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3章第42条)
〔1994年12月23日〕
(本为1994年第67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第3条备存的申索登记册。
(1994年制定)
第2条 登记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为仲裁处设立登记处。
(1994年制定)
第3条 申索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处须备存“申索登记册”。
(1994年制定)
第4条 将申索移交劳资审裁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仲裁处根据本条例第8(3)条将申索移交劳资审裁处,案务主任须将登记册内关于该宗申索的记项的核证副本,连同其所保管的关于该宗申索文件,一并送交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
(1994年制定)
第5条 申请上诉许可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上诉许可的申请根据本条例第31条提出─
(a)案务主任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并缴付订明费用后,须于该要求提出7日内向其提供法律程序纪录的核证副本;
(b)案务主任须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供其所保管关于该宗申索的文件,其中须包括法律程序纪录及裁定或命令的理由的核证副本;及
(c)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
(i)定出聆讯申请的日期及地点;及
(ii)将注明聆讯日期及地点的通知书送交申请人。
(2)原讼法庭在聆讯上诉许可申请时,可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将上诉许可申请书内的任何上诉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诉理由。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6条 就仲裁处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上诉许可根据本条例第31条批予─
(a)案务主任须将登记册内关于该宗申索的记项副本及第5(1)(b)条所提述文件,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如该等记项及文件并非以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所规定或准许使用的语文写成,则该等记项及文件以规定或准许使用的语文译成的文本,须一并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b)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收到上述各项文件后,须定出上诉聆讯的日期及地点;及
(c)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将注明聆讯日期及地点的通知书送达上诉的各方当事人。
(2)除非获原讼法庭准许,否则上诉人无权在上诉聆讯中倚赖任何并无在其上诉许可申请书中指明的上诉理由。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7条 裁定款项的分期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处可命令所裁定缴付或命令缴付的款项,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数额及时间分期缴付。
(1994年制定)
第8条 裁定或命令在区域法院登记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凡仲裁处的裁定或命令没有因根据本条例第36条所作出的命令而暂缓执行,案务主任在接获该项裁定或命令的胜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时,须向其发出裁定或命令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
(2)在仲裁处作出裁定或命令后12个月内,裁定或命令证明书及其副本一经出示,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须根据本条例第37条登记该裁定或命令证明书。(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994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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