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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所列处所通风设施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所列处所通风设施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94A条)

[1977年11月26日]

(本为1977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发牌当局”(licensingauthority)具有本条例第93(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4条 关于通风系统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及本条例第101条另有规定外,附表所列处所内的每个通风系统,须符合下列条文规定─

(a)通风系统的所有活动部分须加以安全围封;

(b)通风系统的每部分须是可以触及的,以便进行检查,尤其是─

(i)每把风扇转轴的位置,须令该转轴的外罩得以拆除,以便装上转速计;及

(ii)每个入气口及排气须是可以触及的,以便进行量度;

(c)通风系统的入气口位置不可在下述地方─

(i)消防处处长认为是构成火警危险的地方;

(ii)相当可能积聚废物或废弃物的地方;或

(iii)由于任何理由而使空气变得污浊或相当可能变得污浊的地方;

(d)每个入气口穴孔须装上一个用防蚀物料制造的纲罩,其纲孔不得超过12毫米阔;

(e)入气口的气闸须─

(i)调校至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批准的调节位置;

(ii)藉不脱色的记号标明已批准的调节位置;及

(iii)稳固安装以防干扰;

(f)通风系统的排气不得设于任何对公众造成或相当可能对公众造成烦扰或不便的地方;

(g)每条管道须符合下述规格─

(i)管道须全部用不易燃物料制成,该等物料的强度及耐用度须与镀锌铁片或钢片的强度及耐用度相近;

(ii)整条管道的任何部分均须是可以触及的,以便进行清洁;

(iii)凡管道的大小足以容纳任何人进入,该管道须设有通道口供人入内进行清洁,而该管道在构造上须能承受任何入内进行清洁的人的重量;

(iv)管道内壁须平滑及不透水;

(v)管道如经过任何地面、墙壁或天花板,即须装设以可熔连杆操作的气闸,该可熔连杆须属消防处处长所批准的类型,而气闸的设计则须在温度升达摄氏69度时仍能操作,至于管道的构造及防护性能,亦须能抵受火力,为时不少于该管道所经过的地面、墙壁或天花板在设计上所能抵受火力的时间;(1982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h)每条管道不能供多过一座建筑物使用;

(i)空气过滤器须符合下述规格─

(i)须全部用钢丝绒以外的不易燃物料制成;

(ii)其设计须属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所批准的设计;及

(iii)其安装方式能使所有进入的空气经过该过滤器后始分布在处所内;

(j)每个静电过滤器或聚尘器均须属消防处处长所批准的类型;

(k)每把吹风式风扇须在风扇接触器通电的一端装设电路熔断运转计时表,表内具有能按分钟及小时,或按十分之一小时或不足十分之一小时的分数记录时间的设备;

(l)每个电路熔断运转计时表,均须设于容易触及及显眼的地方,以便进行检查;

(m)通风系统内的每套过滤器,均须以过滤仪、过滤旗号显示器或微差压力开关掣标示;

(n)当过滤仪、过滤旗号显示器或微差压力开关掣显示过滤空气压力的下降幅度较设定的过滤空气压力的下降幅度超出50帕斯卡压力单位时,过滤器须予清洁或更换;及

(o)当过滤空气压力的下降幅度较设定的过滤空气压力的下降幅度超出50帕斯卡压力单位时,过滤旗号显示器须显示“不洁”字样。

(2)就任何通风系统而作出豁免符合第(1)款的全部规定或任何规定的申请,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如认为适当,可在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所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豁免该通风系统符合第(1)款所列的全部规定或任何规定。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通风系统须不断操作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例第93条第(1)或(2)款条文发出的通知所述规定而设置的通风系统,须在设置该通风系统的处所向公众开放的全部时间内不断操作,以供分别提供该第(1)款条文所规定或根据该第(2)款条文而发出的通知所规定提供的室外空气分量。

(2)并非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例第93条第(1)或(2)款条文发出的通知所述规定而在附表所列处所内设置的通风系统,须在该处所向公众开放的全部时间内不断全面操作。

(3)如任何附表所列处所的通风全部或部分来自天然通风,则该处所在向公众开放的全部时间内,均须保持天然通风畅通无阻。

第6条 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的每年检查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附表所列处所内,任何通风系统如敷设有管道或干槽,则须由注册专门承建商(通风系统工程类别)在每隔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检查该系统内的每个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

(2)注册专门承建商(通风系统工程类别)在根据本条检查任何通风系统后14天内,须向指示其进行该次检查的人发出证明书,并将证明书的一份文本送交消防处处长。

(3)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须述明─

(a)进行检查的地址;

(b)有关的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是否在操作上安全和有效;及

(c)进行该次检查的注册专门承建商(通风系统工程类别)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7条 过滤器的清洁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附表所列处所内的通风系统的每个过滤器,须每隔不超过14天进行清洁,清洁程度须令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满意。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8条 厨房等的通风设施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了为附表所列处所内公众部分而设置的任何通风系统外,亦须为厨房、厕所及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认为在该处所任何有需要的其他部分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 构成通风系统一部分的电动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电动机及其他器具如非构成任何通风系统的一部分,则不得安装在该通风系统的任何空气管道内或气流经过之处。

(2)构成通风系统一部分的电动机及其他器具─

(a)须完全密封以防止尘埃及污物进入;及

(b)如安装在输入空气的管道内,则在设计上须做到一旦过热时,烟雾不会排进气流中。第10条 载有某些制冷剂的喉管或器具不得放置在通风系统的气流经过之处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喉管或器具如载有易燃、有毒或具刺激性的制冷剂,则不得放置在附表所列处所内任何通风系统的气流经过之处。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但如空气是以间接方法冷却的,则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准许在某通风系统内使用第(1)款所提述的制冷剂。(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1条 与用作舞台表演的附表所列处所的通风系统有关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用作舞台表演的附表所列处所的通风设施,须符合下述规格─

(a)在表演进行时,空气的流动方向是由观众席流向舞台的;

(b)舞台如设有抽气风口,则抽气风口须设于高处,而且须高于舞台上方的支架;及

(c)舞台如设有防火幕,则供应舞台的机械输入空气系统须完全独立于供应观众席的输入空气系统。

第12条 备存日志以记录剧院及电影院内所设电路熔断运转计时表的读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剧院或电影院设有通风系统,则在每次演出或放映开始时及结束时,须将每个电路熔断运转计时表的读数,正确记录在日志内。

(2)日志须保存不少于2个月,并须可供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于任何合理时间查阅。(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条 在某些情况下发牌当局有权撤销附表所列处所的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发牌当局可在下述情况下,将其就任何附表所列处所发出或批出的牌照暂时或永久撤销─

(a)第4、5、7、8、9或10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并且是就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而违反的;

(b)第11或12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

(c)没有遵从根据第4(2)条条文施加的任何条件;

(d)消防处处长收到一份根据第6(2)条条文发出的证明书,该证明书指明为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的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或其中任何一项,在操作上并非安全和有效;

(e)消防处处长信纳为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的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或其中任何一项并没有按照第6(1)条条文予以检查;

(f)不论在任何时间,消防处处长认为为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或其任何部分在操作上并非安全和有效。

第14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附表所列处所的持牌人或拥有人─

(a)没有遵从根据第4(2)条施加的任何条件;

(b)没有按照第5(1)或(2)条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保持为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不断操作;

(c)没有按照第5(3)条条文保持天然通风畅通无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1987年第32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

(a)更改或扰乱根据第4(1)(e)条订定并已获批准的入气口气闸的调节位置;或

(b)干扰附表所列处所内任何通风系统的仪器正常功能,而意图欺骗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意图欺骗获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以书面授权以行使本条例或本规例所赋予的权力的任何公职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1987年第32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3)任何人─

(a)违反第6(2)条;或

(b)在根据第6(2)条发出的证明书上作出或安排作出其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1987年第32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4)就第(1)款而言,“拥有人”(owner)指控制附表所列处所的人,不论该人是以该处所租客的身分控制,或是根据该处所的租客所给予的特许而控制。

第15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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