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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业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食物业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56条)

[1963年7月1日]1963年第7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3年第6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4/12/2001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介贝类水产动物”(shellfish)指软体动物及甲壳类动物,但不包括刺身形式的或作为寿司的一部分的软体类动物及甲壳类动物,亦不包括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蚝;(1996年第40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水禽”(waterbird)指通常在水上生活或在水中觅食、并可供人食用的禽鸟,包括鸭及鹅;(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什脏”(offal)指家禽的内部器官或肠;(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未加掩盖的食物”(openfood)指─

(a)未经烹煮的易毁消食物;及

(b)并非盛载于物料及封盖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险的容器内的食物,

但不包括未经烹煮的蔬菜及未切开的水果,或任何须经碾磨、精炼或烹煮方适合人类食用的食物((a)段所提述的食物及在配制中的食物除外);

“污水设备”(soilfitment)指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尿厕、泔水盆、坐盆或任何类似的设备;(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

“污水渠”(soildrain)指承接污物或承接来自卫生设备的废物的管道或雨水渠;

“肉类”(meat)指─

(a)牛肉(包括水牛肉)、山羊肉、绵羊肉及猪肉;及

(b)拟供人食用的马肉、骡肉、肉及驴肉;

“批发市场”(wholesalemarket)指任何由统营处处长或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设立的批发市场,但不包括西区副食品批发市场;(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东主”(proprietor)指某一食物业的拥有人或当其时看似掌管该食物业的人,如该食物业已领有牌照,则指该食物业的持牌人;

“刺身”(sashimi)指成分为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鱼鱼肉片、软体类动物、甲壳类动物、鱼卵或其他海鲜的食物;(1996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空气调节机”(airconditioningplant)包括任何种类的机械通风系统,而该系统本身设有装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气温至低于或高于室外气温;

“食物室”(foodroom)指有人在其内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或清洁设备以便经营食物业的房间(不论该房间是食物业处所本身或其部分),但不包括处理食物为仅限于端送食物以供人在其内进食的房间;

“食物业”(foodbusiness)具有第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食物业处所”(foodpremises)指有人在其内或从其内经营食物业的处所,而“处所”(premises)一词包括船只及摊档;

“家禽屠体”(poultrycarcass)指家禽的尸体;(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配制”(preparation)就食物而言,包括制造食物及任何烹煮方式或其他处理或配制食物方法,以供出售;

“售卖机”(vendingmachine)指以投入硬币方法操作的自动售卖机;(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厕所设备”(latrinefitment)指包含排泄物盛器的设备,而该盛器是可移走的;(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

“瓶装”(bottled)指盛载于未开口而紧密加封的瓶、金属罐或容器中;

“新鲜”(fresh)就牛肉、鱼、野味、肉类、羊肉、什脏、猪肉、家禽屠体、爬虫或介贝类水产动物而言,指没有经过防腐处理的牛肉、鱼、野味、肉类、羊肉、什脏、猪肉、家禽屠体、爬虫或介贝类水产动物;(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经处理的家禽屠体”(dressedpoultrycarcass)指已除去什脏或羽毛的家禽屠体。(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寿司”(sushi)指成分为经揑或压成形的熟饭团并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这些食物有或没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块形式进食,而有关配料是放在饭团的上面或中间,其成分包括经烹煮的、不经烹煮的或以醋腌渍的海鲜、海洋鱼或介贝类水产动物的卵、蔬菜、经烹煮的肉类和蛋;(1996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图则”(plan)包括草图;

“卫生设备”(sanitaryfitment)包括任何种类的洗涤或卫生设施;

“摊档”(stall)包括摊位、大帐篷、流动食堂及可移动或不能移动用作出售食物的任何车辆。

(2)就本规例而言,任何人如为经营食物业进行或协助进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进行或协助进行配制、运送、贮存、包装、包裹、展示以供出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当作从事处理食物。

(3)就本规例而言,凡在或从任何在业务运作中供应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应食物,须当作出售该食物,而提述购买及买方之处须据此解释;此外,凡与任何业务有关而在该业务运作中供应食物,如端送食物给顾客的地方与配制食物的地方不同,则两处地方均须当作为出售食物的地方。

(4)就本规例而言,在决定事物是否会有污染食物之虞时,须考虑所造成的污染程度会否因以下因素以致无关重要─

(a)食物的性质;或

(b)食物的包装方法;或

(c)食物出售予顾客前须经的程序,而该程序是该类性质食物所通常必经的。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条 食物业的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食物业”(foodbusiness)指有人为营业目的而从事食物处理或以售卖机形式出售食物的行业或业务,但本条以后条文另有规定者除外。(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上述“食物业”一词不包括任何农业活动、海陆空三军机构内的食堂、学校内专供该校学生使用的食堂或工作场所内专供受雇于该处的人使用的食堂(非第31条所提述的工厂食堂)、任何会社或在以下地方经营涉及食物处理的行业或业务(但在零售业务运作中或在供应即时进用食物的运作中可能涉及食物处理者除外)─(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a)船坞或码头;或(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b)承运人为经营其食物承运行业而占用的处所或地方,但如业务涉及运送不论是已烹煮或未经烹煮的肉类者,则属例外;或

(c)屠房;或

(d)未经烹煮蔬菜的批发商为专供其未经烹煮蔬菜批发行业或业务而占用的处所或地方;或

(e)属以下性质的处所─

(i)专供处所占用人贮存其所制造和包装的食物的处所;及

(ii)座落用作制造或包装该食物的处所的园地以外的处所;及

(iii)并非用作贮存未加掩盖的食物的处所;或

(f)仓库,但用冷藏方式贮存食品的仓库除外。(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5条 食物业处所的清洁状况及维修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有关食物业的一般规定

(1)所有经营食物业的人,须时刻作出安排,使其在食物业的运作中所使用的食物业处所的墙壁、地面、门、窗、天花板、木建部分及处所结构的其他各部分保持清洁,不受有害物质沾染,并保持完好、维修妥善和状况良好,以─

(a)使其得以妥善清洁;及

(b)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防止老鼠及昆虫侵扰或禽鸟闯入。

(2)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将任何家具或设备放置在食物业处所内靠近墙壁之处,或准许任何家具或设备放置或持续放置在食物业处所内靠近墙壁之处,以致妨碍任何人走近该墙壁或该家具或设备的任何部分以将其清洁,但由一人可轻易搬动的家具或设备则不在此限。

(3)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许─

(a)任何食物业处所内有老鼠或昆虫存在;或

(b)任何食物室内有活的禽鸟或动物存在。

(4)署长如根据任何卫生主任或卫生督察的报告,觉得任何食物业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因不洁或因结构上的维修或结构状况而不宜作食物业之用,即可安排向该食物业的东主送达通知,规定该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将该食物业处所或其有关部分洁净、除虫灭鼠、髹扫灰水、维修或修改,而该项规定是署长认为欲使该处所或其有关部分宜于用作食物业处所所必需的。(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5)如该东主没有遵从根据第(4)款送达的通知的任何规定,则─

(a)该东主即属犯罪;及

(b)署长可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东主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设备等的清洁状况 版本日期 01/01/2000

所有经营食物业的人,须时刻作出安排,使在业务运作中所使用或可能使用的一切家具、物品、设备及用具保持清洁,不受有害物质沾染,维修妥善及无裂缝或缺口。

(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禁止在住用处所内配制食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为经营食物业而将食物分发,或安排或准许他人将食物分发,以供其他人在任何住用处所内或其周围进行配制或包装的工作。

第7A条 禁止在食物业处所内存放非准许染色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在食物业处所内放置或贮存任何用于食物的非准许染色料,亦不得安排或准许他人如此办。

(2)在本条中,“准许染色料”(permittedcolouringmatter)指《食物内染色料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染色料或多于1种该类染色料的混合物。(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7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禁止将食物室作住宅用途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食物室用作或准许他人将任何食物室用作住宅地方,亦不得将任何住宅地方用作或准许他人将任何住宅地方用作食物室。

第9条 限制吐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食物室内吐痰,亦不得在食物业处所内的任何其他部分吐痰,但如将痰吐入痰盂或其他为供吐痰而设的盛器内,则属例外。

(2)如食物业东主在食物业处所内设有痰盂或其他盛器,该东主须作出安排,使该等痰盂或盛器每个均载有消毒液,并须安排将该等痰盂或盛器洁净以及更换消毒液,不少于每24小时一次。

(3)如属根据第IV部必须领取牌照的食物业,除非获得署长以书面豁免,否则其东主须安排将1份或多于1份以中英文写成的禁止吐痰告示,在每个食物业处所内以显眼的方式持续展示。(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条 保护食物免受污染的危险 版本日期 01/01/2000

所有从事食物业的人,在从事该业期间,须采取一切合理地需要的措施保护食物,以免食物受到污染或变坏的危险,而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尤其不得─

(a)放置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放置未加掩盖的食物,令其有受到污染的危险;或

(b)以报纸或其他不洁纸张或包裹物料包裹未加掩盖的食物,或以其他方式令该食物与上述物件直接接触。

第10A条 水质的管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在食物业的运作中,不得在品质低于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标准的水中,饲养任何拟供人食用的活鱼或活的介贝类水产动物。(1999年第78号第7条)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3)在本条中,“食物业”(foodbusiness)包括任何目的在于售卖或拟售卖供人食用的活鱼或活的介贝类水产动物的行业或业务。

(1994年第447号法律公告)

第10B条 禁止狗只在食物业处所内出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将狗只带进任何食物业处所内。

(2)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许狗只在任何食物业处所内出现。

(3)本条不得解释为禁止为完全或局部失明的人充当向导的狗只在任何食物业处所内(食物室除外)出现,或禁止与行使一项合法权力有关的狗只在任何食物业处所内出现。

(1994年第464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未加掩盖的食物的贮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在食物业的运作中,不得贮存(包括陈列以供出售)或容受或准许他人贮存未加掩盖的食物(不包括未经烹煮的易毁消食物),但如将其贮存(包括陈列以供出售)于设计及构造足以在合理可行范围内隔绝尘埃、昆虫及虫鼠的适当容器内,则不在此限:

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在经营食物业的运作中将食物作必需的合理展示。

(2)任何人不得明知而容受尘埃、昆虫或虫鼠存在于第(1)款所提述的容器之内。

第12条 未加掩盖的食物的运送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在食物业的运作中,除非未加掩盖的食物已用适当物料妥为保护,不致受到污染或变坏的危险,否则不得将其露天运送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将其露天运送,但因将该食物装上或卸下车辆,或将该食物装入容器或从容器取出而有此需要者,则不在此限。

第12A条 运送经处理的家禽屠体或什脏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食物业的运作过程中,运送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运送经处理的家禽屠体或其部分或从家禽中除去的任何什脏,但如是以经署长以书面批准的货车运送,而且该项运送符合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则不在此限。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署长仍可同意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以其他运输工具进行运送。

(3)署长可随时藉书面通知撤回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批准或同意。

(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条 限制使用露天地方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因经营食物业而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庭院、巷、街、露天地方、天台或露天层面配制或贮存未加掩盖的食物,或洗涤、洁净或贮存用以配制或端送食物的设备或用具。

(2)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

(a)在露天地方进行食物制造或配制工序,而该工序由于有关情况是不能合理地在其他地方进行的,但如该行业的工序需要使用露天地方,则所有有关的露天地方均须有署长认为满意的表面铺设及排水;或(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在摊档经营食物业:但为施行本段,未加掩盖的食物除非获得充分保护,不致受到污染的危险,否则不得放置在离地面低于450毫米的地方。(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4条 水冻式冰箱等的使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在食物业的运作中,不得存放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存放任何瓶装饮品于水冻式冰箱或浸没式冷藏器内,除非该等瓶装饮品均垂直放置,而该等冰箱或冷藏器(视属何情况而定)内的水位不低于瓶口以下75毫米。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食物室的清洁状况及维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间食物室的墙壁、地面、门、天花板、木建部分及结构的所有其他部分均须保持清洁,以及保持完好、维修妥善和状况良好,以─

(a)使其得以妥善清洁;及

(b)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防止老鼠及昆虫侵扰或禽鸟闯入。

(2)如进行并非只将部分结构移去而影响食物室结构的工程,则于工程完竣后,受该工程影响的结构须符合以下规定─

(a)能使其得以妥善清洁;及

(b)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能防止老鼠及昆虫侵扰或禽鸟闯入。

第15A条 卫生设备的清洁状况及维修 版本日期 01/01/2000

每项卫生设备须时刻保持清洁及卫生,并保持完好和维修妥善。

(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食物室内垃圾的积聚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垃圾或脏物,不论是固体或液体,不得弃置于食物室内或容许其积聚于食物室内,但如属适当经营食物业所不能避免者,则属例外。

第17条 某些桌等家具的表面须以硬木或不透水物料制成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其表面与食物接触或可能与食物接触的桌、餐具柜、长凳或相类的家具,除非其表面是用平滑而接合紧密的硬木或平滑而不透水的物料制成,否则东主在配制食物时,不得使用或容受或准许他人使用该等家具。

第18条 防止在某些桌等家具上坐卧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其表面与食物接触或可能与食物接触的桌、餐具柜、长凳或其他家具上躺卧、坐下或站立。

第19条 用具的消毒及贮存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在食物业的运作中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使用上次使用后(不论用途为何)未经以下程序处理的配制或进用食物所用的陶瓷器、玻璃器皿或其他用具─

(a)(i)洗净后浸入并非曾作洗涤之用的沸水内不少于一分钟;或

(ii)洗净后浸入署长批准的无毒性有效杀菌剂溶液中最少一分钟,而该溶液的温度不低于摄氏24度;或

(iii)以署长批准类型的器具用机械方式洗净,而该器具是为洗涤该类陶瓷器、玻璃器皿或其他用具而制造和售卖的;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b)以蒸发方式弄干或以干净的浅色抹布拭干;及

(c)贮存于隔绝尘埃、昆虫及虫鼠的橱内,但如须立即再使用者,则属例外。

(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餐巾等的洁净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从事包括端送膳食予顾客的食物业的人,不得将任何餐巾或洁净用毛巾供给顾客使用,但如该等餐巾或洁净用毛巾于上次使用后(不论用途为何),曾经洗涤和浸入为此目的专用的沸水内不少于一分钟,则不在此限。

(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防止食物因接触衣物而受到污染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在任何地方或以任何方式悬挂或以其他方式放置当时不穿用的衣物,以致该等衣物接触或可能接触任何未加掩盖的食物,或正好垂吊在该等食物之上;此外,任何人亦不得将该等衣物悬挂或以其他方式放置于食物室内。

第22条 个人清洁 版本日期 01/01/2000

所有从事食物业的食物处理工作的人,于从事该项工作期间─

(a)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其可能接触食物的身体各部分保持清洁;

(b)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其可能接触食物的衣物、外衣或工作服的各部分保持清洁;

(c)须用适当的防水敷料遮盖其身体暴露部分的切割伤口或擦伤处;

(d)不得在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时或身在食物室时吸烟。

第23条 从事食物业的人须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某些疾病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从事或参与食物业,除非其本人已─

(a)(由1982年第164号法律公告废除)

(b)按照一项根据第(3)款刊登的通告中对其适用的规定而接受防疫注射。

(2)如任何人从事或参与根据第(3)款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业,而于卫生督察或卫生主任索阅时,未能出示有关该项通告所指明的疾病的有效防疫注射证明书,则此事在任何法庭上,均可作为该人违反第(1)款条文的表面证据。

(3)署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通告,规定受雇于或参与所有或某一食物业的人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该项通告内所指明的疾病。(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第23A条 禁止雇用未接受预防某些疾病的防疫注射的人从事食物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食物业的东主或根据第23(3)条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业的东主(视属何情况而定),均不得雇用、安排或准许任何人从事或参与该食物业,除非该人─

(a)(由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由1982年第164号法律公告废除)

(c)已按照一项根据第23(3)条刊登的通告中对其适用的规定而接受防疫注射。(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23(3)条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业的东主,于卫生督察或卫生主任索阅时,如未能出示或取得以出示有关该项通告所指明的疾病的有效防疫注射证明书或其核证副本,显示受雇、从事或参与该食物业的人已接受防疫注射,则此事在任何法庭上,均可作为该人违反第(1)款条文的表面证据。(1982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1965年第12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24条 限制雇用相当可能传播疾病的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如其身体暴露部分有流脓的伤口或疮肿,或其耳朵流脓,或其本人腹泻、呕吐或患有咽喉痛,均不得参与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

但在任何个案中,卫生主任如信纳公众卫生不受危害,即可向该人发出证明书,豁免该人受本款规限。

(2)任何于食物业运作中在食物室或端送食物的房间内工作或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人,如接获卫生主任的书面要求,即须在该卫生主任指示的时间及地点接受身体检验;而在经过身体检验后,如卫生主任信纳该人患有任何传染病,或相当可能将任何传染病传染他人,则该卫生主任可以书面将其信纳之事通知该人,而该人须随即终止在其所从事的食物业或任何其他食物业中工作或参与工作。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维持有效,直至卫生主任另行发出通知,宣布将前述的通知取消为止。

(4)除第(1)款的但书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人患有第(1)款所述的病痛,则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该人在任何食物业中参与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又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根据第(2)款发给某人的通知属于有效,则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该人于任何食物业运作中,在任何食物室或端送食物的房间内工作或处理任何未加掩盖的食物。

第25条 视察纪录簿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酌情决定将视察纪录簿或表格供应给任何食物业,以供卫生督察使用。

(2)如署长已供应上述的视察纪录簿或表格,则获供应该等纪录簿或表格的食物业的东主须安排将其在所有时间均存放于有关的食物业处所内,以供任何巡视该处所的卫生督察使用。

(3)任何人不得销毁上述纪录簿或表格,亦不得更改或涂掉在其内所作的任何记项。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6条 (由1976年第61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7条 马肉须以标签注明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在食物业的运作中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任何马肉、骡肉、肉或驴肉,则于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时,须加上以英文清楚书明“HORSEFLESH"及以中文清楚书明“马肉”的标签,而字体的大小须以所有顾客均容易读为合。

第28条 禁止在某些范围采集介贝类水产动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下列范围采集介贝类水产动物,以出售供人食用─

(a)海港;或

(b)香港仔海港,即由鸭洲的最西端向北而划的界线与由鸭洲的最南端向东而划的界线范围内的所有水域及前滨。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9条 禁止将附表1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禁售与限制出售的食物

任何人不得将附表1所指明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该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第30条 限制将附表2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版本日期 14/12/2001

(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附表2第1至5项(包括首尾两项)、第9至14项(包括首尾两项)、第16至21项(包括首尾两项)所指明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该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0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号法律公告)但本段对在署长当其时依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4(1)(a)条而划定的地方或范围所进行的活的家禽贩卖并不适用;

(b)将附表2第6、7、8及15项所指明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该等食物以供出售之用,但如该等食物是盛载于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内,则属例外;或

(c)管有附表2第6、7、8及15项所指明的食物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但如该等食物直至即将如此使用时仍盛载于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内,则属例外。(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1A)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a)于有活家禽的处所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新鲜、冷冻或冷藏的水禽屠体,或管有该等屠体以供出售,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例外:有关的水禽屠体─

(i)是经处理的水禽屠体;及

(ii)以容器作个别包装,而该容器已予封闭以致该屠体稳载其内;及

(b)于任何其他处所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新鲜、冷冻或冷藏的水禽屠体,或管有该等屠体以供出售,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例外:有关的水禽屠体─

(i)是经处理的水禽屠体;及

(ii)以容器作个别包装或只与一只或多于一只其他水禽屠体一起装于容器内。(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1B)第(1A)(a)款就在西区副食品批发市场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水禽屠体,或在该市场管有水禽屠体以供出售而言,并不适用。(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1C)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出售新鲜、冷冻或冷藏的水禽屠体而将有关的水禽屠体─

(a)交付或安排交付至有活家禽的处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该等处所内的人,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例外:有关的水禽屠体─

(i)是经处理的水禽屠体;及

(ii)以容器作个别包装,而该容器已予封闭以致该屠体稳载其内;及

(b)交付或安排交付至任何其他处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该等处所内的人,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例外:有关的水禽屠体─

(i)是经处理的水禽屠体;及

(ii)以容器作个别包装,而该容器已予封闭以致该屠体稳载其内,或只与一只或多于一只其他水禽屠体一起装于容器内,而该容器已予封闭以致该等屠体稳载其内。(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1D)第(1C)(a)款就在西区副食品批发市场内交付水禽屠体而言,并不适用。(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1E)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a)于有活家禽的处所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新鲜、冷冻或冷藏的取自水禽的什脏,或管有该等什脏以供出售,但如有关的什脏是以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作个别包装或只与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脏一起装于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内的,则属例外;及

(b)于任何其他处所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新鲜、冷冻或冷藏的取自水禽的什脏,或管有该等什脏以供出售,但如有关的什脏是以容器作个别包装或只与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脏一起装于容器内的,则属例外。(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1F)第(1E)(a)款就在西区副食品批发市场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水禽什脏,或在该市场管有水禽什脏以供出售而言,并不适用。(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1G)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出售任何新鲜、冷冻或冷藏的取自水禽的什脏而将有关的什脏─

(a)交付或安排交付至有活家禽的处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该等处所内的人,但如有关的什脏是以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作个别包装或只与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脏一起装于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内的,则属例外;及

(b)交付或安排交付至任何其他处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该等处所内的人,但如有关的什脏是以容器作个别包装或只与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脏一起装于容器内的,则属例外。(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1H)第(1G)(a)款就在西区副食品批发市场内交付水禽什脏而言,并不适用。(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1A)、(1C)、(1E)或(1G)款批给的每份书面准许─(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a)如批给已持有署长根据以下任何规例所批给的有效牌照的申请人─

(i)本规例,

(ii)《奶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iii)《冰冻甜点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iv)《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则须免费批给,且有效期须与该牌照的有效期相同;

(b)如批给身为街市摊档承租人的申请人,而有关摊档是─

(i)由署长根据《公众街市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的条文租予该人的,或

(ii)由《私营街市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所指的私营街市拥有人根据该规例的条文租予该人的,则须免费批给,且有效期须与租契的期限相同;及

(c)如批给(a)段及(b)段均不适用的申请人,其有效期为12个月,由该项准许获批给之日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而且须于申请人向署长预先缴付订明费用后,方予批给。(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85号法律公告)

(3)署长如信纳根据本条批出的任何书面准许已经遗失、被销毁或被意外污损,可于收到订明费用后,发出该书面准许的复本。(198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85号法律公告)

(4)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解释为豁免任何人遵从本规例或其他规例所订明的其他发牌规定。

(5)署长可藉宪报公告,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豁免以下的所有人或任何人或以下类别的人受第(1)、(1A)、(1C)、(1E)或(1G)款所订的各项或某项禁制规限─(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a)持有根据第31条第(1)款批出的牌照或依据该条第(7)款所指的公告而获豁免受该条第(1)款所订禁制规限的人;

(b)持有根据《奶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或《冰冻甜点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牌照或根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特定种类牌照的人;

(c)第(2)(b)款所提述的街市摊档承租人。(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

(6)根据第(5)款给予的豁免,署长可随时藉宪报公告将其修订或撤销。(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

(7)就本条而言,“经处理的水禽屠体”(dressedwaterbirdcarcass)指已除去消化道、肝脏及羽毛的水禽屠体。(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0A条 限制为出售而管有附表2所指明的活的家禽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为出售而在同一处所管有附表2第4(a)项所指明的活的水禽及该附表第4(b)项所指明的其他活的家禽。

(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第30B条 限制管有活鹌鹑以供出售 版本日期 14/12/2001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处所管有活鹌鹑及其他活家禽以供出售。

(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第30C条 有关在零售时售卖新鲜、冷冻及冷藏的水禽什脏的进一步限制 版本日期 14/12/2001

(1)如任何人在某处所管有盛载于加封容器内的水禽什脏以供出售,而该处所内有活家禽,则除非他有合理辩解,否则他不得在该处所内─

(a)开启;或

(b)以其他方式干扰,该容器。

(2)本条就西区副食品批发市场而言,并不适用。

(3)在本条中,“加封容器”(sealedcontainer)指按第30(1E)(a)条要求的方式加封的容器。

(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食物业的发牌事宜 版本日期 14/12/2001

第IV部 某些食物业的发牌事宜

(1)除第33C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根据本规例所批出的牌照,否则任何人不得经营或安排、准许或容受他人经营以下任何一种食物业─(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a)任何食物制造厂,但奶品厂或冰冻甜点制造厂除外;或

(b)任何食肆;或

(ba)任何工厂食堂;或(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c)任何烧味或卤味店;或

(d)任何新鲜粮食店;或

(e)任何冻房。(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2)就本规例而言─(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工厂”(factory)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工厂大厦”(factorybuilding)指其内有1间或多于1间工厂的大厦;(1980年175号法律公告)

“工厂食堂”(factorycanteen)指在某座工厂大厦内经营的食物业,而其业务是涉及出售或供应膳食或非瓶装的不含酒精饮品(凉茶除外),供受雇于该座工厂大厦内的任何工厂的人在其处所内进食或饮用,但不包括食肆或由持有根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贩所经营的业务;(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正式牌照”(fulllicence)指暂准牌照或临时牌照以外的牌照;(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奶品厂”(milkfactory)指涉及《奶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食物业;(1977年第21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冰冻甜点制造厂”(frozenconfectionfactory)指涉及《冰冻甜点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制造冰冻甜点的食物业;(1999年第78号第7条)

“食物制造厂”(foodfactory)指涉及制造或配制食物出售供人在食物业处所以外地方进食的食物业,但不包括冰冻甜点制造厂、奶品厂或由持有根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贩所经营的业务;(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食肆”(restaurant)指涉及出售膳食或非瓶装的不含酒精饮品(凉茶除外)供人在其处所内进食或饮用的食物业,但不包括工厂食堂或由持有根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贩所经营的业务;(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持牌人”(licensee)指根据本规例获批给正式牌照、暂准牌照或临时牌照的人;(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冻房”(coldstore)指以冷藏方式贮存食品的仓库;(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新鲜粮食店”(freshprovisionshop)指涉及出售新鲜、冷冻或冷藏牛肉、羊肉、猪肉、爬虫(包括活的爬虫)、鱼(包括活鱼)或家禽(包括活的家禽)的食物业,但不包括食肆、工厂食堂、街市摊档或由持有根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贩所经营的业务;(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152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暂准牌照”(provisionallicence)指根据第33C条批出的牌照;(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烧味及卤味店”(siumeiandlomeishop)指涉及以零售方式出售烧味或卤味的食物业,但不包括食肆、工厂食堂或由持有根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贩所经营的业务;(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临时牌照”(temporarylicence)指根据第31(5)条但书(b)段批出的牌照。(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3)在不损害本条例所载有关牌照的任何规定的原则下,根据本条批出的牌照可受以下各项或任何一项条件规限─

(a)禁止或限制在或从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经营某类食物业;

(b)禁止或限制在或从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经营非牌照所指明的业务;

(c)禁止或限制在或从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将非牌照所指明的食物或饮品或某类食物或饮品出售予顾客。(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4)正式牌照的有效期为12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5)正式牌照须在申请人向署长预先缴付有关该类牌照的订明费用后,方获批出或续期:(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但─

(a)(由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废除)

(b)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临时牌照可于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予以批出。(198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7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85号法律公告)

(6)署长如信纳根据本规例批出的任何牌照已经遗失、被销毁或被意外污损,可于收到订明费用后,发出该牌照的复本。(198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7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85号法律公告)

(7)署长可藉宪报公告,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豁免经营第(1)款所述任何食物业或任何类别食物业的人受该款所订禁制的规限。(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

(8)根据第(7)款给予的豁免,署长可随时藉宪报公告将其修订或撤销。(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2条 申请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根据第31条提出的牌照申请,须藉书面致予署长而提出,并须附有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的全部地方(摊档除外)的图则一式3份;该图则须尽量按比例绘制,且在顾及业务的性质后,须在适用的范围内包括以下详情─

(a)拨作烹煮、配制或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空间;

(b)拨作贮存任何一种未加掩盖的食物的空间;

(c)拨作向顾客端送膳食的空间;

(d)拨作洁净或弄干用具或贮存用具以备随时使用的空间;

(e)卫生设备及排水设施;

(f)衣帽间、通道及露天地方;

(g)所有出入口及内部通道;

(h)所有窗户或用以通风的管道,或如是机械通风设施,则该设施;

(i)所有属于常设性质的大型家具的摆放位置,包括食物制造或配制机、烹煮炉灶、冷藏或冷却设备、固定的餐具柜、洗手盆或洗涤盆、晾干架、水箱及其他类似设备;

(j)贮存和处置垃圾的设施;

(k)拨作解冻冷藏食品与摆放用以检验该等食物和抽取样本的设施的空间。(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2)每份根据第(1)款呈交待批的图则,均须附有书面陈述,申明─

(a)所需牌照类别;及凡适用者,亦须申明─

(b)拟使用的加热设备及燃料的类型;及

(c)拟安装的空气调节机的类型及制造国家。

(3)获得署长批准的每份图则或图则修改,须由署长或其代表批注已获批准并加以签署,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的其中一份须交还申请人,其余2份则由署长保留。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3条 发牌条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除非信纳任何处所符合下述条件,而正式牌照的申请是就该处所作出的,否则不得根据第31条批出正式牌照─(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a)第32条所提述的图则已获署长批准,而该处所与该图则相符;

(b)除专作贮存用途的部分外,处所内各部分所设的通风设施,不论是天然的、机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机械的,均足以在通风方面保障相当可能同时身在处所该部分内的最多数目的人;

(c)所设的卫生设备,其标准并不低于《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所规定的标准:但对于该规例不适用的处所,署长可在顾及公众卫生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批准其认为足够而较低的标准;

(d)已将公共总水管的水输送到该处所,并设有隔绝尘埃及蚊虫且容量足够的贮水箱:但如署长信纳,不能将公共总水管的水合理地输送以供全部或个别用途,则署长在其酌情决定下,在顾及公众卫生的情况后,可批准其认为足够的其他供水办法;

(e)食物室并无设置任何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亦不与设有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的房间或其他地方直接相通;

(f)每间食物室的地面及高度不少于2米的内墙表面,均涂以平滑、浅色的非吸收性物料,而墙壁与地面之间的连接处则成内弯形;(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g)每间食物室的天花板均造成可隔尘埃;

(h)署长在考虑行将经营的食物业的性质后,认为在有关处所内配制、端送或进用食物所用设备及用具的洁净设施是足够的;

(i)有关处所内设有适当而又足够的橱或贮物柜,以供在该处所之内或周围从事处理食物的人存放工作时间不穿的衣物鞋履,但如别处有足够设施则不在此限:

但─

(i)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并无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食物业处所;及

(ii)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项规定免去或修改;

(j)如属食肆(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而─

(i)其牌照是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及

(ii)自该日以来,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或座位间的空间并无更改,则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空间与拨作座位间的空间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4所订明者;(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ja)如属食肆(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而其牌照并非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第I部所订明者;(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k)如属小食食肆,而─

(i)其牌照是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及

(ii)自该日以来,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的空间或实用地面空间并无更改,则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全部空间与实用地面空间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4所订明者;(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ka)如属小食食肆,而其牌照并非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全部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第II部所订明者;(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kb)如属工厂食堂,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全部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第III部所订明者;(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l)在天然照明或人工照明或部分天然部分人工照明之下,第17条所指明各件家具的表面可被照明达到不低于90勒克司的标准,而各个火炉及烹煮炉灶的面板可被照明达到不低于65勒克司的标准;及(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m)有关处所所设的加热设备或空气调节机安装妥当,且就该处所的性质而言,相当不可能会发生危险。(1999年第78号第7条)

(2)凡就处所申请牌照而该处所是一艘船只,第(1)款条文经适当变通后即告适用。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注:

第33A条 烧味及卤味店的附加发牌规定 版本日期 14/12/2001

就烧味或卤味店而言,署长除非信纳申请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并非用作出售新鲜或冷冻肉类,否则不得批出牌照。

(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8年第34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第33B条 遵守防火安全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牌照申请人向署长提交一份由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及署长所规定的其他证据,证明申请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符合消防处处长所发出的任何规定,否则署长不得根据第31条批出牌照。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33C条发出暂准牌照事宜。

(1982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3C条 暂准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申请人令署长信纳─

(a)第33(1)(b)至(i)、(ja)、(ka)、(kb)及(m)及33A条所述的条件已获遵从;及

(b)消防处处长所发出的规定已获遵从,则署长可应申请而批出准许经营第31(1)条所述的任何食物业的暂准牌照。(1998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2)除非申请人已就同一处所向署长申请一张有关经营第31(1)条所述的任何食物业的正式牌照,否则署长不得考虑暂准牌照的申请。(1998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3)暂准牌照的有效期为6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

(4)暂准牌照可续期一次,而且只可在署长的绝对酌情决定权下续期一次。

(5)根据第(4)款续期的暂准牌照,其有效期为6个月,由续期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或为暂准牌照上所指明的较短时段。

(6)暂准牌照的批给或续期费用,须为适用于正式牌照的订明费用的一半。

(7)如正式牌照在暂准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批出,退回就该暂准牌照所已缴付的部分费用,将按比例作出。退款中如有不足$1者,亦算作$1。

(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4条 限制在批出牌照后对处所或装置作更改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任何牌照根据本规例批出或续期后,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许对牌照所关乎的处所─

(a)进行任何更改或增建工程,而该更改或增建工程会令该处所与根据第32条获批准的图则有重大偏差;或

(b)就第33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作任何更改;或

(c)就加热设备的任何部分作任何更改或改换加热设备所用的燃料类型。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4A条 牌照的转让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否则根据第31条获批给正式牌照的人,或根据第33C条获批给暂准牌照的人,不得将其正式或暂准牌照转让他人。

(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4B条 持牌人须展示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根据本规例批出牌照,持牌人须在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入口附近的显眼处,将该牌照展示和持续展示。

(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4C条 在图则划定地方的以外地方经营食物业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持牌人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不得在或从根据第32条就其牌照批准的图则所划定的食物业处所的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食物业,或安排、准许或容受他人在或从该地方经营食物业。

(1996年第56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4D条 对第32(1)条指明的事项作出更改或增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持牌人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不得对根据第32条就有关食物业处所批准的图则所指明的事项,作出更改或增添,或安排、准许或容受他人对该等事项作出更改或增添。

(2)任何持牌人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不得在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之内或对该食物业处所增添下列项目,或安排、准许或容受他人在该食物业处所之内或对该食物业处所增添下列项目─

(a)作第32(1)条(a)、(b)、(c)、(d)或(k)段所指明用途中的任何用途的空间;或

(b)属分别在第32(1)条(e)、(f)、(g)、(h)、(i)或(j)段中所指明种类的卫生设备及排水设施、衣帽间、通道及露天地方、出入口及内部通道、窗户或管道(或通风设施)、属于常设性质的大型家具或贮存和处置垃圾的设施,而该项目或该等项目并非在根据第32条就该食物业处所批准的图则中所指明者。

(1996年第56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14/12/2001

第V部 罪行及杂项

(1)任何人如─

(a)违反第5(1)、(2)或(3)、6、7、7A、8、9、10、10A(1)、10B(1)或(2)、11、12、12A(1)、13、14、15A、17、18、19、20、21、22、23(1)、23A(1)、24(1)或(4)、25(2)或(3)、28、29、30(1)、(1A)、(1C)、(1E)或(1G)、30A、30B、30C(1)、31(1)、34、34A、34B、34C或34D条的任何条文;(1965年第121号法律公告;197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61号第7条;1984年第21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44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46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6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b)(由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废除)

(c)身为于食物业运作中在食物室或在端送食物的房间内工作的人或身为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人,而─

(i)没有遵从根据第24(2)条提出的规定接受身体检验;或

(ii)没有按该款条文所载的规定终止在任何食物业内工作或终止参与任何食物业,即属犯罪。

(2)如第15、16或27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则与违反该条文有关的食物业的持牌人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如下,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如下─(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如属第29、30(1)、30A或31(1)条所订罪行,则第5级罚款,监禁6个月,而上述每天的另加罚款为$900;(1995年第45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aa)如属第30(1A)、(1C)、(1E)或(1G)、30B或30C(1)条所订罪行,则第4级罚款;(200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b)如属第(1)或(2)款所述的任何其他罪行或第5(5)条所订罪行,则第3级罚款,监禁3个月,而上述每天的另加罚款为$300。(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36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7条 对现行牌照的持有人所作的过渡性安排 版本日期 14/12/2001

(1)就符合以下描述的牌照的持有人而言,《修订规例》内的修订,自指明日期(而并非较早时间)起方始适用─

(a)根据第31条而就新鲜粮食店批出的;及

(b)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及在指明日期当日均属有效的。

(2)就根据第31条就新鲜粮食店批出并符合以下描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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