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厌恶性行业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49及149条)
[1948年9月10日]
(本为1948年A223号政府公告)
注:
本规例当作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49条订立─见该条例第149(1)条。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持牌人”(licensee)指根据本规例获批给牌照的人;(1999年第78号第7条)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第4条 须领牌照始可经营厌恶性行业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非根据与按照署长向他批给的牌照,即不得开设或继续经营厌恶性行业。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牌照的有效期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牌照的有效期为12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
(2)署长如信纳上述牌照已经遗失、被污损或被销毁,即可以相同条款向有关持牌人发出该牌照的复本。
(3)除非已获缴付订明费用,否则不得发出牌照或牌照的复本。(1995年第89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由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7条 (由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8条 (由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条 申请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欲开设或继续经营厌恶性行业,须按照第(2)款向署长申请牌照。(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2)如申请开设或继续经营厌恶性行业,须以书面提出,申请书须─(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a)载有下述详情─
(i)申请人的全名及地址;
(ii)正在其内经营或将会在其内经营厌恶性行业的处所的描述;
(iii)与申请有关的厌恶性行业的细节;及
(iv)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详情;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b)如该项申请与开设厌恶性行业有关,须附有经营该厌恶性行业的整个处所的图则一式9份,而该图则须尽量按比例绘制,并在适用情况下,载有下述详情─(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
(i)拨作配制、加工处理与贮存物料的空间;
(ii)拨作贮存制成品的空间;
(iii)所有卫生设备及排水设施;
(iv)所有衣帽间、通路及空地;
(v)所有出入口及内部通道;
(vi)通风设施;
(vii)大型装置、设备及机械的位置;
(viii)贮存和处置垃圾的设施;
(ix)每幅墙壁及地面装饰的类别;
(x)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或垃圾的方法;及
(xi)供水设施。
(3)每份依据第(2)款呈交以待批准的图则,均须附有书面陈述,申明─
(a)拟用何种方法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或垃圾;
(b)如行将用以经营该厌恶性行业的处所构成一座多于一层的建筑物的其中一部分,会使用哪一层或哪几层;及
(c)拟使用的加热设备及燃料的类别。(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
(4)获得署长批准的每份图则及任何图则修改,须由署长批注已获批准,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的其中一份须交还申请人,其余2份则由署长保留。(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条 发牌条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署长信纳用作经营或拟用作经营厌恶性行业的处所符合下述条件,否则不得就该处所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该处所与署长根据第9条批准的图则相符;(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b)用以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或垃圾的方法乃属足够;
(c)除专作贮物用途的部分外,处所内各部分所设的通风设施,不论是天然的、机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机械的,均足以在通风方面保障相当可能会同时身在处所该部分内的最多数目的人;
(d)所设的卫生设备,其标准并不低于《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所规定的标准:但对于该规例不适用的处所,署长可在顾及公众卫生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批准其认为足够而较低的标准;(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e)已将公共总水管的水输送到该处所:但如署长信纳,不能将公共总水管的水合理地输送以供全部或个别用途,则署长在其酌情决定下,在顾及公众卫生的情况后,可批准其认为足够的其他供水办法;(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f)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已将该处所内用作配制、加工处理或贮存物料的各部分的所有地面处理至平滑及不透水,同时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倾斜;
(g)所有该等地面均设有可拆除的镀锌格栅,以便积水得以流入已上釉或表面平滑的水泥渠道,再经该等渠道排入有臭气隔的排水渠口;
(h)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已将该处所内用作配制、加工处理或贮存物料的各部分的墙壁处理至最少有2米高度是平滑及不透水的,而墙壁与地面之间的连接处则成内弯形;(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i)如该处所是用作或拟用作经营涉及加工处理或处理含脂肪物料的厌恶性行业,则所有排水出口均须设置隔油闸;
(j)所提供的贮物空间足以容纳业务上需要使用而又相当可能会在同一时间贮存的全部物料;
(k)如该处所构成一座多于一层的建筑物的一部分,则该座建筑物的其余各层均须有足够保障,以免受到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所引致的妨扰的影响;
(l)经营该厌恶性行业,对公众人士并不构成或相当不可能构成妨扰或危险;及(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m)所设的加热设备安装妥当,且就该处所的性质而言,相当不可能会发生危险。(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
(2)署长在某个案中,如在顾及所配制、加工处理或贮存的物料的性质后,信纳符合第(1)(f)或(h)款的条件并非需要,即可用书面豁免任何人受该段所规限。(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注:
第11条 限制对处所作更改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署长的书面准许,否则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许对牌照所关乎的处所─(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a)进行任何更改或增建,而该更改或增建会令该处所与根据第9条获批准的该处所图则有重大偏差;
(b)就第10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作出重大更改。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2条 物料的贮存 版本日期 01/01/2000
每名持牌人须作出安排,使所有已收在其用以经营其行业的处所的物料,如非即时需要使用,即可获得贮存,而贮存的方式及状况须做到足以防止有害或具伤害性的臭气自该等物料排出,以及防止虫鼠自该等物料蔓延。
第13条 (由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4条 髹扫灰水 版本日期 01/01/2000
每名持牌人须作出安排,使用以经营其行业的处所的每幅墙内壁作彻底的洁净并以热灰水髹扫,不少于每6个月一次。
第15条 每日清洁 版本日期 01/01/2000
每名持牌人须在每日工作完结时,安排以刮除或以其他有效的洁净方法,将溢泻、溅泻、跌落或遗下在用以经营其行业的处所内的地面、行人通道或墙壁的所有脂肪、固体脂肪、油脂、垃圾或脏物加以收集;除非是拟将该等脂肪、固体脂肪、油脂、垃圾或脏物在该处所内作行业上的进一步加工处理,否则须随即将其自该处所移走。所有器具均须时刻保持在清洁状况。
第16条 维修 版本日期 01/01/2000
每名持牌人须时刻作出安排,使到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内的所有部分以及所有装置、设备及卫生设备,得以保持恰当维修及清洁,并且不沾染任何可能跌落或溅泻其上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物质。
(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作睡眠用途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了每座建筑物2名管理员外(或署长书面准许的更多数目的管理员外),任何人不得在涉及用作上述行业的处所内任何部分度宿。该处所的任何部分如作睡眠用途,须与该处所其余地方分隔,而分隔状况须令署长满意;该等用作睡眠的部分,不得用以进行该行业的任何部分工作,亦不得用作贮存原料或制成品。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8条 (由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9条 准予豁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以在牌照上批注的方式,豁免持牌人受第12、14、15、16及17条全部或任何一条的条文规限。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0条 署长及卫生主任得以自由进入 版本日期 01/01/2000
每名持牌人须时刻准许署长或获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以及卫生主任或卫生督察自由进入。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1条 对某些人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5岁以下的人不得身在领有牌照以经营厌恶性行业的处所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2条 (由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3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违反第4条,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每日另加罚款$900。
(2)任何人违反第11、12、14、15、16、17、20或2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每日另加罚款$300。(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
(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5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尽管《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第552章)对本规例另有修订,在该等修订生效起计的12个月内,第10(1)(m)条并不适用于持有牌照在紧接该生效前称为市政局辖区内的处所经营厌恶性行业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 (由1995年第8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