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保护儿童及少年(收容所)规例
(1993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第213章第39条)
[1951年1月5日]
(本为1951年第1号附表2)
第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19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监护人”(ward)指法定监护权已转归社会福利署署长的幼年人。(1958年第1号第2条)
第3条 必须先取得私人机构的管理当局同意才可宣布其为收容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取得私人机构的管理当局同意,不得宣布该私人机构为收容所。
第4条 收容所及登记册必须公开受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收容所及任何依据本规例备存在收容所内的登记册,须在任何合理时间,公开让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其书面授权的人士检查。
(1958年第1号第2条)
第5条 处罚根据本条例羁留在收容所的人须按照经社会福利署署长批准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有关的处罚、约束或惩戒已获社会福利署署长批准的规则授权施加,否则不得向任何依据本条例被羁留在收容所的受监护人或被收容者施加任何处罚、约束或惩戒。
(1958年第1号第2条)
第6条 将处罚记录在适当的登记册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向依据本条例被羁留在收容所的任何受监护人或被收容者施加的处罚、约束或惩戒,均须记录在备存于该收容所的适当登记册内。
第7条 社会福利署署长批准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非完全以公帑维持的收容所的管理当局,如订立任何规则,而该等规则乃关乎依据本条例被羁留在该收容所的受监护人或被收容者的福利、教育及控制事宜者,则社会福利署署长可对该等规则加以认可。上文所载的权力,不得当作为授权订立或批准任何不属于父母可合法地向子女施加的处罚、约束或惩戒的规则。
(1958年第1号第2条;1993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本规例第4、5或6条,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
第9条 就本条例第34E条订明的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列出的表格,是就本条例第34E(4)条的施行而订明的表格。
(1970年第11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第9条]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213章)
羁留在收容所的命令
香港在........裁判法院...............少年法庭。
致本港各警务人员及.........(一间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而设立的收容所)的院长∶........
是一名儿童[或少年],而有人曾就该儿童[或少年]向在........年法庭提出申请,理由是他/她需要照顾或保护∶
..........
该案件的聆讯现已押后。
[现命令你(上述警务人员)将该儿童[或少年]送往上述收容所,并连同本命令将其交给该收容所的院长∶及]+
现命令你(该收容所的院长)将他/她羁留,直至19......年......月......日为止。*
现再命令你(上述警务人员)于19.......年.......月.......日.......午.......时.......分,将该儿童[或少年]送往在...................的少年法庭席前,以便进一步依法处置。
日期∶19........年........月........日。
.........
裁判官
(公印)
注∶+如儿童或少年已被羁留在收容所,则删去此项。
*羁留期不得超过28日。
(1993年第19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6号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