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5章第13H条)
[1991年6月15日]
(本为1991年第23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则可引称为《入境(越南船民)(石鼓洲羁留中心)规则》。(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1年制定)
第2条 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适用于石鼓洲羁留中心。
(1991年制定)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Centre)指石鼓洲羁留中心;
“代表”(representative)指获经理根据第4(2)条委派在中心执行指明职能的人;
“代理经理”(deputyManager)指处长根据第4(1)(c)条委派代经理行事的人;
“石鼓洲羁留中心”(ShekKwuChauDetentionCentre)指石鼓洲岛;
“巡视中心太平绅士”(visitingjustices)指总督根据《监狱条例》(第234章)第23条委任的太平绅士;
“被羁留者”(detainee)指获准羁留在中心内的人;
“处长”(Commissioner)指警务处处长;
“经理”(Manager)指─
(a)获处长根据第4(1)(b)条委派协助处长控制及管理中心的人;
(b)代经理行事时的代理经理;
“监督”(Superintendent)指─
(a)根据第4(1)(a)条获委派主管中心的人;
(b)监督不在时,中心内当值的最高级警务人员;
“医生”(MedicalOfficer)指由卫生署署长派驻中心的政府医生,或由保安局局长认可的志愿机构派驻中心的医生。(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在本规则中,“为好的因由”(forgoodcause)指为保障中心内的保安、秩序、卫生或道德,或概括而言为保障被羁留者的福利所必需者。
(1991年制定)
第4条 监督及经理的委派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般条文
(1)处长须委派─
(a)一名警务人员,作为主管中心的监督;
(b)一名经理,以协助处长控制及管理中心;及
(c)一名或多于一名代理经理,以便在需要时代经理行事。
(2)经理可委派一名或多于一名代表在中心履行指明的职能,并可在代理经理并非代经理行事时委派他作为代表。
(3)经理及每名代理经理,均须按照处长或监督以书面或其他方式传达给他,并与本规则所订的经理职责有关的概括或特别指示行事。
(4)每名代理经理及每名代表,均须按照经理以书面或其他方式传达给他,并与本规则所订的代理经理或代表的职责有关的概括或特别指示行事。
(1991年制定)
第5条 住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须住在中心内经理所指定的住所。
(1991年制定)
第6条 巡视中心太平绅士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两名巡视中心太平绅士(官守及非官守各一),须最少每月一次及在其他有需要的日子巡视中心,并且尽可能一起巡视。
(2)政务司司长须将巡视中心太平绅士的姓名提供给处长,而在他们巡视期间,中心须在一切合理时间开放让他们巡视。(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巡视中心太平绅士不得在涉及中心的任何合约中有任何利害关系。
(4)巡视中心太平绅士负有下述关于中心的职责─
(a)每次巡视完毕离开中心之前,在专设的簿册上记录任何建议、提议或其他意见;
(b)与处长、监督及经理合作,促进中心的良好管理;
(c)确保他们所获悉的一切与中心有关的弊端,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受到处长的注意;
(d)聆讯及调查被羁留者意欲向他们作出的投诉;
(e)特别关注护理室内及遭隔离拘禁的被羁留者;
(f)处理他们收到一切有关被羁留者因纪律处分或所获待遇而相当可能造成身心受伤害的报告,并将其意见告知处长;
(g)检视被羁留者的膳食,如认为所供应的食物与建议膳食标准不符,即将有关情况向处长报告;
(h)确保中心内住所的标准及被羁留者的待遇可获他们信纳已达到保安局局长所厘定的认可水平;(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i)探查中心内建筑物的情况,并就看来需要的修葺或增建向总督报告;及
(j)执行总督就中心所指派予他们的其他任务。
(1991年制定)
第7条 中心访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不时委任关心中心内被羁留者的福利的人为中心访客。
(2)中心访客须在经理行使酌情决定权下获准接触被羁留者。
(3)中心访客在中心内时须遵守经理的指示。
(4)中心访客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其获悉的关于中心内的弊端、不法活动或不当行为告知经理或处长(视谁人适合而定)。
(1991年制定)
第8条 中心访客须遵守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巡视中心太平绅士、中心访客及监督准许的访客可分别按照第6、7及27条探访中心外,任何人未得经理准许,不得进入中心。
(2)每个根据本规则获准进入中心的人,均须遵守本规则和遵守根据本条例第13H(3)条所发出的涉及中心的概括命令及指示,惟所须遵守的规则、概括命令及指示,以与该人有关者为限。
(3)经理或监督(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拒绝不愿遵守第(2)款规定的人进入中心,监督亦可指示将不遵守上述规定或行为不当的人遣送离开中心,而为达此目的,可使用或授权使用所需的武力。
(1991年制定)
第9条 讯问及搜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进出中心的人,均可为好的因由而被讯问及搜查,而进出中心的所有车辆、船只及直升机,亦可为好的因由而被检查及搜查。
(2)不愿接受讯问及搜查的人,经理可拒绝让其进入中心。
(3)凡涉嫌未获监督准许而将任何物件带进或带出中心的人,经理或代表均可将他截停及羁留,并立刻将此事通知监督,而监督可下令讯问及搜查该人。
(4)监督可指示将中心内不愿接受讯问或搜查的人遣送离开中心,并可为达此目的而使用或授权使用所需的武力。
(5)根据本条而对任何人搜查时,须在适当顾及体统及自尊下进行,并须以符合足以发现隐藏物品的适当方式进行。
(6)任何人均不得由异性搜查,亦不得在有异性在场的情况下被搜查。
(1991年制定)
第10条 护理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中心须设立收容患病的被羁留者的护理室或适当地方。
(1991年制定)
第11条 被羁留者的收纳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的一般待遇
经理须安排所有被羁留者均由中心收纳。
(1991年制定)
第12条 没有人陪同的未成年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如属无父母陪同或无其他合法监护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则监督对他的管束须如父母一样。
(1991年制定)
第13条 对被羁留者的搜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被羁留者─
(a)在收入中心之时,可由警务人员搜查;
(b)在任何其他时候,可为好的因由而在经理的指示下被搜查。
(2)搜查被羁留者须在适当顾及体统及自尊下进行,并须以符合足以发现隐藏物品的适当方式进行。
(3)任何被羁留者均不得由异性搜查,亦不得在有异性在场的情况下被搜查。
(4)凡在搜查被羁留者时搜得的一切物品,如是未获根据第15条准予管有者,均须从被羁留者身上取去。
(1991年制定)
第14条 被羁留者的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羁留者入住中心时属于被羁留者的金钱及其他财物,均可在该被羁留者提出要求下,交由经理保管。
(2)经理须备存根据第(1)款交由他保管的一切金钱及其他财物的清单一份,该清单则须由有关的被羁留者签署核证其属准确无误。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被羁留者获释时,根据本条交由经理保管的一切金钱及财物均须退还给他,并且须由被羁留者在清单上签署作为收据。
(4)属于被羁留者的任何武器、烈酒或危险药物,以及任何易毁消的、易燃的或危险的物品或物质,均可由经理没收及处置。
(1991年制定)
第15条 未获授权而管有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被羁留者均不得管有未获经理准许管有的物品(除为好的因由外不得拒绝给予准许),而任何发现由被羁留者管有的未获授权管有物品,均可由经理没收及处置。
(2)任何人未获监督准许,不得将任何金钱、食物、饮料或烟草、信件或任何其他物品,传递入或抛掷入或放置在中心内,或传递给任何被羁留者。
(3)凡属在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传递、抛掷或放置的物品,经理均可将之没收及处置。
(1991年制定)
第16条 新收纳者的隔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首次收入中心的被羁留者,可为好的因由而按监督所指明的地点及期间,以隔离于其他被羁留者的形式被拘禁。
(1991年制定)
第17条 医疗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须在收入中心当日,或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由医生检验,而该医生须记录被羁留者的健康状况及他认为有需要记录的其他详情。
(1991年制定)
第18条 面谈并记录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收入中心后,经理或代表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与他面谈(单独或分批),并由经理或代表记录其认为有需要记录的被羁留者的详情。
(1991年制定)
第19条 衣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可穿着自己的衣服。
(1991年制定)
第20条 毛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被羁留者得由经理酌情决定获供应毛毡最多4张。
(2)在特殊情况下,经医生建议可额外发给毛毡。
(1991年制定)
第21条 膳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被羁留者得按照卫生署署长所建议的标准而获供应食物。
(1991年制定)
第22条 有关食物的投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如对所供应的食物有任何投诉,须在接过食物之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经理或代表投诉。
(1991年制定)
第23条 有关清洁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被羁留者均须服从经理为好的因由而作出的有关洗涤、沐浴、剃面及剪发的指示。
(1991年制定)
第24条 保持宿舍等地方清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被羁留者均须按照经理为好的因由而作出的指示,保持其宿舍、浴室及厕所清洁,以及保持其器皿、衣物及寝具整洁。
(1991年制定)
第25条 雇佣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羁留者可在中心内从事经理所准许的任何职业或雇佣工作。
(2)除为好的因由外,经理不得拒绝准许被羁留者从事他有资格从事并在中心内提供的职业或雇佣工作。
(3)在中心内受雇工作的被羁留者,须按照处长所厘定的工资率给予工酬。
(1991年制定)
第26条 邮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经理为好的因由而另作决定外,每名被羁留者均可获准收发邮件,并可为此目的而获经理供应合理所需数量的纸张及书写物料。
(2)除通过经理外,任何被羁留者均不得收发邮件。
(3)被羁留者所发出的或寄予被羁留者的每件邮件,均可由监督或由监督为此目的所委派的人为好的因由而开启及检查。
(1991年制定)
第27条 探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名被羁留者均可获准由监督所指示的人按监督所指示的方式探访。
(2)除为好的因由或因被羁留者本人提出要求外,任何人希望探访某名被羁留者,监督均不得拒绝给予准许。
(1991年制定)
第28条 获准离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如认为适合,或监督不在时经理如认为适合,可准许一名被羁留者按监督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目的、期限及条件离开中心。
(2)被羁留者如根据第(1)款获准离开中心,在离开期间,须被当作仍在监督的合法羁押之下。
(1991年制定)
第29条 遣送被羁留者到医院等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如信纳,或监督不在时如经理信纳某被羁留者须接受内科、外科或牙科治疗,该被羁留者可为接受该项治疗而被遣送往医院或其他适合的地点。
(2)被羁留者如获根据第(1)款被遣送离开中心,在离开期间,须被当作仍在监督的合法羁押之下。
(1991年制定)
第30条 禁止使用机械束缚器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下列情况外,不得使用机械束缚器具─
(a)为防止被羁留者伤害自己或他人,或破坏财产,或制造骚乱;
(b)为确保被羁留者在遭遣送离开中心期间被安全羁押(其时可使用手铐);或
(c)根据医生的指示。
(2)如监督觉得基于第(1)(a)款所指明的任何一项理由,须对被羁留者施以机械束缚,则监督可下令将该人如此束缚,并且须将此事通知其中一名巡视中心太平绅士及医生。 (3)医生接到此项通知后,须通知监督其是否同意该项命令;如医生不同意,则监督须按照医生的建议行事。
(4)任何被羁留者均不得被机械束缚超过所需的时间,而除非有其中一名巡视中心太平绅士的书面命令,否则不得对被羁留者施以机械束缚超过24小时。
(5)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施以上述束缚的因由及对被羁留者施以机械束缚的时限,该命令并须由监督保存,作为手令。
(6)每宗机械束缚个案的详情,监督均须记入其日志之内。
(7)任何机械束缚器具,除非是属处长所批准的式样,并按处长所批准的方式及条件而使用,否则不得使用。
(1991年制定)
第31条 暂时拘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为好的因由而下令,或监督不在时经理可为好的因由而下令,将难于控制或使用暴力的被羁留者暂时以隔离于其他被羁留者的形式拘禁。
(1991年制定)
第32条 举报所指控的违反纪律罪行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的纪律及控制
除第36(1)条另有规定外,所指控的一切违反纪律罪行,均须向监督举报,而监督则有责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此等举报作出裁决。
(1991年制定)
第33条 对被举报的被羁留者的隔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举报犯指控的违反纪律罪行的被羁留者,可为好的因由而以隔离于其他被羁留者的形式被拘禁,以候裁决。
(1991年制定)
第34条 监督在纪律方面拥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或经理可就所指控的违反纪律罪行查问任何人。
(2)监督在听取被指控的犯罪者所愿提供或作出的证据或申述后,须就所指控的罪行作出裁决,如监督信纳该罪行已获证实,则须据此而惩罚该犯罪者。
(3)如所指控的罪行直接关乎监督,则监督不得就该罪行进行裁决,但须要求处长另派公职人员进行裁决。
(1991年制定)
第35条 违反纪律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羁留者如有下述情况,即犯违反纪律罪行─
(a)不服从监督、经理或以监督、经理身分行事的任何代表的命令;
(b)违反或没有遵守本规则的任何条文(第39至43条除外);
(c)袭击他人;
(d)故意毁损、破坏或毁掉中心任何部分、任何政府财产或任何不属于其本人的财产,或非法挪用任何此等财产以供其本人使用;
(e)制造任何滋扰;
(f)未得监督或经理准许而─
(i)管有;或
(ii)企图管有,须获监督或经理准许方可管有的物品;
(g)从中心或在合法羁押下逃走,或协助或试图协助任何被羁留者逃走,不论逃走是否实在发生;
(h)其行为方式对中心的保安、秩序、卫生或道德构成威胁,或概括而言对其他被羁留者的福利构成威胁。
(1991年制定)
第36条 警告及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经理认为所指控的违反纪律罪行乃属轻微,则可向他有理由相信已犯该罪行的被羁留者作出警告,以代替根据第32条作出举报,而该项警告须记录在案。
(2)监督就所指控的某项罪行作出裁决后,如认为根据第37条施行惩罚并不适当,可对犯罪者作出警告,而该项警告须记录在案。
(1991年制定)
第37条 监督可施加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下令将他信纳已犯违反纪律罪行的被羁留者处以下述各项或其中一项惩罚─
(a)丧失特惠不超过3个月;
(b)罚款不超过$500;
(c)隔离拘禁不超过28天。
(2)任何被羁留者,如因监督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可在命令发出后48小时内通知监督,表明他意欲向处长上诉,以便反对该项命令,而监督须随即相应地通知处长。
(3)处长或处长为此目的而委任的总警司或以上级别的警务人员,在聆讯被羁留者亲身或以书面作出的上诉后,须就上诉作出裁决,并可撤销、更改或维持上诉所反对的命令,亦可以监督根据第(1)款及第36(2)条有权发出的其他命令代替。
(4)在本条中,凡提述“监督”(theSuperintendent)之处,包括获处长根据第34(3)条委派以就某项指控罪行作出裁决的公职人员。
(1991年制定)
第38条 武力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对待被羁留者时均不得使用不必要的武力,如需对被羁留者使用武力,亦不得使用超乎所需的武力。
(2)任何根据本规则的权限行事的人,均不得蓄意作出刻意激怒被羁留者的作为。
(1991年制定)
第39条 将未获授权的物品引进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罪行
除非获监督或经理授权,否则任何人如将枪械、弹药、武器、工具、烈酒、鸦片或其他毒品、烟草、金钱或任何其他物品带进、抛进或以任何方式引进中心,或传递给在中心外被合法羁押的被羁留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制定)
第40条 向被羁留者供应未获授权的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未获监督或经理准许而在中心内售卖烈酒、鸦片或其他毒品、烟草或其他物品;或
(b)身为受雇于中心工作的人,未获监督或经理准许而擅自准许在中心内售卖任何物品,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制定)
第41条 逃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被羁留者如逃离中心或在合法羁押下逃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制定)
第42条 协助逃离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协助被羁留者逃离中心或在合法羁押下逃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制定)
第43条 非法进入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未获监督或经理准许及无合理辩解而进入中心或留在中心,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制定)
第4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1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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