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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纪律)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2章第45条)

〔1977年9月1日〕(1977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警察(纪律)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初级警务人员”(juniorpoliceofficer)指督察级以下的警务人员;

“高级警务人员”(seniorpoliceofficer)指总警司、助理处长或高级助理处长;

“违纪者”(defaulter)指被控犯了违纪行为的警务人员;

“督察”(inspector)指督察、高级督察或总督察;

“适当审裁体”(appropriatetribunal)就督察而言,具有第1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而就初级警务人员而言,则具有第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警司”(superintendent)包括高级警司;

“警队纪律主任”(ForceDisciplineOfficer)指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委任为警队纪律主任的警务人员。(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如犯第(2)款所指明的违纪行为,并─

(a)在适当审裁体席前认罪;或

(b)经适当审裁体裁断犯罪,则可由该审裁体按照本规例予以惩罚。

(2)违纪行为指─

(a)没有许可或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

(b)当值时睡觉;

(c)对良好秩序及纪律有损的行为;

(d)执行职责时怯懦;

(e)违反警察规例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警察命令;

(f)不服从上级;

(g)由于昏醉而不适宜执行职责;

(h)疏于职守或忽视命令;

(i)装病;

(j)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或在关乎警队履行任何职责或职能方面,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k)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能,引致其他人或政府蒙受损失或损害;

(l)蓄意破坏政府财产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财产遗失或损坏;

(m)其行为刻意致使公共服务声誉受损。

第3A条 本部用的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A部 初级警务人员及督察─轻微违纪行为

为施行本部─

“受委人员”(appointedofficer)指根据第3B(2)条获委任主持本部所指纪律处分程序的人员;

“轻微违纪行为”(minoroffence)指一项违纪行为,而在考虑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的纪录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并获适当人员信纳后,该项违纪行为如经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承认,是不会根据本规例施加书面训诫以外的惩罚者;

“适当人员”(appropriateofficer)在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是初级警务人员时,指警司;而在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是督察时,则指高级警务人员。

第3B条 轻微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适当人员觉得任何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犯轻微违纪行为的表面证据成立,可将有关该违纪行为的事实陈述记入名为轻微违纪行为报告的文件内,作为该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有关被指称个案的纪录。

(2)高级警务人员须委任一名警司,主持根据本部对身为督察的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提出的纪律处分程序;而警司须委任一名督察,主持根据本部对身为初级警务人员的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提出的处分程序。

第3C条 轻微违纪行为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须到受委人员席前应讯,并须被要求就有关所指称的轻微违纪行为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或否认,及须获告知如他承认该等事实,他会接到书面训诫。

(2)如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承认该等事实,受委人员须据此在轻微违纪行为报告内作批注,并向犯了违纪行为者发出书面训诫。

(3)如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否认该等事实,受委人员须据此在轻微违纪行为报告内作批注,并将报告交回适当人员。

(4)如轻微违纪行为报告根据第(3)款被交回适当人员,则有关的一项或各项控罪须作聆讯,如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是初级警务人员,须根据第Ⅱ部进行聆讯;但如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是督察,则须根据第III部进行聆讯。

(5)任何人不得代表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在根据本部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中应讯。

(第IA部由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条 适当审裁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初级警务人员∶违纪行为的调查、惩罚及上诉

就本部而言,“适当审裁体”(appropriatetribunal)指一名警司。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初步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属警长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觉得应向一名职级较他为低的警务人员提出一项或多项违纪控罪,可将适当的控罪记入称为违纪者报告的文件内,作为该警务人员有关被控个案的纪录,而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该警务人员须尽快获告知有关该项或各项控罪。(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2)违纪者须获书面知会下列事项─

(a)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

(b)组成该适当审裁体的人员姓名;

(c)聆讯地点;及

(d)聆讯日期及时间,而该日期不得在该通知送达日期后7整天之前。(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3)作出投诉而引致提出控罪的人,或协助调查上述投诉的人,均不得就该控罪出任适当审裁体。

第6条 对聆讯该案的人员的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违纪者在该案聆讯前以偏袒或偏见为理由而反对有关适当审裁体,则他须以书面详列理由,送交该适当审裁体,而该适当审裁体则不得开始聆讯该案,并须将上述文件呈递一名高级警务人员,由该高级警务人员委任另一适当审裁体聆讯该案。

第7条 纪录及文件的取阅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根据本规例被控的违纪者,须获供给他所要求、并使他能够准备答辩而需要的警方纪录及其他文件的副本,或该等纪录及文件的合理取阅权,但政府声称具有特权的纪录除外。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8条 违纪者作答 版本日期 30/06/1997

违纪者须到适当审裁体席前应讯,而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须向他宣读;违纪者须被要求就有关控罪不含糊地作答认罪或不认罪,如多于一项控罪,则他须分别就每项控罪不含糊地作答,而有关的作答须予以记录。

第9条 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废除)

(2)凡违纪者不认罪,而控方被要求提出证据,控方须传召证人以支持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在每名上述证人作供完毕后,违纪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可盘问上述证人,该证人随后亦可被覆问。(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3)当所有支持控罪的证人被讯问完毕后,违纪者须被询问是否拟─

(a)作供;

(b)传召证人。

(4)凡违纪者作供,他可被盘问,而他希望传召的证人在作供后亦可被盘问,并随后亦可被违纪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覆问。(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5)当辩方提出证据完毕时,如聆讯该案的适当审裁体同意,可传召证人作供反驳,而该等证人可被讯问、盘问及覆问;在所有作供完毕后,检控员可向审裁体陈词,其后辩方可向审裁体陈词作答。(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6)证人呈堂的证物须供辩方及检控员检查。(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7)即使本条另有规定,适当审裁体仍可─

(a)传召其认为有助于裁定有关案件的证人;

(b)向任何证人提出其认为有助于裁定有关案件的问题。

(8)适当审裁体可不时将案件押后,但如有人申请押后,申请人须提出证明,使适当审裁体信纳将案件押后有助于达到公正的目的,而任何批准的押后只可为期一段合理的时期。

(9)适当审裁体须在每次押后及终止聆讯时将已聆讯的证据备存纪录,而该等纪录须由审裁体及传译员(如有的话)签署及标注日期。

(10)证据不须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录取。

(11)违纪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进行辩护─

(a)他所选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级警务人员;或

(b)他所选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师或律师资格的其他警务人员。(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12)除第(11)款另有规定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代表违纪者出席。(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增补或修订控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将任何裁断传达根据本规例被控的违纪者前,可随时修订控罪或增加新控罪。任何经修订或新增的控罪,须向该违纪者宣读及解释,而该违纪者则─

(a)须被要求对该项经修订或新增的控罪作答;及

(b)有权获准将案件押后一段合理时间,以准备其进一步的答辩,而在此情况下,违纪者可─

(i)再度传召任何证人;及

(ii)传召他认为合适的其他证人,任何根据本条作供的证人,可被盘问及覆问。

第11条 聆讯后的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适当审裁体须在聆讯完毕后宣布其对有关控罪的裁断或将其裁断延迟作出,而该项裁断须记入违纪者报告内。如裁断经延迟作出,则适当审裁体须传召违纪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裁断。

(2)如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则须被询问是否拟就他希望获得考虑的有关事项作出陈述,而适当审裁体则须将如此作出的陈述予以记录。

(3)如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适当审裁体须随后将其判处宣布或将其判处延迟作出。有关判处须在违纪者报告上予以批注。如判处获延迟作出,适当审裁体须传召违纪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判处。

(4)如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而适当审裁体认为不应判处任何惩罚,则该适当审裁体须─

(a)在违纪者报告上如此批注;及

(b)亲自将该项批注通知违纪者。(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5)(由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废除)

(6)凡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而适当审裁体认为其所能判处的惩罚是不足够的,则该适当审裁体无须作出判处,但须─

(a)在违纪者报告上如此批注;

(b)将违纪者报告送交高级警务人员;

(c)将该行动告知违纪者,而在符合本规例规定下,该高级警务人员可作出判处,并须亲自将所作判处传达违纪者。(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例聆讯案件的适当审裁体,在向违纪者宣布其裁断或判处后的7天内,可随时覆核该案,及达致不同的裁断或判处。该不同的裁断或判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须代替原来的裁断或判处,并对该违纪者具约束力。

(2)适当审裁体覆核案件时,须传召违纪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覆核后所作的裁断或判处,而除非该违纪者有机会向适当审裁体口头申述不应加重惩罚的理由,否则不得判处较重的惩罚。

(3)根据本条而作的覆核,须由聆讯该案的适当审裁体单独运用酌情决定权,及可─

(a)由该适当审裁体主动提出;或

(b)由违纪者以书面申请。

第13条 对初级警务人员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初级警务人员,如经适当审裁体裁断犯了第3(2)条所指明的任何违纪行为,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可判处下列惩罚─(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a)警诫;

(b)谴责;

(c)严厉谴责;

(d)没收不多于1个月的薪金,但在无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则除所判处的其他惩罚外,另须将没收薪金的日数延至整段擅离职守期间;

(e)降级;

(f)命令在无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辞职;(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g)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经扣减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h)革职。(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2)(由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废除)

(3)凡适当审裁体不判处任何惩罚,而将其裁断转交高级警务人员以作判处,则该高级警务人员可行使由第30条授予他的所有惩罚权力。(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3A)凡适当审裁体根据第(3)款将其裁断转交高级警务人员,而高级警务人员认为该初级警务人员不应受惩罚,但有关处分程序披露要求该初级警务人员为公众利益而退休的理由,则高级警务人员在不进行其他处分程序下,可要求该初级警务人员为公众利益而退休。(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4)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初级警务人员如被裁断犯了第3(2)条所指明的违纪行为,及─

(a)被处长、警队纪律主任或高级警务人员从警队革职,则在适当情况下,须降回革职前的职级;或

(b)被处长、警队纪律主任或高级警务人员命令立即从警队辞职,而他没有遵从,则须根据第(3)款予以革职。

第14条 裁断或判处的确认或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适当审裁体作出裁断或判处之日起计14天内─

(a)高级警务人员须就有关裁断而─

(i)维持该项裁断;或

(ii)更改该项裁断,并以该适当审裁体就所提出的证据而应能作出的裁断取代;或

(iii)在不抵触第(3)(c)款的规定下,将该项裁断作废,并命令由另一适当审裁体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讯该案;

(b)高级警务人员凡维持或更改有关裁断,须就任何判处而─

(i)在没有任何惩罚曾被判处时,判处他获赋权判处的任何惩罚;或

(ii)维持该项判处;或

(iii)免除该项判处;或

(iv)在不抵触第(3)(a)及(b)款的规定下,以他获赋权作出的任何其他判处取代;或

(c)凡因适当审裁体认为其所能判处的惩罚不足够而将违纪者报告送交高级警务人员,该高级警务人员须作出判处,并须亲自将其判处向违纪者宣布或以书面传达违纪者。

(2)如引致处分程序的投诉是由一名高级警务人员提出或协助调查,则该高级警务人员不得根据第(1)款行事。

(3)高级警务人员不得─

(a)在未传召违纪者提出不应加重惩罚的理由之前,以较重的惩罚取代适当审裁体所判处的任何惩罚;或

(b)以裁断犯罪取代裁断没有犯罪;或

(c)在裁断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命令重新聆讯该案。

(4)根据本条行事的高级警务人员,须亲自将他所采取的行动向违纪者宣布或以书面传达违纪者,并须将违纪者报告呈递警队纪律主任。

(5)除非高级警务人员根据第(1)(a)(iii)款命令重新聆讯该案,否则警队纪律主任在收到根据第(4)款向其呈递的违纪者报告时起计14天内─

(a)须就有关裁断而─

(i)维持该项裁断;或

(ii)更改该项裁断,并以该适当审裁体就所提出的证据而应能作出的裁断取代;或

(iii)在符合第(6)(c)款的规定下,将该项裁断作废,并命令由另一适当审裁体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讯该案;

(b)凡维持或更改有关裁断,须就任何判处而─

(i)在没有任何惩罚曾被判处时,判处他获赋权判处的任何惩罚;或

(ii)维持该项判处;或

(iii)免除该项判处;或

(iv)在不抵触第(6)(a)及(b)款的规定下,以高级警务人员获赋权作出的任何其他判处取代。

(6)警队纪律主任不得─

(a)在未传召违纪者提出不应加重惩罚的理由之前,以较重的惩罚取代已判处的任何惩罚;或

(b)以裁断犯罪取代裁断没有犯罪;或

(c)在维持或更改为裁断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命令重新聆讯该案。

(7)根据本条行事的警队纪律主任,须亲自将他所采取的行动向违纪者宣布或以书面传达违纪者。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初级警务人员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初级警务人员在警队纪律主任向他宣布任何裁断、决定或惩罚时起计14天内、或接到警队纪律主任向他传达的任何裁断、决定或惩罚时起计14天内,可用呈请书向处长提出书面上诉,呈请书内须载有与该上诉有关的申述。

(2)处长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可─

(a)更改任何裁断,并以他就所提出的证据而应能作出的裁断取代;或

(b)命令由另一适当审裁体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讯该案;或

(c)以他获赋权判处的任何其他惩罚取代。

(3)处长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

(a)可准许违纪者亲自到处长席前支持其上诉;

(b)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可聆听处长认为有关的其他证供;及

(c)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须亲自将上诉的结果或根据本条所采取的行动向违纪者宣布或以书面传达违纪者。

(4)在每宗已提出上诉的案件中,任何已判处的惩罚(不包括严厉谴责、谴责或警诫)须暂停执行,以待上诉的裁定。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适当审裁体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I部

督察∶违纪行为的调查、惩罚及上诉

(1)就本部而言,“适当审裁体”(appropriatetribunal)指─

(a)由处长或高级警务人员委任,职级不低于警司的单一警务人员;

(b)一名高级警务人员;

(c)处长委任的委员会;

(d)政务司司长委任的委员会。

(2)凡适当审裁体是由处长委任的委员会出任,则处长须委任一个由2名属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构成的委员会,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席,以聆讯该项或各项控罪。

(3)高级警务人员可向处长申请委任一个委员会以出任适当审裁体。对于该项申请,处长可根据第(2)款委任一个委员会,或将该案发还该高级警务人员,由处长或一名高级警务人员提名的单一警务人员进行聆讯。

(4)处长如认为有关个案的情况特殊,可请求政务司司长委任一个委员会,以出任适当审裁体。(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4A)如处长认为并无特殊情况,但违纪者请求政务司司长委任一个委员会出任适当审裁体,则处长须将该请求转交政务司司长。(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4B)政务司司长就是否委任一个委员会出任适当审裁体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须考虑处长及违纪者以书面作出的任何申述。(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5)凡适当审裁体是由政务司司长委任的委员会出任,则政务司司长须委任一个由3名公务员构成的委员会,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席,以聆讯该项或各项控罪,而上述委员会须遵从本规例的规定。

(6)作出投诉而引致提出控罪的人,或协助调查上述投诉的人,均不得就该控罪出任适当审裁体。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初步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2)(由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废除)

(3)凡高级警务人员觉得应对一名督察提出一项或多项违纪控罪,他可─

(a)指示由适当审裁体聆讯该项或各项控罪;或

(b)向处长申请委任一个委员会出任适当审裁体。(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4)凡聆讯有关控罪的适当审裁体是由单一警务人员组成,违纪者须获书面知会下列事项─

(a)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

(b)组成该适当审裁体的人员姓名;

(c)聆讯地点;及

(d)聆讯日期及时间,而该日期不得在该通知送达日期后7整天之前。(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5)(a)凡聆讯有关控罪的适当审裁体是由一个委员会组成,则须将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的副本送达违纪者,连同一份通知,其内须─

(i)载有组成该委员会的人士姓名;

(ii)规定违纪者须在收到该项或各项控罪时起计7天内,就有关控罪不含糊地以书面作答认罪或不认罪,如多于一项控罪,则他须分别就每项控罪不含糊地以书面作答认罪或不认罪;

(iii)说明如违纪者有意认罪,可将他希望获得考虑的任何有关事项以书面呈递适当审裁体。

(b)适当审裁体收到违纪者的作答后,如违纪者作答不认罪,则须订定日期聆讯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并须将所订日期知会违纪者,而该日期不得在该通知送达日期起计7天之前。

第18条 对审裁体的反对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违纪者以偏袒或偏见为理由而反对有关适当审裁体,可在获告知该案的聆讯方式后7天内,向处长提出申请─(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a)要求处长指示由一个委员会代替单一警务人员聆讯该案;

(b)要求更换由处长或高级警务人员委任的任何单一警务人员,或更换处长委任的委员会当中一名成员,但只能以偏袒或偏见为理由而提出申请,并须详列该等理由;

(c)请求政务司司长委任一个委员会出任适当审裁体。(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任何根据本条的申请,均须以书面提出,而有关聆讯则须暂停,以待处长就申请作出裁定。(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3)处长如批准根据第(1)(a)或(b)款提出的申请,可─

(a)指示一个由他委任的委员会代替单一警务人员聆讯该案;或

(b)委任另一适当审裁体,犹如他没有作出先前的委任一样。(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4)如违纪者向处长申请,请求政务司司长委任一个委员会出任适当审裁体,处长须按照第16(4A)条将上述请求呈递政务司司长。(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处长或高级警务人员须委任一名检控员,而违纪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进行辩护─

(a)他所选定的督察;或

(b)他所选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师或律师资格的其他警务人员。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代表违纪者出席。

(3)如违纪者提出要求,则须获供给使他能够准备答辩而需要的警方纪录及其他文件的副本,或该等纪录及文件的合理取阅权,但政府声称具有特权的纪录除外。(1999年第76号第3条)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被控督察作答 版本日期 30/06/1997

纪律处分程序须由适当审裁体主持,而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须向违纪者宣读;违纪者须被要求就有关控罪不含糊地作答认罪或不认罪,如多于一项控罪,则他须分别就每项控罪不含糊地作答,而有关的作答须予以记录。

第21条 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违纪者不认罪,而控方被要求提出证据,控方须传召证人以支持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在每名上述证人作供完毕后,违纪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可盘问上述证人,该证人随后亦可被检控员覆问。

(2)当所有支持控罪的证人被讯问完毕后,辩方可向适当审裁体陈词,但其目的只限于显示表面证据并不成立。如适当审裁体觉得表面证据成立,则须询问违纪者是否拟─

(a)作供;及

(b)传召证人。

(3)如违纪者作供,他可被盘问及覆问,而他希望传召的证人亦可被讯问、盘问及覆问。

(4)当辩方提出证据完毕时,如聆讯该案的适当审裁体同意,可传召证人作供反驳,而该等证人可被讯问、盘问及覆问;在所有作供完毕后,检控员可向审裁体陈词,其后辩方可向审裁体陈词作答。(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5)证人呈堂的证物须供辩方及检控员检查。

(6)即使本条另有规定,聆讯本案的适当审裁体仍可─

(a)传召其认为有助于裁定有关案件的证人;

(b)向任何证人提出其认为有助于裁定有关案件的问题。

(7)适当审裁体可不时将案件押后,但如有人申请押后,申请人须证明该行动是有助于达到公正的目的,而任何批准的押后只可为期一段合理的时期。

(8)适当审裁体须在每次押后及终止聆讯时将已聆讯的证据备存纪录,而该等纪录须由审裁体及传译员(如有的话)签署及标注日期。

(9)证据不须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录取。

第22条 增补或修订控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将任何裁断传达根据本规例被控的违纪者前,可随时修订控罪或增加新控罪。任何经修订或新增的控罪,须向该违纪者宣读及解释,而该违纪者则─

(a)须被要求对该项经修订或新增的控罪作答;及

(b)有权获准将案件押后一段合理时间,以准备其进一步的答辩,而在此情况下,违纪者可─

(i)再度传召任何证人;及

(ii)传召他认为合适的其他证人,

任何根据本条作供的证人,可被盘问及覆问。

第23条 聆讯后的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主持聆讯的适当审裁体须在聆讯完毕后宣布其对有关控罪的裁断或将其裁断延迟作出,而该项裁断须记录在案。如裁断经延迟作出,则适当审裁体须传召违纪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裁断。

(2)如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则须被询问是否拟作出或呈示任何陈述。该项陈述须向适当审裁体作出或呈示,并须载有他希望获得考虑的有关事项。

(2A)凡适当审裁体由政务司司长或处长委任的委员会出任,而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委员会须将其裁断在纪录上予以批注,并将该纪录送交处长,由处长作出判处。(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如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适当审裁体(由委员会出任的除外)须随后将其判处宣布或将其判处延迟作出。有关判处须在纪录上予以批注。如判处获延迟作出,适当审裁体须传召违纪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判处。

(3A)如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而适当审裁体(由委员会出任的除外)认为不应判处任何惩罚,则该适当审裁体须─

(a)在纪录上如此批注;及

(b)亲自将该项批注通知违纪者。(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4)凡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而适当审裁体(由委员会出任的除外)认为其所能判处的惩罚是不足够的,则须在纪录上据此作出批注,而该记录须送交处长,及该违纪者须获告知该行动。

(5)凡适当审裁体是由一名高级警务人员或警司出任,而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则该审裁体可作出判处,并将判处─

(a)在纪录上批注;及

(b)连同该裁断亲自传达违纪者。

(6)(7)(由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废除)

(8)凡案件根据第(2A)或(4)款转交处长,处长可作出判处,并在纪录上批注,及亲自向违纪者宣布或以书面传达违纪者。凡处长认为他所能判处的穗惩罚是不足够的,他须在纪录上据此作出批注,并须根据第27条将上述纪录呈递行政长官。(1999年第76号第3条)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例聆讯案件的适当审裁体,在向违纪者宣布其裁断或判处后的7天内,可随时覆核该案,及达致不同的裁断或判处。该不同的裁断或判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须代替原来的裁断或判处,并对该违纪者具约束力。

(2)适当审裁体覆核案件时,须亲自向违纪者宣布或以书面向违纪者传达其覆核后所作的裁断或判处,而除非该违纪者有机会向适当审裁体口头申述不应加重惩罚的理由,否则不得判处较重的惩罚。

(3)根据本条而作的覆核,须由聆讯该案的适当审裁体单独运用酌情决定权,及可─

(a)由该适当审裁体主动提出;或

(b)由检控员或违纪者以书面申请。

第25条 对督察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督察,如经适当审裁体(由委员会出任的除外)裁断犯了第3(2)条所指明的违纪行为,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可判处下列惩罚─(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a)警诫;或(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b)谴责。(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2)处长可对督察判处下列惩罚,以代替第(1)款所指明的惩罚或加于第(1)款所指明的惩罚之上─

(a)如属总督察,降级为高级督察或督察;或

(b)如属高级督察,降级为督察;或

(ba)严厉谴责;或(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c)延迟或停止增薪;或

(d)没收不多于1个月的薪金,但在无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则除所判处的其他惩罚外,另须将没收薪金的日数延至整段擅离职守期间。

(3)凡高级警务人员或警司不判处任何惩罚,而将适当审裁体的裁断转交处长以作判处,则处长可行使第(1)及(2)款授予他的所有惩罚权力。

第26条 督察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督察在处长或适当审裁体向他宣布任何裁断或惩罚时起计14天内、或接到处长或适当审裁体向他传达的任何裁断或惩罚时起计14天内─

(a)在适当审裁体是由处长或政务司司长委任的委员会出任的情况下,可用呈请书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呈请书内须载有与该上诉有关的申述;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可用书面向处长提出上诉。(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2)如督察已根据第(1)款向处长提出上诉,并且─

(a)已被处长根据第25(1)或(2)条判处惩罚;或

(b)因处长所作的其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该判处或决定的传达时起计14天内,用呈请书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呈请书内须载有各项有关的申述。

(3)行政长官就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上诉─(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a)可维持或减免处长所判处的惩罚;

(b)可以处长应能判处的任何其他惩罚取代原有惩罚;

(c)可维持、更改或撤销处长所作的任何其他决定;或

(d)如在有关该案的所有情况下,他认为符合公正的需要,可将适当审裁体的任何裁断作废,并─

(i)判处根据任何未被作废的裁断而应判处的惩罚;或

(ii)在无上述裁断时不判处任何惩罚。

(4)行政长官就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上诉及就根据第27条所转交的报告而作出的决定,须由政务司司长传达处长及该督察。(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5)处长就督察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或就其主动提出的上诉,可─(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a)维持裁断犯罪或以裁断没有犯罪取代;

(b)维持任何判处或以第25(1)或(2)条指明的判处取代任何判处,但除非该督察有机会提出不应增加判罚的理由,否则不得加重判处;(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ba)根据第27条向行政长官呈递报告;(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c)减免任何已判处的惩罚;或

(d)命令由另一适当审裁体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讯该案。

(6)在每宗已提出上诉的案件中,任何已判处的惩罚(不包括严厉谴责、谴责或警诫)须暂停执行,以待上诉的裁定。(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7条 处长可向行政长官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凡任何督察被裁断犯了第3(2)条所指明的违纪行为,而处长觉得因该项违纪行为的性质非常严重,及因其他有关情况,应将该督察革职或迫令其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下退休,或迫令其在享有经减扣利益的情况下退休,则处长须向行政长官呈递一份报告,载有─(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a)处分程序的纪录;

(b)该督察的服务纪录;

(c)处长的建议;及

(d)他未有根据第25(1)或(2)条作出判处的理由。

(2)处长须在根据第(1)款呈递报告的同时,告知该督察其案件将由行政长官考虑;该督察可在接获告知时起计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呈递呈请书,载有能使行政长官根据第(3)款行使其酌情决定权的有关申述。

(3)凡有任何报告根据本条向行政长官呈递,行政长官─

(a)可将该督察革职;或

(b)如在有关该案的所有情况下,他认为符合公正的需要,可将适当审裁体的任何裁断作废;但如认为根据任何未被作废的裁断而应施以革职的惩罚,则可将该督察革职;或

(ba)如在有关该案的所有情况下,他认为该督察所犯过失的严重程度应迫令他退休,则可命令该督察在享有由行政长官决定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下迫令退休;或(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c)可将该案发还处长,其后由处长判处根据第25条他有权力判处的惩罚,但如处长根据本款判处任何惩罚,则第26(2)条对该项惩罚适用,犹如该项惩罚是根据第25条判处的一样;或

(d)如认为该督察不应受惩罚,但有关处分程序披露要求该督察为公众利益而退休的理由,则可在不进行其他处分程序下要求他为公众利益而退休。(1978年第23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7A条 对督察及初级警务人员提出的共同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一名或多于一名督察以及一名或多于一名初级警务人员就相同的案情事实被控犯了违纪行为,处长或高级警务人员可指示在同一处分程序中,向各违纪者共同提出控罪及进行处分程序,但属以下情况则除外─

(a)其中一名违纪者以偏袒或偏见为理由反对适当审裁体;或

(b)其中一名违纪者以职级差距为理由反对共同处分程序。

(2)根据本条提出的共同处分程序,须犹如根据第Ⅲ部向督察提出的处分程序一样处理。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暂停执行惩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杂项规定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适当审裁体所判处的任何惩罚,可由该审裁体或所属职级较组成该审裁体的人员为高的任何警务人员暂停执行,为期不少于6个月及不多于1年。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任何惩罚根据本条暂停执行,该适当审裁体或任何较高级的警务人员须在暂停执行惩罚期间届满后覆核该案,亦可在暂停执行惩罚期间内,就其所得关于违纪者在暂停执行惩罚期间内的行为报告予以考虑,随时覆核该案。

(3)该适当审裁体或较高级的警务人员可减免或减轻惩罚;如有上述情况,须安排将记入违纪者纪录内有关该项违纪行为的任何记项,予以删除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审裁体或警务人员亦可命令立即执行惩罚。但如在暂停执行惩罚期间,该违纪者又被裁定犯了其他违纪行为,而该违纪行为是在获判处暂停执行惩罚的违纪行为之后犯的,则暂停执行的惩罚须立即执行,而就该其他违纪行为所判处的惩罚则不得暂停执行。(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4)本条不影响上诉的提出及聆讯。

第29条 遗失或损坏财产的偿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适当审裁体裁断某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犯了第3(2)条所订的违纪行为,可命令违纪者缴付以下费用或补偿的全数或部分,以加于审裁体根据本规例获赋权判处的惩罚之上,或以代替上述惩罚─

(a)违纪者因身为警务人员而获交托或供应的服装、装备或财产等遗失或损坏而须修理或替换的费用;

(b)修理或替换他遗失或损坏的政府财产的费用;或

(c)政府就违纪者遗失或损坏他人财产而向该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作出的补偿,但上述遗失或损坏只以违纪者因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遗失或损坏为限,而他被命令偿付的款额则不得多于他1个月的薪金。

(2)宪委级人员可规定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向政府缴付以下费用或补偿的全数或部分─

(a)该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因身为警务人员而获交托的服装、装备或财产等而被他遗失或损坏而须修理或替换的费用;

(b)修理或替换他遗失或损坏的政府财产的费用;或

(c)政府就该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遗失或损坏他人财产而向该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作出的补偿,但上述遗失或损坏只以该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因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遗失或损坏为限,而他被命令偿付的款额则不得多于他1个月的薪金。

(3)为妥当调查任何警务人员是否须根据第(2)款被要求缴付款项,及为给予该人员适当机会作申述,以及为使根据该款所作的要求得以被上诉或覆核,第II及III部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上述要求及有关该项要求的事宜,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3(2)条作出的违纪行为裁断及所判处的惩罚,以及有关上述裁断及惩罚的事宜。

第29A条 需用作证物的财产的检取及扣留 版本日期 19/11/1999

(1)警长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检取及扣留他合理地怀疑属于警务人员而可能需用作证明违纪行为的任何财产。

(2)根据第(1)款检取及扣留的任何财产,如没有在纪律处分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则─

(a)在不知悉财产拥有人的情况下,须按照第(3)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予以没收及处置;及

(b)在已知悉财产拥有人的情况下,将财产交还拥有人。

(3)根据本条检取及扣留的任何财产,如不知悉其拥有权,须按处长决定的方式处置。如将该财产出售,售卖的得益(如有的话)在扣除售卖时所需要招致的开支后,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1999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4)根据本条检取及扣留的任何款项,如不知悉其拥有人,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1999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29B条 证物的处置 版本日期 19/11/1999

(1)适当审裁体除可在任何处分程序中作出判处外,另可命令没收作证时被接纳为证物的任何财产。

(2)根据第(1)款被命令没收的财产,在判处获维持及任何上诉获裁定后,须按处长决定的方式处置。如将该财产出售,售卖的得益(如有的话)在扣除售卖所需要招致的开支后,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3)根据第(1)款被命令没收的款项,在判处获维持及任何上诉获裁定后,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判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督察、警司、高级警务人员、警队纪律主任、处长及行政长官各自可判处的惩罚,须为列于附表内的惩罚。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31条 判处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8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规例判处的惩罚,须在向违纪者宣布或传达有关判处的日期起生效。

第3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30条]

惩罚的权力

适当审裁体

主管当局

(1)可施加于以下人士的惩罚

初级警务人员

(2)督察

(3)督察

(只适用于根据第ⅠA部者)书面训诫不适用

警司1.(a)警诫;

(b)谴责;

(c)严厉谴责;或

(d)没收不多于7天的薪金,但在无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则除所判处的其他惩罚外,另须将没收薪金的日数延至整段擅离职守期间。

2.根据第28条暂停执行惩罚。

3.根据第29条命令缴款。1.书面训诫。

(只适用于根据第ⅠA部者)

2.警诫;及在无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的情况下,除所判处的其他惩罚外,另没收整段擅离职守期间的薪金。

3.根据第28条暂停执行惩罚。

4.根据第29条命令缴款。高级警务人员及

(只适用于初级警务人员)警队纪律主任1.(a)警诫;

(b)谴责;

(c)严厉谴责;

(d)没收不多于1个月的薪金,但在无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则除所判处的其他惩罚外,另须将没收薪金的日数延至整段擅离职守期间;或

(e)如属警署警长或警长,降级。

2.根据第28条暂停执行惩罚。

3.根据第29条命令缴款。

4.用以下惩罚代替或另加于根据以上第1段所判处的惩罚─

(a)革职,如属警署警长或警长,降至革职前的职级;

(b)命令在无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辞职;或

(c)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经减扣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

(注∶可根据第13(3A)条要求为公众利益而退休以代替惩罚)1.(a)警诫;

(b)谴责;及

(c)在无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的情况下,除所判处的其他惩罚外,另没收整段擅离职守期间的薪金。

2.根据第28条暂停执行惩罚。

3.根据第29条命令缴款。

警务处处长

1.(a)警诫;

(b)谴责;

(c)严厉谴责;

(d)没收不多于1个月的薪金,但在无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的情况下,除所判处的其他惩罚外,另须将没收薪金的日数延至整段擅离职守期间;或

(e)如属警署警长或警长,降级。

2.根据第28条暂停执行惩罚。

3.根据第29条命令缴款。

4.用以下惩罚代替或另加于根据以上第1段所判处的惩罚─

(a)革职,如属警署警长,降至革职前的职级;

(b)命令在无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辞职;或

(c)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经减扣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

(注∶可根据第13(3A)条要求为公众利益而退休以代替惩罚)1.(a)警诫;

(b)谴责;或

(c)严厉谴责。

2.根据第28条暂停执行惩罚。

3.根据第29条命令缴款。

4.用以下惩罚代替或另加于根据以上第1段所判处的惩罚─

(a)如属总督察,降至高级督察或督察的职级;

(b)如属高级督察,降回至督察的职级;

(c)延迟或停止增薪;或

(d)没收不多于1个月的薪金,但在无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的情况下,除所判处的其他惩罚外,另须将没收薪金的日数延至整段擅离职守期间。行政长官不适用1.处长可判处的所有惩罚。

2.革职。

3.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经减扣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

(注∶可根据第27(3)(d)条要求为公众利益而退休以代替惩罚)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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