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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航行器开行)令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5章第34条)

[1949年6月1日]

(本为1949年A112号政府公告)

注:

本命令原根据已废除的《公安条例》*(第245章,1964年版)第12条订立,现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的规定继续施行,并就所有目的而言,所具效力犹如本命令是根据用以废除1964年版《公安条例》*的1967年版《公安条例》(1967年制定,第245章,1967年版)所订立的一样。

*"《公安条例》”乃“PublicOrderOrdinance"之译名。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公安(航行器开行)令》。

第2条 禁止航行器在指明时间内开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命令继续施行期间,由晚上10时至翌晨6时,所有航行器不得在附表所指明的地区内开行,除非获警务处处长或其他获妥为授权的人员以书面许可开行。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A"区

香港水域所有称为后海湾的地方,即:由新界西南岸烂角咀起,划一界线至南头半岛西南点,所有在此界线东北面的水域。

“B"区

香港水域所有称为大鹏湾的地方,即:由大鹏角起,划一界线至短咀,所有在此界线以北的水域,以及由黄竹角咀起,划一界线至鹅颈咀,所有在此界线以东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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