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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池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泳池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42条)

[1961年3月3日]

(本为1961年A31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2)本规例不适用于─(1999年第78号第7条)

(a)(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b)只供为数不多于20个住宅单位使用而公众又不得进入的泳池。

(1988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住宅单位”(residentialunit)指在一幢纯粹为供人居住而建造,或纯粹用作或拟用作供人居住的建筑物内的自成一户的单位;(1988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泳池”(swimmingpool,pool)指人工建造作游泳之用而公众又可进入(不论是否须缴付费用)的水池,或指任何会社、机构、协会或其他组织所经营的人工建造作游泳之用的水池;(1963年第40号法律公告)

“传染病”(communicabledisease)包括阿米巴病、脑脊髓膜炎、霍乱、白喉、痢疾、伤寒、肠胃炎、急性喉炎、传染性肝炎、淋疯、任何癣病、结核病、脊髓灰质炎、虱病、疥疮、猩红热、天花、任何性病、任何全身性皮肤感染、沙眼、急性结膜炎,以及署长为施行本规例而不时宣布为传染病的疾病;(1999年第78号第7条)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2)每当署长为施行本规例而宣布任何疾病为传染病时,该项宣布的公告必须在宪报刊登。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条 禁止未有领牌的泳池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所批出的牌照,否则任何人不得设立或经办泳池。(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不得参与管理未有领取牌照而设立或经办的泳池。

第5条 申请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申请上述牌照,须藉书面致予署长而提出,并须附有尽量按比例绘制的有关泳池及其整个场地范围的图则一式3份,而该图则亦须包括以下详情─

(a)泳池的尺寸及设计;

(b)泳池每一部分的水深;

(c)浮垢槽的位置及尺寸;

(d)所有排水及入水孔道;

(e)滤水或净化装置的位置;

(f)通往泳池内的固定梯级或梯子的位置,以及供泳客使用的固定扶手或类似的固定装置的位置;

(g)供泳客使用的跳水板、滑水槽、圈环或类似的固定装置的位置、高度及类型;

(h)环绕泳池或泳池旁边的通道或露天地方的布局设计,以及进出紧接泳池场地范围的通道;

(i)附属于泳池的更衣室、洗手间、淋浴花丽、洗脚池、厕所、食物部、摊档或其他构筑物的布局设计;及

(j)排水系统的每一部分。

(2)每份依据第(1)款条文呈交待批的图则,须附有一项书面陈述,申明─

(a)泳池池水的来源;

(b)所设滤水或净化装置的类型及滤水或净化量;及

(c)用以铺设泳池内部表面的物料,以及用以铺设毗连泳池边的行人通道及站立地方的物料。

(3)获得署长批准的每份图则或任何图则修改,须由署长批注已获批准,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的其中1份须交还申请人,其余2份则由署长保留。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发出牌照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除非信纳泳池及其附属处所均符合下述条件,而牌照的申请是就该处所作出的,否则不得批出牌照─(1999年第78号第7条)

(a)第5条所提述的图则已获署长批准,而该泳池与该图则相符;(1999年第78号第7条)

(b)泳池池水的来源乃属适当;

(c)泳池被水覆盖的表面是由不透水的物料建成,并已处理充分平滑以防止污物过量积聚;

(d)泳池内所有水平面与垂直面的连接处成内弯形;

(e)泳池设有适当尺寸的浮垢槽以及设有足够排水系统;

(f)泳池四边设有不少于1 2米阔的行人通道,通道面铺上或盖以适当的防滑物料,并自泳池边向外倾斜,以便经由倾斜面下方的沟渠将水排去;(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g)更衣室或任何设有淋浴花丽、浴缸、洗脚池或厕所的房间的地面均轻易可达,以便进行清洁工作,并铺上不透水的物料,而在连接墙壁之处成内弯形;

(h)以泳池可容纳的人数计算,每25人即设有至少一个水厕,而每50人即设有至少一个防溅板的尿厕:但署长如信纳泳池没有或不能合理地取得足够的冲厕用水,则署长可接受获其批准的同等旱厕设施,例如化粪式厕所及化学厕所;(1999年第78号第7条)

(i)泳池设有滤水或净化装置或其他净化池水的设施,能够时刻使池水的纯净程度保持在最低限度每100立方厘米池水中不含大肠杆菌的标准;

(j)滤水或净化装置或其他用以净化池水的设施,均能藉着池水循环流过滤水系统或从源头换取新水的方法更换池水,有盖泳池不少于每4小时一次,而露天泳池则不少于每6小时一次;及

(k)如设有水中电力照明,则─

(i)所有水中照明设施的电源电压,均不超过25伏特;

(ii)上述低电压的电力供应,来自一个双线圈变压器,其外罩有接地的金属壳,而低电压线圈的中心点则接地,至于变压器的位置,则与泳池相隔一段安全距离,该变压器并置于令泳客完全无法接触的地方;及

(iii)连接变压器与水中电力照明设施的电线接驳,由用螺丝钉紧的镀锌线管导引,或通过矿石绝缘的包封铜丝电缆。

(2)就第(1)(h)款而言,任何泳池可容纳的人数,是以该泳池的最高容纳量作准则,并按该泳池水面面积每3平方米可容纳1人的比率而厘定。(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第7条 限制在批出牌照后对泳池作更改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上述牌照批出或续期后,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许对牌照所关乎的泳池─(1999年第78号第7条)

(a)进行任何更改或增建工程,而该更改或增建工程会令该泳池与根据第5条获批准的图则有重大偏差;或

(b)就第6条所提述的任何事宜作出任何重大的更改。

第8条 与电力设备有关的安全措施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电力设备、装置或电线,放置在或准许其放置在相当可能引发下述情形的位置─

(a)该等设备、装置或电线触及泳池的池水;或

(b)在泳池游泳的人,或在环绕泳池的行人通道任何部分、跳水板、滑水槽或泳客使用的其他类似构筑物上站立的人,可以触及该等设备、装置或电线。

第9条 换水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泳池的持牌人须安排在泳池供泳客使用的所有时间,使泳池的池水循环流过滤水系统或从源头换取新水,从而将池水全部更换,而更换次数如下─

(a)如属有盖泳池,不少于每4小时一次;及

(b)如属露天泳池,不少于每6小时一次。

第10条 水质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泳池的持牌人须安排令泳池的池水保持于─

(a)符合以下细菌数量标准的水平─

(i)无论何时于泳池的任何地方所抽取的每个容积为100毫升的池水样本中,均不含大肠杆菌;及

(ii)无论何时于泳池的任何地方所抽取的池水样本中的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200个细菌;而细菌总数是以摄氏37度的48小时细菌殖数方法厘定的;及

(b)符合以下清澈标准的水平─

(i)池水的浊度(以悬浮体散射浊度单位表达)不超过5;及

(ii)池水的颜色(以铂钴标准色度单位表达)不超过5;及

(c)符合不低于7 0亦不高于7 8的pH值标准的水平。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1条 须每年抽干泳池池水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泳池的持牌人须安排不少于每年一次,将泳池的池水抽干以及将泳池彻底清洁;此外,当署长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其须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事项时,该持牌人亦须照办。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2条 救生与急救员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泳池的持牌人须作出安排,使泳池在向泳客开放的所有时间,有不少于2名救生员在场当值,而该等救生员须持有由获得署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协会所发出的有效救生及急救合资格证明书,证明持证人的技能标准并不低于香港拯溺总会铜章持有人的技能标准:

但署长可应申请而于任何特定个案中,修改或免去本条所订的全部或任何规定。(1961年A119号政府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13条 泳池、设备及处所的一般维修及清洁状况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泳池的持牌人须作出安排,使泳池及附属于泳池的所有机械、设备、装置、环绕泳池的所有行人通道或露天地方,以及泳池所设的所有更衣、淋浴、沐浴、洗濯或厕所设施,在所有时间均保持在适当的维修状况,而且干净清洁,并无有害物质。

(2)如署长认为某个泳池由于结构上的欠妥之处、缺乏维修或滤水或净化装置有欠妥之处,因而对健康有损害或相当可能对健康有损害,则署长可安排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该泳池的持牌人,规定该持牌人─

(a)在该书面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进行所需工程,以便将损害健康的危险消除;及

(b)(如署长觉得有需要)将该泳池关闭,直至上述工程完竣并令署长满意为止。(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4条 防止吐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泳池内或其附属处所的任何部分吐痰,但如吐入排水渠、厕所、痰盂或其他为供吐痰而设的盛器内,则属例外。

(2)凡设有痰盂或盛器,泳池的持牌人须作出安排,使该等痰盂或盛器每个均载有消毒液,并须安排将该等痰盂或盛器洁净以及更换消毒液,不少于每24小时一次。

(3)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泳池的持牌人须安排将一份或多于一份以中英文写成的禁止吐痰告示,在泳池附近的一处显眼地方以及在更衣室内或更衣室的附近持续展示。(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5条 泳衣及毛巾的消毒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在泳池有泳衣或毛巾供应给泳客,则泳池的持牌人须安排每次在泳客使用后,将每件泳衣或每条毛巾浸在沸水中至少30秒消毒。

第16条 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进入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明知自己患有皮肤病或传染病,不得进入任何泳池。

(2)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泳池的持牌人须作出安排,将第(1)款的条文以用中英文写成的告示形式,在泳池附近的一处显眼地方持续展示。(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7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有效期为1年,由发出日期起计,或为牌照上所注明的较短期间。

(2)上述牌照的批出或续期费用为订明费用。(1993年第12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3)如署长信纳某人所获批给的任何上述牌照─

(a)已经遗失、被销毁或被意外污损;或

(b)有需要作修订,则署长可在收到订明费用后,向该人发出该牌照的复本或作出所需的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1年第160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8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

(a)违反第4、8、14(1)或16(1)条的任何条文;或

(b)没有遵从根据第13(2)条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所载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如第7、9、10、11、12、13(1)、14(2)或(3)、15或16(2)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有关泳池的持牌人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1987年第31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9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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