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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业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奶业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56条)

[1960年11月11日]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106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加工处理”(processing)就奶类或奶类饮品而言,指热处理,为进行热处理而装瓶或贮存,以及为供售卖或为供制造或配制供售卖的食物而装瓶;(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正式牌照”(fulllicence)指根据第16条批出的牌照;(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奶品厂业务”(businessasamilkfactory)指第14(2)条所述的业务;(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奶类”(milk)指牛奶、水牛奶及山羊奶,亦指忌廉及冰冻或再造的奶类及忌廉,但不包括离脂奶、奶粉或炼奶;

“奶类饮品”(milkbeverage)指将流质奶脂与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合成的饮品,不论其中有无食物添加剂或其他物质;(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再造奶”(reconstitutedmilk)指将奶类的成分,即奶脂及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不包括其他物质),再与水混合而成的产品,并包括冰冻浓缩奶经溶解而成的产品,而“再造奶”(toreconstitutemilk)须据此解释;(1967年第32号法律公告)

“持牌人”(licensee)指获批给牌照的人;(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疾病”(disease)指任何传染性的疾病;

“容器”(container)包括附于容器的任何盖子;

“售卖”(sale)包括出售、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为出售而管有;

“牌照”(licence)指正式牌照或暂准牌照;(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装瓶”(bottling)就奶类或奶类饮品而言,指以任何方法将奶类或奶类饮品装入瓶子或其他类别的容器内,以供售卖或以供制造或配制供售卖的食物;(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暂准牌照”(provisionallicence)指根据第16A条批出的牌照;(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热处理”(heat-treatment)指以附表1内所述的任何一种方法对奶类或奶类饮品进行加工处理。(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4条 附表1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2002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通告将附表1修订。

(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的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奶类及奶类饮品的售卖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1)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30条给予的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售卖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以供人饮用。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获署长信纳公众卫生不受危害,即可出售以加封容器盛载并经该局批准的牌子的消毒奶类或消毒奶类饮品,而无需许可证。(1964年第86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A条 限制进口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售卖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为出售而宣传任何从某个未经署长批准的制造来源地输入香港的奶类或奶类饮品。

(2)为施行本条,署长不得批准奶类或奶类饮品的任何制造来源地,除非署长信纳该等奶类或奶类饮品在制造工序中曾经过热处理。

(3)在就第(1)款所订的指控被告人为出售而作宣传的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其本人在该罪行被指称发生时所从事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其本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即为免责辩护。

(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禁止在某些情况下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有以下情况,任何人不得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以供人饮用─

(a)该奶类或奶类饮品曾进行热处理多于一次,但如属已经巴士德消毒的进口冰冻全脂奶,则不在此限;或

(b)该奶类或奶类饮品在进行热处理前的任何时间,每毫升含有多于200000个细菌,或在千分之一(0 0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或

(c)该奶类或奶类饮品在以附表1所述的任何一种巴士德消毒进行热处理后的任何时间,每毫升含有多于30000个细菌,或在十分之一(0 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或(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d)该奶类或奶类饮品在以附表1所述的任何一种消毒法进行热处理后的任何时间,含有10个或多于10的菌落。(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2)就本条而言,尽管拟将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在售卖前进行热处理,该奶类或奶类饮品仍须当作被管有以供售卖。

(1962年A37号政府公告;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奶类或奶类饮品在售卖前须进行热处理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售卖任何未经热处理的奶类或奶类饮品以供人饮用:(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

(a)(i)以批发方式售卖奶类予奶品厂;或

(ii)售卖用作其他食品的配料的奶类,而该食品在加入该奶类后是必须加以烹煮始可食用者;或

(b)为将任何上述奶类出售而将其管有。

第8条 忌廉不得加入配料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售卖已加入配料的忌廉以供人食用,但《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12项所指明的配料除外,而该配料所加添的分量,不得超逾该项目所准许者。

(1989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奶类若非以经批准的容器盛载则不得售卖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售卖任何奶类以供人饮用,除非该奶类以署长批准类型的容器盛载:

但本条条文不适用于以批发方式售卖予奶品厂的奶类。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条 (由1967年第3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1条 关于与奶类相似等的饮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下述饮品以署长批准类型的容器盛载,否则任何人不得售卖该等饮品以供人饮用─(1967年第32号法律公告)

(a)任何奶类饮品;(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b)任何饮品,而该饮品的名称、商标或商品说明包括“milk"或“cream"的英文字,或包括“奶”或“忌廉”的中文字,或包括暗示该饮品为奶类或忌廉或含有奶类或忌廉的英文字或中文字,以说明该饮品乃供售卖;或

(c)黄豆浆或椰汁(连同整个椰子售卖者除外),或任何其他在颜色、味道、外观或稠度方面与奶类相似的饮品。

(2)如第(1)款中所指明的饮品在已获署长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售卖以供人饮用,则只要该饮品在售卖时对其主要配料的确实性质并无虚假或有误导性的说明,该款条文即不适用于该饮品。(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2条 预防奶类等受污染的措施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奶类或第11(1)条所指明的饮品以供售卖,须采取一切合理及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该奶类或饮品受到感染或污染。

第13条 奶类或奶类饮品在待售期间须保持在摄氏10度以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温度超过摄氏10度的地方,存放任何供售卖的奶类或奶类饮品,但以加封容器盛载的消毒奶类或消毒奶类饮品除外。

(2)任何人不得为其行业或业务而运送或安排运送任何在运送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温度超过摄氏10度的奶类或奶类饮品,但以加封容器盛载的消毒奶类或消毒奶类饮品除外。

(1962年A37号政府公告;1970年第133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13A条 奶类或奶类饮品的运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为其行业或业务而运送或安排运送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除非─

(a)如属未经热处理的奶类或奶类饮品,均以在卫生方面适宜运送该奶类或奶类饮品的类别的器皿、容器或盛器盛载;

(b)在运送的过程中采取一切合理及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该奶类或奶类饮品受到感染或污染;及

(c)用以运送该奶类或奶类饮品或与运送该奶类或奶类饮品有关的车辆或运输工具的内部,时刻保持清洁。

(2)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权限或无合法辩解而在运送的过程中将盛载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器皿、容器或盛器开启。

(1989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若非领有牌照则不得经营奶品厂业务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奶类及奶类饮品的加工处理及再造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1)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批出的奶品厂牌照以及在该牌照所指明的处所内经营,否则任何人不得经营奶品厂业务。

(2)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加工处理或再造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以供售卖,或安排加工处理或再造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以供售卖,即为经营奶品厂业务。

(3)本条不适用于在已获署长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批给食肆牌照的处所内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奶类或奶类饮品,而该奶类或奶类饮品是供在该处所饮用者。(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5条 申请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申请牌照,须藉书面致予署长而提出,并须附有尽量按比例绘制的图则一式3份,内容显示处所内拟被申请人用作进行与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加工处理或再造有关的作业部分,而该图则亦须包括下列各项详情─(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a)卫生设备及洗涤设施;

(b)嵌入式衣物柜或衣帽间、通道或露天地方(如有的话);

(c)职员或雇员专用的房间或其他空间(如有的话);

(d)所有出入口及内部通道;

(e)所有窗户或用以通风的管道,或任何机械通风设施(如设有者);

(f)所有属于常设性质的大型家具及装置的摆放位置,包括热处理工业装置、洁净设备、冷藏或冷却设备、消毒机器或贮存及装瓶设备,以及任何固定的餐具柜、洗手盆、洗涤盆、水箱或其他同类物品;

(g)贮存或处置垃圾的设施;及

(h)排水系统,包括该系统的所有入口。

(2)每份获得署长批准的图则或任何图则修改,须由署长批注已获批准,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的其中1份须交还申请人,其余2份则由署长保留。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6条 正式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就某处所申请正式牌照的申请人令署长信纳该处所符合下述条件,则署长可应申请而批出正式牌照,准许经营奶品厂业务─(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a)第15条所提述的图则已获署长批准,而该处所与该图则相符;

(b)除专作贮存用途的部分外,处所内各部分所设的通风设施,不论是天然的、机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机械的,均足以在通风方面保障相当可能同时在该处所从事工作的最多数目的人的健康;

(c)所设的卫生设备,其标准并不低于《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5条所规定的标准;

(d)已将公共总水管的水输送到该处所,并设有用以贮存供水而尺寸足够的贮水箱(经顾及处所每天相当可能耗水的分量),其设计亦能防止尘埃及蚊虫进入:但如署长信纳,不能将公共总水管的水合理地输送以供全部或个别用途,则署长在其酌情决定下,在顾及公众卫生的情况后,可批准其认为足够的其他供水办法;

(e)在处所内每个用作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部分─

(i)地面及高度不少于2米的内墙表面,均涂以平滑、浅色的非吸收性物料,而墙壁与地面之间的连接处则成内弯形;(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ii)天花板可隔尘埃;及

(iii)天花板及墙壁上未有在第(i)节内所指明的各部分,髹扫灰水或浅色漆油;

(f)设有足够的洗涤设施供受雇于其内的人使用,而该等洗涤设施是在顾及该等人的工作性质后装设在方便的位置;

(g)在处所内并非用作加工处理、再造或贮存奶类或奶类饮品的部分,设有足够而又适当的衣帽间或贮物柜,以供受雇于其内的人寄存外衣及其他个人财物;(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h)在处所内用作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部分,并无装设新鲜空气入口通往该处所的排污系统内的任何通风管,而通往位于该部分的排污系统的每个入口均装上臭气隔;(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ha)在处所内用作加工处理、再造或贮存奶类或奶类饮品的部分,并无设置任何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亦不与设有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的房间或其他地方直接相通;(1999年第78号第7条)

(i)用以对奶类或奶类饮品进行热处理的工业装置或器具,均属署长所批准的类别;及(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j)消防处处长所发出的规定已获遵从。(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2)正式牌照的有效期为自批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的12个月。(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注:

第16A条 暂准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就某处所申请暂准牌照的申请人令署长信纳该处所符合第16(1)(b)至(j)条所述的条件,则署长可应申请而批出暂准牌照,准许经营奶品厂业务。(1999年第78号第7条)

(2)除非就某处所申请暂准牌照的申请人已就同一处所申请一张正式牌照,否则署长不得考虑其暂准牌照的申请。(1999年第78号第7条)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暂准牌照的有效期为自批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的6个月。

(4)暂准牌照只可续期一次,而署长就是否予以续期有绝对酌情决定权。(1999年第78号第7条)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款续期的暂准牌照的有效期为自续期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的6个月,或为暂准牌照上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6)如正式牌照在暂准牌照的有效期内批出,则在该正式牌照批出时,该暂准牌照的有效期即告届满。已就该暂准牌照而缴付的费用,须参照该暂准牌照的尚余有效期的日数按比例退回一部分,退款中如有不足$1之数,亦算作$1。

(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限制对领有牌照的处所作更改或增建工程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牌照批出后,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许对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a)进行任何更改或增建工程,而该更改或增建工程会令该处所与根据第15条获批准的该处所图则有重大偏差者;或

(b)就第15(1)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作出重大的更改,而有关该等事宜的详情是必须在依据该款条文交付的图则内列明者。

第17A条 牌照的转让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否则根据本部获批给牌照的人不得将其牌照转让他人。

(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8条 禁止根据本部获发牌照的持有人管有受污染或搀杂的奶类或奶类饮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根据本部获发牌照的持牌人在该牌照所关乎的业务运作中,不得分销具下述情况的奶类或奶类饮品,亦不得为供如此分销而管有该奶类或奶类饮品─

(a)奶类或奶类饮品曾进行热处理多于一次,但如属已经巴士德消毒的进口冰冻全脂奶,则不在此限;

(b)奶类或奶类饮品在进行热处理前的任何时间,每毫升含有多于200000个细菌,或在千分之一(0 0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

(c)奶类或奶类饮品在持牌人或他人以附表1所述的任何一种巴士德消毒进行热处理后的任何时间,每毫升含有多于30000个细菌,或在十分之一(0 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d)奶类或奶类饮品在持牌人或他人以附表1所述的任何一种消毒法进行热处理后,含有10个或多于10个的菌落;或(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e)奶类或奶类饮品并不符合《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所指明的关于奶类或奶类饮品的成分组合标准。(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2)就本条而言,在根据本部所发的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内发现的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均须当作被持牌人所管有,以供在该牌照所关乎的业务运作中作分销。

(1962年A37号政府公告;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关于热处理器具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名持牌人对其所使用对奶类或奶类饮品进行热处理的工业装置或器具,须安排配备1个或多于1个自动记录度数的温度计装置,用以显示和记录奶类或奶类饮品经加热后所达到的温度及加热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奶类及奶类饮品随后冷却所达到的温度。

(2)持牌人不得对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进行热处理,除非所使用的器具─

(a)属署长所批准的类别;

(b)以恒温器加以控制;及

(c)设有一个自动装置(除非另获署长书面准许),使在顾及所使用的热处理方法后未有在必需的温度下保留一段必需的时间的奶类或奶类饮品,与那些已在该温度下保留该段时间的奶类或奶类饮品分道而流。

(3)依据第(1)款条文取得的每个温度计读数,须由持牌人加以记录和保留不少于2个月,并须可供卫生主任或卫生督察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0条 对来自香港以外地区的奶类或奶类饮品的热处理予以管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对并非在香港生产或再造的奶类或奶类饮品进行热处理。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1条 某些配料不得用以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为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而使用─(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a)任何牛油、奶粉、浓缩奶或其他配料,除非该等物质是从署长所批准的来源取得的;

(b)任何并非来自公共总水管的水,除非所用的水是从署长所批准的来源取得的;或

(c)任何染色料,而该染色料并非《食物内染色料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准许染色料。

(2)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通告,示明其对第(1)款规定须予批准的来源作出批准。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1A条 禁止持牌人使用并非来自领牌牛奶场的奶类 版本日期 01/01/2000

根据本部获发牌照的持牌人不得对任何奶类或安排对任何奶类进行加工处理,除非该奶类从已根据《牛奶场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获批给牌照的牛奶场取得。

(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处所及设备的一般清洁状况 版本日期 01/01/2000

每名持牌人须时刻安排令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各部分及其内的所有装置及设备维修妥善以及保持清洁,不受有害物质沾染,并须安排在该处所内用作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每个部分用水彻底洁净其地面,不少于每24小时一次。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器皿或容器的构造及设计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持牌人不得在加工处理、再造或贮存奶类或奶类饮品的期间使用或安排他人在该期间使用任何器皿或容器,亦不得使用任何器皿或容器作加工处理、再造或贮存奶类或奶类饮品之用,除非该器皿或容器以署长批准的物料并按署长批准的设计制造。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4条 器皿及用具的消毒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持牌人不得安排在加工处理、再造、贮存或分销奶类或奶类饮品中使用任何器皿、容器或用具,但如该器皿、容器或用具自上次使用后或在首次使用前(视属何情况而定),已被彻底洁净及随后已用蒸气或干净沸水消毒,或以署长概括地或就某宗个案以书面准许的方法消毒,则属例外。

(2)热处理机器的每个部分须时刻保持清洁,而在进行热处理过程中触及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的机器每个部分,须每当有需要时用清洁的水或适当的清洁剂洗濯(若用清洁剂洗濯,事后须用清洁的水冲洗),然后用蒸气或沸水消毒,或以署长概括地或就某宗个案以书面准许的方法消毒。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5条 在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加工处理中所使用的用具不得用作饮具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将在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加工处理或再造过程中所使用的器皿、容器或用具用作饮具,亦不得容受他人如此办。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限制吸烟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在从事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时均不得吸烟,亦不得容受他人如此办。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场所不得作住宅用途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使用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的任何部分作住宅用途,亦不得容受他人如此办。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防止奶类或奶类饮品因接触某些衣物而受污染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的任何部分,暂时或长期悬挂或以其他方式存放任何衣物、寝具或个人财物,亦不得容受他人如此办。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吐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任何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内─

(a)任何人不得在处所内任何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部分吐痰;及

(b)任何人不得在处所内的任何其他部分吐痰,但如将痰吐入痰盂或其他为供吐痰而设的盛器内,则属例外。

(2)凡设有痰盂或其他盛器,持牌人须作出安排,使该等痰盂或盛器每个均载有消毒液,并须安排将该等痰盂或盛器洁净以及更换消毒液,不少于每24小时一次。

(3)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每名持牌人须安排将1份或多于1份以中英文写成的禁止吐痰告示,在处所内每个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部分,以显眼的方式持续展示。(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个人清洁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参与加工处理、再造或运送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工作,即须于从事该等工作期间─(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a)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保持全身及外衣清洁;及

(b)用适当的防水敷料遮盖其身体暴露部分的切割伤口或擦伤处。

第31条 防止虫鼠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获署长以书面豁免,否则每名持牌人须作出安排,将在其用于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处所内相当可能聚藏虫鼠或相当可能成为虫鼠出没的空洞、罅隙或其他地方消除或封闭。(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不得将家具或设备放置在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内靠近墙壁之处,亦不得容受家具或设备放置或持续放置在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内靠近墙壁之处,以致妨碍任何人走近该墙壁的任何部分、该家具或设备以将其清洁,但由一人可轻易搬动的家具或设备则不在此限。

(3)任何人不得明知而容受任何虫鼠在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内的任何部分存在。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庭院、巷等地方不得用作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庭院、巷、露天地方或天台加工处理、再造或贮存奶类或奶类饮品,亦不得容受任何庭院、巷、露天地方或天台被用作加工处理、再造或贮存奶类或奶类饮品。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水箱的洁净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名持牌人须─

(a)作出安排,在每年的3月、6月、9月及12月份,将在其用作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处所内所设置用作贮水的水箱或贮水器的内部加以洁净,方法是用由不少于50份氯气与100万份水混合而成的溶液将其擦洗;及(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b)作出安排,将上次进行如此洁净工作的日期,以显眼的方式记录在上述的每个水箱或贮水器上。

(2)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原则下,任何卫生主任或卫生督察可将通知送达上述持牌人,规定该人安排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及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上述的水箱或贮水器洁净。

第34条 预防奶类或奶类饮品受污染的一般措施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本规例所载的任何规定的原则下,每名持牌人须在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时以及在与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有关的事宜上,包括分销或其他处理奶类或奶类饮品事宜,采取一切合理及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奶类或奶类饮品受污染。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5条 限制雇用相当可能传播疾病的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有流脓的伤口或疮肿,或耳朵流脓,或呕吐或腹泻,或患有咽喉痛,均不得参与加工处理或参与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工作:但在任何个案中,卫生主任如信纳公众卫生不受危害,即可向该人发出证明书,豁免该人受本款条文规限。

(2)任何受雇于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或在该处所工作的人,如接获卫生主任的书面要求,即须在该卫生主任指示的时间及地点接受身体检验。而在经过身体检验后,如卫生主任信纳该人患有任何传染病,或相当可能将任何传染病传染他人,则后述的卫生主任可以书面将其信纳之事通知该人,而该人须随即终止在上述处所或在任何其他从事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工作。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继续有效,直至卫生主任另行发出通知,宣布将前述的通知取消为止。

(4)任何人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当时正患有第(1)款所指明的病痛的人受雇于从事或参与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工作,但如该人已妥为获豁免受该款规限,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根据第(2)款就某人发出的通知乃属有效,即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该人受雇于从事或参与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工作。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员工须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某些疾病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除非已按照一项根据第(3)款作出的通告中对其适用的规定而接受防疫注射,否则不得受雇于处所中任何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部分或在该部分工作。

(2)任何持牌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人未有按照第(1)款条文或按照第(3)款所指的通告接受防疫注射,即不得雇用该人在其用作进行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处所工作。(197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3)署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通告,规定受雇于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的人或在该处所工作的人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该项通告内所指明的疾病。(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2年第230号法律公告)

第37条 防止在危害公众卫生的情况下供应奶类或奶类饮品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杂项

(1)任何卫生主任或兽医如认为饮用来自某一来源、处所或加工处理厂或再造厂的奶类或奶类饮品,引起或相当可能引起传染病或其他疾病,或认为奶类或奶类饮品的供应商、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作为或失责相当可能危害公众卫生,即可藉书面通知指示有关的人终止或限制供应、分销或售卖该奶类或奶类饮品,终止或限制的期限按该项指示内所指明,而该奶类或奶类饮品的供应、分销或售卖,亦须受该项指示内所指明的条件规限。(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认为自己因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可于该项指示发出后14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1990年第58号第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3)在任何个案中,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如信纳上述的指示不应发出,即可命令向上诉人支付其于顾及所有情况后认为公正的款项(如有的话)以作补偿。(1990年第58号第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4)上述款项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38条 报告册的备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在任何从事涉及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再造、售卖或分销的业务的处所内提供报告册或表格,以供巡视的卫生主任或卫生督察使用。(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2)如署长已如此提供上述的簿册或表格,则上述业务的持牌人或东主(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时刻安排将该簿册或表格存放在上述处所,并可供上述卫生主任或卫生督察使用。

(3)任何人不得销毁上述簿册或表格,亦不得更改或涂掉在其内所作的任何记项。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9条 费用及牌照的复本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由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废除)

(2)批给正式牌照或正式牌照续期的费用,须为订明费用。

(2A)除第16A(6)条另有规定外,暂准牌照的批给或续期费用为正式牌照的订明费用的一半。(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3)署长如信纳某人获批给的牌照─

(a)已经遗失、被销毁或被意外污损;或

(b)有需要作修订,则可于收到订明费用后,向该人发出该牌照的复本或作出所需的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1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34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0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a)违反第5、5A(1)、6、7、8、9、11(1)、12、13、13A、14、17、18、19、20、21(1)、21A、22、23、24、25、26、27、28、29、30、31、32、33(1)、34、35(1)、(4)或(5)、36(1)或(2)或38(2)或(3)条的任何条文;(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b)没有遵从根据第33(2)条条文向他送达的通知所载的任何规定;

(c)身为受雇于进行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或再造的处所或在该处所工作的人,而没有─

(i)遵从根据第35(2)条条文提出的规定接受身体检验;或

(ii)按该款条文所载的规定终止在上述处所工作;(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d)没有遵从根据第36(3)条条文在宪报刊登的通告所载的任何规定;

(e)没有遵从根据第37(1)条条文发出的任何指示,除非该项指示已被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该条第(2)款条文更改或取消;或

(f)凡根据第37(1)条条文发出的任何指示已被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该条第(2)款条文更改,而该人没有遵从经如此更改后的指示。

(2)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如下,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如下─(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如属第5或14条所订罪行,则第5级罚款,监禁6个月,而上述每天的另加罚款为$900;及

(b)如属第(1)款所述的任何其他罪行,则第3级罚款,监禁3个月,而上述每天的另加罚款为$300。(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1 热处理方法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及4条]

1 巴士德消毒─

(a)以“持温杀菌法”进行,即先将奶类或奶类饮品在既不低于摄氏63度亦不高于摄氏66度的温度保持不少于30分钟,然后立即将其冷却至摄氏10度或以下的温度;或

(b)以“高温短时法”进行,即先将奶类或奶类饮品在不低于摄氏72度的温度保持不少于15秒,然后立即将其冷却至摄氏10度或以下的温度。

2 消毒─

(a)用任何工序将奶类或奶类饮品均化;在该工序中,先将奶类或奶类饮品中的奶脂球粉碎,使其均匀地悬浮在该奶类或奶类饮品中,然后将该奶类或奶类饮品倒入日后供人饮用的容器内,并加热至不低于摄氏100度的温度以及在该温度保持不少于25分钟;或

(b)以“超高温法”进行,即先将奶类或奶类饮品加热至不低于摄氏132度的温度,并在不低于摄氏132度的温度保持至少1秒,然后立即将其倒入日后供应予饮用者的消毒容器内,并在进行上述处理程序的处所内装瓶与封盖;在装瓶与封盖时须采取防腐措施,以确保该奶类或奶类饮品没有污染的危险。

(1970年第133号法律公告;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由1996年第34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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