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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器及弹药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8章第52条)

〔1981年9月1日〕

(本为1981年第26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火器及弹药规例》。

第2条 管有权牌照及经营人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26/11/2000

(1)根据本条例第27(1)条提出的以下牌照的申请(根据该条须按指明格式提出),须附有申请人的可供护照用的正面相片2张─

(a)管有权牌照;或

(b)经营人牌照。(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2)(4)(由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废除)

(5)处长可规定任何牌照申请人呈交处长认为是适当的资料(除了申请表格内所载的资料外),或就申请表格所载的资料呈交处长认为是适当的解释。

第3条 申请本条例第4(3)条所指的豁免或申请本条例第30条所指的牌照 版本日期 26/11/2000

凡向处长申请根据本条例第4(3)条批给的豁免或申请根据本条例第30条所批给的牌照,须按指明格式提出。如处长要求,该申请须附有申请人的可供护照用的正面相片,数目由处长指明。

(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处长可规定牌照及豁免的申请人及持有人接受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规定任何牌照或豁免的申请人,和规定任何牌照或豁免的持有人,接受─

(a)有关安全使用及处理枪械或弹药的测试,而申请人是就该等枪械或弹药寻求牌照或豁免的;及

(b)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测试,包括健康或精神测试。

第4A条 接受其他测试的规定 版本日期 28/06/2000

(1)处长可规定─

(a)任何谋求根据本条例第12(2)条获授权为枪械导师的人;

(b)任何已由持牌人提出申请根据本条例第12A(2)条认可为认可代理人的人;或

(c)任何已提出根据本条例第46C(1)条获认可为射击场主任的申请的人,须接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测试或检验(包括健康及精神测试),以令处长信纳该人是否具备有关目的所需的必要资格及能力。

(2)处长可规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人,呈交处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关于该人的申请的文件,或提供处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关于该人的申请的资料。

(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4B条 射击会营办射场须符合的准则 版本日期 28/06/2000

(1)处长可就射击会营办射击场、枪械库或与射击场相关而使用的设施("相关设施”),厘定须予符合的准则。

(2)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则下,凡任何射击会的负责人员申请管有权牌照,而该牌照是将由该人员代该射击会持有的,处长可为该款的目的作出以下各项或任何一项作为─

(a)核实拟用作射击场、枪械库及相关设施的处所是否符合其他适用的法例规定(包括关于结构、火灾危险及土地用途的规定);

(b)规定负责人员须令处长信纳,在该射击会的内部运作中存在有效的措施以确保射击场、枪械库或相关设施的使用者遵从为确保使用该处的安全及完善保安而订立的规定;

(c)令他本人信纳─

(i)射击场、枪械库或相关设施所在位置不会对任何人的安全构成危险,亦不会对任何人造成重大不便;或

(ii)射击场、枪械库或相关设施的设计,不会对其附近的其他人或处所的安全构成危险,亦不会对其附近的其他人或处所造成重大不便;

(d)令他本人信纳射击场、枪械库或相关设施有专为防止未获授权的人进出而设的设施以及其他为确保其保安完善而设的措施;

(e)令他本人信纳射击场、枪械库或相关设施在设计上有为确保人身安全而设的设施或另有其他安全预防措施。

(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4C条 训练课程 版本日期 28/06/2000

处长可决定为本条例第11(2)(aa)(ii)条的目的而进行的有关使用和处理枪械及弹药的课程的内容及范围,并可为该目的而发出关于举办该等课程的指引,以及发出关于课程参与者的出席的规定及接受测试的规定的指引。

(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处长可规定申请人或持牌人提交枪械或弹药以供检查等 版本日期 26/11/2000

(1)处长可规定牌照或豁免的申请人向其呈交申请所关乎的枪械或弹药或其任何部分,以供查验或测试。

(2)凡批给牌照或豁免后,处长可在牌照或豁免的有效期内任何时间,规定持有人向其呈交牌照或豁免所涉及的枪械或弹药或其任何部分,以供查验或测试。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禁止向18岁以下的人批给牌照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或豁免不得批给18岁以下的人。

第7条 (由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26/11/2000

第8条 (由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26/11/2000

第9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26/11/2000

根据本条例第32条申请(根据该条须按指明格式提出)牌照续期,如处长要求,须附有申请人的可供护照用的正面相片,数目由处长指明。

(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费用 版本日期 28/06/2000

就以下事宜所须缴付的费用,为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

(a)发给牌照;

(b)牌照续期;

(c)批给豁免;或

(d)牌照的修订或关于牌照的任何条件的修订。

(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补发牌照或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处长信纳某项牌照或豁免已意外遗失、销毁或毁损,则可于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缴付后,向该牌照的持牌人或该豁免的持有人发出牌照复本或豁免复本。

第12条 (由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26/11/2000

第13条 (由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26/11/2000

第14条 本条例第46(5)条订明的期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46(5)条而订明的期间为3个月。

附表1 (由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26/11/2000

附表2 费用 版本日期 12/01/2001

[第10及11条]

项详请费用$

1.根据本条例第4(3)条批给豁免355

2.管有权牌照的发出或续期─

(a)(由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废除)

(b)批给保安护衞员.......135

(c)除第2A项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批给(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1355

2A.根据本条例第30(1)条为限定的目的而批给的管有权牌照或经营人牌照(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50

3.经营人牌照的发出或续期─

(a)专为订明类别或种类的枪械或弹药或为此两者而批给(如不属(b)节范围内)................3385

(b)专为已使用的枪弹壳、已使用的射弹、已使用的子弹、已使用的投射物或任何该等物品的部分而批给...........4050

(c)除第2A项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批给(200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12000

4.修订牌照或其中条件..........50

5.补发牌照或豁免.............50

(1991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2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97号第34条;1995年第14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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