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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按摩院的管制及发牌,以及就相关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3年12月5日]1983年第38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5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按摩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7/12/2002

第I部 导言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身按摩”(fullbodymassage)指为任何人提供的按摩服务或治疗,按摩范围为该人在肩部以下至膝部以上的身体部分(包括或不包括手臂);(由2001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持牌人”(licensee)指获发给牌照的人;

“按摩院”(massageestablishment)指用作或拟用作或表达为正用作接待或治疗需要按摩或其他类似服务或治疗的人的地方;

“发牌当局”(licensingauthority)指第5条所提述的人;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6条批给或根据第7条续期的经营按摩院的牌照;

“牌照条件”(conditionsofthelicence)指由发牌当局根据第6(2)条或第17(2)条施加的任何条件。

第3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7/12/2002

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由官方经办或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注册的医院或留产院;

(b)由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经营的医务所;

(c)发型屋或美容院的处所,而在该处所进行的按摩是在去该处所的顾客可完全看到的情况下进行的;(由2001年第28号第3条代替)

(d)由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注册的物理治疗师经营的物理治疗院;(由2001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e)(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f)符合以下说明的按摩院─

(i)除面部、头皮、颈、肩、手、手臂或足部(上至膝)的按摩外,并无为其顾客进行其他按摩;或

(ii)没有由与有关顾客不同性别的人为该顾客进行全身按摩;(由2001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g)由《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中医或表列中医用作中医执业的处所;或(由2001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h)根据《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注册的脊医用作进行脊骨疗法的处所。(由2001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第4条 禁止按摩院无牌照经营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于任何时候经营、料理、管理、协助管理或无论以任何身分协助经营任何没有有效经营牌照的按摩院,即属犯罪。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不得以不知道该控罪标的之按摩院是无牌照经营为免责辩护。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b)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4)(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废除)

第5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牌照

附表所指明的任何人,均可行使由本条例授予发牌当局的权力。

第6条 牌照的申请及批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请牌照,均须以订明的表格并以订明的方式向发牌当局作出申请。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发牌当局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给牌照,并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3)除非发牌当局信纳以下各项,否则不得批给牌照─

(a)申请人是经营按摩院的合适的人;

(b)申请人会亲自对按摩院作充分的监管;

(c)处所本身以及其位置均适宜经营按摩院;

(d)按摩院不会以违反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

(4)发牌当局不得批给牌照予并非自然人的人。

(5)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须按订明的格式批给。

(6)除非发牌当局获付订明的费用,否则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不得发出,亦不得有效。

(7)牌照授权持牌人在牌照内指明的处所经营按摩院,自批给牌照日期起计为期12个月,并须按照在第(2)款下施加的任何条件而经营。

(8)凡发牌当局拒绝批给牌照,则须作出一项妥为注明日期和签署的书面命令表明此意,并藉提述第(3)(a)、(b)、(c)或(d)款而充分述明发牌当局不信纳的事项,以及须将上述命令的一份文本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申请人最后为发牌当局所知的地址。(由1994年第6号第49条增补)

第7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16/05/2003

(1)持牌人可申请将其牌照续期。

(2)本条不适用于已遭撤销牌照的持牌人。

(3)持牌人申请将牌照续期,须─

(a)在牌照期满前不多于3个月但不少于2个月作出,或在发牌当局以书面准许的牌照期满前的其他期限内作出;

(b)以订明的表格并以订明的方式向发牌当局作出。

(4)除第(8)款及第8条另有规定外,第6条第(3)、(6)及(7)款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续期申请,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6条作出的申请,而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发牌当局可就续期的牌照而施加任何条件,以增补或代替他先前所施加的任何条件。(由2001年第28号第4条修订)

(5)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据与按照本条作出续期申请,而该牌照在该项申请获得决定前期满,则除非该项申请已撤回,或该牌照已根据第8条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须当作继续有效,直至发牌当局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为止。

(6)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续期─

(a)除非发牌当局获付订明的费用,否则不得发出,亦不得有效;

(b)须当作在若非因第(5)款的规定则正予续期的牌照本应会期满的日期的翌日批给。

(7)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续期须为期12个月。(由2001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8)如持牌人不曾违反牌照内的任何条件,发牌当局可根据本条将该牌照续期24个月。(由2001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第8条 撤销及暂时吊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发牌当局认为─

(a)持牌人已违反牌照内的任何条件;

(b)持牌人不再符合与经营按摩院有关的任何条件,而该条件是根据第6(3)条持牌人须令发牌当局信纳已就按摩院的经营而符合的;或

(c)该牌照标的之按摩院曾自牌照批给日期起的任何时候,以违反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则发牌当局可藉面交方式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持牌人,而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牌照,或拒绝将任何牌照续期。(由1994年第6号第49条修订)

(2)凡任何人因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39条而被定罪─

(a)发牌当局须撤销该名被定罪的人在其犯该罪行时所持有而目前仍然有效的牌照;

(b)如被定罪的人并无持有牌照,但他被定罪的罪行是发牌当局认为是与任何牌照内所指明的处所有关或相关并且是在该牌照有效期内所犯的,则发牌当局可撤销该牌照。

第8A条 撤销、暂时吊销或拒绝续期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牌当局在根据第8(1)条送达通知前,须向持牌人发出其意欲如此办的通知,并藉提述第8(1)(a)、(b)或(c)条而充分述明其意欲送达通知的理由,以及指出持牌人可以书面向发牌当局作出申述。

(由1994年第6号第49条增补)

第9条 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牌照不得转让。

(2)在提出使发牌当局信纳的充分因由,并在发牌当局认为适合施加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发牌当局可准许将任何现有牌照转让予另一人,直至该牌照期满为止,而该项转让须在牌照上批注。

第10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因发牌当局根据第6、7、8或9条就他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获告知该项决定的日期的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49条代替)

第11条 发牌当局及警方进入按摩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杂项

(1)为确定本条例的条文是否获得遵从,发牌当局、警长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任何经发牌当局就此而授权的人,均可在出示其授权证明(如被要求)后进入并视察任何已获发出经营按摩院牌照的处所。

(2)如任何裁判官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觉得有理由相信有人正在任何地方犯第4条所订罪行,则该裁判官可签发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进入并搜查该地方。(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第1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本条例规定须订明的事项或本条例准许订明的事项;

(b)指明牌照申请人须向发牌当局提供的详情;

(c)赋予发牌当局权力豁免任何位于指明地区内的地方,或在指明地区内经营的任何行业、业务或从事的任何职业,使其免受本条例或本条例任何部分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实施所规限,并指明和更改该等地区的分界;及

(d)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而订定条文。

第13条 与牌照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于任何时候不按照牌照的条件而经营、料理、管理、协助管理或无论以任何身分协助经营任何领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经营牌照的按摩院,即属犯罪。

(2)凡违反牌照的任何条件,持牌人即属犯罪,除非他令法庭信纳─

(a)他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该项违反的情况存在;及

(b)即使他作出合理的监管和尽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阻止该等情况出现。

(3)任何人就发出牌照或牌照续期的任何申请作出任何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虚假或有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

第14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犯第13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第15条 辅助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牌照的副本以及该牌照受规限的条件的副本,而又经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核证为真实副本者,则须在出示时被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并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

(i)该文件是该牌照的真实副本;

(ii)核证该文件的人为证明书内所述职级的警务人员;及

(iii)该牌照是就该文件内所述的处所而发给该文件内所述的人,并受该等条件规限;

(b)经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该证明书内所指名的人,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因违反第4条而被定罪,而其罪行是就该证明书内所述的任何地方而犯的,则在根据第4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时,须被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并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

(i)签署该证明书的人为该证明书内所述职级的警务人员;及

(ii)该证明书内所指名的人,是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因违反第4条而被定罪,而其罪行是就该证明书内所述的任何地方而犯的。

第16条 行政长官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而修订附表。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发出的按摩院牌照而仍有效者,自本条实施当日起,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

(2)对于第(1)款所适用的任何牌照,发牌当局可藉送达予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牌照上所述的持牌人地址的书面通知,施加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而该等条件须犹如是根据第6(2)条施加的条件一样,于送达该通知的当日生效,或如属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出的通知而没有因无法派递而被退回者,则在该通知寄出当日之后的第7日生效。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警务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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