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青少年犯的羁留及其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2年6月16日]1972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2年第1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劳教中心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召回令”(recallorder)指根据第6(1)条所作出,规定某人返回劳教中心的命令;
“有关罪行”(relevantoffence)指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但因不缴罚款方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不包括在内,亦不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
“青少年犯”(youngoffender)指14岁或以上但不足25岁的罪犯;(由1976年第84号第2条代替)
“受训生”(detainee)指有羁留令或召回令正针对其生效的人;(由1976年第84号第2条修订)
“教导所”(trainingcentre)指根据《教导所条例》(第280章)第3条设立作为教导所的院所;
“劳教中心”(detentioncentre)指根据第3条指定的地方或建筑物;(由1976年第84号第2条修订)
“署长”(Commissioner)指惩教署署长;(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
“监管令”(supervisionorder)指根据第5(1)条作出的监管令;
“羁留”(detention)指在劳教中心羁留;
“羁留令”(detentionorder)指根据第4(1)条作出的羁留令。
第3条 劳教中心 版本日期 01/07/1997
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任何地方或建筑物为劳教中心,将青少年犯羁押于该处以作羁留。
(由1976年第84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羁留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看来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关罪行,而法庭认为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并经顾及该人的品性及过往行为后,为该人本身及公众利益着想,该人应羁留在劳教中心一段时期,则法庭可针对该人作出羁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1A)法庭针对任何人作出羁留令时,须在该命令内述明该人看来是不足21岁或看来是21岁或以上。(由1976年第84号第4条增补)
(2)凡针对某人作出的羁留令正在生效,该人须在该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羁留在劳教中心,期限由署长在考虑该人的健康情况及行为后予以决定─(a)如羁留令述明该人看来是21岁或以上,则该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但亦不得超过12个月;
(b)如羁留令述明该人看来是不足21岁,则该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但亦不得超过6个月,其后即须释放。(由1976年第84号第4条代替)
(3)对过往曾被判处监禁或羁留在教导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羁留令。(由1976年第84号第4条修订)
(4)除非在作出羁留令之日前1个月内,署长通知法庭其认为有关的青少年犯适合羁留和劳教中心有空位可羁留该人,否则法庭不得针对该青少年犯作出羁留令。(由1976年第84号第4条修订)
(5)法庭在将青少年犯定罪后,可将其还押,由署长羁押一段法庭认为需要但不超逾3星期的期间,以便署长就该青少年犯是否适合羁留事宜达成意见。
第5条 监管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针对以下的人作出监管令─
(a)根据第4(2)条获释的人;
(b)根据第6(3)条获释的人,但监管令须由其在此之前根据第4(2)条获释之日起计满12个月之前作出。(由1976年第84号第5条代替)
(2)监管令须载有以下条件─
(a)在该命令述明的期间内,获释的人须接受该命令所指明机构或人士的监管;如该人是根据第4(2)条获释的,该期间为其获释之日起计不超逾12个月;如是根据第6(3)条获释的,则为其在此之前根据第4(2)条获释之日起计不超逾12个月;(由1976年第84号第5条代替)
(b)该获释的人在上述监管期间,须遵守监管令所指明的各项规定,包括对住所的规定。
(3)署长可随时更改或取消监管令。
(4)任何人不遵守针对其作出的监管令的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第6条 召回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如信纳针对某人作出的监管令正在生效,而该人不遵守该命令的任何规定,即可针对该人作出召回令,将该人召回劳教中心;在作出召回令后,该人可被逮捕并带往劳教中心。
(2)根据第(1)款被带往劳教中心的人─
(a)如羁留令述明其看来是21岁或以上,可由羁留令日期起计被羁留12个月,或由根据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计被羁留3个月,两者以较迟届满者为准;
(b)如羁留令述明其看来是不足21岁,可由羁留令日期起计被羁留6个月,或由根据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计被羁留3个月,两者以较迟届满者为准。(由1978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3)在就任何人所作出的召回令生效期间,署长可随时释放该人。(由1976年第84号第6条修订)
第7条 被羁留的人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等及监禁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如针对某人作出的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被判处─
(aa)再度羁留在劳教中心;(由2000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a)羁留在教导所或戒毒所;或(由2000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b)监禁,而且并无缓刑,则该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即告失效。
(2)如法庭命令对任何获缓刑的人执行其刑罚,则针对该人作出的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不论是在判处该暂缓执行的刑罚之前或之后作出的)即告失效。
(由1976年第84号第7条代替)
第8条 将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人逮捕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任何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针对某人作出的羁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即可将其逮捕,并带往劳教中心。
(1A)对于有召回令针对其作出的人,如就该人作出的监管令所指明的惩教署人员,或因署长更改监管令而取代上述指明人员的该署其他人员,合理地怀疑针对该人作出的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即可将其逮捕,并带往劳教中心。(由1988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2)如针对某人作出的羁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则在计算根据该羁留令或召回令可将该人羁留的期间时,该段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除非行政长官就某宗个案另有指示,则属例外。(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8A条 由劳教中心转往监狱或教导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如署长向行政长官报告某名受训生─
(a)身体或精神上无能力全面参与劳教中心的活动;
(b)对劳教中心内其他被羁留者造成负面影响;或
(c)无可感化,行政长官可指示─
(i)将该受训生羁留在教导所;或
(ii)将该受训生羁留在监狱,期限由行政长官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谘询作出羁留令的法官或裁判官后决定,但不得超逾该人就其被定罪的罪行所可判处的最高监禁期,而为施行本条例及《教导所条例》(第280章)或《监狱条例》(第234章)(视乎该受训生被指示羁留在教导所或监狱而定),该人须当作在针对其作出羁留令之日,即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或被判处监禁,刑期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76年第84号第8条增补。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巡视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巡峙视人,以巡视劳教中心。(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2)任何劳教中心须每月最少有2名巡视人共同巡视一次。
(3)巡视人须行使及执行《监狱条例》(第234章)赋予巡狱太平绅士及巡狱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第10条 《监狱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根据本条例第11条所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外,《监狱条例》(第234章)第9至12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第17至21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及第24条,以及《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均适用于劳教中心、其职员及受训生,犹如该等受训生为囚犯而劳教中心为监狱一样;该等条文在参阅应用时,须按需要作出言词但非实质上的改动及变通,以便应用∶
但如本条例与《监狱条例》(第234章)有所抵触,则以本条例为准。
第11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a)劳教中心的规管及管理;
(b)羁留在劳教中心的人的待遇、雇用、纪律、控制及福利;
(c)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的表格;及
(d)概括而言,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目的。
第12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为一般情况或某宗个案,就署长根据本条例所行使或执行的权力、职能或职责,向署长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署长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守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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