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1-01
实施日期 1998-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159章第73条)
[1998年1月1日]
(本为1997年第62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1/1998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6/07/2001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执业年度”(practiceyear)指以律师身分从事法律执业或受雇担任律师或实习律师的于每年10月31日终结的一段12个月的期间;(2001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执业证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律师会根据本条例第6条发出的证书;
“专业进修”(continuingprofessionaldevelopment)指一项与律师的需要及专业水准有关,提高专业才能并符合律师会依据第5(3)条不时发出的指引的课程、讲座、研讨会或其他研习计划或方法(不论是否需要出席);
“进修计划”(Scheme)指第4条提述的专业进修计划;
“评审学分”(CPDaccreditationpoints)指在进修计划下分配予某项课程、讲座、研讨会或其他研习计划或方法的学分;
“实习律师”(traineesolicitor)具有《实习律师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1/1998
(1)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实习律师,并且─
(a)由1998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于1993年12月31日后获认许并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
(b)由1999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于1991年12月31日后获认许并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
(c)由2000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于1988年12月31日后获认许并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
(d)由2001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于1984年12月31日后获认许并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
(e)由2002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于1979年12月31日后获认许并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
(f)由2003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
(2)凡本规则适用的律师在其于香港获认许为律师前,获认许得以在另一司法管辖区从事法律执业,则就本规则根据第(1)款而适用的范围而言,该律师的获认许日期是紧接其于香港获认许为律师之前获认许得以在该另一司法管辖区从事法律执业的日期。
第4条 专业进修计划 版本日期 01/01/1998
律师会须按照本规则为实习律师及律师订立并策划推行名为专业进修计划的专业进修制度,并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原则下,律师会可─
(a)提供课程、讲座、研讨会或其他教学计划;
(b)在符合任何条件下─
(i)授权其他人士或机构提供课程、讲座、研讨会或其他教学计划;
(ii)认可由其他人士或机构所提供的课程、讲座、研讨会或其他教学计划;
(iii)决定或认可分配予根据进修计划提供的每项课程、讲座、研讨会或其他研习计划或方法的评审学分数目;
(iv)授权其他人士或机构按照律师会不时发出的准则及指引评审根据进修计划所提供的课程、讲座、研讨会或其他研习计划或方法的评审学分数目;
(c)撤除(b)(i)、(ii)及(iv)段所提述的任何授权或认可;
(d)撤销或修订根据(b)(iii)段所评审的任何评审学分;及
(e)撤销(b)(iii)段所提述的任何决定或认可。
第5条 专业进修规定 版本日期 06/07/2001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的实习律师及律师须在每个执业年度内累积15个评审学分:但本规则适用的实习律师在其受雇担任实习律师的期间终结前须累积30个评审学分。
(2)凡在执业年度开始后的任何时间,有─
(a)实习律师开始或恢复受雇担任实习律师;或(2001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b)律师开始或恢复以律师身分从事法律执业或开始或恢复受雇担任律师,则该名实习律师或律师必须累积由律师会按照不时发出的指引而决定的评审学分,但在任何情况下,律师会所决定的评审学分数目就任何执业年度而言均不得超过15。
(3)律师会须不时提供关于以下事宜的指引─
(a)实习律师及律师为符合第(1)及(2)款所指的专业进修规定而可进行的专业进修活动;及
(b)与该等活动有关的评审学分计算方法。
第6条 备存纪录的义务及呈交资料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1/1998
(1)本规则适用的实习律师及律师必须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备存为遵从本规则而进行专业进修的纪录,并须应要求而向律师会出示该纪录。
(2)除第8条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的实习律师或律师,须在理事会指明的期间内,以理事会指明的方式,向理事会呈交理事会所指明的关乎他参与进修计划的资料。
(3)理事会如认为适当,可要求本规则适用的实习律师或律师到其席前提供理事会认为有需要用以证明他参与进修计划的其他证据。
第7条 在获认许前所进行的专业进修 版本日期 01/01/1998
就第5(1)或(2)条而言,任何律师在其获认许前已进行的专业进修将获分配有关数目的评审学分:
但该律师须是在进行该专业进修时,已按照当时有效的《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向律师会提交要求获认许的申请并已按照第6条备存纪录。
第8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1/1998
(1)凡任何实习律师或律师以书面提出申请,律师会可应申请而在其信纳豁免该申请人使他无须遵从进修计划的任何或所有规定是公平合理的情况下,批予该申请人该项豁免。
(2)凡根据第(1)款批予豁免,律师会可就该项豁免施加其认为必需的条件。
第9条 暂停施行 版本日期 01/01/1998
(1)如任何实习律师在任何一段不少于70天的期间内─
(a)在一段获律师会准许的期间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受雇担任实习律师;或
(b)因伤病而在受雇担任实习律师的工作中缺勤,则如该实习律师以书面提出申请,律师会须应申请而在第(3)款所描述的期间内暂停对该申请人施行本规则。
(2)如任何本规则适用的律师在任何一段不少于70天的期间内─
(a)没有以律师身分执业;或
(b)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以律师身分执业;或
(c)因伤病而缺勤,则如该律师以书面提出申请,律师会须应申请而在第(3)款所描述的期间内暂停对该申请人施行本规则。
(3)凡律师会就某段期间而信纳第(1)(a)或(b)或(2)(a)、(b)或(c)款所指的事,则第(1)及(2)款所提述的暂停施行期间即为该某段期间。
(4)申请人如倚赖某事实而根据第(1)或(2)款提出申请,律师会可要求他就该事实作出法定声明。
第10条 报告 版本日期 01/01/1998
(1)在进修计划下提供课程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必须就每个有评审学分的课程备存一份已完成该课程的人士的出席纪录。
(2)该纪录须按照律师会发出的指引(包括不时对该指引所作出的修订)而备。
(3)律师会可要求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在课程完毕后7天内向律师会提交有关纪录。
第11条 覆核 版本日期 01/01/1998
(1)对由律师会或由他人代律师会就进修计划的实施所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的人,可在获悉该决定后1个月内,以书面向理事会申请覆核该决定。
(2)理事会可考虑该项申请,并可确认或更改由律师会或由他人代律师会所作出的有关决定。
第1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1/1998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4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6/07/2001
(1)尽管有第2条中的“执业年度”的定义,就于2001年10月31日终结的期间而言的执业年度,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的期间。
(2)第5条就第(1)款所述的执业年度具有效力,犹如该条中对15个评审学分的提述,为对121/2个评审学分的提述。
(2001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已失时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