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5章第34条)
[1949年6月1日]
(本为1949年A112号政府公告)
注:
本命令原根据已废除的《公安条例》*(第245章,1964年版)第12条订立,现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的规定继续施行,并就所有目的而言,所具效力犹如本命令是根据用以废除1964年版《公安条例》*的1967年版《公安条例》(1967年制定,第245章,1967年版)所订立的一样。
*"《公安条例》”乃“PublicOrderOrdinance"之译名。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公安(航行器开行)令》。
第2条 禁止航行器在指明时间内开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命令继续施行期间,由晚上10时至翌晨6时,所有航行器不得在附表所指明的地区内开行,除非获警务处处长或其他获妥为授权的人员以书面许可开行。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A"区
香港水域所有称为后海湾的地方,即:由新界西南岸烂角咀起,划一界线至南头半岛西南点,所有在此界线东北面的水域。
“B"区
香港水域所有称为大鹏湾的地方,即:由大鹏角起,划一界线至短咀,所有在此界线以北的水域,以及由黄竹角咀起,划一界线至鹅颈咀,所有在此界线以东的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