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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照明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的公共照明和为公共照明而使用的有关装置的保护订定条文。

[1914年5月8日]

(本为1914年第13号(第105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共照明条例》。

第2条 路政署署长有权竖立灯柱及在灯柱上装灯 版本日期 30/06/1997

路政署署长为提供照明予香港的公共或私人街道、道路、通路及大道,或为管制该等地方的行人及车辆交通,可合法在所有他认为适合作该等照明或管制的地点安排提供并设置、安装或竖立足够数量的灯柱及灯臂,不论该地点是在上述街道、道路、通路及大道或其毗邻地方,或在任何房屋或建筑物的墙壁上,或在任何墙壁或围栏的旁边,或在其他地方;同时,该署长亦可合法按照明或管制上述街道、道路、通路及大道而需要者,安排在上述灯柱及灯臂上分别提供及安装所需数目、大小及类型的灯。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28号第2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灯柱及灯的产权归属路政署署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分别与固定附着物及实产的移走、拿走、带走或偷窃有关的法律,须解释为适用于根据本条例提供的灯柱、灯臂或灯的移走、拿走、带走或偷窃;在任何有关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上述全部或任何灯柱、灯臂或灯以及其财产权,须当作归属路政署署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熄灭灯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论以任何方法故意熄灭、遮蔽或干扰根据本条例提供的灯所发出的光,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除为该损害缴付足额损害赔偿以及所有附带费用及开支外,可处罚款$200。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第5条 无需手令拘捕犯罪者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目睹有人犯第4条所订罪行,可合法将该犯罪者捉拿及送交任何警员或裁判官;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手令而可将该犯罪者拘捕。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第6条 就并非故意而引致的损坏缴付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任何人非故意地损害或损坏根据本条例提供的任何灯柱、灯臂或灯,而该人并未就上述损害或损坏作出赔偿,则在就上述损害或损坏而展开的法律程序中,区域法院须命令该人就上述损害或损坏缴付足额损害赔偿以及所有附带费用及开支。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凡有建筑物朝向、毗邻或靠紧在根据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9条对朝向、毗邻或靠紧该等街道的土地的拥有人所施加的法律责任,不得当作为受本条例所载条文影响。

(由1935年第18号第172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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