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8章第26条)
[1977年9月1日]
(本为1977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规例》。
宪报编号: 32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6/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壤"(soil)包括泥土、沙土、粘土及泥炭土;
"车辆"(vehicle)指任何拟用于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车辆,包括人力车,但不包括婴儿车或任何只在铁路路轨或电车或缆车轨道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指定烧烤地点"(designated barbecue site)及"指定露营地点"(designated camping site)指总监根据第14条指定的烧烤地点或露营地点;
"植物"(plant)包括─
(a)木材、乔木及灌木;及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b)植物的叶、根、花、果、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条、压条、接枝、吸枝、种子及植物的任何部分;
"道路"(road)包括公众人士有权利或藉牌照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所有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拱道、通道、径、通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属于政府财产;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枪械"(arms)包括─
(a)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种类火器;
(b)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气枪、长枪型气枪或手枪型气枪;及
(c)可发射任何炮弹、枪弹或投射弹的任何推动或投弹器具或装置,包括弓箭或弹叉;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获总监根据第16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任何人;
"猎捕或陷阱类器具"(hunting or trapping appliance)指任何网、罗网、圈套、毒药或有毒武器、粘鸟胶、陷阱或发出强光的器具。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壤"(soil)包括泥土、沙土、粘土及泥炭土;
"车辆"(vehicle)指任何拟用于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车辆,包括人力车,但不包括婴儿车或任何只在铁路路轨或电车或缆车轨道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指定烧烤地点"(designated barbecue site)及"指定露营地点"(designated camping site)指总监根据第14条指定的烧烤地点或露营地点;
"植物"(plant)包括─
(a)木村、乔木及灌木;及
(b)植物的叶、根、花、果、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条、压条、接枝、吸枝、种子及植物的任何部分;
"道路"(road)包括公众人士有权利或藉牌照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所有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拱道、通道、径、通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属于政府财产;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枪械"(arms)包括─
(a)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种类火器;
(b)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气枪、长枪型气枪或手枪型气枪;及
(c)可发射任何炮弹、枪弹或投射弹的任何推动或投弹器具或装置,包括弓箭或弹叉;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获总监根据第16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任何人;
"猎捕或陷阱类器具"(hunting or trapping appliance)指任何网、罗网、圈套、毒药或有毒武器、粘鸟胶、陷阱或发出强光的器具。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壤"(soil)包括泥土、沙土、粘土及泥炭土;
"车辆"(vehicle)指任何拟用于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车辆,包括人力车,但不包括婴儿车或任何只在铁路路轨或电车或缆车轨道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指定烧烤地点"(designated barbecue site)及"指定露营地点"(designated camping site)指总监根据第14条指定的烧烤地点或露营地点;
"植物"(plant)包括─
(a)木村、乔木及灌木;及
(b)植物的叶、根、花、果、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条、压条、接枝、吸枝、种子及植物的任何部分;
"道路"(road)包括公众人士有权利或藉牌照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所有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拱道、通道、径、通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属于官方财产;
"枪械"(arms)包括─
(a)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种类火器;
(b)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气枪、长枪型气枪或手枪型气枪;及
(c)可发射任何炮弹、枪弹或投射弹的任何推动或投弹器具或装置,包括弓箭或弹叉;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获总监根据第16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任何人;
"猎捕或陷阱类器具"(hunting or trapping appliance)指任何网、罗网、圈套、毒药或有毒武器、粘鸟胶、陷阱或发出强光的器具。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第4条 禁止将车辆带进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获得总监的同意,否则不得将任何车辆或单车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驾驶、使用或管有任何车辆或单车。
(2)第(1)款不适用于─
(a)在总监指定并标明用作驾驶、使用或管有车辆或单车的道路上,或在总监如此指定的停车场内,驾驶、使用或管有车辆或单车的人;或
(b)通常居住在某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而在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骑踏单车的人。
(3)任何人在总监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泊车辆,须缴付附表所订明的费用。
第5条 禁止将牛只、绵羊、山羊等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按照总监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将任何牛只、马科动物、绵羊、山羊、猪只、狗只、猫只或家禽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有任何上述动物在其控制之下。
(2)第(1)款不适用于─
(a)将任何狗只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并在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对该狗只保持控制的人;
(b)在总监批准并标明用作骑马或带马的径或林道上骑马或带马的人;
(c)通常居住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而在其自己土地上或在其具有放牧牛只、马科动物、绵羊、山羊、猪只、狗只、猫只或家禽的权利的土地上,畜养任何该等动物或家禽的人。
第6条 禁止携带猎捕或陷阱类器具或枪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非按照总监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携带、管有或使用任何猎捕或陷阱类器具或任何枪械。
第7条 对火等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a)携带或管有任何灯笼、煮食炉或其他同类的用火器具,但在指定烧烤地点或指定露营地点内,或正由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边界前往该等指定地点或正由该等指定地点前往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入口时携带或管有者除外;
(b)携带或管有任何照明弹、火焰枪、火气球或其他同类的器件;
(c)生火或用火,或作为一群用火者的成员(不论火是否由该群人当中的任何人所生起),但在指定烧烤地点或指定露营地点内则除外;或
(d)以相当可能引致失火的方式抛弃任何火柴、燃点的香烟、烟斗灰烬或其他物质。
(2)总监如认为为妥善管理而有所需要,可禁止在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其任何部分(包括任何指定烧烤地点或指定露营地点)内生火或用火,并可在总监所决定的要冲位置展示关于该项禁止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3)第(1)(a)及(c)款不适用于通常居住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而有以下作为的人─
(a)在其住宅地方或其住宅园地内管有任何灯笼、煮食炉或其他同类的用火器具;
(b)携带任何灯笼、煮食炉或其他同类的用火器具,由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边界前往其住宅,或由其住宅前往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入口;
(c)在其住宅或其住宅园地内生火或用火。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s.53
第8条 对花草树木及土壤的保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按照总监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a)切割、摘取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不论该植物是活的或是死的;
(b)挖出、开垦或扰乱土壤;或
(c)撒播或种植任何种子或植物,不论是否作为农作物。
(2)如任何人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获批给的政府租契、许可证或准许证,或根据矿务处处长发给的牌照或租约,而切割、摘取、根除、挖出、开垦或扰乱任何植物、植物的任何部分或土壤,或撒播或种植任何种子或植物,第(1)款对该人并不适用。 (1998年第29号第53条)
第8条 对花草树木及土壤的保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按照总监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a)切割、摘取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不论该植物是活的或是死的;
(b)挖出、开垦或扰乱土壤;或
(c)撒播或种植任何种子或植物,不论是否作为农作物。
(2)如任何人根据《官地条例》(第28章)获批给的官契、许可证或准许证,或根据矿务处处长发给的牌照或租约,而切割、摘取、根除、挖出、开垦或扰乱任何植物、植物的任何部分或土壤,或撒播或种植任何种子或植物,第(1)款对该人并不适用。 (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对商业活动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除非按照总监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
(a)将任何拟供作或相当可能供作出售或出租的商品或物品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或容许该等商品或物品留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b)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出售、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出,或出租、要约出租或为出租而展出任何商品或物品。
(2)获授权人员如相信任何人相当可能作出违反第(1)(a)款的作为,可采取合理地需要的止步骤,以防止该人将任何商品或物品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或防止该人容许任何商品或物品留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3)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已违反第(1)款,可将该人逐离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
第10条 禁止展示标志和建立建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除非按照总监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a)展示任何标志、告示、海报、条幅或广告宣传品;
(b)建造或建立任何建筑物、棚屋或遮蔽处,或挖掘任何洞穴;
(c)建造或挖掘任何坟墓,或在所建造或挖掘的坟墓内放置任何人的尸体;或
(d)放置盛载人类遗骸的瓮盎。
(2)凡第(1)(a)或(b)款遭违反,总监可移去任何标志、告示、海报、条幅、广告宣传品、建筑物、棚屋或遮蔽处,或填塞任何洞穴。
第11条 对集会及若干活动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按照总监所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a)举行公众集会或体育竞赛、公开演说或在公众集会上致辞;
(b)举行任何为筹款而举办的活动,不论是否属慈善性质;或
(c)进行以商业为目的或因商业而附带引起的任何活动,但如该活动是根据本规例获准许者则除外。
(2)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a)进行竞赛性的队际游戏;或
(b)操纵任何动力驱动的模型船、动力驱动的模型飞机或动力驱动的模型车辆,
但在总监就上述活动而批准并以标志牌及标记标明的范围内进行则除外。
(3)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露营或建立帐幕或临时遮蔽处,但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则除外─
(a)按照总监所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及
(b)在指定露营地点内。
第12条 妨扰行为的防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a)故意或疏忽地污损、损坏、弄污或弄脏任何由总监建立、使用或保养的告示、标记、围栏、建筑物、遮蔽处、设备或装置;
(b)故意或疏忽地以任何方法阻塞或污染任何溪流、水道、水池或水潭;
(c)弃置任何废物、纸张或废料,但将其弃置在为此而提供的箱或容器内则除外;
(d)导致公众骚乱、作出令人厌恶或不雅的行径或衣履不整;
(e)吐痰,但将痰吐在厕所内或吐在排放污水、污物、废水或排泄物的沟渠或排水渠内则除外;
(f)处于受药物影响的状态;
(g)操作或奏玩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包括任何留声机或无线电器具),或以该等乐器或器具制造声响,或唱歌或叫喊,致使任何其他人感到烦扰;
(h)行乞或收取施舍,或为收取施舍而展露或展示任何伤患、伤口或身体上染病或畸形的部位。 (1980年第41号第50条)
(2)任何人根据和按照任何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发出的牌照而作排放或弃置,则该人并无犯第(1)(b)款所订的罪行。 (1980年第41号第50条;1990年第67号第23条)
第13条 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的封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监如认为为妥善管理而有所需要,可将整个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其任何部分封闭,不让公众人士使用。
(2)为根据第(1)款作出封闭,须由总监在其决定的要冲位置展示中文及英文告示,禁止进入已封闭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已封闭的部分。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凡已根据第(2)款展示告示,则任何人不得─
(a)进入已封闭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已封闭的部分;
(b)在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要求离开后仍留在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该部分内;或
(c)在告示展示后明知而留在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该部分内超过12小时。
(4)在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其任何部分被封闭的期间内,总监根据本规例批出而与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该部分有关的任何许可证,均暂停有效。
(5)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封闭已延续或相当可能会延续超过4星期,则总监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封闭的公告。
(6)第(3)款不适用于通常居住在已封闭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已封闭的部分内的人。
第14条 指定烧烤地点及露营地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监可指定和拨出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任何地方作烧烤地点或露营地点。
第15条 查阅和检取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批给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的人,在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要求下,须出示该许可证及身分证明,以供查阅。
(2)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已犯本规例所订罪行,可检取其有理由相信与该人所犯罪行有关的任何商品、物品或动物(车辆除外),而不论该等商品、物品或动物是否由该人管有。
(3)根据第(2)款被检取的动物,须根据《动物羁留所条例》(第168章)被羁留,犹如该动物是流浪动物一样。
(4)任何根据第(2)款被检取的商品或物品,如属易毁消者,须由总监处置,否则,须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处理。
第16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监可为施行本规例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获授权人员均具有本规例授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并须履行本规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
第17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总监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合法行使本规例所授予的权力或合法履行本规例所委予的职责,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18条 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申请根据本规例发给许可证,须以书面向总监提出,并须附上附表所订明的适当费用,但许可证须免费发出者除外。
(2)总监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并获缴付费用(如有的话)后,可─
(a)在总监认为适当的条件下批出许可证;或
(b)拒绝批出许可证。
(3)许可证须在证上所述明的期间有效。
(4)如许可证持有人有以下作为,则许可证须予撤销─
(a)违反任何一条规例,不论该人是否被裁定犯了本规例所订罪行;
(b)违反或没有遵从批出该许可证的任何条件。
(5)如总监信纳任何许可证已遗失、毁坏或意外污损,总监可发出该许可证的复本;如属须收费的许可证,则有关的人须缴付附表所指明的原定费用或$50,两者以数目较小者为准。
(6)任何人如因遭拒绝批出许可证或因许可证的撤销或有暂停有效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关于拒绝批出许可证或许可证撤销或暂停有效的通知后14日内,以书面向政务司司长提出上诉,而政务司司长可维持、更改或取消该许可证的拒绝批出、撤销或暂停有效。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凡总监就任何根据本规例作出的作为或事情而向任何人批给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批出,对该人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须取得其他牌照、许可证或同意的规定无损。
第18条 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申请根据本规例发给许可证,须以书面向总监提出,并须附上附表所订明的适当费用,但许可证须免费发出者除外。
(2)总监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并获缴付费用(如有的话)后,可─
(a)在总监认为适当的条件下批出许可证;或
(b)拒绝批出许可证。
(3)许可证须在证上所述明的期间有效。
(4)如许可证持有人有以下作为,则许可证须予撤销─
(a)违反任何一条规例,不论该人是否被裁定犯了本规例所订罪行;
(b)违反或没有遵从批出该许可证的任何条件。
(5)如总监信纳任何许可证已遗失、毁坏或意外污损,总监可发出该许可证的复本;如属须收费的许可证,则有关的人须缴付附表所指明的原定费用或$50,两者以数目较小者为准。
(6)任何人如因遭拒绝批出许可证或因许可证的撤销或有暂停有效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关于拒绝批出许可证或许可证撤销或暂停有效的通知后14日内,以书面向布政司提出上诉,而布政司可维持、更改或取消该许可证的拒绝批出、撤销或暂停有效。
(7)凡总监就任何根据本规例作出的作为或事情而向任何人批给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批出,对该人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须取得其他牌照、许可证或同意的规定无损。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19条 对官方受雇人及水务设施承建商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的人,而第4条则不适用于以下的人所使用的车辆或单车─
(a)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正在执行职务中的官方公共服务人员;
(b)不属官方公共服务人员,但获水务监督授权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为水务设施进行建造、操作或保养工作的人。
(2)在本条中,"官方公共服务人员"(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指以下的人─
(a)公职人员;
(b)英军成员;或
(c)以下团队的成员─
(i)(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ii)皇家香港辅助空军;
(iii)香港辅助警察队;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iv)基要服务团; (1997年第57号第34条)
(v)医疗辅助队; (1997年第57号第34条;1997年第58号第34条)
(vi)民众安全服务队。 (1997年第58号第34条)
第19条 对官方受雇人及水务设施承建商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的人,而第4条则不适用于以下的人所使用的车辆或单车─
(a)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正在执行职务中的官方公共服务人员;
(b)不属官方公共服务人员,但获水务监督授权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为水务设施进行建造、操作或保养工作的人。
(2)在本条中,"官方公共服务人员"(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指以下的人─
(a)公职人员;
(b)英军成员;或
(c)以下团队的成员─
(i)(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ii)皇家香港辅助空军;
(iii)皇家香港辅助警队;
(iv)基要服务团; (1997年第57号第34条)
(v)医疗辅助队; (1997年第57号第34条;1997年第58号第34条)
(vi)民众安全服务队。 (1997年第58号第34条)
第20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4、5、6、8、9、10、11、12或13(3)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的持续期间,另处每日罚款$100。
(2)任何人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驾驶车辆、骑踏单车或骑马,而遭任何正在执行职务中的获授权人员要求停止,但该人拒绝停止或故意不停止,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3)任何人违反第7(1)条,或任何人在总监已根据第7(2)条禁止用火时,违反该项禁止而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生火或用火,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年。
(4)根据第15(1)条被要求出示许可证的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出示许可证,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附表: 条文标题: 附表 版本日期: 15/06/2005
[第4及18条]
费用
条次 事项说明 费用
4(3) 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指定停车场内停泊车辆的费用 免费
5(1) 将牛只、马科动物、绵羊、山羊、猪只、狗只、猫只或家禽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许可证 免费
6 携带、管有或使用任何猎捕或陷阱类器具或任何枪械的许可证 免费
8(1) 切割、摘取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挖出、开垦或扰乱土壤,或撒播或种植任何种子或植物的许可证 免费
9(1) 出售或出租任何商品或物品的许可证 每月或不足一月$1330
10(1)(a) 展示任何标志、告示、海报、条幅或广告宣传品的许可证 每月或不足一月$250
10(1)(b) 建造或建立任何建筑物、棚屋或遮蔽处,或挖掘任何洞穴的许可证 每一建筑物、棚屋、遮蔽处或洞穴$317
10(1)(c) 建造或挖掘任何坟墓或在坟墓内放置任何人的尸体的许可证 免费
10(1)(d) 放置盛载人类遗骸的瓮盎的许可证 免费
11(1)(a) 举行公众集会或体育竞赛、公开演说或在公众集会上致辞的许可证 每次活动$520
11(1)(b) 举行任何为筹款而举办的活动(不论是否属慈善性质)的许可证 每次活动$520
11(1)(c) 进行以商业为目的或因商业而附带引起的任何活动的许可证 每日$250
11(3)(a) 在指定露营地点露营或建立帐幕或临时遮蔽处的许可证 免费
(1992年第32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49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30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47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349 of 2000; L.N.30 of 2001
附表:版本日期: 19/01/2001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4及18条]
费用
条次 事项说明 费用
4(3)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指定停车场内停泊车辆的费用 免费
5(1)将牛只、马科动物、绵羊、山羊、猪只、狗只、猫只或家禽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许可证 免费
6 携带、管有或使用任何猎捕或陷阱类器具或任何枪械的许可证 免费
8(1)切割、摘取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挖出、开垦或扰乱土壤,或撒播或种植任何种子或植物的许可证 免费
9(1)出售或出租任何商品或物品的许可证 每月或不足一月$1430
10(1)(a)展示任何标志、告示、海报、条幅或广告宣传品的许可证 每月或不足一月$237
10(1)(b)建造或建立任何建筑物、棚屋或遮蔽处,或挖掘任何洞穴的许可证 每一建筑物、棚屋、遮蔽处或洞穴$317
10(1)(c)建造或挖掘任何坟墓或在坟墓内放置任何人的尸体的许可证 免费
10(1)(d)放置盛载人类遗骸的瓮盎的许可证 免费
11(1)(a)举行公众集会或体育竞赛、公开演说或在公众集会上致辞的许可证 每次活动$467
11(1)(b)举行任何为筹款而举办的活动(不论是否属慈善性质)的许可证 每次活动$467
11(1)(c)进行以商业为目的或因商业而附带引起的任何活动的许可证 每日$237
11(3)(a)在指定露营地点露营或建立帐幕或临时遮蔽处的许可证 免费
(1992年第32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49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30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473 of 1997
附表:版本日期: 28/11/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4及18条]
费用
条次 事项说明 费用
4(3)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指定停车场内停泊车辆的费用 免费
5(1)将牛只、马科动物、绵羊、山羊、猪只、狗只、猫只或家禽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许可证 免费
6 携带、管有或使用任何猎捕或陷阱类器具或任何枪械的许可证 免费
8(1)切割、摘取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挖出、开垦或扰乱土壤,或撒播或种植任何种子或植物的许可证 免费
9(1)出售或出租任何商品或物品的许可证 每月或不足一月$1430
10(1)(a)展示任何标志、告示、海报、条幅或广告宣传品的许可证 每月或不足一月$237
10(1)(b)建造或建立任何建筑物、棚屋或遮蔽处,或挖掘任何洞穴的许可证 每一建筑物、棚屋、遮蔽处或洞穴$317
10(1)(c)建造或挖掘任何坟墓或在坟墓内放置任何人的尸体的许可证 免费
10(1)(d)放置盛载人类遗骸的瓮盎的许可证 免费
11(1)(a)举行公众集会或体育竞赛、公开演说或在公众集会上致辞的许可证 每次活动$467
11(1)(b)举行任何为筹款而举办的活动(不论是否属慈善性质)的许可证 每次活动$467
11(1)(c)进行以商业为目的或因商业而附带引起的任何活动的许可证 每日$237
11(3)(a)在指定露营地点露营或建立帐幕或临时遮蔽处的许可证 免费
(1992年第32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3号法律公告)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4及18条]
费用
条次 事项说明 费用
4(3)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指定停车场内停泊车辆的费用 免费
5(1)将牛只、马科动物、绵羊、山羊、猪只、狗只、猫只或家禽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许可证 免费
6 携带、管有或使用任何猎捕或陷阱类器具或任何枪械的许可证 免费
8(1)切割、摘取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挖出、开垦或扰乱土壤,或撒播或种植任何种子或植物的许可证 免费
9(1)出售或出租任何商品或物品的许可证 每月或不足一月$1159
10(1)(a)展示任何标志、告示、海报、条幅或广告宣传品的许可证 每月或不足一月$191
10(1)(b)建造或建立任何建筑物、棚屋或遮蔽处,或挖掘任何洞穴的许可证 每一建筑物、棚屋、遮蔽处或洞穴$312
10(1)(c)建造或挖掘任何坟墓或在坟墓内放置任何人的尸体的许可证 免费
10(1)(d)放置盛载人类遗骸的瓮盎的许可证 免费
11(1)(a)举行公众集会或体育竞赛、公开演说或在公众集会上致辞的许可证 每次活动$404
11(1)(b)举行任何为筹款而举办的活动(不论是否属慈善性质)的许可证 每次活动$404
11(1)(c)进行以商业为目的或因商业而附带引起的任何活动的许可证 每日$191
11(3)(a)在指定露营地点露营或建立帐幕或临时遮蔽处的许可证 免费
(1992年第32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上一篇:郊野公园条例
下一篇:郊野公园(指定)(综合)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