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12-12
实施日期 1997-12-12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2/12/1997
(第487章第86条)
[1997年12月12日]
(本为1997年第597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597 of 1997
第1条 委员会可提出法律程序的情况 版本日期: 12/12/1997
委员会可为本条例第72(1)条的目的而提出法律程序(犹如委员会是根据该条可提出法律程序但没有这样做的人一样)的情况如下─
(a) 委员会有理由相信某人已作出歧视、骚扰、中伤或本条例第72(1)条所描述的根据本条例属违法的其他作为;
(b) 有关个案带出一个原则性问题,而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公正起见应提出法律程序;
(c) 委员会已向受屈人士根据本条例第80条以调解方式提供协助,但不能达致和解;
(d) 委员会已按照第2条向该受屈人士送达书面通知─
(i) 告知该人,谓委员会拟犹如它是该人一样而提出法律程序;及
(ii) 要求该受屈人士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1天内,就其是否拟以其本身的名义提出法律程序,向委员会作出书面回覆,否则将当作他已表明不愿以其本身的名义提出法律程序;及
(e) 委员会已确定该受屈人士不愿以其本身的名义提出法律程序,而如该人没有根据(d)(ii)段回覆,则须当作他已表明不愿以其本身的名义提出法律程序。
宪报编号: L.N. 597 of 1997
第2条 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12/12/1997
根据第1(d)条发出的通知须按以下方式完成送达─
(a) 面交该受屈人士;或
(b) 如面交送达并不切实可行,则须藉致予该人的普通邮递信件,将通知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而在该普通邮递信件交付后7天,有关送达须当作已完成。
宪报编号: L.N. 597 of 1997
第3条 委员会在其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寻求的补救 版本日期: 12/12/1997
在根据第1条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委员会可申请申索人根据本条例第72(3)条可获得的补救,包括作出一项指该法律程序之标的作为是违法作为的宣告,或就该作为而作出强制令,或作出命令,宣告任何违反本条例的合约或协议从一开始或从该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开始全部或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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