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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野公园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的指定、管辖和管理,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以及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95年第37号第29条修订)

[1976年8月16日] 1976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1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郊野公园条例》。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s.5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0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指以下任何土地─

(a)根据政府租契、政府批出的租赁或任何有关批出该等政府租契或租赁的协议而持有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50条修订)

(b)藉某一条例而归属于某人的土地;或

(c)根据以下文件而占用的土地─

(i)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发出的许可证; (由1998年第29号第50条修订)

(ii)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批出或发出的许可证或准许证;或

(iii)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

“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 (由1995年第37号第30条修订)

“郊野公园”(country park)指根据第14条指定为郊野公园的任何范围;

“特别地区”(special area)指根据第24条指定为特别地区的任何范围;

“总监”(Authority)指第3条所指的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 (由1995年第37号第30条代替)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指以下任何土地─

(a)根据官契、官方批出的租赁或任何有关批出该等官契或租赁的协议而持有的土地;

(b)藉某一条例而归属于某人的土地;或

(c)根据以下文件而占用的土地─

(i)根据《官地条例》(第28章)第5条发出的许可证;

(ii)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批出或发出的许可证或准许证;或

(iii)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

“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 (由1995年第37号第30条修订)

“郊野公园”(country park)指根据第14条指定为郊野公园的任何范围;

“特别地区”(special area)指根据第24条指定为特别地区的任何范围;

“总监”(Authority)指第3条所指的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 (由1995年第37号第30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331 of 1999

第3条 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的管辖和管理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的职责和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

(由1995年第37号第31条代替)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归予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管辖和管理。 (由1995年第37号第32条修订)

(2)为本条例的施行,总监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担任。 (由1995年第37号第3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的管辖和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的职责和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

(由1995年第37号第31条代替)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归予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管辖和管理。 (由1995年第37号第32条修订)

(2)为本条例的施行,总监由渔农处处长担任。 (由1995年第37号第32条增补)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4条 总监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总监有以下职责─

(a)就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指定,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b)发展和管理局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c)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采取总监认为需要的措施,以─

(i)鼓励为康乐与旅游目的而使用和发展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ii)保护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的花草树木及野生生物;

(iii)在不损害《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的规定的原则下,保存和保养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有历史或文化意义的建筑物及地点;及

(iv)提供设施及服务,使公众人士得以享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d)概括而言,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4条 总监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监有以下职责─

(a)就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指定,向总督提出建议;

(b)发展和管理局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c)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采取总监认为需要的措施,以─

(i)鼓励为康乐与旅游目的而使用和发展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ii)保护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的花草树木及野生生物;

(iii)在不损害《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的规定的原则下,保存和保养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有历史或文化意义的建筑物及地点;及

(iv)提供设施及服务,使公众人士得以享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d)概括而言,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5条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现设立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而该委员会须─ (由1995年第37号第33条修订)

(a)作为谘询团体,就总监向其提交的事宜,向总监提供意见;

(b)对总监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包括建议中的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所拟订的政策及计划作出考虑并向总监提供意见;及

(c)对根据第11或17条提交的反对作出考虑。

(2)委员会须由以下委员组成─

(a)总监;及 (由1989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b)不少于10名其他委员,其中不少于5名须为公职人员。

(2A)行政长官可委任委员会任何委员为委员会的主席。 (由1989年第3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的委员(身为公职人员的委员除外),任期为2年或行政长官在某个案中所决定的较短任期,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委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而辞去委员会职务。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5)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法定人数须为委员会委员5名。

(6)委员会主席须主持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但如主席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该会议的委员会委员须互选一名委员会委员主持该会议。

(7)委员会为更妥善履行本条例所订的委员会职能,可委出小组委员会,而如此委出的小组委员会可包括并非委员会委员的人士:

但每一小组委员会须最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员是委员会委员。

(8)总监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委员会秘书。

(9)委员会任何委员如在委员会所处理的任何事项中有直接或非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须于委员会会议上披露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委员会要求,并须在委员会考虑该事项的会议中避席,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该事项表决。

(10)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及其任何小组委员会均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5条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现设立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而该委员会须─ (由1995年第37号第33条修订)

(a)作为谘询团体,就总监向其提交的事宜,向总监提供意见;

(b)对总监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包括建议中的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所拟订的政策及计划作出考虑并向总监提供意见;及

(c)对根据第11或17条提交的反对作出考虑。

(2)委员会须由以下委员组成─

(a)总监;及 (由1989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b)不少于10名其他委员,其中不少于5名须为公职人员。

(2A)总督可委任委员会任何委员为委员会的主席。 (由1989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3)委员会的委员(身为公职人员的委员除外),任期为2年或总督在某个案中所决定的较短任期,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4)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委员,可随时向总督呈交书面通知而辞去委员会职务。

(5)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法定人数须为委员会委员5名。

(6)委员会主席须主持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但如主席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该会议的委员会委员须互选一名委员会委员主持该会议。

(7)委员会为更妥善履行本条例所订的委员会职能,可委出小组委员会,而如此委出的小组委员会可包括并非委员会委员的人士:

但每一小组委员会须最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员是委员会委员。

(8)总监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委员会秘书。

(9)委员会任何委员如在委员会所处理的任何事项中有直接或非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须于委员会会议上披露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委员会要求,并须在委员会考虑该事项的会议中避席,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该事项表决。

(10)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及其任何小组委员会均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6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办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办理委员会的事务,而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由过半数委员以书面批准的书面决议,须具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已于委员会会议上由如此批准该决议的委员表决通过一样。

(2)委员会任何委员均可向主席呈交书面通知,要求将任何正以传阅文件方式办理的事务于委员会会议上办理。

(3)凡已根据第(2)款向主席发出通知,则已由过半数委员根据第(1)款以书面批准有关该通知的标的事务的任何决议,均属无效。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7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总监或公职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下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方面的一般或个别情况,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总监及各公职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下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督可就总监或公职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下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方面的一般或个别情况,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总监及各公职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下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总督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8条 未定案地图的拟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III部 郊野公园的指定

(1)总监须应行政长官的指示,拟备显示建议中的郊野公园的未定案地图。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拟备的地图,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显示或预定总监认为适合就郊野公园而提供的设施及服务。

(3)总监可连同根据第(1)款拟备的任何未定案地图,以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的形式,拟备关于该地图的解说资料;而该等解说资料均属该地图的一部分。

(4)总监须就根据本条拟备任何未定案地图的事宜谘询委员会。

第8条 未定案地图的拟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郊野公园的指定

(1)总监须应总督的指示,拟备显示建议中的郊野公园的未定案地图。

(2)根据第(1)款拟备的地图,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显示或预定总监认为适合就郊野公园而提供的设施及服务。

(3)总监可连同根据第(1)款拟备的任何未定案地图,以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的形式,拟备关于该地图的解说资料;而该等解说资料均属该地图的一部分。

(4)总监须就根据本条拟备任何未定案地图的事宜谘询委员会。

第9条 未定案地图的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总监已根据第8条拟备未定案地图,总监须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公告,而该公告须─

(a)载有对该未定案地图所示的范围的一项概述;

(b)说明未定案地图副本可供公众人士查阅的时间及地点的详情;及

(c)指明可对未定案地图提出反对的时限及方式。

(2)凡总监根据第(1)款刊登公告,总监须─

(a)将该公告的文本,在2月份每日出版的中文报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报章各刊登3日;及

(b)在建议中的郊野公园的显眼部分,展示该公告的文本。

(3)自公告根据第(1)款刊登之日起计60日内,在总监认为适当的任何政府办事处,均须备有该未定案地图的一份副本,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开放予公众人士的时间内,免费供公众人士查阅。

(4)总监于任何人缴付总监所厘定的费用后,须提供该未定案地图的副本。

第10条 根据第9(1)条刊登公告的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总监根据第9(1)条刊登公告后,未得总监事先批准,不得有新发展工程在有关的未定案地图所示的建议中的郊野公园范围内进行。

(2)总监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是就该项新发展工程而规定取得的任何其他批准以外的额外批准。

(3)就本条而言─

“发展工程”(development)指在任何土地之内、其上、其上空或其下进行建筑、工程、采矿或其他同类作业,或对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土地的用途作出重大改变,但下述者除外─

(a)为维修、改善或改动任何建筑物而进行工程;

(b)为农业、林务业或渔业目的而使用任何土地,以及为上述任何目的而使用任何与如此使用的土地一并占用的建筑物;

(c)为享用住宅作住宅用途所附带的目的而使用住宅园地内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土地;或

(d)为检查、修理或更新任何污水管、干管、喉管、电缆或其他器具而进行任何工程; [比照 1971 c.78 s.22(1)

(2)U.K.]

“新发展工程”(new development)指任何并非已于根据第9(1)条在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前,就其取得一切所需批准及许可的发展工程。

第11条 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人因根据第9条供人查阅的未定案地图而感到受屈,可于第9(3)条所提述的60日期间内,将其反对该未定案地图的书面陈述送交总监及委员会秘书。

(2)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

(a)须列出有关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及

(b)如该项反对会因对该未定案地图作出改动而平息的话,须列出任何建议作出的改动。

(3)如总监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反对的书面陈述,可于接获该项反对起计的30日内,向委员会秘书送交其关于该项反对的书面申述。

(4)委员会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和接获总监根据第(3)款送交的申述后,须定出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时间及地点,并须就此给予反对人14整日的通知。

(5)反对人可出席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会议,并可亲自或由其授权的代表代为陈词。

(6)委员会就反对进行聆讯后,可─

(a)完全否决该项反对或否决其中部分;或

(b)指示总监因应该项反对的全部或部分而修订有关的未定案地图。

(7)如委员会根据第(6)(a)款否决反对,委员会秘书须将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通知反对人。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12条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未定案地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总监须在提交反对的限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的6个月内,将未定案地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待批准,并须同时呈交─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载有根据第11条所作的反对及申述的附表一份;及

(b)载有总监依据任何根据第11(6)(b)条所作的指示,为因应该等反对而作出的修订的附表一份。

第12条 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未定案地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监须在提交反对的限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的6个月内,将未定案地图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以待批准,并须同时呈交─

(a)载有根据第11条所作的反对及申述的附表一份;及

(b)载有总监依据任何根据第11(6)(b)条所作的指示,为因应该等反对而作出的修订的附表一份。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13条 未定案地图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未定案地图根据第12条呈交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

(a)批准该未定案地图;

(b)拒绝批准该未定案地图;或

(c)将该未定案地图交予总监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

(2)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b)款拒绝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图,则总监须在拒绝批准的决定作出后,尽快将该项决定在宪报公布。

(3)如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地图有任何遗漏或错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予以更正。

(4)所有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地图,均须由总监签署,并须存放于土地注用处;如地图与新界地方有关,则该等已予批准的地图的核证副本,须存放于新界各土地注册分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5)根据第(4)款存放地图一事须在宪报公布。

(6)总监于任何人缴付总监所厘定的费用后,须向该人提供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副本。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未定案地图呈交后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未定案地图根据第12条呈交予总督会同行政局后,总督会同行政局须─

(a)批准该未定案地图;

(b)拒绝批准该未定案地图;或

(c)将该未定案地图交予总监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

(2)如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b)款拒绝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图,则总监须在拒绝批准的决定作出后,尽快将该项决定在宪报公布。

(3)如经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的地图有任何遗漏或错误,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予以更正。

(4)所有经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的地图,均须由总监签署,并须存放于土地注用处;如地图与新界地方有关,则该等已予批准的地图的核证副本,须存放于新界各土地注册分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5)根据第(4)款存放地图一事须在宪报公布。

(6)总监于任何人缴付总监所厘定的费用后,须向该人提供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副本。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14条 郊野公园的指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第13条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图,而该未定案地图亦已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则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在该已予批准的地图上所示的范围为郊野公园。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郊野公园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13条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图,而该未定案地图亦已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则总督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在该已予批准的地图上所示的范围为郊野公园。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15条 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取代或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8,9,10,11,12,13,14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任何经其根据第13条批准的地图交予总监,以由新地图取代或作出修订。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交予总监任何地图后,第8至14条即适用于用以取代该份地图的新地图,亦适用于对该份地图所作出的修订,其方式犹如该等条文对被新地图所取代或被有关修订所修订的该份地图适用一样;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交予总监的地图是与任何修订有关的,则第8至14条中“地图”(map)一词须解释为提述显示该项修订的地图。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9,10,11,12,13,14条 *〉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3)交予总监的地图,须由已予批准的新地图取代或连同任何已予批准的修订一并参阅应用(视属何情况而定)。

(4)根据第13条存放的任何地图如被取代或修订,则土地注册处处长须据此而在该地图上批注,并须安排将存放于各土地注册分处的地图副本作同样批注。 (由1993年第8号第3及23条修订)

第15条 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取代或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详列交互参照:

第8,9,10,11,12,13,14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将任何经其根据第13条批准的地图交予总监,以由新地图取代或作出修订。

(2)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交予总监任何地图后,第8至14条即适用于用以取代该份地图的新地图,亦适用于对该份地图所作出的修订,其方式犹如该等条文对被新地图所取代或被有关修订所修订的该份地图适用一样;如总督会同行政局交予总监的地图是与任何修订有关的,则第8至14条中“地图”(map)一词须解释为提述显示该项修订的地图。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9,10,11,12,13,14条 *〉

(3)交予总监的地图,须由已予批准的新地图取代或连同任何已予批准的修订一并参阅应用(视属何情况而定)。

(4)根据第13条存放的任何地图如被取代或修订,则土地注册处处长须据此而在该地图上批注,并须安排将存放于各土地注册分处的地图副本作同样批注。 (由1993年第8号第3及2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ss.51

105

第16条 郊野公园土地用途的管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1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V部 郊野公园的土地管制

(1)即使任何条例或任何租契或有关租契的协议的条款另有规定,总监如认为占用人对郊野公园内任何已批租土地所作的用途或建议用途,会在相当程度上减损郊野公园的享用价值及宜人之处,可要求适当的最高地政监督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2)凡最高地政监督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他可藉书面通知─

(a)规定占用人在最高地政监督所决定而为期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内,中止或修改有关用途;或

(b)禁止占用人将土地用于有关的建议用途,或在最高地政监督所决定而为期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内,规定占用人修改该建议用途,

从而避免在相当程度上减损郊野公园的享用价值及宜人之处;占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则最高地政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发给占用人的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的政府土地承租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通知占用人其根据第17条提出反对的权利,而占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则亦须通知政府土地承租人其此项权利。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任何占用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发给他的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此外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日罚款$100。

(5)凡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根据第17条提出反对,则他所反对的通知须暂停执行,直至就该项反对作出最终裁定为止。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即使有任何法律程序根据第(3)款进行,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通知的规定没有获遵从,该等规定所针对的已批租土地即可按照《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被收回,而为施行该条例第3条,须当作是须收回该土地作公共用途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51条修订)

(7)在本部中,“最高地政监督”(Land Authority)─

(a)就位于新界的郊野公园内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及 (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香港(新界除外)的郊野公园内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条 郊野公园土地用途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郊野公园的土地管制

(1)即使任何条例或任何租契或有关租契的协议的条款另有规定,总监如认为占用人对郊野公园内任何已批租土地所作的用途或建议用途,会在相当程度上减损郊野公园的享用价值及宜人之处,可要求适当的最高地政监督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2)凡最高地政监督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他可藉书面通知─

(a)规定占用人在最高地政监督所决定而为期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内,中止或修改有关用途;或

(b)禁止占用人将土地用于有关的建议用途,或在最高地政监督所决定而为期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内,规定占用人修改该建议用途,

从而避免在相当程度上减损郊野公园的享用价值及宜人之处;占用人如非官地承租人,则最高地政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发给占用人的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的官地承租人。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通知占用人其根据第17条提出反对的权利,而占用人如非官地承租人,则亦须通知官地承租人其此项权利。

(4)任何占用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发给他的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此外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日罚款$100。

(5)凡占用人或官地承租人根据第17条提出反对,则他所反对的通知须暂停执行,直至就该项反对作出最终裁定为止。

(6)即使有任何法律程序根据第(3)款进行,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通知的规定没有获遵从,该等规定所针对的已批租土地即可按照《收回官地条例》(第124章)被收回,而为施行该条例第3条,须当作是须收回该土地作公共用途的。

(7)在本部中,“最高地政监督”(Land Authority)─

(a)就位于新界的郊野公园内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及 (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香港(新界除外)的郊野公园内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4 of 2000

第17条 对根据第16(2)条发出的通知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凡就任何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根据─

(a)政府租契或任何有关批出政府租契的协议;或

(b)任何条例,

所持有的土地的用途或建议用途,而根据第16(2)条向该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送达通知,则该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可于该通知送达他起计1个月内,向总监、最高地政监督及委员会秘书送交反对该通知的书面陈述。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须列出有关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3)如总监及最高地政监督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可于接获该陈述起计的14日内,向委员会秘书送交其关于该项反对的书面申述。

(4)委员会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和接获根据第(3)款送交的申述后,须定出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时间及地点,并须就此给予反对人14整日的通知。

(5)反对人可出席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会议,并可亲自或由其授权的代表代为陈词。

(6)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后,可─

(a)否决该项反对;

(b)接纳该项反对;或

(c)指示最高地政监督修订根据第16(2)条送达的通知。

(7)如委员会否决该项反对或指示最高地政监督修订该项通知,委员会秘书须将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通知反对人,并须通知反对人其根据第(8)款提出上诉的权利。

(8)任何反对人如因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委员会的决定的通知起计的1个月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9)行政长官在考虑根据第(8)款提出的呈请后,可─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指示最高地政监督撤回或修订根据第16(2)条送达的通知;或

(b)指示将该项呈请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0)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根据第(9)款向其转交的呈请后,可─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指示最高地政监督撤回或修订根据第16(2)条送达的通知;或

(b)驳回该项呈请。

(11)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对根据第16(2)条发出的通知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就任何占用人或官地承租人根据─

(a)官契或任何有关批出官契的协议;或

(b)任何条例,

所持有的土地的用途或建议用途,而根据第16(2)条向该占用人或官地承租人送达通知,则该占用人或官地承租人可于该通知送达他起计1个月内,向总监、最高地政监督及委员会秘书送交反对该通知的书面陈述。

(2)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须列出有关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3)如总监及最高地政监督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可于接获该陈述起计的14日内,向委员会秘书送交其关于该项反对的书面申述。

(4)委员会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和接获根据第(3)款送交的申述后,须定出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时间及地点,并须就此给予反对人14整日的通知。

(5)反对人可出席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会议,并可亲自或由其授权的代表代为陈词。

(6)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后,可─

(a)否决该项反对;

(b)接纳该项反对;或

(c)指示最高地政监督修订根据第16(2)条送达的通知。

(7)如委员会否决该项反对或指示最高地政监督修订该项通知,委员会秘书须将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通知反对人,并须通知反对人其根据第(8)款提出上诉的权利。

(8)任何反对人如因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委员会的决定的通知起计的1个月内,以呈请方式向总督提出上诉。

(9)总督在考虑根据第(8)款提出的呈请后,可─

(a)指示最高地政监督撤回或修订根据第16(2)条送达的通知;或

(b)指示将该项呈请转交总督会同行政局。

(10)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根据第(9)款向其转交的呈请后,可─

(a)指示最高地政监督撤回或修订根据第16(2)条送达的通知;或

(b)驳回该项呈请。

(11)总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18条 除根据本条例外别无补救方法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V部 补偿

(1)任何土地的拥有人或有任何土地权益的人,不得因该土地位于郊野公园内或受郊野公园影响而获付补偿。

(2)凡─

(a)任何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遭损坏或受扰,或任何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有损失或其价值受损,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

(b)对个人造成打扰或不便,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

(c)权利终绝、修改或限制,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或

(d)任何规定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而为使该规定得以实现或为遵从该规定招致费用,

不得就此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提起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以追讨损害赔偿、补偿或讼费,但依据第19条订定的获补偿权利而提起者除外。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除根据本条例外别无补救方法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补偿

(1)任何土地的拥有人或有任何土地权益的人,不得因该土地位于郊野公园内或受郊野公园影响而获付补偿。

(2)凡─

(a)任何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遭损坏或受扰,或任何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有损失或其价值受损,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

(b)对个人造成打扰或不便,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

(c)权利终绝、修改或限制,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或

(d)任何规定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而为使该规定得以实现或为遵从该规定招致费用,

不得就此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提起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以追讨损害赔偿、补偿或讼费,但依据第19条订定的获补偿权利而提起者除外。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4 of 2000

第19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2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凡─

(a)总监拒绝根据第10条批准在任何土地上进行新发展工程;或

(b)郊野公园内土地的占用人按照任何根据第16(2)条向其发出的通知,中止或修改该土地的用途,或停止将该土地用于建议用途或修改该土地的建议用途,

而该等新发展工程或用途是由持有该土地所根据的任何租契或有关租契的协议的条款所准许的,或是根据该等条款所准许的,则─

(i)就(a)段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言,该土地的拥有人;及

(ii)就(b)段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言,在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有权利向政府申索补偿,但仅以根据本部评估的其所蒙受或招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为限。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评估补偿的基准如下─

(a)如属就第(1)(a)款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提出的申索,须是该土地的价值因新发展工程被拒绝批准进行而减少的款额;及

(b)如属就第(1)(b)款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提出的申索,须是因有关的中止或修改规定或有关的禁止─

(i)而令该土地的价值减少的款额;及

(ii)而令申索人为达致中止、停止或修改有关的用途或建议用途而进行所需工程,以致蒙受损失的公平及合理地估计的款额。

(3)在评估补偿时,不得理会与补偿有关的土地的价值因以下情况而出现的升幅或跌幅─

(a)该土地位于根据第8条拟备的未定案地图所示建议中的郊野公园范围内;或

(b)该土地位于郊野公园内。

(4)就本条而言,土地的价值乃有关的土地若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而根据该条例会获评估的价值。 (由1998年第29号第52条修订)

(5)在本条中,“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指以下的人的产业权或权益─

(a)享有尚有一个月或以上始行届满的土地年期(包括按应有权利取得的任何延长年期在内)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人;

(b)管有承按人;

(c)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d)段所提述的权益而属有效或存续的选择权的人;

(d)买卖协议下的买方,而该买方已获转移(a)或(c)段所提述的权益所赋予的利益。

第19条 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

(a)总监拒绝根据第10条批准在任何土地上进行新发展工程;或

(b)郊野公园内土地的占用人按照任何根据第16(2)条向其发出的通知,中止或修改该土地的用途,或停止将该土地用于建议用途或修改该土地的建议用途,

而该等新发展工程或用途是由持有该土地所根据的任何租契或有关租契的协议的条款所准许的,或是根据该等条款所准许的,则─

(i)就(a)段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言,该土地的拥有人;及

(ii)就(b)段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言,在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有权利向官方申索补偿,但仅以根据本部评估的其所蒙受或招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为限。

(2)评估补偿的基准如下─

(a)如属就第(1)(a)款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提出的申索,须是该土地的价值因新发展工程被拒绝批准进行而减少的款额;及

(b)如属就第(1)(b)款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提出的申索,须是因有关的中止或修改规定或有关的禁止─

(i)而令该土地的价值减少的款额;及

(ii)而令申索人为达致中止、停止或修改有关的用途或建议用途而进行所需工程,以致蒙受损失的公平及合理地估计的款额。

(3)在评估补偿时,不得理会与补偿有关的土地的价值因以下情况而出现的升幅或跌幅─

(a)该土地位于根据第8条拟备的未定案地图所示建议中的郊野公园范围内;或

(b)该土地位于郊野公园内。

(4)就本条而言,土地的价值乃有关的土地若根据《收回官地条例》(第124章)收回而根据该条例会获评估的价值。

(5)在本条中,“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指以下的人的产业权或权益─

(a)享有尚有一个月或以上始行届满的土地年期(包括按应有权利取得的任何延长年期在内)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人;

(b)管有承按人;

(c)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d)段所提述的权益而属有效或存续的选择权的人;

(d)买卖协议下的买方,而该买方已获转移(a)或(c)段所提述的权益所赋予的利益。

第20条 补偿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根据第19条申索补偿,须向总监呈交书面申索,述明他就有关土地所具有的产业权或权益的性质以及他寻求追讨的款额。

(2)任何人根据第19条申索补偿,须于总监拒绝批准新发展工程或于接获中止或修改有关的用途或建议用途的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的1年内,或于总监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监呈交其申索。

(3)如在根据第(1)款呈交申索起计的3个月内,任何上述的人与总监未能就须付的补偿(如有的话)的款额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土地审裁处呈交申索,以求裁定须付的补偿(如有的话)的款额。

(4)土地审裁处对于根据第(3)款向其呈交的申索,须按照第19条裁定须付的补偿款额。

宪报编号: 6 of 2001

第21条 就补偿支付的利息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讼费除外)支付利息,由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计,为期亦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并按照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会藉决议厘定的其他利率而支付。 (由1980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6号第5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5条增补)

(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 day)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5条增补)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21条 就补偿支付的利息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讼费除外)支付利息,由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计,为期亦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并按照香港银行公会会员就定期存款不时支付的最低利率,或按照立法会藉决议厘定的其他利率而支付。

(由1980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就补偿支付的利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讼费除外)支付利息,由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计,为期亦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并按照香港银行公会会员就定期存款不时支付的最低利率,或按照立法局藉决议厘定的其他利率而支付。

(由1980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22条 由立法会提供的款项中支付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所有补偿(包括就补偿支付的利息以及讼费),须从立法会不时提供的款项中支付。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22条 由立法局提供的款项中支付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所有补偿(包括就补偿支付的利息以及讼费),须从立法局不时提供的款项中支付。

第23条 申索人不在等情况下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申索人藉协议或随土地审裁处的判定而可获付任何补偿,但该申索人─

(a)不在香港;

(b)不能寻获;

(c)在补偿协议达成或获判给补偿起计的3个月内,并无作出付款的申索;或

(d)被总监认为不能有效地解除补偿方面的付款责任,

则总监可指示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将该项补偿付予总监认为恰当而又代表申索人的其他人,而获付款的人的收据,即有效及有作用地解除在补偿方面的付款责任,犹如已付款予申索人一样。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4 of 2000

第24条 特别地区的指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VI部 特别地区

(1)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郊野公园以外的任何政府土地范围为特别地区。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总监可按委员会的意见,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郊野公园内的任何政府土地范围为特别地区。

(3)在本条中,“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指任何不属已批租土地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4条 特别地区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部 特别地区

(1)为施行本条例,总督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郊野公园以外的任何官地范围为特别地区。

(2)为施行本条例,总监可按委员会的意见,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郊野公园内的任何官地范围为特别地区。

(3)在本条中,“官地”(Crown land)指任何不属已批租土地的土地。

宪报编号: 32 of 2000

第25条 豁免纳入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VII部 豁免

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豁免以下各项纳入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乡村范围、传统葬地、庙宇及其他宗教建筑物;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b)地政总署署长谘询总监后,为康乐或旅游目的而发出或将会发出租契的任何范围;及 (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c)已根据《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第3条宣布为古迹的任何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25条 豁免纳入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VII部 豁免

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豁免以下各项纳入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乡村范围、傅统葬地、庙宇及其他宗教建筑物;

(b)地政总署署长谘询总监后,为康乐或旅游目的而发出或将会发出租契的任何范围;及 (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c)已根据《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第3条宣布为古迹的任何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

第25条 豁免纳入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I部 豁免

总督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豁免以下各项纳入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a)乡村范围、傅统葬地、庙宇及其他宗教建筑物;

(b)地政总署署长谘询总监后,为康乐或旅游目的而发出或将会发出租契的任何范围;及 (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c)已根据《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第3条宣布为古迹的任何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

条文内容

宪报编号: 34 of 2000

第2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VIII部 杂项规定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妥善管理和管辖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包括封闭或局部封闭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b)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车辆、船艇及动物进入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或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活动;

(c)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保持秩序良好和防止有滥用及妨扰行为;

(d)与使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其任何部分有关,或与使用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所提供的任何设备或设施有关而须缴付的各种费用;

(e)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杀死、猎捕、设陷阱捕捉、骚扰或打扰任何种类的野生动物,或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拿取、摧毁或干扰花草树木,或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作出任何会干扰土壤的事情;

(f)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生火,以及防止发生火警危险;

(g)禁止或管制将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作以下用途─

(i)野餐;

(ii)烧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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