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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越南移居者)(羁留中心)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入境(越南移居者)(羁留中心)规则

(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第115章第13H条)

[1989年11月3日]

(本为1989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条 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适用于附表所指明的羁留中心。

(1989年制定)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中心人员”(officer)指根据第4条获委派协助主管当局控制及管理羁留中心的人员;

“未成年人”(minor)指年龄不足16岁的人;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根据本条例第13H条获委派控制管理羁留中心的人;

“巡视中心太平绅士”(visitingjustices)指总督根据《监狱条例》(第234章)第23条委任的太平绅士;

“被羁留者”(detainee)指根据本条例第13D条被羁留于羁留中心的人;

“监督”(Superintendent)指─

(a)根据第4条获委派主管羁留中心的人;或

(b)于其不在时─

(i)如主管当局乃警务处处长,则为于羁留中心当值的最高级警务人员;

(ii)如主管当局乃惩教署署长,则为于羁留中心当值的最高级惩教署人员;或

(iii)如主管当局乃民众安全服务处总参事,则为于羁留中心当值的最高级民众安全服务处人员;(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医生”(MedicalOfficer)指由卫生署署长派驻羁留中心的政府医生,或由保安局局长认可的志愿机构派驻羁留中心的医生。(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在本规则中,“为好的因由”(forgoodcause)指为保障羁留中心内的保安、秩序、卫生或道德,或概括而言为保障羁留中心内被羁留者的福利所必需者。(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1989年制定)

第4条 监督及中心人员的委派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般条文

(1)获委派控制及管理羁留中心的主管当局,须委派─

(a)一名监督主管该中心;及

(b)其他中心人员协助主管当局控制及管理该中心。

(2)根据第(1)款获委派的监督及其他中心人员─

(a)如主管当局为警务处处长,须为警务人员;

(b)如主管当局为惩教署署长,须为惩教署人员;或

(c)如主管当局为民众安全服务处总参事,须为众安全服务处人员。

(1989年制定)

第5条 住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须住在羁留中心内监督所指定的住所。

(1989年制定)

第6条 巡视中心太平绅士 版本日期 05/10/2000

(1)两名巡视中心太平绅士,须最少每月一次及在其他有需要的日子巡视每个羁留中心,并且尽可能一起巡视。政务司司长须将巡视中心太平绅士的姓名提供给每个羁留中心的主管当局,而在他们巡视期间,每个羁留中心均须在一切合理时间开放让他们巡视。(2000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2)巡视中心太平绅士不得在涉及羁留中心的任何合约中有任何利害关系。

(3)巡视中心太平绅士负有下述关于羁留中心的职责─

(a)每次巡视完毕离开羁留中心之前,在专设的簿册上记录任何建议、提议或其他意见;

(b)与主管当局合作,促进羁留中心的良好管理;

(c)确保他们所获悉的一切与羁留中心有关的弊端,立即受到主管当局的注意;

(d)聆讯及调查被羁留者意欲向他们作出的投诉;

(e)特别关注护理室内及遭隔离拘禁的被羁留者;

(f)处理他们收到一切有关被羁留者因纪律处分或所获待遇而相当可能造成身心受伤害的报告,并将其意见告知主管当局;

(g)检视被羁留者的膳食,如认为所供应的食物与建议膳食标准不符,即将有关情况向主管当局报告;

(h)确保住所的标准及被羁留者的待遇可获他们信纳已达到保安局局长所厘定的认可水平;(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i)探查建筑物的情况,并就他们觉得需要的修葺或增建向总督报告;及

(j)执行总督所指派予他们的其他任务。

(1989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羁留中心访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不时委任关心其羁留中心内被羁留者的福利的人为羁留中心访客。

(2)羁留中心访客须在监督行使酌情决定权下获准接触被羁留者。

(3)羁留中心访客在羁留中心内时须遵守监督的指示。

(4)羁留中心访客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获悉的关于羁留中心内的弊端、不法活动或不当行为告知监督。

(1989年制定)

第8条 羁留中心访客须遵守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未得监督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羁留中心。

(2)每个获监督准许进入羁留中心的人,均须遵守本规则以及涉及羁留中心的概括命令及指示,惟所须遵守的规则、概括命令及指示,以与该人有关者为限。

(3)监督可拒绝不愿遵守上述规定的人进入羁留中心,亦可指示将不遵守上述规定或行为不当的人遣送离开羁留中心,而为达此目的,可使用或授权使用所需的武力。

(1989年制定)

第9条 讯问及搜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进出羁留中心的人,均可为好的因由而被讯问及搜查,而进出羁留中心的所有车辆、船只及直升机,亦可为好的因由而被检查及搜查。(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2)不愿接受讯问及搜查的人,监督可拒绝让其进入羁留中心。

(3)中心人员如怀疑某人未获监督准许而将任何物件带进或带出羁留中心,可截停和羁留该人,并须立刻将此事通知监督,而监督可下令讯问及搜查该人。

(4)监督可指示将羁留中心内不愿接受讯问或搜查,或行为不当的人遣送离开羁留中心。

(5)根据本条而对任何人搜查时,须在适当顾及体统及自尊下进行,并须以符合足以发现隐藏物品的适当方式进行。

(6)任何人均不得由异性的中心人员搜查,亦不得在异性的中心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搜查。

(1989年制定)

第10条 护理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羁留中心均须设立收容患病的被羁留者的护理室或适当地方。

(1989年制定)

第11条 被羁留者的收纳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的一般待遇

凡被羁留者被指示羁留于某羁留中心,该中心的监督即须作出安排,将之收纳。

(1989年制定)

第12条 没有人陪同的未成年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如属无父母陪同或无其他合法监护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则监督对他的管束须如父母一样。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搜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被羁留者在收入羁留中心时均须被搜查,并且可于任何其他时候,为好的因由而在监督作出指示时被搜查,而凡属被羁留者未获准管有的物品,均须从该被羁留者身上取去。(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2)搜查被羁留者须在适当顾及体统及自尊下进行,并须以符合足以发现隐藏物品的适当方式进行。

(3)任何被羁留者均不得由异性的中心人员搜查,亦不得在异性的中心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搜查。

(1989年制定)

第14条 被羁留者的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羁留者的金钱及其他财物均可由监督保管,而监督须安排备存该等金钱及其他财物的清单一份该清单则须由有关的被羁留者签署核证其属准确无误。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被羁留者获释时,上述金钱及财物均须退还给他,并且须由他在清单上签署作为收据。

(3)属于被羁留者的任何武器、烈酒、危险药物以及易毁消的、易燃的或危险的物品或物质,均可由监督没收及处置。

(1989年制定)

第15条 未获授权而管有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被羁留者均不得管有未获监督准许管有的物品(除为好的因由外不得拒绝给予准许),任何发现由被羁留者所管有的未获授权管有物品,均可由监督没收及处置。(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未获监督准许,不得将任何金钱、食物、饮料或烟草、信件或任何其他物品,传递入或抛掷入或放置在羁留中心内,或传递给任何被羁留者。如此传递、抛掷或放置的物品均可由监督没收及处置。

(1989年制定)

第16条 新收纳者的隔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首次收入羁留中心的被羁留者,可为好的因由而按监督所指示的地点及期间,以隔离于其他被羁留者的形式被拘禁。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医疗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须在收入羁留中心当日,或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由医生检验,而该医生须记录被羁留者的健康状况及他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详情。

(1989年制定)

第18条 面谈并记录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收入羁留中心后,监督或中心人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与他面谈(单独或分批),并由监督或中心人员记录其认为有需要记录的被羁留者的详情。

(1989年制定)

第19条 衣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可穿着自己的衣服。

(1989年制定)

第20条 毛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被羁留者得由监督酌情决定获供应毛毡最多4张。

(2)在特殊情况下,经医生建议可额外发给毛毡。

(1989年制定)

第21条 膳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被羁留者得按照卫生署署长所建议的标准而获供应食物。

(1989年制定)

第22条 有关食物的投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如对所供应的食物有任何投诉,须在接过食物之后,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中心人员投诉。

(1989年制定)

第23条 服从有关清洁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被羁留者均须服从监督为好的因由而作出的有关洗涤、沐浴、剃面及剪发的指示。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保持宿舍等地方清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被羁留者均须按照监督为好的因由而作出的指示,保持其宿舍、浴室及厕所清洁,以及保持其器皿、衣物及寝具整洁。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雇佣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羁留者可在羁留中心内从事监督按照主管当局所发指示而准许的任何职业或雇佣工作。(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1A)除为好的因由外,监督不得拒绝准许被羁留者

从事他有资格从事并在羁留中心内提供的职业或雇佣工作。(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2)在羁留中心内受雇于厨房或担任家务或其他服务工作的被羁留者,须按照主管当局或雇用他的志愿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厘定的工资率获给予工酬。

(1989年制定)

第26条 邮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监督为好的因由而另作决定外,每名被羁留者均可获准收发邮件,并可获监督供应合理所需的纸张及书写物料。

(2)除通过监督外,任何被羁留者均不得收发邮件。

(3)被羁留者所发出或寄予被羁留者的每件邮件,均可由监督或由监督为此目的所委派的人为好的因由而开启及检查。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探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名被羁留者均可获准由监督所指示的人按监督所指示的方式探访。

(2)除为好的因由或因被羁留者本人提出要求外,任何人希望探访某名被羁留者,监督均不得拒绝给予准许。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获准离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如认为适合,可准许一名被羁留者按监督所指明的目的、期限及条件离开羁留中心。

(2)被羁留者如根据第(1)款获准离开羁留中心,在离开期间,须被当作仍在监督的合法羁押之下。

(1989年制定)

第29条 遣送被羁留者到医院等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如信纳某被羁留者须接受内科、外科或牙科治疗,该被羁留者可由监督指示或根据监督的指示被遣送往医院或其他适合地点治疗,并以同样的方式被带回羁留中心。

(2)在任何此等情况下,被羁留者离开羁留中心期间,均须被当作仍在监督的合法羁押之下。

(1989年制定)

第30条 禁止使用机械束缚器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下列情况外,不得使用机械束缚器具─

(a)为防止被羁留者伤害自己或他人,或破坏财产,或制造骚乱;

(b)为确保被羁留者在遭遣送离开羁留中心期间被安全羁押(其时可使用手铐);或

(c)根据医生的指示。

(2)如监督觉得基于第(1)(a)款所指明的任何一项理由,须对被羁留者施以机械束缚,则监督可下令将该人如此束缚,并且须将此事通知其中一名巡视中心太平绅士及医生。

(3)医生接到此项通知后,须通知监督其是否同意该项命令;如医生不同意,则监督须按照医生的建议行事。

(4)任何被羁留者均不得被机械束缚超过所需的时间,而除非有其中一名巡视中心太平绅士的书面命令,否则不得对被羁留者施以机械束缚超过24小时。该命令须指明该项束缚的因由及对被羁留者束缚的时限,该命令并须由监督保存,作为手令。

(5)每宗机械束缚个案的详情,监督均须记入其日志之内。

(6)任何机械束缚器具,除非属主管当局所批准的式样,并按主管当局所批准的方式及条件使用,否则不得使用。

(1989年制定)

第31条 暂时拘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为好的因由而下令将难于控制或使用暴力的被羁留者暂时拘禁于囚室或房间内。

(1989年第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举报违反纪律罪行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的纪律及控制

一切违反纪律罪行,均须向监督举报,而监督则有责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此等举报作出调查。

(1989年制定)

第33条 对被举报的被羁留者的隔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举报犯违反纪律罪行的被羁留者,可为好的因由而与其他被羁留者隔离,以候裁决。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监督在纪律方面拥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就所指控的违反纪律罪行查问任何人。

(2)监督在听取被指控的犯罪者所愿提供或作出的证据或申述后,须就所指控的罪行作出裁决,如监督信纳该罪行已获证实,则须据此而惩罚该犯罪者。

(3)如所指控的罪行直接关乎监督,则监督不得就该罪行进行裁决,但须要求主管当局另派公职人员进行裁决。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违反纪律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39,40,41,42,43

被羁留者如有下述情况,即犯违反纪律罪行─

(a)不服从监督或任何其他中心人员的命令;

(b)违反或没有遵守本规则的任何条文(第39至43条除外);〈*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9,40,41,42,43条*〉

(c)-(d)(由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废除)

(e)袭击他人;

(f)故意毁损、破坏或毁掉羁留中心任何部分、任何政府财产或任何不属于其本人的财产,或非法挪用任何此等财产;

(g)制造任何滋扰;

(h)未得监督准许而─

(i)管有;或

(ii)企图管有,须获监督准许方可管有的物品;

(i)从羁留中心或在合法羁押下逃走,或协助或试图协助任何被羁留者逃走,不论逃走是否实在发生;

(j)-(l)(由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废除)

(m)其行为方式对羁留中心的保安、秩序、卫生或道德构成威胁,或概括而言对其他被羁留者的福利构成威胁。(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1989年制定)

第36条 警告及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就所指控的违反纪律罪行作出裁决后,如认为根据第37条施行惩罚并不适当,可对犯罪者作出警告。

(2)根据本条作出的警告,均须记录在案。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37条 监督可施加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下令将他信纳已犯违反纪律罪行的被羁留者处以下述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惩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a)隔离拘禁不超过28天;

(b)丧失特惠不超过3个月;

(c)罚款不超过$500(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2)任何被羁留者,如因监督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可在命令发出后48小时内通知监督,表明他意欲向主管当局上诉,以便反对该项命令,而监督须随即相应地通知主管当局,在等候上诉聆讯期间,监督并须停止执行该命令。

(3)主管当局在聆讯被羁留者亲身或以书面作出的上诉后,须就上诉作出裁决,并可撤销、更改或维持上诉所反对的命令,亦可以监督根据第(1)款及第36条有权发出的其他命令代替。(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1989年制定)

第38条 武力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中心人员,在对待被羁留者时均不得使用不必要的武力,如需对被羁留者使用武力,亦不得使用超乎所需的武力。

(2)任何中心人员,均不得蓄意作出刻意激怒被羁留者的作为。

(1989年制定)

第39条 将未获授权的物品引进羁留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罪行

除非获主管羁留中心的主管当局授权,否则任何人如将枪械、弹药、武器、工具、烈酒、鸦片或其他毒品、烟草、金钱或任何其他物品带进、抛进或以任何方式引进羁留中心,或传递给在羁留中心外被合法羁押的被羁留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向被羁留者供应未获授权的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未获羁留中心监督准许而在中心内售卖烈酒、鸦片或其他毒品、烟草或其他物品;或

(b)身为受雇于羁留中心工作的人,未获监督的准许而擅自准许在羁留中心内售卖任何物品,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逃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被羁留者如逃离羁留中心或在合法羁押下逃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42条 协助逃离羁留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协助被羁留者逃离羁留中心或在合法羁押下逃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制定)

第43条 非法进入羁留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未获监督准许及无合理辩解而进入羁留中心或留在羁留中心,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88条)

第44条 法律顾问的探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羁留者的法律顾问须获提供合理设施,以便就被羁留者的法律事宜与被羁留者面谈。

(2)根据第(1)款进行的面谈,须在中心人员视线所及但不能听闻的情况下进行。

(3)根据第(1)款进行面谈时,法律顾问可携同一名文员或传译员,亦可同时携同一名文员及一名传译员。

(4)法律顾问的文员(如有需要可携同一名传译员),在出示法律顾问的授权书后,可为施行本条而在法律顾问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被羁留者面谈。

(1989年制定。199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1.(由1996年第533号法律公告废除)

2.(由1993年第377号法律公告废除)

3.(由1990年第132号法律公告废除)

4.西贡高希马羁留中心

5.青洲接待中心

6.白石羁留中心

7.(由1992年第142号法律公告废除)

8.海港羁留中心,即香港油蔴地小轮有限公司旗下命名为“民天”、“民华”、“民锦”、“民泰”、“民丰”号的船只

9.罗湖羁留中心

10.(由1993年第265号法律公告废除)

11.(由1991年第35号法律公告废除)

12.丰力楼

13.(由1993年第365号法律公告废除)

14.万宜羁留中心

15.(由1994年第179号法律公告废除)

16.域多利监狱

17.赤柱监狱(1990年第6号法律公告)

18.(由1991年第232号法律公告废除)

19.壁屋监狱(1990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20.壁屋惩教所(1990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21.启德越南船民转解中心(1992年第141号法律公告)

22.由惩教署控制的玛丽医院羁留病房,但不包括该病房内由警方控制的部分(1992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3.由惩教署控制的伊利沙伯医院羁留病房,但不包括该病房内由警方控制的部分(1992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1989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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