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9章第11条)
[1972年6月16日]
(本为1972年第7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劳教中心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人员”(Officerincharge)指根据第3(2)(b)条获委任主管劳教中心的人员;
“监督”(Superintendent)指根据第3(2)(a)条获委任协助署长管理劳教中心的人员。
第3条 劳教中心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有全盘主管及控制所有劳教中心的权力。
(2)署长须─
(a)委任一名惩教署人员,称为劳教中心监督,协助署长管理各劳教中心;
(b)就每间劳教中心委任一名惩教署人员为主管人员;及
(c)按其认为需要者委任惩教署人员及其他人在劳教中心服务。
(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收纳受训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指示某受训生入住劳教中心,该中心的主管人员即须作出安排,收纳该受训生。
第5条 身体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训生在初次或再次入住劳教中心当日,须由医生作身体检验,或在当日后尽快由医生作身体检验。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受训生的个人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训生在初次或再次入住劳教中心后,须尽快由主管人员接见,主管人员须将其认为合宜的有关该受训生的资料或进一步资料,记入该受训生的纪录内。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编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训生须编入署长所批准的各个级别。
(2)各级别所享的特惠概由署长指明。
第8条 康乐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天须至少有1小时用于体格训练或有组织的游戏;而就第9条而言,该段时间须当作为工作时间。
第9条 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基于健康理由获医生豁免,否则每名受训生均须接受主管人员所规定的工作或指导,每天不超过10小时。
(2)该等工作须尽量涉及体力劳动。
(3)受训生不得就其工作收取任何款项。
第10条 膳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受训生须获供应按照行政长官不时定下的膳食准则供应食物。
(1999年第15号第3条)
第11条 宗教仪式及指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人员如信纳某受训生隶属某宗教派别,可安排该受训生参加适当的宗教仪式或接受有关的指导,但该受训生须有此意愿,而此项安排亦属合理可行者。
第12条 委员会就受训生释放事宜作出建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为每间劳教中心各别委任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监督、主管人员及署长挑选的其他人员组成,以观察每名受训生的行为和就受训生的释放事宜作出建议。
(2)委员会须安排受训生在其羁留期内,每月被带到委员会席前一次。
第13条 监管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训生获释离开劳教中心之前,须由主管人员或在主管人员面前,向其宣读及解释监管令。
第14条 外出许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准许受训生离开劳教中心外出,惟每次外出期间不得超逾24小时。
(2)根据第(1)款获准外出的受训生,须由署长签发通行证,注明该受训生获准离开劳教中心的期间,以及外出期间的住址。
(3)受训生如无合法辩解而─
(a)没有在其获得外出许可的期间届满之时或之前返回劳教中心;或
(b)没有在根据第(2)款签发的通行证所指明的地址居住,即属作出违纪行为。
第15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受训生作出根据本条例第10条而适用的《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第61条所列举的任何行为,即属作出违纪行为。
第16条 主管人员可施行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训生作出第14或15条所订的违纪行为,可由主管人员命令处以下述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惩罚─
(a)(由1990年第191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由198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c)隔离囚禁,为期不超逾14天;
(d)取消特惠,为期不超逾1个月;
(e)降级;
(f)警诫。(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2)受训生可在主管人员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后48小时内,以给予主管人员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署长提出反对该项命令的上诉,主管人员须立即通知署长,并在上诉裁定之前,搁置执行命令。
(3)署长可维持、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命令,亦可以主管人员根据第(1)款有权作出的其他命令代替。
(4)(由198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5)(由1990年第191号法律公告废除)
(6)《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第63条对受训生或对关于受训生的事宜均不适用。(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所载表格,须因其内所指明的目的而使用。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1〔条例第4(1)条〕
劳教中心条例
(第239章)
羁留令
*{原讼法庭................区域法院
裁判法院
致∶香港所有警务人员及惩教署署长(下称署长)
...........
(下称受训生)看来是14岁或以上但不足21岁/看来是21岁或以上但不足25岁*,因于19..年...月...日在香港(1)...................,违反(2)..............,已于19.............年..............月.............日就有关罪行被依法裁断有罪,法庭已根据《劳教中心条例》第4(1)条针对他作出羁留令。
现命令你(即上述警务人员)将该受训生连同本命令一并交予署长;并命令你(即署长)按照本条例的条文收纳该人,并予以羁押。本命令是你们采取上述行动的权能依据。
日期∶19.............年..............月.............日
.........
*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裁判官
注∶(1)述明罪行的实质内容。
(2)指明条例及有关条次。
*删去不适用者。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2〔条例第4(5)条〕
劳教中心条例
(第239章)
还押以便等候报告确定
是否适合羁留的手令
*{原讼法庭
........区域法院
裁判法院
致∶香港所有警务人员及惩教署署长(下称署长)
......
(下称青少年犯)看来是14岁或以上但不足25岁,于19.............年..............月.............日被裁定犯有关罪行∶
该案现押后聆讯,等候署长的报告确定该青少年犯是否适合羁留。
现命令你(即上述警务人员)解送该青少年犯,连同本手令一并交予署长;并命令你(即署长)收纳该青少年犯,并予以羁押至19.............年..............月.............日为止。而你(即上述警务人员)须于该日................午...................时将该人解送往设于...............的
*{原讼法庭}
区域法院依法作进一步的处理,但如期间另有命令,则属例外。
裁判法院
日期∶19.............年..............月.............日
.........
*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裁判官
*删去不适用者。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3〔条例第5(1)条〕
劳教中心条例
(第239章)
监管令
致∶(1)...............现命令你从........劳教中心获释后,须接受(2)..............监管,直至19.............年..............月.............日为止在监管期间,你须遵守下列规定∶
................
日期∶19.............年..............月.............日
.....
惩教署署长
注∶(1)填写被羁留在劳教中心的受训生姓名。
(2)填写监管机构名称或监管人姓名。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表格4〔条例第6(1)条〕
劳教中心条例
(第239章)
召回令
致∶
(1)........
(2)........
鉴于针对(1).......
的监管令已于(日期)............作出,该人须于获释后接受(2)........................监管,而本人信纳该人未能遵守该监管令的规定,现下令将(1)................召回...........劳教中心。
日期∶19.............年..............月.............日
..........
惩教署署长
注∶(1)填写受监管的人的姓名。
(2)填写监管机构名称或监管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