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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保护儿童及少年有关的法例。

(由1993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51年1月5日]

(本为1951年第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由1993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年”(juvenile)指法庭认为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的人认为年龄在14岁或以上但未满18岁的人;(由1978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收容所”(placeofrefuge)指行政长官根据第2A条宣布为收容所的任何地方;(由1965年第44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儿童”(child)、“少年人”(youngperson)及“少年法庭”(juvenilecourt)具有《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给予它们的涵义;

“婚姻”(marriage)包括按照双方各自奉守的法律及宗教正式举行的非基督教式习俗婚礼所缔结的婚姻;

“认可社工”(approvedsocialworker)指获社会福利署署长认可是具有适当的学历及经验,而能依据第45A条对儿童或少年作出评估的社工;(由1993年第25号第4条增补)

“监管令”(supervisionorder)指根据第34(1)(d)条发出,使儿童或少年接受监管的命令;就任何监管令而言,“受监管人”(supervisedperson)指凭借该令正受监管或将受监管的儿童或少年,“监管人员”(supervisor)指根据该令正监管或将监管该儿童或少年的人。(由1978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修订;由1993年第25号第4条修订)

第2A条 行政长官宣布某地方为收容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为本条例的施行,藉命令宣布任何地方为收容所。

(由1965年第44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年龄的推定及决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任何人的年龄,若就本条例中任何授权区域法院或少年法庭作出有关该人命令的条文而言,是具关键作用的,则法庭在考虑任何可得证据后,觉得该人在关键时间的年龄为某年龄,该年龄须当作是或曾经是该人当时的年龄。

(由1979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48c.58s.80(3)U.K.〕

第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1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1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1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1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16条 获授权人员查察可疑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不低于警长职级而获警务处处长为此目的以书面作一般授权的警务人员,以及任何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为此目的以书面作一般授权的人士,均可无须发出通知而随时进入任何他有理由相信是用作娼妓住所或妓院而设在水上或陆上的地方,或他有理由相信是与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相关的水上或陆上的地方,并可要求面见及讯问任何或所有在该地方内的人。

(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1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1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1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2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2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2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2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2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2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废除)

第26条 拐带儿童或少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将任何儿童或少年从其父母或对其有合法照顾或监督权的人的管有下非法地带走或导致其被带走,而此举违反其父母或对其有合法照顾或监督权的人的意愿,即犯有可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

(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比照1861c.100s.55U.K.〕

第26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废除)

第27条 关于女童年龄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被控犯有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所订关乎女童、少年、少年人或儿童的罪行,而在检控或公诉中,该女童、少年、少年人或儿童被指称为未足任何指明年龄,则如主审裁判官或法官亦觉得该女童、少年、少年人或儿童不足该年龄,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据以提出检控或公诉的成文法则而言,该女童、少年、少年人或儿童须被当作不足该年龄。

(由1978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循简易程序审讯作出的判罪或拘押令不得因形式欠妥而宣告无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根据本条例循简易程序审讯而作出的判罪,不得因形式欠妥而宣告无效,亦不得藉移审令将案件移交;此外,拘押令内如指称当事人已被判罪名成立,并有适当而有效的判罪来确认该令,则不得因该令本身有欠妥善之处而宣告无效。

〔比照1861c.100s.72U.K.〕

第2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废除)

第3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25号第19条废除)

第3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25号第19条废除)

第3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25号第19条废除)

第3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25号第19条废除)

第34条 少年法庭有关监护、看管及控制需要受照顾及保护的儿童及少年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少年法庭在自行动议下,或在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为此目的以书面作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人,或任何警务人员的申请下,信纳任何被带往法庭的7岁或以上的人,或任何其他7岁以下的人是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则可─(由1973年第15号第18条修订;由1987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a)委任社会福利署署长为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或

(b)将该儿童或少年付托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其亲属,或将他付托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机构;或

(c)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或

(d)在未有发出上述命令的情况下,或除了根据(b)或(c)段发出命令外,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交由法庭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士监管一段指明的期间,以不超过3年为限∶(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修订)但如未获社会福利署署长的同意,则不得根据(a)段发出命令。(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1AA)关于根据第(1)款就一名儿童或少年作出的任何动议或申请,少年法庭─

(a)可要求将该儿童或少年带到法庭;及

(b)须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以便将该项动议或申请通知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该儿童或少年的监护人(如知道他们的下落的话)。(由1987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1A)(由1995年第68号第52条废除)

(1B)如属切实可行,少年法庭须立即─

(a)将根据第(1)(a)款发出的命令的副本,或根据第34C(1)条发出用以解除或更改有关命令的命令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

(i)该命令所关乎的少年及其父、母或监护人(该监护人并非是社会福利署署长);如属儿童,则为其父、母或监护人(该监护人并非是社会福利署署长);及

(ii)社会福利署署长;

(b)将根据第(1)(b)或(c)款发出的命令的副本,或根据第34C(1)条发出用以解除或更改有关命令的命令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或机构─

(i)该命令所关乎的少年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如属儿童,则送交其父、母或监护人;

(ii)社会福利署署长;及

(iii)收受该命令或受托照顾该儿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机构;

(c)将根据第(1)(d)款发出的监管令的副本,或根据第34C(2)条发出的命令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

(i)该命令所关乎的少年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如属儿童,则送交其父、母或监护人;

(ii)社会福利署署长;及

(iii)如该命令规定,或该监管令在更改或解除前曾规定该受监管人必须与某人同住,或须接受某人的内科或外科护理或治疗,或须在某人的指导下接受该等护理或治疗,或须于某地方接受该等护理或治疗,则为该人或该地方的主管人员。(由1978年第32号第6条增补。由1987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指─

(a)曾经或正在受到袭击、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b)健康、成长或福利曾经或正在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c)健康、成长或福利看来相当可能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d)不受控制的程度达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伤害,而须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代替)

(3)(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废除)

(4)(a)根据本条受托照顾儿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机构,在该命令的有效期内,对该儿童或少年须具有犹如父母的控制权,并须负责其赡养;即使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提出索回该儿童或少年的申索,该儿童或少年仍须继续由该人士或机构照顾,而任何人─

(i)明知而直接或间接地协助或诱使儿童或少年逃离受托对其照顾的人或机构;或

(ii)明知而窝藏或隐匿,或明知而协助窝藏或隐匿上述逃离的儿童或少年,或明知而阻止,或明知而协助阻止其重回该人或机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及监禁6个月。(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b)任何有权将儿童或少年如此付托的法庭,均有权下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须赡养该儿童或少年的人,缴付法庭认为适当的款项,作为该儿童或少年在上述期间内的赡养费;法庭并可不时更改该等命令。

(c)法庭如接获当其时受托照顾该儿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机构的申诉或申请,或如接获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诉或申请,可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发出,或在其后发出(b)段所指的命令,而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所缴付的款项,须交予法庭指定的人士或机构,以作为该儿童或少年的赡养费,或作为该机构的经费(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

(d)凡法庭根据本条命令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缴付该儿童或少年的赡养费,则该父、母或其他人士如更改地址,须向法庭或向法庭不时指定的人具报。如无合理解释而没有具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由1978年第32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订)

(5)若任何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权已转归社会福利署署长,则除少年法庭发出相反的命令外,社会福利署署长可─

(a)就该儿童或少年的看管及控制发出其认为是为该儿童或少年利益着想乃属适宜的任何命令(包括如其认为适当时将该儿童或少年送往及羁留于收容所的命令);

(b)随时规定看管或看来是看管该儿童或少年的人士─

(i)交出该儿童或少年;或

(ii)提交该受危害人及其本人的照片,而该等照片须在被要求提交的日期前6个月内拍摄的。(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代替)

(5A)任何人在社会福利署署长依据第(5)(b)款作出规定时,无合理解释而不交出任何儿童或少年,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及监禁6个月。(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增补)

(5B)任何儿童或少年如其法定监护权已根据或凭借本条例转归社会福利署署长,则社会福利署署长、任何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以及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为此目的以书面作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均可在任何合理的时间,进入该儿童或少年的住所,及探访该儿童或少年,并与该儿童或少年会晤。(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增补)

(6)根据第(1)(a)款发出,并在《1978年保护妇孺(修订)条例》(1978年第32号)开始实施时有效的命令,或在开始实施当日或以后发出的命令,除非在事前已经停止生效,否则在有关儿童或少年年满21岁当日,或在未满21岁而在获得《婚姻条例》(第181章)订明的适当人士同意下结婚时,即停止生效。(由1978年第32号第6条代替)

(6A)根据第(1)(b)、(c)或(d)款发出,并在《1978年保护妇孺(修订)条例》(1978年第32号)开始实施时有效的命令─

(a)如与男童或少年男子有关,则除非该命令在事前已经停止生效,否则在他年满16岁当日即停止生效;

(b)如与女性有关,则倘若她已年满18岁,该命令即停止生效;除非该命令在事前已经停止生效,否则在她年满18岁当日,或在未满18岁而在获得《婚姻条例》(第181章)订明的适当人士同意下结婚时,即停止生效。(由1978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6B)在《1978年保护妇孺(修订)条例》(1978年第32号)开始实施当日或以后根据第(1)(b)、(c)或(d)款发出的命令,除非该命令在事前已经停止生效,否则在有关儿童或少年年满18岁当日,或在未满18岁而在获得《婚姻条例》(第181章)订明的适当人士同意下结婚时,即停止生效。(由1978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6C)在本条例内,凡提述与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有关的儿童或少年,则在该命令有效期间,即使该人当其时已不再是儿童或少年,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该同一人。(由1978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7)(由1993年第25号第6条废除)

第34A条 在监管令内加入规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少年法庭经考虑案情后,如认为为确保受监管人获得充分照顾、保护及控制而有此需要,可在监管令内,规定受监管人在监管令的整段或任何一段有效期间遵守某些规定,包括在充分考虑根据第34(1AA)(b)条获通知的受监管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后(如有的话),作出关于该受监管人须居住的地方或须接受内科或外科护理或治疗的规定。

(由1978年第32号第7条代替。由1987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第34B条 监管人员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监管令有效期内,监管人员须负责辅导、协助受监管人,及与其建立友谊。

(由1978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比照1969c.54s.14U.K.〕

第34C条 解除或更改根据第34(1)条发出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少年法庭可随时在其本身的动议下,或在接获父、母或监护人或受托照顾某儿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机构的申请下,解除或更改根据第34(1)(a)、(b)或(c)条发出的命令。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少年法庭在接获监管人员或受监管人的申请下,可随时解除或更改监管令,而该等更改可包括─

(a)取消加入在监管令内的任何规定;或

(b)在监管令内加插本来已可加入的任何规定。(不论用以代替原有的任何规定或对原有的规定加以增补)。

(3)在处理任何与解除或更改根据第34(1)条发出的命令有关的事宜时,少年法庭可规定该儿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出庭,或规定该少年出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除非该儿童(7岁以下除外)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出庭,或该少年出庭,否则,法庭不得根据本条发出命令。(由1987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4)如发出的命令只限于具有以下一项或多项效用,则即使该儿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不出庭,或该少年不出庭,少年法庭亦可根据本条发出命令─

(a)解除命令;

(b)缩短命令的有效期或缩短包括在命令内的任何规定的有效期;

(c)取消包括在命令内的某项规定。

(5)凡根据本条申请解除命令而遭驳回,则由驳回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除非获得少年法庭的同意,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根据本条再次申请解除该命令。

(6)少年法庭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以解除或更改根34(1)(a)条委任社会福利署署长为某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的命令时,不论少年法庭是否解除该委任令,均有权就该儿童或少年的看管或控制或探视权,发出任何其认为是为该儿童或少年利益。想的命令,并可解除或更改社会福利署署长根据第34(5)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规定。(由1993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由1978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第34D条 违反监管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受监管人不遵守监管令施加的任何规定,则监管人员可根据第34C(2)条向少年法庭申请根据该条发出命令。

(由1978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第34E条 将儿童或少年羁留在收容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以书面授权的人,或警署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均可将下述儿童或少年带往收容所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地方─

(a)看来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或

(b)一项根据第34(1)条发出的有效命令所关乎的儿童或少年,而他们是根据第34C条提出的动议或申请之标的。(由1993年第25号第8条

(1A)第(1)(a)款赋予的权力,不得就只凭借第34(2)(b)或(c)条提述的任何事项看来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而行使,除非─

(a)该儿童或少年在过去2星期内已依据第45A条由医生、临床心理学家或认可社工作出评估;

(b)在过去一个月内根据第45A(1)(a)条就该儿童或少年发出及送达的通知,其中关于交出该儿童或少年以供评估的规定并无获得遵守;或

(c)社会福利署署长不能确定可依据第45A(1)(a)条获送达通知的任何人的身分或下落,以便为该儿童或少年作出评估。(由1993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第(1)款被带往收容所或其他地方,或已获收容所收容的儿童或少年,可一直被羁留在该收容所,直至被带到少年法庭为止。(由1993年第25号第8条修订)

(3)儿童或少年根据第(1)款被带往收容所或其他地方,或获收容所收容后,如尚未根据第34(1)或34C条就该儿童或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请,则必须在48小时内提出。(由1993年第25号第8条修订)

(4)不论第34(1)条有何规定,凡有人根据该条或根据第34C条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请,则不论与该申请有关的儿童或少年是否有出庭,法庭均可命令将其羁留或继续羁留在收容所,以便就其作进一步的查讯,但羁留期由初审时发出命令的日期起计,不得超过28日;此外,如为上述目的而有此需要,法庭亦可在上述命令有效期间,再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羁留一段或多段法庭认为适合的时间,但连续羁留期的总日数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56日。

(5)凡儿童或少年依据本条被羁留在收容所,则该收容所的主管人员对该儿童或少年须具有犹如其父母一样的控制权,并须负责其赡养;即使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提出索回该儿童或少年的申索,该儿童或少年仍须继续由该收容所的主管人员照顾。

(6)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其为此目的以书面作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任何人员,均可进入任何处所以带走任何须根据第(1)款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但除非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事先获得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区域法院根据第(7)款为该目的而发出的手令,否则,不得使用武力进入上述处所。(由1993年第25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如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区域法院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下列情况,则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根据第(6)款获授权的人员发出手令,以便为该款所述的目的,在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任何处所─(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处所有任何须根据第(1)款处理的儿童或少年;及

(b)只有使用武力才能进入该处所。(由1993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8)任何人根据第(6)款进入任何处所─

(a)如被要求,须出示其身分证明;及

(b)如已根据第(7)款获发手令,则须─

(i)出示该手令或其副本;及

(ii)只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进入该处所。(由1993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由1978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比照1933c.12s.67U.K.;比照1963c.37s.23(2)U.K.〕

第34F条 羁留在医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第34E条第(1)(a)或(b)款列出的任何情况适用于某儿童或少年,则在该款提述的任何人如认为该儿童或少年急需接受内科或外科护理或治疗,可将其带往医院,而非带往收容所。(由1993年第25号第9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被带往医院后获安排入院的儿童或少年,如必需住院接受内科或外科护理或治疗,则在该段期间,社会福利署署长可将其羁留在该医院内,随后,社会福利署署长可将其带往收容所。

(3)凡任何儿童或少年根据第(2)款被带往收容所,则第34E(2)、(3)、(4)及(5)条均适用,犹如他是根据第34E(1)条被带往收容所一样。

(4)凡任何儿童或少年根据第(2)款被羁留在医院,则社会福利署署长对该儿童或少年所具有的控制权及所承担的赡养责任,犹如该儿童或少年被羁留在收容所时,收容所主管人员根据第34E条所具有的一样。

(由1987年第53号第7条增补)

第35条 社会福利署署长有权保护少年及儿童免其身心受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社会福利署署长如有理由相信任何儿童或少年(在本条称为受危害人)被人以强迫、威胁、恐吓、诈骗、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手段带来香港,或即将被带离香港,或受他人看管、控制或指使,并且会或相当可能会有被诱奸或卖淫的危险,或社会福利署署长如有理由相信该少年或儿童相当可能会有身心受损害的危险,则社会福利署署长可进行查讯,并─(由1968年第33号第3条修订;由1987年第53号第10条修订)

(a)可就该受危害人的控制及看管权发出任何其认为是为该受危害人的利益想乃属适宜的命令(包括如其认为适当时将该受危害人送往并羁留于收容所、医院或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地方的命令);此外,如署长认为适当,亦可规定署长将该受危害人交予其监督的人士,签具保证书,并提供一名或多名担保人,以保证善待该受危害人;或(由1987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b)可规定看管或看来是看管该受危害人的人士,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i)交出该受危害人;

(ii)提交该受危害人及其本人的照片,而该等照片须在被要求提交的日期前6个月内拍摄的;(由1993年第25号第10条代替)

(iii)提供令社会福利署署长信纳的担保,保证该受危害人在未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书面同意下不会离开香港;(由1987年第53号第10条修订)

(iv)提出类似的担保,保证该受危害人不会受训从事或受雇于未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书面认可的职业。

(1A)儿童或少年依据本条下的命令被带往或羁留在任何地方后,如尚未根据第34(1)或34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儿童或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请,则必须在48小时内提出。(由1993年第25号第10条增补)

(2)任何人不遵照社会福利署署长上述的规定交出任何儿童或少年,或不履行根据第(1)款签具的保证书所规定的责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及监禁6个月。(由1993年第25号10条修订)

(3)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或规定有效期内,社会福利署署长、任何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以及任何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以书面作一般或特别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在任何合理的时间,进入受危害人的住所及探访该受危害人,并与该受危害人会晤。

(4)如社会福利署署长或少年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命令或规定,对保护受危害人而言已无需要或不再有需要,则社会福利署署长在本身的动议下,或在接获因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或规定而受屈的人的申请下,可解除该命令或规定;而少年法庭在接获上述受屈的人或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下,亦可解除该命令或规定。(由1987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5)社会福利署署长如认为为着暂时保护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乃属适宜者,可在根据第34(1)条提出任何申请前,作出第(1)款授权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规定。

(6)即使社会福利署署长可能曾根据本条就某儿童或少年作出命令或规定,他仍可根据第34条向少年法庭申请发出命令少年法庭在接获有关申请后,可行使第(4)款及第34(1)条所赋予的权力;法庭在考虑应否发出第34(1)条下的命令时,可无须理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或规定所提供的保护,并按照假若该命令或规定未作出时该事项的情况,考虑该事项。

(7)凡受危害人依据本条被羁留在收容所,则该收容所的主管人员对该人须具有犹如其父母一样的控制权,并须负责其赡养;即使该受危害人的父、母或其他人提出索回该受危害人的申索,该受危害人仍须继续由该收容所主管人员照顾。(由1978年第32号第8条增补)

(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32号第8条修订;由1993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第36条 原讼法庭的审裁权不受影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4、35或45A条的规定,不得剥夺任何赋予原讼法庭就委任儿童或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命令,或就看管、控制或探视儿童或少年等其他事宜发出命令的审裁权。

(由1993年第25号第11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7条 (由1993年第25号第1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8条 (由1993年第25号第1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9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规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80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法定监护权已转归社会福利署署长的儿童或少年的福利、教育及控制事宜;

(b)(由1993年第25号第12条废除)

(c)管理、控制、监察及视察完全以公帑维持的收容所,及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包括非完全以公帑维持的收容所;

(d)依据本条例条文被羁留在收容所的人的福利、教育及控制事宜,包括订立规例,使任何非完全以公帑维持的收容所的管理当局就该等福利、教育及控制事宜所订立的规则,得经社会福利署署长批准;

(e)已受社会福利署署长监护,或已付托给任何人士或机构照顾的儿童或少年的福利及教育事宜,及上述的人士或机构对该等儿童或少年的职责;(由1978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f)探访儿童及少年;(由1978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g)根据本条例及有关规例而提出的申请或任何已办或待办事宜所需的表格;(由1997年第80号第8条修订)

(h)查阅根据任何规例及为一般用以施行本条例而备存的任何登记册。(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

(1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订立规例就根据本条例或该等规例而提出的申请或任何已根据或须根据本条例或该等规例办理的事宜所需的费用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80号第8条增补。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1B)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根据第(1A)款就某事宜订立规例,第(1)款不得诠释为赋权予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就该事宜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80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现宣布在本条内,“控制”(control)一词包括藉处罚(体罚除外)、约束及惩戒等方法加以控制,而所谓处罚、约束及惩戒,是指父母有权合法地向其子女施加的处罚、约束及惩戒。(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宣布违反或不遵守该等规例的某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规定该等罪行的罚则为罚款$2500或监禁3个月。(由1997年第80号第8条修订)

(由1993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

第40条 授权随时提出申诉或告发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论《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有何规定,就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作出的申诉或告发,可随时提出。

第41条 捉回受监护人或逃离收容所的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儿童或少年如逃离根据本条例合法地向其施加的任何看管或控制,则任何警务人员均可将其捉回,并送返将其看管或控制的地方。

(由1954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32号第10条修订;由1993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第42条 诱使或协助逃离凭借或根据本条例施加的看管或控制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诱使或协助任何儿童或少年逃离根据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合法地向其施加的任何看管或控制,或窝藏逃离上述看管或控制的儿童或少年,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或监禁6个月。

(由1954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1978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由1993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第43条 与被羁留在收容所的人通讯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未获社会福利署署长的批准而与被羁留在收容所的任何儿童或少年通讯,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或监禁3个月。

(由1954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32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

第44条 社会福利署署长进行搜查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其为此目的以书面作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人员可登上及搜查任何船只,或进入及搜查任何房屋、建筑物或其他地方,以查明该处是否有须或可能须根据本条例处理的任何儿童或少年,或查明是否有人正犯有或曾犯有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并可将该儿童或少年带往收容所、医院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地方予以羁留,直至有关该儿童或少年的个案受到查讯时为止,或直至社会福利署署长凭藉本条现授予他的权力将该儿童或少年带往其认为更适当的地方时为止。(由1987年第53号第9条修订)

(1A)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员,除非事先获得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区域法院根据第(1B)款为该目的而发出的手令,否则不得使用武力登上任何船只,或进入任何房屋、建筑物或其他地方。(由1987年第53号第9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B)如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区域法院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下列情况,则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员发出手令,以便为该款所述的目的,在需要时使用武力登上有关的船只,或进入有关的房屋、建筑物或其他地方─(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处有任何须或可能须根据本条例处理的儿童或少年;或

(b)有人正犯有或曾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c)只有使用武力才能登上该船只或进入该处。(由1987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C)任何人根据本条登上任何船只,或进入任何房屋、建筑物或其他地方─

(a)如被要求,须出示其身分证明;及

(b)如已根据第(1B)款获发手令,则须─

(i)出示该手令或其副本;及

(ii)只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登上该船只或进入该处。(由1987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2)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上述人员在进行第(1)款所指的搜查时或在搜查后,可逮捕或促使逮捕其有理由怀疑可被检控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并可检取及扣留其有理由相信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任何物品、簿册、文件或帐目。

(3)任何人不得拒绝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上述人员登上有关船只,或进入有关房屋、建筑物或其他地方,亦不得妨碍或阻挠其登上该船只或进入该处,或将该等儿童或少年带走,或检取及扣留该等物品、簿册、文件或帐目。

(4)(a)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上述人员根据本条进行搜查时,有权向在船只、房屋、建筑物或其他地方内的人发问,及作出所需的命令或指示,以便进行搜查。

(b)在任何船只、房屋、建筑物或其他地方内的人,均须诚实地回答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上述人员所提出的问题,并须嚎5守署长或上述人员就与该次搜查有关的任何事宜或人士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c)任何人不得使用武力、约束、恐吓、诱劝或其他方法,促使任何须或可能须根据本条例处理的儿童或少年,离开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上述人员根据本条正在搜查或行将搜查的船只、房屋、建筑物或其他地方,或促使其在上述地方隐匿起来,意图规避或妨碍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上述人员的搜查。

(4A)儿童或少年依据第(1)款被带往任何地方后,如尚未根据第34(1)或34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儿童或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请,则必须在48小时内提出。(由1993年第25号第16条增补)

(5)任何人违反第(3)或(4)(b)或(c)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32号第13条修订;由1993年第25号第16条修订)

第45条 社会福利署署长规定有关人士出席查讯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社会福利署署长可不时进行其认为需要的查讯,以便可以行使本条例或任何规例向其赋予的权力;署长可藉其签发的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出席查讯及提供证据。

(2)任何人─

(a)获送达该通知书后,不在通知书所述的时间和地点出席;或

(b)无合法解释而不交出所有由其保管、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不诚实地回答社会福利署署长就查讯中的事宜所提出的所有问题;或

(c)无合法解释而拒绝或忽略遵守社会福利署署长的规定,未有交出由其看管或控制的任何儿童或少年,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及监禁3个月。(由1993年第25号第17条修订)

(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第45A条 儿童评估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社会福利署署长有合理因由怀疑某儿童或少年需要或相当可能需要受照顾或保护,则可─

(a)促使向任何看管或控制该儿童或少年的人送达通知,规定该人交出该儿童或少年以供医生、临床心理学家或认可社工就其健康或成长情况,或就其所遭待遇加以评估;或

(b)规定任何看管或控制该儿童或少年的人士准许社会福利署署长观察该儿童或少年的情况。

(2)任何人获送达根据第(1)(a)款就某儿童或少年而发出的通知,须采取所有合理的步骤,以确保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该儿童或少年以供评估。

(3)根据第(1)(a)款发出的通知,即给予名列该通知内的医生、临床心理学家或认可社工,或任何协助他或代他行事的人充分权限,以进行评估,并将其评估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报告。

(4)凡就第(1)(a)款适用的儿童或少年而言─

(a)社会福利署署长不能确定根据该款可获送达通知的任何人的身分或下落;或

(b)根据该款发出及送达的通知,其中关于在该通知内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交出该儿童或少年的规定并无获得遵守,则为进行该款所规定的评估,社会福利署署长可将该儿童或少年带走。

(5)为进行评估而被带走的儿童或少年,由其被带走的时间起计,不得被羁留超过12小时;如进行评估的医生、临床心理学家或认可社工有意见,认为为完成评估,需将其羁留更长的期间,则可将其继续羁留一段或多段期间,但合计不得超过36小时。

(6)除非─

(a)第(5)款所提述的意见;及

(b)由另一名医生、临床心理学家或认可社工提出确认该意见的额外意见,已用书面提交社会福利署署长,否则,该款并无授权羁留儿童或少年超过12小时。

(7)不论第34(1)条有何规定,凡少年法庭接获根据该条或第34C条提出的申请,则不论与该项申请有关的儿童或少年是否在该法庭席前,该法庭均可命令将该儿童交由一名医生、临床心理学家或认可社工就其健康或成长情况,或就其所遭待遇加以评估。

(8)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其为此目的以书面作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任何人员,均可进入任何处所─

(a)以依据第(1)(b)款观察某儿童或少年的情况;或

(b)以根据第(4)款将某儿童或少年带走,但除非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事先获得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区域法院根据第(9)款为该目的而发出的手令,否则不得使用武力进入上述处所。(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如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区域法院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下列情况,则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根据第(8)款获授权的人员发出手令,以便为该款所述的目的,在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任何处所─(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处所有任何须根据第(1)(b)或(4)款处理的儿童或少年;及

(b)只有使用武力才能进入该处所。

(10)任何人根据第(8)款进入任何处所─

(a)如被要求,须出示其身分证明;及

(b)如已根据第(9)款获发手令,则须─

(i)出示该手令或其副本;及

(ii)只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进入该处所。

(由1993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第46条 传票、通知书等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根据本条例须送达或发出的传票、通知书及其他文件,如传票拟送达或通知书拟发给的人不能轻易寻获,则以挂号邮递方式寄交其最后为人所知的住址或营业地点,或留交在该地址内的成年人,该等传票、通知书及其他文件即须当作已有效及充分地送达、发给或留交该人。

第47条 接受社会福利署署长签发的手令、命令、指示或授权文件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看来是依据本条例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签发的手令、命令、指示或授权文件,法庭均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并须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而根据上述手令、命令、指示或授权文件作出的作为,亦须当作已获法律批准。

(由1958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48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1)除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文意看来有相反的意义,及除社会福利署署长发出任何特别的指示外,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可行使或执行社会福利署署长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必须执行的任何职责。

(2)除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文意看来有相反的意义,及除行政长官发出任何特别的指示外,社会福利署署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其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必须执行的任何职责。(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由196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附表(由1993年第25号第20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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