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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立条文,以对认可机构所签发的产地来源证提供更佳保障。

(由1990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1967年9月8日]

(本为1967年第4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1/04/2003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目的国家或地区”(countryorterritoryofdestination)指在产地来源证上所申报的最终目的国家或地区;(由199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住用处所”(domesticpremises)指专供住用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由199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保安装置”(securitydevice)指发给某人以用作认证该人是使用某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资料的发出人的装置;(由1999年第38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24号第5条修订)

“指明代理人”(specifiedagent)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9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指明团体”(specifiedbody)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9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servicesprovidedbyaspecifiedbody)指由指明团体所提供的资讯科技服务,而该等服务是为根据本条例将资料传予认可机构,或由认可机构根据本条例将资料传回的;(由1999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产地来源证”(certificateoforigin)指根据第3条签发的产地来源证;

“登记册”(register)指任何认可机构根据第5条备存的登记册;(由1990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资料”(information)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资讯”一词的涵义;(由2002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认可机构”(approvedbody)指附表内指明的机构;(由199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获关长以书面授权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的香港海关人员;(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亦指任何香港海关副关长或香港海关助理关长。(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由1990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第2A条 关于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资料的推定 版本日期 11/04/2003

(1)如认可机构接收到的资料,是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则显示该资料的发出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装置而认证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a)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提供该资料的证明;及

(b)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或声明的证明。

(2)如认可机构接收到的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资料,是由按照第2C条获授权的指明代理人送出的,则─

(a)在该资料中点名为该资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提供该资料的人;及

(b)在该资料中点名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或声明的人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作出该陈述或声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第2B条 保安装置的妥善保管 版本日期 11/04/2003

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

(a)不得授权或容许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认可机构送出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b)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作出应尽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认可机构送出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由1999年第38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24号第5条修订)

第2C条 指明代理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23/07/1999

指明代理人不得代人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任何资料,除非该代理人已获得该人以书面授权可以如此行事。

(由1999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签发产地来源证的权力 版本日期 23/07/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任何认可机构均可就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制造、加工或生产,并已经或即将从香港出口或转口的任何物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2)以上产地来源证可指明或载明─

(a)物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方式;

(b)参与物品的制造、加工、生产或出口的人的详情;

(c)关于以下各项的详情─

(i)产地来源证所涉物品的产地来源;

(ii)组成物品的物料或配件或在物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的过程中使用的物料或配件;

(iii)物品的付运方法;或

(iv)物品的制造成本;及(由1990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d)可作下述用途的其他细节─

(i)用以识别物品;

(ii)大体上利便物品进口至任何国家或地区;或

(iii)支持物品在目的国家或地区获关税优惠的索请。(由1990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3)任何产地来源证须─

(a)以纸张形式或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签发;

(b)符合签发该证的认可机构所指明的格式;及

(c)受该认可机构批署于该证上的条件所规限。(由1999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由1990年第14号第3及10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拒绝签发或撤销产地来源证的酌情决定权 版本日期 23/07/1999

(1)任何认可机构均可不提出任何理由而─

(a)拒绝签发产地来源证;

(b)就签发产地来源证或就可获签发产地来源证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货品,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及

(c)撤销任何产地来源证。

(2)在以不损害第(1)(a)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除非产地来源证的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已根据第5条在有关认可机构登记,否则该认可机构可拒绝签发产地来源证。

(3)任何认可机构如已撤销某份产地来源证,即须将该证已被撤销一事以书面通知以纸张形式签发的须以面交或挂号邮递的方式将通知送达。(由1970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8号第5条修订)

(4)任何人如─

(a)获任何认可机构根据第(3)款通知某份产地来源证已被撤销;及

(b)管有或掌管该份产地来源证或其任何副本,而没有随即将该份或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通知,知会其有理由相信可能管有或掌管该证或其任何副本的人;如采用书面通知,则产地来源证或其副本交回该认可机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由1970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由 1999年第38号第5条修订)

(由1990年第14号第4及10条修订)

第5条 备存登记册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认可机构均可以其认为合适的形式及方式备存登记册,载明当其时它认可为有资格根据本条例获得产地来源证的人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称。

(2)任何认可机构备存登记册或将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包括在登记册内或排除于登记册外,均不影响根据第4条赋予该认可机构的酌情决定权。

(3)任何认可机构均可不提出任何理由而在一段或多于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拒绝登记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将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自登记册中删除,为期一段或多于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

(4)任何认可机构如认为适合,可将在登记册上列入或自登记册中删除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公布,或安排或容许公布该人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称。

(5)任何认可机构均可规定申请将姓名或名称列入登记册的任何人就其业务的经营作出该认可机构规定的承诺。

(6)任何人违反他根据第(5)款作出的任何承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由1990年第14号第5及10条修订)

第6条 申请的方法及要求证据支持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意欲其姓名或名称列入任何登记册,或意欲获得签发产地来源证,须以认可机构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出申请。

(2)凡任何人向认可机构申请─

(a)就任何物品向他签发产地来源证;或

(b)将他的姓名或名称列入登记册,则有关认可机构可规定该申请人以该认可机构所指明的形式,提供该认可机构所指明的物品制造、加工、生产或售卖的纪录或资料,不论─

(i)有关物品是否已经出口或即将出口;或

(ii)有关物品是否已经包括在或即将包括在任何产地来源证上。

(3)在以不损害第5(3)条赋予的酌情决定权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没有遵从任何认可机构根据第(2)款作出的规定的人,其姓名或名称均可自该认可机构的登记册中删除。

(由1990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第6A条 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送出的资料的纪录证明书 版本日期 23/07/1999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任何资料的纪录的文本,而该资料是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和从任何认可机构的电脑系统产生的;及

(b)经为此而获该认可机构授权的人核证的,则该文件于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予法庭或裁判官考虑并被接纳为证据─

(a)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

(i)该文件是根据第(1)(b)款核证的;

(ii)该文件是如第(1)(b)款所述般送出的资料的纪录的真确文本;及

(iii)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妥为作出的;及

(b)该文件即属发出人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资料的内容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和被接纳为证据,有关法庭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38号第6条增补)

第6B条 与保安装置的使用或保管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23/07/1999

任何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如违反第2B(a)或(b)条,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9年第38号第6条增补)

第6C条 指明代理人的罪行 版本日期 23/07/1999

任何指明代理人如违反第2C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9年第38号第6条增补)

第7条 与产地来源证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23/07/1999

(1)任何人─

(a)伪造、或安排伪造任何产地来源证;

(b)如并非认可机构就此事而授权的人员,却更改或安排更改任何产地来源证,或在任何产地来源证上作出或安排作出增删;

(c)明知而行使或使用,或明知而安排行使或使用任何伪造的产地来源证,或曾由签发产地来源证的认可机构就此事而授权的人员以外的任何人作出更改或增删的产地来源证;

(d)明知而行使或使用,或明知而安排行使或使用某份不适用于某物品的产地来源证,一如该证适用于该物品;

(e)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或安排或容受或准许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其他物品替代任何已获发产地来源证的物品;

(f)如并非认可机构,却不诚实地表示他获授权签发产地来源证;或(由1990年第14号第6条增补)

(g)明知而签发或行使,或明知而安排签发或行使一份相当可能会误导他人相信为产地来源证的文件,不论该文件是以纸张形式或是藉使用资讯科技服务而签发或行使的,(由1990年第14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38号第7条修订)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2)任何人有欺诈意图而─

(a)在为取得产地来源证而作出的声明或提供的资料中作出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或安排在该等声明或资料中作出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不论该等声明或资料是以口头或书面或其他方式作出或提供的;(由1999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b)在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请签发产地来源证的任何文件中,作出或给予或安排作出或给予任何虚假或不确的陈述或资料;

(c)就第6(2)条的规定提供任何虚假的纪录或资料;或

(d)在签发产地来源证的申请中遗漏或安排遗漏任何要项,(由1990年第14号第6条增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3)任何人向他人提供或安排向他人提供下述文件─

(a)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以支持申请签发产地来源证的文件;而

(b)该文件是在留空待填或在要项并未完全填上的情况下由他签署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由1974年第41号第3条增补)

(4)为施行第(2)(d)及(3)款,以下所述者均属要项─

(a)物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地点的详情;

(b)在物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主要物料及主要物料来源的详情;

(c)物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的实质方式的详情;

(d)物品的说明,包括任何牌子名称或商标;及

(e)物品的数量或重量的详情。(由1974年第41号第3条增补)

(由1990年第14号第6及10条修订)

第8条 公司、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23/07/1999

(1)在以不损害就第5或7条所订罪行而对任何人提出的检控为原则下,凡有人就任何文件或就任何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提供的资料而犯第5或7条所订罪行者,而该文件是代任何公司、合伙或业务发出或看来是代其发出的,则─(由1999年第38号第8条修订)

(a)该公司;及

(b)每名参与该公司、合伙或业务的管理,并管有或掌管该文件的董事、合伙人及其他人,即属犯罪,除非能证明该公司或该董事、合伙人及其他人─

(i)已采取所有切实可行步骤防止犯第5或7条所订罪行;及

(ii)已应获授权人员的要求而给予所有与该文件有关并在其权力范围内的资料。

(2)任何公司或人士如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00。(由1990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第9条 提控罪行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提出的申诉或告发,可在有关申诉或告发事项发生时起计2年内提出。

第10条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和对该等人员的妨碍 版本日期 23/07/1999

(1)任何获授权人员─(由1990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a)在第(2)款的规限下,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船只(军用船舰除外)、飞机(军机除外)或车辆内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即可进入或搜查该地方、登上和搜查该船只或飞机或搜查该车辆;

(b)如─

(i)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就任何物品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

(ii)觉得任何物品是,或相当可能是或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即可检取、移走和扣留该物品;及

(c)可进入和检查任何人用作制造、加工处理、生产或售卖包括在或即将包括在任何产地来源证内的任何物品的处所。

(2)除非依据裁判官根据第(2A)款签发的手令,否则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和搜查住用处所。(由1990年第14号第8条代替)

(2A)如裁判官根据经起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住用处所内有任何可根据第(1)(b)款检取的物品,则可签发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由1990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3)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由1990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a)破启他获本条例赋权或授权进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的内外门户;

(b)强行登上他获本条例赋权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强行移走妨碍他进行他获本条例赋权进行的扣留、搜查、检查、检取或移走的人或物品;

(d)扣留他获本条例赋权或授权搜查的任何地方内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e)扣留他获本条例赋权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只或飞机,并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或飞机,直至该船只或飞机被搜查完毕为止;

(f)扣留他获本条例赋权搜查的任何车辆,直至该车辆被搜查完毕为止;及

(g)对他有合理理由怀疑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进行搜身,并搜查该人的财产及财物:但搜身只可由性别与搜身对象相同的人进行,又如搜身对象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身,则不得在公众地方进行搜身。

(4)任何获授权人员可─

(a)规定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与已犯或可能已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并且是─

(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内的电脑的,或是载于可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接驳到的电脑的资料;或

(i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发现的任何装置并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资料,须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的电脑以可见和可阅读的形式出示,获授权人员并可查验该等资料;

(b)规定(a)段所述的任何资料,须以可取去和以可见及可阅读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出示;及

(c)取去根据(b)段出示的资料的文本。(由1999年第38号第9条增补)

(5)任何人─

(a)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任何职责;或

(b)不遵从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或执行任何该等职责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指示或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99年第38号第9条增补)

(6)任何人在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时,明知而向该人员作出虚假的报告,或提供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99年第38号第9条增补)

第11条 逮捕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赋予的其他权力外,任何获授权人员亦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逮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

(2)任何被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逮捕的人,须在被逮捕后12小时内送交警署主管人员羁押,除非该人在该段时间内已被带到裁判官席前或已获释放。

(3)上述的人如被送交警署主管人员羁押,《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适用。

(4)如任何人以武力反抗任何获授权人员逮捕他的行动,或企图逃避逮捕,该名获授权人员即可使用一切所需的方法进行逮捕。

(5)任何获授权人员在追捕任何人时,如他有理由相信该人已进入或置身于任何地方,则在该获授权人员要求下,在该地方居住或掌管该地方的人即须容许他自由进入该地方,并给予一切合理的利便,以便他在其内搜寻该人。

第12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12条]

认可机构

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

香港工业总会。

香港总商会。

香港印度商会。

香港中华总商会。

(由1990年第14号第9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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