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7章第25条)
[1971年9月20日]
(本为1970年第9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规例》。
第2条 条例第15条所订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条例第15(2)条的规定而作出的通知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1的格式。
(2)为施行本条例第15(3)条的规定而作出的通知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2的格式。
(3)附表中表格2所示的通知书,如印有警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警务人员的姓名,或附有警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警务人员的签署,即属有效。(197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定额罚款的缴付 版本日期 01/11/2001
(1)任何人如接获附表内表格1或表格2所示的通知书,可在该通知书内所述的期间内以下列方式缴付定额罚款─
(a)以邮递方式寄往香港告士打道邮政局信箱28000号(注明库务署为收件人);(200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b)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在下列地点缴付─
(i)任何邮政局(邮政局信箱及流动邮政局除外);或(200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ii)通知书内指明的任何裁判法院;(200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iii)(由200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废除)
(c)透过任何银行自动柜员机;(200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d)透过电话使用一般称为缴费聆的服务;或(200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e)透过互联网。(200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意欲按照第(1)(a)或(b)款缴付定额罚款,须将有关通知书连同款项按照通知书内列明的缴款办法一并交付。(200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3)凡按照本条缴付任何款项,所缴付者须为通知书所指明的数额;如就超过一份通知书缴款,则须为该等通知书所指明数额的总和。(1979年第3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1)款缴付的款项,不得包括该份或该等通知书所指明事项以外的事项所关乎的数额,亦不得构成该数额的一部分。(1979年第3号法律公告)
(5)任何数额如非按照本条缴付,库务署署长可将其退回付款人。(1979年第3号法律公告)
(6)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库务署署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按照第(1)(b)款缴付定额罚款的人发给收据。(1979年第3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条例第15、17及21条所订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第15(6)条所订的邮递证明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3的格式。
(2)本条例第17(2)条所订的邮递证明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4的格式。
(3)本条例第21(1)条所订的证明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5的格式。
第5条 条例第22(4A)条所订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本条例第22(4A)条所订的证明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6的格式,向署长提出,而证明书则须采用附表内表格7的格式。
(1995年第450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27/02/2004
[通知书号码:]
[NoticeNo.:](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