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8章第36条)
[1976年10月1日]
(本为197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小额钱债审裁处(一般)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第4条备存的申索登记册。
第3条 登记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现设立申索登记处,地点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申索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登记处内须保存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格式的申索登记册。
(2)该登记册须载有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全部在审裁处进行的申索及法律程序详情。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A条 备存申索登记册等 版本日期 19/10/1999
根据第4条备存的申索登记册及根据本条例第15条备存的摘要可─
(a)以簿册形式备存;
(b)以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集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的形式备存而该等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集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是以机械、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将信息或资料记录或储存于其上或其内的;或
(c)部分以(a)段所提述的形式而部分以(b)段所提述的形式备存。
(1999年第28号第18条)
第5条 送达 版本日期 01/09/2000
除非本条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须送达的文件,其送达须由司法常务官就此目的而委派的人作出,并须采用以下方式完成─
(a)亲身交付须予送达的人;
(b)在须予送达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留交该处的成年人;
(c)以普通邮递寄往须予送达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该人收件;或
(d)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其他方式。
(1988年第25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6条 替代送达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如已尽合理的努力按照第5条送达文件而送达未能完成,司法常务官可下令以替代的方式送达文件。
(2)替代送达须以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方式完成。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6A条 申索人不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的聆讯,审裁官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剔除该申索。
(1978年第28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将申索、反申索等移交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等 版本日期 01/09/2000
凡审裁处根据本条例第7或10条将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移交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司法常务官须将登记册内有关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的记项的核证副本,连同其所保管的有关文件,一并送交受理的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法院或法庭的案务主任或司法常务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8号第18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8条 申请上诉许可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凡上诉许可的申请是根据本条例第28条提出─
(a)司法常务官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并缴付恰当费用后,须于要求提出的7天内向该一方提供法律程序纪录的核证副本;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b)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
(i)定出聆讯申请的日期地点;及
(ii)向申请人送交一份具订明格式的有关聆讯的日期地点的通知书。(见表格10)
(2)原讼法庭在聆讯上诉许可的申请时,可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将上诉许可申请书内的任何上诉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诉理由。(1982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9条 就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凡上诉许可是根据本条例第28条所批予的─
(a)司法常务官须将登记册内有关该宗申索的记项副本及其所保管的有关文件,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2000年第28号第47条)
(b)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收到上述各项文件后,须定出上诉的聆讯日期及地点;及
(c)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将具订明格式的有关聆讯日期地点的通知书送交,该通知书须送达上诉对其有利害关系的申索各方。(见表格11)
(2)除非获原讼法庭准许,否则上诉人无权在上诉聆讯中倚赖任何并无在其上诉许可申请书中指明的上诉理由。(1982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0条 经裁断的款项的分期缴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可命令所裁断缴存或命令缴存的款项,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数额及时间分期缴付。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6年第14号第12条废除)
第12条 审裁处的裁断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条例第32条申请强制执行审裁处的裁断,该申请可在审裁处展开。
(1986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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