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132章第55条)
[1976年7月1日]1976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当局”(competentauthority)指任何国家内根据现行法例有权检验食品以及证明食品是否适宜供人食用的机关,而该机关当其时是已获监督为施行本规例而加以认可的;(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肉类”(meat)指动物的新鲜或冷藏屠体、肉、或其他可食用的部分,包括可食用的内脏及什脏,而该动物是衍生牛肉、羊肉、猪肉、小牛肉或羔羊肉兼且在屠宰前被畜养的;(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车辆”(vehicle)指用于或能够用于陆地上(不论在道路上或路轨上),并以任何方式拉曳、驱动或传送的运输或运送工具或其他活动器具;(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官方证明书”(officialcertificate)─
(a)就肉类而言,指主管当局所发出的证明书,而该证明书说明─
(i)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肉类是从在屠宰前后均经过检验的动物衍生,而且符合监督认为满意的标准;及(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
(ii)在该等肉类的去脏或配制和包装过程中已采取一切预防危害公众卫生所需的措施;及
(b)就家禽而言,指主管当局所发出的证明书,说明该证明书所关乎的家禽已经过检验以及断定为适宜供人食用,而且是在合乎卫生的情况下包装的;
“来源国”(countryoforigin)─
(a)就野味或肉类而言,指被取去野味或肉类的动物被屠宰的国家;及(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b)就家禽而言,指家禽被屠宰或加工处理的国家;
“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家禽”(poultry)指─
(a)受饲养的鸡、鸭、鹅或火鸡的新鲜或冷藏屠体;(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b)上述屠体的新鲜或冷藏部分,但内脏除外;或
(c)(a)段所述或提述的禽鸟的新鲜或冷藏内脏,而该等内脏是可食用的;
“野味”(game)指动物的新鲜或冷藏屠体、肉或其他可食用的部分,包括可食用的内脏及什脏,但衍生肉类的动物除外;(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动物”(animal)指哺乳动物、爬虫、两栖动物及并不衍生家禽的禽鸟;(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船只”(vessel)包括各种在航海中用以载人或运载物品的船只,不论该船只是否由机械驱动,亦不论该船只是否被另一艘船只拖行或推行;(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违禁肉类”(prohibitedmeat)指附表内所指明的任何种类的肉类;
“新鲜”(fresh)就野味、肉类或家禽而言,指─
(a)没有经过防腐处理的野味、肉类或家禽;或
(b)已藉着冷冻方式加以防腐的野味、肉类或家禽;(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监督”(Authority)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输入”(import)指将任何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运入香港,或安排将任何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运入香港,但在过境运送途中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除外;
“输出”(export)指将任何野味、肉类或家禽带出香港,或安排将任何野味、肉类或家禽带出香港,但在过境运送途中的野味、肉类或家禽除外;(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转运证明书”(transhipmentcertificate)就第4(4)条所指的转运的过程中于任何国家卸下的肉类或家禽而言,指一份证明书,而该份证明书─
(a)是由根据该国家的现行法例有权检验食品以及证明食品是否适宜供人食用的机关发出;及
(b)说明该等肉类或家禽是正当地输入该国家,而且在该国家停留期间并没有腐坏或变坏。(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3条 主管当局的认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为施行本规例而对某主管当局作出的认可,须受监督所指明的条件规限,而监督亦可随时更改或撤销该项认可。
(2)关于监督认可任何主管当局的通告,须连同规限该项认可的条件在宪报刊登,而关于更改或撤销该项认可的通告,亦须在宪报刊登。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对输入某些肉类、肉类产品及家禽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况下输入肉类或家禽─
(i)没有官方证明书;及
(ii)凡已转运而没有转运证明书,但第(5)款所述情况则属例外;及
(b)任何人不得输入野味或违禁肉类,不论是直接输入或转运,但如获得卫生主任书面准许并且在其所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输入,则属例外。
(2)如获得卫生主任书面准许,肉类或家禽可在其所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输入而无须官方证明书。
(3)凡任何人根据第(1)或(2)款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卫生主任可─
(a)规定该人于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运抵时,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提交卫生督察检验;及
(b)就该等进口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施加其认为合宜的条件或发出其认为合宜的指示,以确保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状况良好、合乎卫生或适宜供人食用。
(4)就本条而言,肉类或家禽如从来源国托运至香港,但在输入香港之前曾于另一国家卸下,继而─
(a)送回原来卸下该等肉类或家禽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或(b)在从该国家输出之前转移到另一船只、飞机或车辆,不论该等肉类或家禽是在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间直接转移,或是贮存起来等待输出的,均当作为转运。
(5)输入香港的肉类或家禽如用密封的冷冻容器盛载,而输入该等肉类或家禽的人证明并使卫生主任信纳,该等容器的封口仍然完好,并且在从来源国运往香港的过程中没有被人以任何方式干扰,则无须就该等肉类或家禽附有转运证明书。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4A条 对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第4(1)条不适用于该条所述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但如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作为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4(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为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发出第4(1)(b)或(2)条所述的准许,如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属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不属已输入。
(3)在检控某人犯第7(1)(a)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第4(1)条所述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及
(b)控方需证明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5条)
第5条 违反第4条而输入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输出、销毁或处置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卫生主任在接获曾审查任何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卫生督察的报告后,如觉得─
(a)该等肉类或家禽在违反第4(1)(a)或(2)条的情况下现正予以输入或已予输入;或
(b)该等肉类或家禽所附有的官方证明书或转运证明书并不正确或不适用于香港;或
(c)虽然附有官方证明书或转运证明书(如有规定的话),但该等肉类或家禽并不适宜供人食用、并非状况良好或并不合乎卫生;或
(d)该等野味或违禁肉类未经卫生主任准许而输入;或
(e)根据第4(1)(b)或(2)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未获遵从;或
(f)虽然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按照第4(1)(b)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输入,但第4(3)条中所提述的任何条件或指示未获遵从,或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并不适宜供人食用、并非状况良好或并不合乎卫生,则该卫生主任须以书面通知致予管有上述进口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指示该人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交给监督,或将其输往其来源国;如属后一种情况,该人在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出前不得放弃管有。(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述明─
(a)管有上述的进品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须于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由接获该通知起计不少于48小时)作出书面承诺,会在由该项承诺作出之日起计30天内,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交给监督,或自费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出;及
(b)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如按照上述承诺交给监督,或如没有按照上述承诺输出,则监督可根据本条例第59条将其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将其处置。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在根据第5(1)条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禁止再输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据其所知是依据某人根据第5(2)条作出的承诺而已从香港输出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入。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并非按照第4(1)或(2)条而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或
(b)没有遵从第4条所提述的条件、规定或指示;或
(c)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在根据第5条获送达通知后为任何目的而放弃管有任何进口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而该目的并非为将其输往其来源国或并非为根据本条例第59条将其销毁或处置者,即属犯罪。(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33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7A条 保留官方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份随附于进口肉类及家禽的官方证明书的正本,须由输入该等肉类及家禽的人保留不少于2个月,由输入日期起计,不论该人是否管有该等肉类或家禽;该等正本须可供任何卫生督察或卫生主任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
(2)任何人没有保留官方证明书,或没有根据第(1)款的规定备妥该证明书以供查阅,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违禁肉类
(a)碎肉,亦即由碎屑、切屑或其他在形状或状况方面不足以鉴定属于屠体哪一部分的碎片(不论是否有骨块)所组成的肉类。
(b)附有除去胸膜或腹膜(猪只衍生的肉类除外)的胸壁或腹壁的肉类,但在配制肉类时必须移去的部位除外。
(c)淋巴腺已被取去的肉类(羊肉及羔羊肉除外),但在配制肉类时必须移去的腺则属例外。
(d)无颌下腺的动物头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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