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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费用)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3章第42条)

〔1994年12月23日〕

(本为1994年第67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仲裁处进行法律程序,均须缴付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1994年制定)

第2条 费用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所指明的费用,须以现金或划线支票缴付。

(1994年制定)

第3条 案务主任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案务主任如在任何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可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附表所指明的费用;如案务主任行使此项权力,须在有关文件上加上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费用的附注,并说明其理由。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2及3条]

费用

项 详情 费用$

申索、覆核及上诉

1.提交申索书─

(a)申索款额不超过$2000者20

(b)申索款额超过$2000但不超过$5000者30

(c)申索款额超过$5000者50

2.申请覆核45

3.申请上诉许可45

4.(a)发给裁定或命令证明书连同副本一份20

(b)每份额外发给的裁定或命令证明书副本10

5.在区域法院登记裁定或命令20

副本及核证

6.仲裁处登记处以打字形式印出的任何文件副本(包括书面裁定或命令)或影印任何文件的影印本,及核证该等副本为正本的真确副本,每页或不足一页5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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