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具有限民事司法管辖权的审裁处,名为小额钱债审裁处,并就其司法管辖权、程序、常规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6年10月1日]1976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7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9/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指申索人或被告人,以及任何被加入为第三方的人;
“土地审裁处”(LandsTribunal)指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9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claim)指以一名申索人的名义提出的申索,而申索是代表该申索人本身及其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申索人提出者;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申索”(claim)包括申索人与被告人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由1999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申索人”(claimant)指提出申索的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及
(b)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仲裁处”(Board)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由1999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被告人”(defendant)指申索人(以下的人除外)向其提出申索的人─
(a)被人以反申索寻求济助的申索人;及
(b)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劳资审裁处”(LabourTribunal)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由1999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暂委审裁官”(deputyadjudicator)指根据第4A条委任的暂委审裁官;(由198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审裁官”(adjudicator)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由198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1号第14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
第3条 审裁处的设立 版本日期 05/07/1999
第II部 审裁处的组成
(1)现设立一个名为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审裁处,其英文名称为“SmallClaimsTribunal"。
(2)审裁处由根据本条例委任的审裁官及暂委审裁官组成,属纪录法庭,具有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授予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及其他权力。(由1999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3)凡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审裁官或暂委审裁官单独开庭聆讯及裁定。(由1999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4)审裁处须备有印章,印章式样须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审裁处一切裁断书、命令、传票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均须盖上印章。(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审裁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行政长官须按他认为所需的数目,委出审裁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无论何人,除非有资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庭(在民事或刑事方面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者)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出庭辩护人,否则不得受委任为审裁官。(由1997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3)审裁官的中文名称为“审裁官”。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5)受委任为审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书上所注日期前,或在履行《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的规定前,不得履行任何司法职能。
第4A条 暂委审裁官的委任及权力 版本日期 05/07/1999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合宜,可委任根据第4(2)条合资格的人任暂委审裁官,任期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者而定。
(2)在有关的委任条款的规限下,暂委审裁官在任期内拥有审裁官职位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并须执行该职位的所有职责;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审裁官之处,均须据此解释。(由1999年第21号第16条修订)
(2A)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任何按照本条作出的委任。(由1999年第21号第16条增补)
(3)凡任何经在暂委审裁官席前正式展开的法律程序聆讯遭押后,或保留判决或须覆核判决,该暂委审裁官有权视乎情况而恢复聆讯及就该项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其所保留的判决,作为审裁处的判决,或覆核其所作出的除本条之外另有授权其可予以覆核的判决或决定;即使在聆讯恢复前、判决宣告前或覆核已获处理前,其任期已经届满或结束,亦无例外。
(4)就第(3)款而言,暂委审裁官在恢复进行的聆讯中就有关法律程序作出裁定的权力,包括判给讼费以及就判给讼费而作出附带或相应命令的权力。(由1999年第21号第16条增补)
(由1986年第14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条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司法管辖权
(1)审裁处具有聆讯及裁定附表内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2)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进行诉讼。
(3)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如包括申索讼费以外的其他济助、纠正或补救,可在其他法庭提出。
(4)除《时效条例》(第347章)另有规定外,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扩及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产生的申索。
第6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条 申索的移交 版本日期 19/10/1999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审裁处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而将法律程序移交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在此情况下,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常规及程序即适用。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诉因的分割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申索,不得单为使每笔申索款额不超越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而被分拆或分割为多宗申索,在审裁处分开追讨。
第9条 为使审裁处有司法管辖权而放弃部分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只因申索人的申索超逾附表第1及2段所述的款额,以致该申索超越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申索人可放弃追讨超额的款项,而在此情况下,审裁处有聆讯及裁定该宗申索的司法管辖权,但申索人不得在申索中讨回超逾附表第1及2段所述款额的款项。(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14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2)凡审裁处凭借本条有聆讯及裁定申索的司法管辖权,审裁处就该宗申索而裁断的款项,即为对在该宗申索中所索求的全部款项的全数清偿,而判决亦须当作已据此登录。
[比照1959c.22s.41U.K.]
第10条 在反申索方面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19/10/1999
(1)凡在审裁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是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的金钱申索,审裁处须命令将该等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8号第4条修订)
(2)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而申索人就其申索获判胜诉,则除非审裁处另有命令,否则上述判决的执行须予搁置,直至移交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已有裁定为止。(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8号第4条修订)
(3)凡只因被告人的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超逾附表第1及2段所述的款额,以致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超越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该被告人可放弃追讨超额的款项,而在此情况下,审裁处有聆讯及裁定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的司法管辖权,但被告人不得在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中讨回超逾附表第1及2段所述款额的款项。(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4)凡审裁处凭借本条有聆讯及裁定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的司法管辖权,审裁处就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而裁断的款项,即为对在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中所索求的全部款项的全数清偿,而判决亦须当作已据此登录。
第11条 移交案件的讼费 版本日期 19/10/1999
凡任何申索法律程序、反申索法律程序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法律程序根据第7或10条由审裁处移交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在法律程序移交前及移交后的讼费,除审裁处另有命令外,均须由受理移交案件的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法院或法庭酌情决定;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法院或法庭可就讼费作出命令;凡有关法律程序由审裁处移交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则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亦可就讼费的评定率作出命令,而整项法律程序的讼费,须在土地审裁处、该法院或法庭评定。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第12条 申索书的提交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Ⅳ部 法律程序的展开
(1)在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须藉向司法常务官提交申索书而展开。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申索须按订明的格式以书面提出,用中文或英文均可,并须由申索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由1986年第14号第6条修订)
(3)司法常务官可准许申索人以口头提出申索,但须安排以提出该申索所用的语文予以书面记录,并须将书面纪录副本一份交给申索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在任何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
(a)即使申索书未经所有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签署,司法常务官仍可准予提交,但须以所有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于聆讯日期前补办签署为条件;及
(b)如审裁处作出指示,不按上文于聆讯日期前签署申索书的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其在申索书内的姓名可被删除,而申索款额亦可相应削减。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第13条 申索书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索书须载有─
(a)每名申索人的姓名地址,如属代表申索,须载有每名被代表的人的姓名地址;
(b)每名被告人的姓名地址;
(c)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的申索款额;
(d)申索的其他详情,而该等详情须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关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所申索款额的计算方法。
第14条 申索书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司法常务官须于申索书提交后─
(a)定出聆讯申索的地点及日期,但聆讯日期不得迟于申索书提交后60天;及(由1986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b)安排将申索书的副本,连同具订明格式的聆讯日期及地点通知书,以第(2)款指明的方式送达每名被告人。
(2)申索书副本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
(a)须由司法常务官就此目的而委派的人作出;及
(b)须采用以下方式完成─
(i)亲身交付被告人本人;
(ii)在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留交该处的人,以转交被告人;(由1979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iia)以邮递寄往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被告人收件;或(由1979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28号第6条修订)
(iii)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其他方式。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第15条 证据等摘要的备存 版本日期 19/10/1999
第V部 程序
审裁官须将或安排将在审裁处的法律程序中各人所作的证据、陈词或供词,以及任何法律论点及其本人对该等法律论点的决定,全部以速记方式或机械、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作摘要备存。
(由1999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第16条 聆讯不拘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审裁处的法律程序聆讯,须不拘形式进行。
(2)审裁处可传召任何证人,及要求交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关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物件。
(3)审裁处如认为任何事宜与申索有关,则不论该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须予以查讯。
第17条 缺席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被告人不亲自出席聆讯,亦未能由审裁处批准的人代为出席,申索人可申请作出判决。
(2)根据第(1)款申请登录判决,可以誓章证明申请所倚赖的事实属实,以支持该项申请。
(3)审裁处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申索人有获得判决的权利,须命令将判决予以登录。
(4)除非审裁处信纳申索书副本及聆讯通知书已经根据第14(2)条送达被告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将判被告人败诉的判决予以登录。
(由1979年第49号第3条代替)
第18条 申索的裁定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审裁处须于申索聆讯结束后尽早作出裁定,并就申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断或命令。
(2)审裁处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情况而以口头或书面说明作出某项裁断或命令的理由。
(3)审裁官以口头作出裁断或命令后,须尽早将该项裁断或命令予以书面记录,且无论如何须不迟于裁断或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办妥。
(4)每份书面裁断或命令,均须由司法常务官送达各方,而裁断或命令的胜诉一方,无须证明须予送达的一方已经收到该份书面裁断或命令。(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5)根据第(4)款送达裁断或命令,须采用以下方式完成─
(a)亲身交付须予送达的一方本人;
(b)在该一方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留交该处的人,以转交该一方;(由1999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ba)以邮递寄往该一方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该一方收件;或(由1999年第28号第8条增补)
(c)司法常务官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第19条 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09/05/2003
(1)以下的人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a)任何一方;
(b)如一方是法团,则该法团的一名高级人员或雇员;
(c)如一方是组成任何合伙的各人,则该合伙的一名成员;
(d)在审裁处的许可下,获一方以书面授权作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但大律师或律师除外;(由2003年第14号第12条修订)
(e)如一方是律政司司长,则代表律政司司长出庭而本身并不属大律师或律师的一名公职人员。(由2003年第14号第12条增补)
(2)除根据第35A条就侮辱行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外,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包括身为公职人员的大律师或律师,不论其是否有资格在香港的法庭执业,均没有在审裁处出庭发言的权利,但如其以本身为申索人或被告人的身分行事,则不在此限。(由1999年第28号第9条修订)
第20条 申索可予同时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2宗或多于2宗的申索提交审裁处,而审裁处觉得有以下情形,即可命令同时聆讯该等申索─
(a)该2宗或多宗申索均出现同一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b)该等申索源自同一诉因;或
(c)为公正起见应同时聆讯。
(2)即使上述申索中的1宗或多宗已经展开聆讯,审裁处仍可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第21条 代表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2名或多于2名的人有针对同一被告人的申索,可以其中1人的名义代表全部或部分的人提出该等申索。
(2)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审裁处如认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对被告人有所损害,可命令将全部或某一被代表的人的申索分开聆讯。
(3)在代表申索中每名被代表的人,均须当作已授权其代表代为办理以下事宜─
(a)就聆讯申索时出现的任何事宜,向审裁处作证及陈词,以及传唤他人作证;
(b)提交誓章、供词或其他文件;
(c)同意押后聆讯或更改聆讯地点;
(d)以该代表认为适当的条款,同意达成申索的和解;
(e)修订或放弃申索;及
(f)一般地全权及自由行事,犹如所代表的申索人本人一样。
(4)根据第(3)款当作已给予代表的权限,非有审裁处许可,不得撤回。
(5)审裁处在裁定任何申索前,可随时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准许任何人加入成为申索中被代表的人之一。
(6)审裁处可将已提交的代表申索的详情,以及所定的聆讯日期地点,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公告。
第22条 共同被告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审裁处的法律程序中,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以合伙人或其他身分而同属被告人,即使某些被告人未获送达申索书,或不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就已获妥为送达申索书的任何被告人而言,审裁处可聆讯与他有关的申索,并作出裁定。
(2)如有根据第(1)款判决被告人败诉的裁断,该被告人在履行该裁断后,即有权在审裁处提出法律程序,向其他共同有责的人追讨后者所应分担的款项。
(3)任何就被告人与另一人的共同法律责任而对被告人作出的败诉裁断,并不免除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
(4)任何人就其与他人的共同法律责任而被人提出申索时,可提出的抗辩或反申索,一如其有权在所有与其共同有责的人均被列为被告人时提出的一样。
(5)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为共同被告人,申索人可获判决其中1名或多于1名的被告人败诉的裁断,并可强制执行该裁断,而该裁断及其强制执行不损害申索人向任何其他被告人进行申索的权利。
第23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审裁处在聆讯申索时,可随时容许证人或一方经宣誓或不经宣誓作证。
(2)审裁处可收取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审裁处的法律程序。
(由1986年第14号第8条代替)
第24条 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审裁处可裁断任何一方获偿讼费及开支,而该等讼费及开支可包括─
(a)该一方为出席聆讯而须招致的合理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及
(b)已付给证人的合理款项,以补偿证人为出席聆讯而须招致的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
(2)审裁处根据本条就讼费作出裁断时,亦须就有责任缴付讼费的每一方所须付的款额作出指示。
(3)讼费的裁断可强制执行,方式与强制执行审裁处的其他裁断的方式相同。
第25条 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可随时驳回其认为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并施加其认为适当的讼费缴付条款。
第26条 聆讯的押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可随时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而押后申索法律程序的聆讯。
第26A条 没有遵从审裁处的命令 版本日期 19/10/1999
凡审裁处指示某一方须于指明时间内遵从某项命令,而该一方没有遵从上述指示,则审裁处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撤销该一方提交的申索或反申索、或搁置有关法律程序或登录判该一方败诉的判决(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9年第28号第10条增补)
第27条 移交申索的决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19/10/1999
第VI部 覆核及上诉
(由1997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1)凡审裁处已根据第7条将申索移交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原讼法庭可于自审裁处将申索移交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覆核审裁处的决定,并可在覆核时─(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a)维持审裁处的决定或将申索发回审裁处;及
(b)就讼费及开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2)第(1)款所授的权力,可应任何一方于审裁处移交申索的日期起7天内提出的申请,并在所有其他各方获得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后行使。
第27A条 裁断及命令的覆核 版本日期 19/10/1999
(1)除任何一方已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并且不同意撤回该申请外,审裁官可于自其作出裁断或命令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覆核该裁断或命令;覆核时审裁官可将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处理及重新聆讯,亦可传唤或聆听新的证据,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原来的裁断或命令。(由1999年第28号第12条修订)
(2)第(1)款所授的权力,可─
(a)由审裁官藉向所有各方发出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而主动行使;
(b)应任何一方于7天内提出的申请,并藉向所有其他各方发出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而行使。
(3)第(1)款所授权力的行使,并不阻止任何一方对该裁断或命令或对覆核所得的裁定提出上诉。
(4)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申请覆核时,审裁官在顾及可供支付经裁断的款项的资产可能遭人作产权处置而对任何一方有所损害,可就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提供保证或其他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5)审裁官可将覆核的聆讯及有关考虑事项移交另一审裁官,而后者就此所享有的权力及职能,犹如一名原来聆讯该申索并拟备有关法律程序纪录的审裁官所享有者一样。
(由1977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第28条 根据法律论点作上诉的许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一方对审裁处的决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只涉及法律问题;或
(b)是因为该申索超越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则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而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当,可予批准。(由1977年第67号第4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须─
(a)以订明的表格提出,列明上诉理由及支持该等理由的依据;及
(b)在以下期限内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
(i)书面的裁断或命令送达该感到受屈的一方的日期后7天内;或
(ii)如该感到受屈的一方在上述期限内向审裁处要求解释作出裁断或命令的理由,则该等理由送达该一方的日期后7天内;或(由1977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iii)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好的因由而延长的期限内。(由1982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3)原讼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由1981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
(4)本条任何规定,并不影响《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0条所订的上诉权利。
(由1975年第92号第58及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9条 原讼法庭处理上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28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由1981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a)判上诉得直;
(b)驳回上诉;或
(c)将个案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审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审裁处予以重新聆讯的指示。
(2)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28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由1981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a)作出事实推论;及
(b)就讼费及开支方面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但不可─
(i)推翻或更改审裁处就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定;或
(ii)收取其他证据。
(3)除第29A条另有规定外,原讼法庭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由1981年第79号第10条增补)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9A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原讼法庭聆讯经根据第28条给予许可的上诉及作出决定后,对该决定感到受屈的任何一方,可于决定作出的日期后7天内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上诉法庭如认为所拟提出的上诉涉及对公众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可批予许可。(由1988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须─
(a)以订明的表格提出,列明有关的法律问题;及
(b)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
(3)上诉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由1981年第79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9B条 上诉法庭处理上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法庭对于其根据第29A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由1988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判上诉得直;
(b)驳回上诉;或
(c)将个案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审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审裁处予以重新聆讯的指示,
并可就讼费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81年第79号第10条增补)
第30条 上诉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就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并受订明的条件规限。
第31条 上诉时的搁置执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非审裁处、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命令,否则根据第28或29A条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并不具有搁置执行任何裁断或命令的效用;而任何搁置执行可受审裁处、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提供保证或其他方面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2条 审裁处裁断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部 杂项
审裁处的裁断,可由区域法院强制执行,方式与强制执行区域法院判决的方式相同。
(由1986年第14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2A条 一方缺席时所作的裁断或命令的作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由审裁处在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讯的情况下作出的裁断或命令,可由审裁处应该一方的申请,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将之作废。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于聆讯后7天内或于审裁处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由1979年第49号第4条修订)
(由1977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第33条 经裁断的款项的利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审裁处可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以自诉因发生时起至作出裁断的日期止的整段或部分期间计算利息,并将其包括在经裁断的款额内。(由1986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2)第(1)款所授的权力─
(a)无论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
(b)如审裁处觉得没有申索利息或没有裁断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断作出的日期后随时行使;及
(c)凡判定被告人败诉的裁断是在被告人缺席时的,亦可以行使。
(3)经裁断的款项的总数或该笔总数当其时未清付的部分,须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计算利息,由裁断作出的日期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由1986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4)为施行第(1)及(3)款而指明的利率,须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以宪报公告定出的利率。(由1986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4条 经裁断的款项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经裁断的款项须缴存审裁处,并须按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的申索款额而分配给申索的各方。
(2)被告人如将款项缴存审裁处,以全部或部分履行在共同或代表申索中判决其败诉的裁断,则就其所缴存的款项而言,该被告人须当作已经履行其在该裁断下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对于审裁处如何将该笔款项分配,被告人无须向任何申索人负法律责任。
第35条 不依证人传票规定的罚则 版本日期 19/10/1999
(1)任何根据第16条获送达传票的人─
(a)无充分因由而拒绝出席聆讯、没有出席聆讯、拒绝交出或没有交出传票规定交出的文件;或
(b)拒绝宣誓或作证,审裁官可处以不高于第2级的罚款。(由1999年第28号第13条修订)
(2)第(1)款适用的人,除非在传票送达时就其开支(包括薪金或工资损失)而获付给或获提供一笔合理款项,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处以罚款。
(3)任何到审裁处席前并须作证的人,如拒绝宣誓或作证,须按照第(1)款处以罚款。
(4)审裁官可酌情指示从任何上述罚款中扣除讼费后,将余额全数或部分用作弥偿因上述拒绝或不依传票规定事宜而受损的一方,但此举并不损害该如此受损的一方就损害而提起民事法律程序的权利。
[比照1959c.22s.84U.K.]
第35A条 侮辱行为 版本日期 19/10/1999
(1)如任何人在审裁处的法律程序聆讯中─
(a)向审裁官或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出言恐吓或侮辱,或使用涉及审裁官而带恐吓或侮辱的言辞;或
(b)作出侮辱的行为或故意中断法律程序聆讯的进行,审裁官可循简易程序对该人处以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审裁官如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则《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0条适用。
(由1999年第28号第14条增补)
第35B条 审裁官强制执行罚款的缴付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19/10/1999
为强制执行任何已施加的罚款的缴付或为使任何监禁的刑罚得以执行,审裁官具有法官的权力。
(由1999年第28号第14条增补)
第36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版本日期 19/10/1999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规管以下事项的程序─
(i)根据第28及29A条申请上诉许可及聆讯该等申请;
(ii)根据第29及29B条聆讯上诉;(由1981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
(b)规管法律程序移交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的事宜;(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8号第15条修订)
(c)订定本条例未有订定的程序事宜;
(d)订明任何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情;
(e)订明适用于审裁处法律程序的费用及讼费;
(f)概括而言,订定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的方法。
第37条 程序事宜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条例或根据第36条订立的规则并无订定条文,审裁处采用的常规及程序,须由审裁处概括地或就某项法律程序而决定。
第38条 对官方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第39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19/10/1999
(1)审裁官在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职责时,享有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向审裁处作证的证人,享有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由1999年第28号第16条增补)
附表 版本日期 01/11/1999
[第5条]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1.任何就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金钱申索,而申索款额不超过$50000者,不论该款额是否为帐项的结余,均无例外∶(由1982年第8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8号第17条修订)但审裁处并无聆讯及裁定以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a)关于以下事宜的诉讼─
(i)诽谤;
(ii)(iii)(由1986年第40号第6条废除)
(b)就《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4条所指的赡养协议而提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
(c)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领有牌照的放债人为追讨贷出款项或是强制执行有关贷出款项作出或取得的协议或保证而提出的诉讼;
(ca)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由1994年第61号第56条增补)
(d)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
(e)任何交由根据《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第4条设立的地产代理监管局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诉讼,而地产代理监管局并没有根据或依据该条例第49条拒绝就该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由1997年第48号第58条增补)
1A.尽管有第1段但书(d)节的规定,审裁处仍有聆讯及裁定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10(2)条移交审裁处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由1999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2.为追讨凭借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罚金、开支、分担款项或其他款项而提出的申索,以及为追讨成文法则宣布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的款项而提出的申索,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a)该成文法则或其他成文法则并无订明所索求的款项只可在其他法庭追讨;及
(b)所申索的款项不超过$50000。(由1982年第8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8号第17条修订)
为施行本段,“罚金”(penalty)并不包括任何人因被定罪而被处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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