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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管制石油的供应与使用、保存石油供应以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9年5月10日]

(本为1979年第2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

宪报编号: L.N. 198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9/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石油”(oil) 指矿物油、由矿物油提炼而成的产品及液化石油气;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用作或经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由机械驱动的车辆,但不包括电车及缆车;

“供应商”(supplier) 指经营石油供应业务的人;

“处长”(Director) 指根据第3条获委任的石油供应处处长;

“渡轮”(ferry) 具有《渡轮服务条例》* @ 给予该词的涵义;

“道路”(road) 包括名列于《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的附表的海底隧道; (由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修订)

“经销商”(dealer) 指以零售商方式经营石油供应业务的供应商;

“征用”(requisition) 就石油而言,指接管石油或规定将石油交由处长处置;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

* 第104章,1977年编正版(现已废除,见1982年第30号)。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石油”(oil) 指矿物油、由矿物油提炼而成的产品及液化石油气;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用作或经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由机械驱动的车辆,但不包括电车及缆车;

“供应商”(supplier) 指经营石油供应业务的人;

“处长”(Director) 指根据第3条获委任的石油供应处处长;

“渡轮”(ferry) 具有《渡轮服务条例》* @ 给予该词的涵义;

“道路”(road) 包括《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所界定的隧道;

“经销商”(dealer) 指以零售商方式经营石油供应业务的供应商;

“征用”(requisition) 就石油而言,指接管石油或规定将石油交由处长处置;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

* 第104章,1977年编正版(现已废除,见1982年第30号)。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3条 石油供应处处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石油供应处处长,而每次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石油供应处处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石油供应处处长,而每次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第4条 处长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赋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和执行本条例所委予或该命令所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5条 石油、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供应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II部 对耗用与供应加以规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规管或禁止─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 石油的贮存、供应、获取、处置或耗用;或

(b) 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供应或耗用。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命令,即属犯罪,可按该命令所指明者而处罚款不超过$50000或监禁不超过1年,亦可兼处上述罚款及监禁。

第5条 石油、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供应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对耗用与供应加以规管

(1)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规管或禁止─

(a) 石油的贮存、供应、获取、处置或耗用;或

(b) 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供应或耗用。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命令,即属犯罪,可按该命令所指明者而处罚款不超过$50000或监禁不超过1年,亦可兼处上述罚款及监禁。

第6条 关于石油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就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贮存、供应、使用或处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

(a) 规定须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将石油供应给指示中所指明的人;

(b) 禁止或限制将石油供应给指示中所指明的人,或给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规定而获得供应者以外的人;及

(c) 规管石油的供应价格或出售价格。

(3) 任何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第7条 电力供应及气体燃料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就能用作发电或制造气体燃料的石油供应的保存及最大效益使用,向任何电力供应公司或气体燃料供应公司作出其认为需要或适宜的指示。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

(a) 规管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供应时间与地点;

(b) 规定须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将电力或气体燃料供应给指示中所指明的人;及

(c) 禁止或限制将电力或气体燃料供应给指示中所指明的人,或给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规定而获得供应者以外的人。

(3) 任何电力供应公司或气体燃料供应公司,只要是根据和按照任何根据本条向该公司作出的指示行事,则对于由任何成文法则委予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委予该公司的供应或继续供应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任何义务,可不予理会或不予履行。

(4) 任何公司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本条向该公司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8条 运输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作出命令,对在道路上使用车辆以及对飞机、船只、铁路列车、电车及缆车的使用作出规管。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尤其可─

(a) 决定某类别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须依循的路线,此项决定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情况;

(b) 禁止或规管在道路上使用车辆或某类别的车辆,以及禁止或规管车辆使用某些指明的道路或某些指明类别的道路,此项禁止或规管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情况;或

(c) 规定须将人或货品运往和运离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地方。

(3) 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权力的原则下,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向经营公共客运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业务的人作出指示,以规管该等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的使用,及规管由该等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所提供的服务。

(4) 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

(a) 决定公共客运车辆、某类别的公共客运车辆、渡轮船只或某类别的渡轮船只须依循的路;

(b) 禁止或规管公共客运车辆或渡轮船只、或某类别的公共客运车辆或渡轮船只、或电车或缆车的使用,此项禁止或规管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指示中所指明的情况;

(c) 规定须将人运往和运离该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或

(d) 禁止将人运往和运离该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

(5) 根据或按照任何成文法则、牌照或专营权而经营公共客运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业务的人,只要是根据和按照任何根据本条向该人作出的命令或指示行事,则对于根据或由该等成文法则、牌照或专营权而委予该人提供客运服务的任何义务,可不予理会或不予履行。

(6)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命令,即属犯罪,可按该命令所指明者而处罚款不超过$50000或监禁不超过1年,亦可兼处上述罚款及监禁。

(7) 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3)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第8条 运输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作出命令,对在道路上使用车辆以及对飞机、船只、铁路列车、电车及缆车的使用作出规管。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尤其可─

(a) 决定某类别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须依循的路线,此项决定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情况;

(b) 禁止或规管在道路上使用车辆或某类别的车辆,以及禁止或规管车辆使用某些指明的道路或某些指明类别的道路,此项禁止或规管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情况;或

(c) 规定须将人或货品运往和运离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地方。

(3) 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权力的原则下,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向经营公共客运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业务的人作出指示,以规管该等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的使用,及规管由该等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所提供的服务。

(4) 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

(a) 决定公共客运车辆、某类别的公共客运车辆、渡轮船只或某类别的渡轮船只须依循的路;

(b) 禁止或规管公共客运车辆或渡轮船只、或某类别的公共客运车辆或渡轮船只、或电车或缆车的使用,此项禁止或规管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指示中所指明的情况;

(c) 规定须将人运往和运离该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或

(d) 禁止将人运往和运离该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

(5) 根据或按照任何成文法则、牌照或专营权而经营公共客运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业务的人,只要是根据和按照任何根据本条向该人作出的命令或指示行事,则对于根据或由该等成文法则、牌照或专营权而委予该人提供客运服务的任何义务,可不予理会或不予履行。

(6)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命令,即属犯罪,可按该命令所指明者而处罚款不超过$50000或监禁不超过1年,亦可兼处上述罚款及监禁。

(7) 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3)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第9条 石油的征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处长如觉得需要或适宜将香港的石油供应保存和作最大效益使用,可征用任何石油存货,并就该项征用作出处长觉得需要或适宜的指示。

(2) 凡处长根据本条征用任何石油存货,处长可按他认为有利于达致第(1)款所述目的而决定的用途及方式,使用或处理该等石油,或授权他人按该等用途及方式使用或处理该等石油,处长并可持有、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石油,犹如他是该等石油的拥有人,以及犹如该等石油不受任何其他人的权利影响一样。

(3) 凡处长根据本条征用任何石油存货,须向该等石油的拥有人支付补偿,并向对该等石油有利害关系而因该项征用蒙受损害的人支付补偿,补偿额须按协议而定,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须顾及该宗个案的所有情况而以仲裁裁定公正的补偿额。

(4) 根据本条须支付的任何补偿,须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10条 处长在备存簿册、呈交申报表、进入处所及视察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杂项

(1) 为施行本条例或施行根据本条例而作出的命令、指示或规定,处长可以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 ─

(a) 备存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业务有关的簿册、帐目及纪录;及

(b) 按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时间、方式及形式,提交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预算、申报表或资料,

如该人没有遵守任何上述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为施行本条例或施行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任何获授权人员可 ─

(a) 为以下目的或在以下情况进入及搜查任何处所 ─

(i) 为使处长能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赋予处长的任何权力,或使处长能决定应否行使任何该等权力,及决定在行使时应以何种方式行使该等权力;

(ii) 为确保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指示或规定获得遵守;

(iii) 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经或正在该处所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订的罪行;

(iv) 如他怀疑在该处所有任何物品,而有人已经就该物品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订的罪行,又或该物品是犯该罪行的证据,或该物品包含犯该罪行的证据;

(v) 为核实已向处长提交的任何资料;或

(vi) 为确保在该处所内进行工作的方式,是处长认为最能够保存可供进行该工作的石油供应和将该等石油供应作最大效益使用的方式;

(b) 截停、登上、搜查和扣留任何车辆、船只、飞机、铁路列车、电车或缆车;

(c) 要求出示 ─

(i) 任何牌照或许可证;

(ii) 与任何石油的来源或性质有关的任何文件;或

(iii) 本条例规定须备存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指示或规定所要求备存的任何簿册、帐目或纪录;

(d) 查验(c)段所提述的任何牌照、许可证、簿册、帐目、纪录或文件,及将其抄录或复制;

(e) 无须付款而抽取处长可能需要的任何石油的样本,以供检验及调查;或

(f) 在以下情况检取有关物品 ─

(i) 他怀疑有人已就某物品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订的罪行;或

(ii) 他怀疑某物品是犯该罪行的证据,或该物品包含犯该罪行的证据。

(3) 未经处长同意,获授权人员不得根据第(2)(b)款将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只扣留超过12小时,而处长可作出书面命令,将该等船只的扣留期延长,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2小时。

(4) 未经处长同意,不得根据第(2)(b)款将任何飞机扣留超过6小时,而处长可作出书面命令,将任何飞机的扣留期延长,每次延长不得超过6小时。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5) 处长根据第(3)或(4)款作出的命令,须述明该命令自何时起生效以及生效的期间。

(6) 除非经处长批准,否则任何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或搜查住宅处所。

第11条 获授权人员的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可无需手令而逮捕或扣留他合理地怀疑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人,或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订罪行的任何人,以作进一步查讯。

(2) 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后,须将该人带往警署,或先带往处长的任何办事处然后再带往警署,抵警署后该人须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予以处理∶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该人扣留超过48小时而不在扣留期内将该人控告及带到裁判官席前。

(3) 如任何人以武力抗拒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进行的逮捕,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完成逮捕。

(4) 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他拟逮捕的人(以下在本条中称为疑犯)已进入或正处身于任何地方或处所内,则居住或掌管该地方或处所的任何人,在该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时,须容许该获授权人员自由进入该地方或处所,并须给予一切合理的方便,以搜寻该疑犯。

(5) 获授权人员如不能根据第(4)款获得进入上述处所或地方,仍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并在其内搜寻该疑犯,而为了达致进入或搜寻的目的,获授权人员可破启该处所或地方的内外门窗。

第12条 进行调查的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授权人员可─

(a) 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进入他获本条例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或处所;

(b) 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扣留和搜查他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扣留及搜查的任何车辆、船只、飞机、铁路列车、电车或缆车;

(c) 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将妨碍他行使本条例所赋权力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赋权力的任何人或物件移开;

(d) 将在他获本条例赋权搜查的处所或地方内发现的任何人扣留,直至该处所或地方的搜查完毕为止;及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他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车辆、船只、飞机、铁路列车、电车或缆车,直至该处的搜查完毕为止。

第13条 妨碍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该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妨碍他执行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责;或

(b) 没有遵守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上述权力或执行上述职责时所作出的规定、指示或要求,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 任何人明知而向处长或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的获授权人员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报告,或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14条 关于命令及指示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任何条文所赋予作出指示的权力,可藉作出命令而行使,而该命令可适用于根据该条文可向其作出指示的所有人,或适用于该等人之中属于该命令所指明类别的人。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15条 处长及获授权人员受行政长官的指示规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可就处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而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能事,作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指示,该指示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就某宗个案而作出的。

(2) 处长及每位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能时,须遵守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处长及获授权人员受总督的指示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可就处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而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能事,作出总督认为适当的指示,该指示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就某宗个案而作出的。

(2) 处长及每位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能时,须遵守总督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16条 更改香港时间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为达致保存石油的目的,立法会可藉决议决定,在全年或年内部分期间或任何期间内,香港时间须较国际标准时间早某一时数的时间,而该时数须在该决议内指明。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更改香港时间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为达致保存石油的目的,立法局可藉决议决定,在全年或年内部分期间或任何期间内,香港时间须较格林尼治平时早某一时数的时间,而该时数须在该决议内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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