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3章第42条)
〔1994年12月23日〕
(本为1994年第67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仲裁处进行法律程序,均须缴付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1994年制定)
第2条 费用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所指明的费用,须以现金或划线支票缴付。
(1994年制定)
第3条 案务主任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案务主任如在任何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可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附表所指明的费用;如案务主任行使此项权力,须在有关文件上加上削减、免除或延迟收取费用的附注,并说明其理由。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2及3条]
费用
项 详情 费用$
申索、覆核及上诉
1.提交申索书─
(a)申索款额不超过$2000者20
(b)申索款额超过$2000但不超过$5000者30
(c)申索款额超过$5000者50
2.申请覆核45
3.申请上诉许可45
4.(a)发给裁定或命令证明书连同副本一份20
(b)每份额外发给的裁定或命令证明书副本10
5.在区域法院登记裁定或命令20
副本及核证
6.仲裁处登记处以打字形式印出的任何文件副本(包括书面裁定或命令)或影印任何文件的影印本,及核证该等副本为正本的真确副本,每页或不足一页5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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