押令文本一份,递送司法常务官。
第52条 撤销保释命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上诉人获保释外出后,法官可随时撤销准予上诉人保释的命令,发出采用表格XVIII格式的手令以将他拘捕,并命令将他交付监狱。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53条 惩教署署长须将交付羁押事宜通知司法常务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已获保释外出的上诉人,根据一项根据本规则发出的手令被拘捕或被担保人拘捕并正在狱中,惩教署署长须随即通知司法常务官,而司法常务官则须采取步骤将此事通知法官。法官可就上诉或其他方面向司法常务官作出他认为适合的指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54条 保存担保人的普通法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不影响担保人的下述合法权利,即将他所担保出庭的人拘捕和归押以藉此解除其本人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第55条 担保的没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上诉人的担保遭违反时,上诉法庭可命令没收其担保及其担保人的担保。
第56条 (由1985年第35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7条 惩教署人员须在上诉法庭开庭时出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惩教署署长在接获司法常务官通知时,经顾及上诉法庭的上诉案件聆讯表后,须安排他认为所需数目的惩教署人员在上诉法庭开庭时出庭。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58条 上诉时上诉人须归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不在扣押中的上诉人,每当其案件于上诉法庭席前被传唤时,均须向法庭所不时指示的人归押。
(2)该上诉人须由上述的人搜查,并须当作在他们的合法扣押中,直至再获保释外出或按法庭指示的其他方法处置为止。
第59条 司法常务官须为上诉的目的保存文件、证物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司法常务官须将主审法庭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关乎的任何文件、证物或其他物件保存,以供上诉法庭使用。
(2)于听候上诉裁定期间,该等文件、证物或其他物件,须按司法常务官的安排,让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查验。
(3)在上诉的任何阶段中,上诉法庭或法官应上诉之中任何一方的申请,可命令保管或控制与法律程序相关的任何文件、证物或其他物件的人,将该等文件、证物或物件向司法常务官交出或于法庭席前交出。(1998年第25号第2条)
(4)除非前述法庭或法官另有指示,否则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面交送达。为完成命令的妥为送达,司法常务官可要求警方协助,并可将命令连同指示递送警务处处长,而警务处处长须予以遵从。(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60条 证物须予归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主审法庭的证物
(1)在上诉获裁定后,除非上诉法庭作出命令,否则证物(通常由司法常务官保存的文件除外)须归还原先交出证物的人。
(2)主审法官有作出复还令的任何证物,除非是根据上诉法庭的指示,否则不得如此归还。
第61条 决定或理由的保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就上诉结果作通知
(1)上诉法庭如在上诉争论完结后,不于即日宣告其决定以及决定的理由,则可─
(a)宣布其决定并且述明会于某较后日期发表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或
(b)宣布保留其决定及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至某较后日期为止。
(2)凡作某决定的理由是于某较后日期发表而该等理由已用书面记录,上诉法庭可按照本条第(3)款提供该等理由的文本,而非将该等理由宣读。
(3)凡作某决定的理由是于某较后日期发表,并且已用书面记录而并无全部宣读,上诉法庭须─
(a)将该等理由的书面文本一份交付每一方;
(b)将该等理由的书面文本一份交存高等法院图书馆;及(1998年第25号第2条)
(c)安排将该等理由的书面文本一份放在登记处供公众查阅。
(4)凡上诉法庭于某较后日期宣告其决定或宣告其决定和理由,如有最少一名聆讯有关上诉的法官出席,即属足够。(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62条 上诉的最终裁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上诉作最终裁定时,司法常务官须向上诉人(如上诉人正在扣押中且没有在作出该最终裁定时出席)及向惩教署署长发出采用表格XXII、XXIII、XXIV或XXV(以适用者为准)格式的关于该裁定的通知。
(2)于针对涉及死刑的定罪的上诉中,司法常务官在接获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时,须将该通知的文本一份送交政务司司长。在上诉法庭对任何该等上诉作出最终裁定时,司法常务官须随即通知上诉人、政务司司长及惩教署署长。(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63条 誊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文件的文本
(1)如已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除法官另有指示外,司法常务官须将一份已发出的通知所关乎的审讯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全部速记纪录或其中他认为需要的部分的誊本,以及为上诉的目的而由他管有的任何文件或证物的文本─
(a)向律政司司长提供而不收费用;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b)在上诉人或其律师支付该誊本及文本每页$17的费用或司法常务官所厘定的其他费用后,向上诉人或其律师提供。(1988年第13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95号法律公告)
(2)凡已有律师或大律师根据《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被指派代表上诉人或凡上诉人无法律代表,司法常务官可(如经法官指示,则司法常务官须)提供该誊本及文本而不收费用。
(3)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司法常务官可(如经法官指示,则司法常务官须)免收须予支付的费用或其任何部分。
(4)司法常务官可(如经法官指示,则司法常务官须)就该誊本及任何文件或证物的文本,提供一份以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所要求的法定语文翻译成的译本,而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必须支付翻译费用(如有的话),而该费用即为归于讼案中的讼费。(1996年第53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64条 证人于上诉法庭席前出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证人
(1)凡上诉法庭已根据本条例第83V(1)(b)及(4)条命令证人出庭并于其席前接受讯问,则须向该证人送达一项采用表格XXVI的格式的命令,该项命令须指明为该目的而出庭的时间及地点。
(2)该命令可应特区或上诉人的申请而作出。如上诉人正在扣押中及无法律代表,申请须以表格XXVII提出。(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65条 委任讯问员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上诉法庭命令以并非在该法庭席前进行讯问的方式对证人进行讯问,该命令须指明获委任作出讯问的讯问员、讯问的地点及须在该地点接受讯问的证人。
(2)司法常务官在接获要求时,须按要求向获委任作出讯问的人提供与该上诉有关的任何文件或证物及任何其他材料。该等文件、证物及其他材料于讯问完结后,须由讯问员连同他根据本条录取的任何书面供词归还司法常务官。
(3)讯问员指定讯问的日期及地点后,须要求司法常务官将日期及地点通知律政司司长及上诉人或其法律代表,如上诉人是在狱中,则须通知惩教署署长。司法常务官须安排向每一名会被如此讯问的证人送达采用表格XXVIII格式的通知。(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66条 证据须经宣誓而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则于讯问员席前接受讯问的证人,须经宣誓而提供其证据,并由讯问员监誓;但如证人假若是在循公诉程序进行的审讯中以证人身分提供证据即无须宣誓,则作别论。
(2)证人的讯问须以书面供词的形式录取,方式与《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1条所订明者相同,并且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须在非公开情况下录取。表格XXIX的说明须附于任何该等书面供词上。
(3)第64、65条或本条规定须向证人发出的任何命令或通知,可采用与根据第59(3)条送达命令相同的方式送达;而任何该等通知须当作为上诉法庭规定证人须于通知内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庭的命令。
第67条 各方于讯问时出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人及任何与其上诉有关的大律师或律师,有权出席和参与对第64至66条及本条所关乎的证人进行的任何讯问。
(2)如上诉人正在扣押中,法官可藉经司法常务官亲笔签署的手令,为确保上诉人在任何讯问中出庭而向惩教署署长发出指示。(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68条 上诉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讼案聆讯表
司法常务官须按其决定的格式备存一本登记册,记录他所接获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的所有案件,而该登记册须于司法常务官所决定的地点及时间让公众查阅。
第69条 关于法庭开庭的案件聆讯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须安排在他认为适合的时间及地点,以他认为适合的方式发布一份上诉法庭可能聆讯的上诉的聆讯表。
第70条 向正在扣押中的上诉人发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上诉人正在扣押中并有权或已取得许可在其申请或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定时出席,司法常务官须将上诉或申请的可能聆讯日期通知上诉人及惩教署署长。
第71条 如何提出并无明确规定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杂项条文
(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向上诉法庭提出的申请,可由特区或上诉人或代表上诉人的大律师以口述或书面方式提出。(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2)如上诉人无法律代表,并正在扣押中且无权或未有取得许可于法庭席前出席,他可藉向司法常务官递送书面申请而提出任何该等申请,司法常务官须采取恰当的步骤以取得法庭对该申请所作的决定。
第72条 律师的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任何根据第40条于单一名法官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在任何初步及非正审法律程序及申请中(于上诉法庭席前聆讯者除外),任何一方均可由一名律师单独代表出庭。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73条 司法常务官对上诉人所作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上诉法庭已聆讯和处理非正审申请,司法常务官须(除非他觉得无须如此行事)通知上诉人(如上诉人正在扣押中及并无出席该申请的聆讯)上诉法庭对该申请所作的决定。
第74条 不遵从规则非属故意者可获法庭宽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上诉人不遵从本规则或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常规规则,而上诉法庭或根据第40条行事的单一名法官如认为如此不遵从并非出于故意及可予宽免或可藉修订或以其他方法补救,则上诉人的上诉的进一步进行不受此事阻止。
(2)上诉法庭或根据第40条行事的法官,可指示上诉人按上诉法庭或法官认为适合的方式,对该不遵从规则一事作出补救;而上诉须随即继续进行。
(3)如上诉人在上诉法庭或法官根据本条作出任何指示时并无出席,则司法常务官须随即将该等指示通知上诉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75条 强制执行根据本规则施加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施加于任何人的责任的履行,可藉上诉法庭的命令强制执行。
第76条 确保上诉人出庭的手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正在扣押中的上诉人,可于其上诉获裁定前的任何时间,藉司法常务官亲笔签署的采用表格XXX的格式的手令而被带到上诉法庭或法官或讯问员的席前。
(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表格I[第16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法官的证明书
香港原讼法庭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
鉴于上述于19 年 月 日在上述法庭于本人即以下签署人席前受审和就的罪行被定罪,并被本人判处。(简述罪行,例如盗窃、谋杀、伪造等。)
本人证明该案件是一宗适合由上述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2(2)条向上诉法庭针对定罪而提出上诉的案件,所基于的理由如下─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原讼法庭法官(在此概括指明发给证明书的理由。)
(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表格II[第19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被判处缴付罚款的上诉人的担保书鉴于,其地址为,19 年 月 日在原讼法庭被就定罪并被判处缴付罚款$,现已向主审法官表示他意欲基于仅涉及法律问题的理由针对上述定罪(或藉主审法官发给的证明本案件是一宗适宜上诉的案件的证明书针对上述定罪或针对上述刑罚)而提出上诉:
又鉴于上述主审法官认为可命令上述上诉人以一笔$的款项亲自作出保释担保,代替于其被定罪时须就定罪缴付的上述罚款,连同名担保人,每人各以一笔$的款项作出担保,以便在上诉法庭席前进行其上述上诉:
上述
承认,如他不履行本担保书上所批注的条件即欠政府该笔$的款项,而就该笔款项会对他的财物及实产、土地及物业实施执行。
于19 年 月 日在香港高等法院在本人面前作出。
(签署)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条件
本书面担保的条件是倘若上述,其地址为,
(a)在上诉法庭对其上诉的每次聆讯及作出最终裁定时出席;
(b)进行上诉和遵从上诉法庭的判决;
(c)并无未经上诉法庭许可而在任何该等聆讯中缺席;并且
(d)向司法常务官缴付款项$或上诉法庭所命令缴付的款项,则本担保书即告无效,否则仍具十足效力及作用。
(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表格III[第19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被判处罚款的上诉人的担保人担保书鉴于于19年月日,其地址为(职业)及,其地址为(职业)到司法常务官席前并各别承认,如现于上述法庭席前的不履行本担保书上所批注的条件,他们即欠政府以下各笔款项,即上述欠一笔$的款项及上述欠一笔$的款项,而就以上各笔款项会分别对他们的财物及实产、土地及物业实施执行。
于19 年 月 日在本人面前作出。
(签署)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条件
本书面担保的条件是鉴于上述曾就被定罪并被判处缴付罚款$,并曾表示他意欲基于仅涉及法律问题的理由(或藉主审法官发给的证明书或针对上述刑罚)针对上述定罪(或刑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又并已被命令以一笔$的款项亲自作出保释担保,代替缴付该笔$的款项,连同名担保人,以一笔$的款项作出担保,倘若上述在上诉法庭对其上诉的每次聆讯及作出最终裁定时出席,并进行上诉和遵从上诉法庭的判决,又并无未经上诉法庭许可而在任何该等聆讯中缺席,则本担保书即告无效,否则仍具十足效力及作用。(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表格IV[第21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致被判处罚款的上诉人关于违反担保的通知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
致上述上诉人:
鉴于─
(1)你于19年月日就罪行被定罪并被判处缴付罚款$并且如欠缴罚款时须接受监禁;
(2)你根据《刑事上诉规则》以一笔$的款项作出担保,连同名担保人,每人各以一笔$的款项作出担保,以进行你的上诉;及
(3)自你的上述定罪后已过了10天,而你并无送达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
本人现谨此发出通知,除非你于19年月日午时在高等法院席前出庭并提出好的相反因由,否则上述可命令没收你的担保以及你的担保人的担保;或按照法律对你作出其他处置。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上诉法庭或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表格V[第21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没收担保前致上诉人的担保人的通知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
致*,其地址为。
鉴于你,即上述,已成为受担保妥为约束的担保人,担保曾就被定罪并因该罪行被罚款$的上述会就其上述定罪(或刑罚)向上诉法庭妥为进行上诉,又鉴于上述并无如此进行其上诉:
本人现谨此向你发出通知,除非你于19年月日午时在高等法院席前出庭,又除非你届时提出好的相反因由,否则可命令没收你的担保。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在此填写担保人姓名及地址。)
(上诉法庭或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表格VI[第37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
审讯详情
1.审讯日期。
2.主审法官姓名。
3.裁决。
4.刑罚及继后就刑罚作出的任何命令。
5.证物清单的文本。
6.有否根据本条例第82(2)条发给证明书。
7.代表上诉人的大律师及/或律师姓名。
8.审讯前上诉人是否有保释,如有保释,以何款额保释,又是否有担保人,如有担保人,以何款额担保。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表格VII[第39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
放弃通知
本人曾于19 年 月 日
原讼法庭
在就
区域法院
被定罪并曾针对本人的上述定罪
(或针对就本人定罪而判处本人的刑罚)向上诉法庭送交上诉通知,现向你发出通知,本人放弃关于该上诉的所有进一步法律程序。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证人)
致香港
高等法院
司法常务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表格VIII[第41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上诉通知
仅涉及法律问题
致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本人,曾就罪行被定罪,现是位于的监狱的囚犯(或*现居住于),现谨此向你发出上诉通知,针对本人的定罪(详情见于下文)向上诉法庭基于以下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或标记)
上诉人
见证加上标记的证人的签署或标记及地址。
审讯及定罪详情
1.审讯日期。
2.刑罚。
3.上述法律问题曾否在审讯时提出。你须回答以下问题─
1.(由1985年第351号法律公告废除)
2.你是否拟于上诉法庭聆讯你的上诉时出席?
3.如你希望上诉法庭考虑你以书面而非口述方式提出的案及论点,上诉法庭会如此行事。如你拟用书面提出你的案及论点,请在此尽量详细列出支持你的上诉的案及论点。
注:1.如你拟为你的上诉寻求法律援助,你必须尽早填妥适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呈交法律援助署署长。
2.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83W条,上诉法庭有权指示,你在听候上诉的裁定时在扣押中的时间,不得作为你当其时所受刑罚的部分刑期计算。(在此述明罪行,如盗窃、谋杀、伪造等。)
(*凡上诉人因任何理由而不在扣押中。)
(在此尽量清楚述明你意欲上诉所基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法律问题。)
(填写所有项目的详情。)
(1996年第41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IX[第41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藉主审法官的证明书针对
定罪提出上诉的通知
致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本人,曾就罪行被定罪,现是位于的监狱的囚犯(或*现居住于),已从主审法官处妥为取得证明本案件是一宗适宜上诉的案件的证明书(该证明书附于本通知),现谨此向你发出上诉通知,针对本人的定罪(详情见于下文)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或标记)
上诉人
见证加上标记的证人的签署或标记及地址。
审讯及定罪详情
1.审讯日期。
2.刑罚。
你须回答以下问题─
1.(由1985年第351号法律公告废除)
2.你是否拟于上诉法庭聆讯你的上诉时出席?
3.如你希望上诉法庭考虑你以书面而非口述方式提出的案及论点,上诉法庭会如此行事。如你拟用书面提出你的案及论点,请在此尽量详细列出支持你的上诉的案及论点。
注:1.你必须将审讯你的法官的证明书连同本通知送交司法常务官。
2.如你拟为你的上诉寻求法律援助,你必须尽早填妥适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呈交法律援助署署长。(在此述明罪行,如盗窃、谋杀、伪造等。)
(*凡上诉人因任何理由而不在扣押中。)
(填写所有项目的详情。)
(1985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X[第41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藉主审法官的证明书针对刑罚提出上诉的通知致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本人,曾就罪行被定罪,现是位于的监狱的囚犯(或*现居住于),已从主审法官处妥为取得证明本案件是一宗适宜上诉的案件的证明书(该证明书附于本通知),现谨此向你发出上诉通知,针对本人被判处的刑罚(详情见于下文)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或标记)
上诉人
见证加上标记的证人的签署或标记及地址。
审讯及定罪详情
1.审讯日期。
2.刑罚。
你须回答以下问题─
1.(由1985年第351号法律公告废除)
2.你是否拟于上诉法庭聆讯你的上诉时出席?
3.如你希望上诉法庭考虑你以书面而非口述方式提出的案及论点,上诉法庭会如此行事。如你拟用书面提出你的案及论点,请于此尽量详细列出支持你的上诉的案及论点。
注:1.你必须将审讯你的法官的证明书连同本通知送交司法常务官。
2.在有上诉针对刑罚而提出时,上诉法庭有权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3I条,增加或减少刑罚。
3.如你拟为你的上诉寻求法律援助,你必须尽早填妥适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呈交法律援助署署长。
(1985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在此述明罪行,如盗窃、谋杀、伪造等。)
(*凡上诉人因任何理由不在扣押中。)
(填写所有项目的详情。)
表格XI[第41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略)
(第221章)
第III部 理由如下。(如要求延展期限,须包括延误理由。)(如上诉理由经已确定并由大律师签署,应连同本表格一同送交,而本部可留空。)
签署.......
日期.......
本通知今天由上诉人交到。于司法常务官办事处收到。
(签署).........(人员)
日期.......日期......
注:1.在有上诉针对刑罚而提出时,上诉法庭有权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3I条,增加或减少刑罚。
2.如你拟为你的上诉寻求法律援助,你必须尽早填妥适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呈交法律援助署署长。
3.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3W条,上诉法庭有权指示,你在听候上诉的裁定时在扣押中的时间,不得作为你当其时所受刑罚的部分刑期计算。
(1985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1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XII[第42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
法官.................所作命令的通知
1.经考虑的申请:
*(a)延展期限。
*(b)针对定罪的上诉许可。
*(c)针对刑罚的上诉许可。
*(d)保释。
*删去不适用者。
2.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3W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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