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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止海盗行为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0章第23条)*

[1928年3月16日]

(本为1928年第134号政府公告)

注:

*本规例根据已废除的《遏止海盗行为条例》@(第218章,1964年版)订立,而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6(1)条,本规例犹如根据《刑事罪行条例》(1971年制定及为本版本第200章)所订立的规例一样而具有同等效力。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遏止海盗行为规例》。

第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乘客”(passenger)指船只所运载的任何人,但该船只的船东、承租人和执照持有人,上述各人的家属、代理人、佣工和工人,以及其船长、领港员、办事人员、职员和船上工作人员除外;

“船只”(vessel)包括任何船舶或船艇,以及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及

“船舶”(ship)包括各类利用桨和帆以外的机动方法推进而用于航行的船只,亦包括各类不论如何推进或移动的中国式平底木船或船,其用途或拟作用途为运载乘客者。

第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务处处长有权搜查任何船只,并在搜查后继续作进一步的搜查,并可因进行搜查而扣留任何船只;警务处处长可将其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力转授他人。

第4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水域内的船只,在警方发出信号示意时,均须停驶。

第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次预期船舶会运载财宝从香港出发或经过香港水域,其船东、代理人、承租人和执照持有人须事先以机密方式通知警务处处长。

第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船舶在沿维多利亚港内的码头停泊时,除与该船舶装卸货物有关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准在该船舶靠码头以外的另一边登上该船舶,且任何人亦不准在该船舶靠码头以外的另一边将任何物品带上该船舶或放置在该船舶上,但货物除外。

第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香港水域内,任何以桨和帆以外的机动方法推进的船舶,在其船长有任何因由相信有船只因受海盗袭击而可能需要协助时,他即有责任尽可能在合理范围内,尽量靠近该船只、予以支持、阻止海盗接近、协助进行救援工作、召唤其他船舶援助该受袭击的船只,并在该船只抵抗袭击时及受袭击后,作其他一切需要或适宜的作为以协助该船只;该船长并须据此行事。

第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并无规定须搜查的船只,其船东、承租人、代理人或执照持有人均可向警务处处长申请要求警方搜查该船只;警务处处长可拒绝该项申请或批准该项申请但施加条件;依据本条进行的每项搜查须当作根据本规例获授权的搜查。

第9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规定须由警方搜查的船舶,不得开始或企图开始航行或航程,除非已将开航地点及时间事先通知警务处处长并得其批准。该项批准可藉警务处处长不时发出的特别或一般指示而传达予船长和其他掌管船舶的人。

第10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根据本规例授予的豁免另有规定外,如任何船舶的航程是前往或包括前往位于下列任何一处的港口或地方的,则该船舶不得运载或企图运载乘客从香港出发或经过香港水域航行─

(a)在广东河上;或

(b)在西江或广东省或广西省内任何河流或河口湾上;或

(c)在上述两省之一;或

(d)在台湾;或

(e)在上海以南和新加坡以北的亚洲东海岸上,除非及直至搜查已按照警务处处长指示和批准的方式执行,及直至船长或其他掌管该船舶的人接获经警务处处长或该处长为此授权的警务人员签署的书面证明,表示该搜查已完成。该证明须载有该搜查结果的简要陈述。

第1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根据本规例授予的豁免及本条的但书另有规定外,如任何船舶的航程是在下述范围内的香港岛周围水域进行的,则该船舶不得运载或企图运载乘客从维多利亚港出发─

(a)东面∶通过佛堂门划上的一条南北线;

(b)西面∶通过汲水门划上的一条南北线;及

(c)南面∶通过螺洲中部划上的一条延续至与东西界线相遇的东西线,(以下提述为本地贸易界限)亦不得在船上正运载乘客前往在本地贸易界限范围内的任何地方时,或为运载乘客前往该等地方的目的,离开或企图离开在维多利亚港以外的香港水域内任何停泊处或停靠地点,除非及直至属第10条所述性质的搜查已经执行,及直至船长或其他掌管该船舶的人已取得属第10条所述性质的书面证明∶但本条不适用于─

(a)纯作消遣用途时的游艇或摩托船;及

(b)仅为航行而下锚的船舶。

第1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条所适用的船舶不得在航行途中停靠任何地点,除非已将该停靠地点及拟离开该处的时间通知警务处处长并得其批准。经批准的离开时间须予遵守。

第1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准许,或因进行海上救生或救援工作,否则在第10及11条规定的书面证明交付后,以及(视属何情况而定)船舶离开香港水域或抵达香港水域内第一个停靠地点(已如前述经通知和批准者)前,任何人不得获许登上该船舶,而任何物品亦不得被带上该船舶。

第14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警务人员,在执行或参与本规例规定或授权的搜查时,有权搜查任何船只及其物料和设备,亦可搜查其船长、办事人员、职员、船员和属于他们的物件、其乘客和他们的物件及行李、船只所载货物、船只上每一个人和每一件物品,以及每一个表面上行将登上该船只的人和每一件表面上行将放置在该船只上的物品,并可为有效地执行该搜查而作出一切合理所需的作为和事情。

(2)主管任何搜查小组的警务人员及职级在他之上的任何警务人员,均有权扣留任何船只,直至他认为搜查已经完成为止。

(3)主管任何搜查小组的警务人员及职级在他之上的任何人员,可发出命令不准任何乘客或物件在搜查进行时未得其明示的同意而登上或被带上有关船只;任何人不得违反该命令行事;该命令一经向有关船只的船长或其他掌管该船只的人传达,即行生效。

(4)任何人不得妨碍该等搜查或扣留。

第1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船长或其他掌管船舶的人须促使及采取有效措施促使该船舶的活动按照本规例进行,并须防止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违反或不按照本规例的情形下有任何人登上该船舶及有任何物品被带上该船舶。

第1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务处处长有权酌情豁免任何船只,使其在一般情况下,或在某期间内,或在某情况下,无须遵守本规例的任何条文或规定,并有权施加豁免条件。获豁免者须妥为履行及遵守根据本条施加的每一项条件。

第1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不适用于任何属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只。

第1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4、5、6、7、9、10、11、12、13、14(4)及15条的任何规定,可处罚款$2000或监禁6个月。

(1951年A93号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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