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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62章第23(3)条)

[2000年1月1日]1999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300号法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诉人”(complainant)指针对一名注册助产士或针对一名要求注册的申请人而作出第13条所指的申诉的人,亦指就一名注册助产士或一名要求注册的申请人而作出第13条所指的告发的人;

“见习助产士”(studentmidwife)指要求接受训练的申请获管理局批准的人;

“押后研讯通知书”(noticeofadjournment)指第19(2)条提述的押后研讯通知书;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12条设立的初步调查委员会;

“研讯通知书”(noticeofinquiry)指根据第18(2)(b)条送达的通知书;

“训练学校”(trainingschool)指管理局按照第8条宣布为助产士训练学校的机构;

“答辩人”(respondent)指第13条所指的申诉针对的注册助产士或要求注册的申请人,亦指第13条所指的告发所关乎的注册助产士或要求注册的申请人;

“注册护士名册”(registeroftheNursingCouncil)指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

第3条 注册助产士名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注册及执业

按照本条例第5条的规定备存的注册助产士名册,须就每名名列该名册的助产士而列载附表1订明的详情。

第4条 (由2002年第9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12/07/2002

第5条 执业证明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

根据本条例第22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须符合秘书所决定的格式。

第6条 申请注册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根据本条例第8条申请注册的申请人,须向秘书呈交列载以下事项的书面申请─

(a)申请人的个人详情;

(b)申请人曾接受助产士专业训练的医院或训练学校的名称及地址;

(c)有关的训练与执业(如有的话)详情;

(d)一份由申请人签署的声明,述明─

(i)申请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及

(ii)申请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专业行为;

(e)申请人具有的资格;及

(f)管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或详情。

(2)注册申请书须附有有关申请人的未经黏贴的近照一款两张。

(3)第(2)款提述的照片的尺寸须为管理局所指明者。

(4)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出示或提供以下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文件的正本或核证副本─

(a)证明申请人藉以申请注册的学位或资格的文凭、证明书或其他文件;

(b)申请人的香港身分证或护照;

(c)(如申请人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为助产士)证明申请人在该地方注册为助产士,并在申请当日仍然有效的注册证明书;

(d)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团体或组织发出的,并在申请当日仍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如无此证明书)或证明有权于该等地方作助产科执业的其他相等文件证据;

(e)(如申请人在完成训练学校的训练后立刻申请注册)申请人受训期间参与的助产个案的纪录;

(f)由一名并非申请人亲属,但已认识申请人12个月或以上的人对申请人的品格所作的评介。

第7条 证明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12/07/2002

秘书将某人的姓名记入或重新列入注册助产士名册时向该人发出的注册证明书,须符合附表2订明的格式。

(2002年第9号第3条)

第8条 助产士训练学校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训练

(1)任何在香港举办的助产士专业训练课程,除非是在管理局于宪报宣布为助产士训练学校的机构进行,否则管理局不得承认该等课程。

(2)除非某机构符合以下各项条件,否则管理局不得为本规例的施行而宣布该机构为一所训练学校─

(a)该机构平均每年处理不少于500宗分娩个案;

(b)该机构并没有与一间全科医院连系,但设有产前用床位;

(c)该机构是与产前及产后诊所相联的;

(d)该机构并非全科医院的一部分,但有提供隔离传染病个案的设施;

(e)该机构维持管理局规定的医疗及助产方面的护理标准;

(f)该机构提供符合管理局规定的支援服务及助产教导员;及

(g)该机构维持符合管理局不时订定的标准的教学质素及学员监督水平。

(3)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就某机构是否适合成为训练学校而考虑以下事宜─

(a)该机构的常任医务人员及常任护理人员的人数及资格;

(b)可供作教学用途的设备;

(c)可供学员作修业用途的设施;及

(d)任何其他相关事宜。

(4)如在管理局宣布某机构为训练学校后─

(a)该机构被发现不再符合第(2)(a)至(g)款的任何规定;或

(b)管理局认为该机构不再适合作为训练学校,则管理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撤回宣布。

(5)每所训练学校均须接受管理局不时所指示进行的视察。

(6)根据已被《1997年助产士注册(修订)条例》(1997年第61号)第29条废除的《助产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162章,附属法例A)而获批准或当作已妥为批准为训练学校的机构,须视为已根据本规例宣布为训练学校。

第9条 助产士训练学校的收生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意欲接受助产士专业的训练,须以书面向管理局申请批准。

(2)凡申请人意欲于某训练学校接受训练,其申请须连同所需学历的证明文件,经由该学校的管理当局呈交。

(3)任何人除非已获管理局批准其接受助产士专业的训练,否则不得获收纳入训练学校接受该项训练。

(4)除非某人─

(a)已具备管理局不时指明的学历;及

(b)具有良好的品格,否则管理局不得批准该人接受助产士专业训练。

第10条 助产士的训练 版本日期 08/06/2001

(1)在训练学校进行的每一助产士专业训练课程,均须在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管理局认为适任为助产教导员的人的监督下进行。

(2)每一助产士专业训练课程须包括─

(a)管理局所批准的课程范围;

(b)为最少50名怀孕妇女进行产前检验;

(c)参与最少30宗分娩个案,在每一个案的分娩过程中进行全面检查、亲自接生以及助娩出胎盘脐带及胎膜,并亲自为最少20名产后妇女以及其婴儿进行护理;及(2001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d)于管理局为教学的目的而认可的母婴健康院当值,并就婴儿的护理及照顾接受实习指导。(2001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e)(由2001年第131号法律公告废除)

(3)(a)名列注册护士名册的见习助产士,须接受持续不少于一年的助产士训练。(2001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b)在其他情况下,见习助产士须接受持续不少于两年的助产士训练。(2001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4)见习助产士在接受训练期间,除根据本规例所提供的课程或工作外,不得未经管理局批准而参与任何课程或工作。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某见习助产士在其接受训练的任何年度中断其训练程,而中断期间合共超过14天(该见习助产士无需接受训练的日子不计算在内),则该见习助产士在中断训练之前于该年度已接受的所有训练,均不计算为本条所规定须完成的训练课程的一部分,而该见习助产士亦不准继续其训练课程。

(6)如第(5)款提述的中断训练课程是基于─

(a)该见习助产士患病,而他已─

(i)出示其受训所在医院的主管医生所签署的医生证明书;或

(ii)出示由一名注册医生签署的医生证明书,如需受训所在医院的主管医生加签该医生证明书,则并由该主管医生加签;或

(b)该见习助产士所不能控制的家中急事或其他急事,则在有关训练学校的主管信纳已存在充分因由的情况下,管理局可批准该见习助产士完成该被中断的课程。

第11条 考试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7条规定某人须参加考试,该人须在参加考试之前缴付《助产士注册(费用)规例》(第162章,附属法例B)订明的费用。

(2)管理局可不时决定第(1)款提述的考试的内容及形式。

(3)如某人两次在本条所指的考试中不合格,即无资格再次参加其后举行的该项考试,但如该人已接受管理局所指示的为期最少3个月的额外训练及指导,则属例外。

(4)任何人必须已按照第10条完成训练课程,或已取得管理局的批准,否则无资格参加本条所指的考试。

第12条 初步调查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管理局准备行使纪律处分权力的程序

(1)为对涉及注册助产士或要求注册的申请人的申诉或告发而进行初步调查,以及为决定是否根据本条例进行研讯,现设立一个名为初步调查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由4名获管理局委任的成员组成。

(3)委员会的成员为2名注册助产士及2名并非助产士的人士,而当中2名须为管理局成员。

(4)管理局须委任一名同时属管理局成员的委员会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5)如管理局已针对某名注册助产士而作出本条例第10(1)(i)至(iv)条提述的命令,则该注册助产士无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6)除第(9)、(10)、(11)及(12)款另有规定外,同时属管理局成员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12个月,如有关成员在上述期间内停任管理局成员,则其任期在他停任管理局成员时终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成员均有资格不时再获委任。

(7)除第(8)、(9)、(10)、(11)及(12)款另有规定外,不是管理局成员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12个月,并有资格不时再获委任。

(8)任何不是管理局成员的委员会成员如成为管理局成员,即须停任委员会成员。

(9)凡某项委任准则适用于某委员会成员的委任,而该成员因任何理由暂时不能或将暂时不能于某期间履行其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能,则管理局可委任符合同一委任准则的另一名人士为暂代成员,在该期间替代该成员。

(10)在委员会正考虑根据本规例作出的某项申诉或告发时,如有─

(a)根据第(2)款委任的成员凭借第(6)、(7)或(8)款而停任成员;或

(b)根据第(9)款委任的暂代成员停任暂代成员,该人可为委员会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而继续担任成员,直至委员会已就该申诉或告发而履行其职能为止。

(11)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成员(包括第(9)款提述的暂代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秘书,辞去其成员之职。

(12)如委员会成员给予辞职通知时,委员会正在考虑某项申诉或告发,则尽管该成员已给予辞职通知,他可被要求为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而继续担任成员,直至委员会已就该申诉或告发而履行其职能为止。

(13)如某委员会成员曾出席关乎某项申诉或告发的委员会会议,则该成员不得以管理局成员身分,出席关乎该申诉或告发的管理局会议。

(14)委员会须按委员会主席的指示,不时召开会议。

(15)委员会主席可随时押后委员会的会议。

第13条 申诉或告发的呈交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有申诉向秘书作出或秘书接获告发,指称─

(a)一名注册助产士有本条例第10(1)条所列的任何情况;

(b)一名要求注册的申请人有本条例第8(3)条所列的任何情况,则秘书须将该申诉或告发呈交委员会主席。

(2)如本条例第22(3)(b)条提述的声明显示,执业证明书申请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刑事罪行,则秘书须将该项声明呈交委员会主席,而在此情况下,第14、15及16条以及与研讯有关的规定经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适用。

第14条 澄清及支持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委员会主席在收到秘书所呈交的申诉或告发后,可采取以下任何或所有行动─

(a)要求申诉人以书面具体列明所作的指称及指称所据的理由;

(b)要求申诉人以书面进一步说明该申诉或告发;

(c)规定在该申诉或告发中所指称的任何事项,须以声明支持,但如该申诉或告发是以书面作出,并由一名公职人员亲自签署,则属例外。

(2)第(1)(c)款提述的声明须列载以下详情─

(a)声明人的地址;

(b)对声明人的描述,包括其─

(i)姓名;及

(ii)香港身分证号码或护照号码;及

(c)声明人所知悉的该个案的全部事实;如所声明的任何事实并非声明人个人所知,则声明人获悉该事实的资料来源,以及声明人相信该等事实属真确的理由。

第15条 将申诉或告发转呈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秘书按照第13条将申诉或告发呈交委员会主席,则在不抵触第14条的情况下,委员会主席须将该申诉或告发以及所有有关文件,转呈委员会考虑。

(2)凡委员会主席将申诉或告发转呈委员会,则除非委员会成员一致信纳该申诉或告发属琐屑无聊或没有根据,委员会主席须定出委员会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日期,并指示秘书─

(a)通知答辩人委员会已接获该申诉或告发;

(b)告知答辩人该申诉或告发的内容要旨;

(c)向答辩人送交根据第14(1)(c)条提交的声明的副本;

(d)告知答辩人已定出的,委员会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日期;及

(e)邀请答辩人就该申诉或告发中关乎答辩人的行为或任何其他指称事项─

(i)以书面形式;或

(ii)亲自出席第16条所指的会议,向委员会提出解释,而秘书须按指示行事。

(3)为施行第(2)款(并仅为施行该款),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决定某申诉或告发是否属琐屑无聊或没有根据,而如此作出的决议倘若获委员会所有成员以书面批准,其有效性及效力即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一样。

(4)凡委员会按照第(3)款决定某申诉或告发属琐屑无聊或没有根据,委员会主席须指示秘书通知申诉人该决定,而秘书须按指示行事。

第16条 由委员会考虑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委员会会议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在委员会会议上,秘书须呈交下述文件供委员会考虑─

(a)有待委员会考虑的申诉或告发;

(b)已提交的,关乎该申诉或告发的声明及文件;

(c)答辩人呈交的任何书面解释;及

(d)秘书所得的,其他属证据性质而与该申诉或告发有关或支持该申诉或告发的文件或事项。

(3)在考虑第(2)款提述的事宜及答辩人在会议上呈交的其他解释后,委员会在第(4)款的规限下,可作出下述其中一种决定─

(a)不须进行研讯;或

(b)须将该申诉或告发全部或部分转呈管理局进行研讯。

(4)第(3)(a)款的决定只可在有大多数成员支持下通过;否则委员会须作出第(3)(b)款所指的决定。

(5)委员会在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前,可安排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调查,并可取其认为需要的额外的意见或协助。

第17条 委员会决定不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委员会决定不就某个案进行研讯,秘书须将委员会的决定以及该决定所据的理由告知答辩人,而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亦须如此告知申诉人。

第18条 委员会决定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委员会如决定须进行研讯,须将有关个案转呈管理局,而委员会主席则须将须予研讯的事项通知管理局主席。

(2)如任何个案按照第(1)款转呈管理局,主席须─

(a)定出该个案的研讯日期;及

(b)指示秘书向答辩人送达符合管理局所决定的格式的研讯通知书,以及本规例的文本,而秘书须在委员会作出须进行研讯的决定后的30天内作出送达。

(3)除非主席接获答辩人同意在较早日期进行研讯的同意书,否则主席须定出某个在研讯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的30天之后的研讯日期。

(4)第(2)(b)款提述的研讯通知书须─

(a)以指控的形式指明须予研讯的事项;及

(b)述明研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5)在委员会作出进行研讯的决定的30天内,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一份研讯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第19条 押后研讯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主席可将研讯押后至他认为适当的日期。

(2)如主席决定将研讯押后,则他须在进行研讯的日期前的14天或之前─

(a)向答辩人送达押后研讯通知书;并

(b)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向申诉人送达该通知书的文本

第20条 将个案发回委员会处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某项申诉或告发已转呈管理局进行研讯,而其后有人以书面提交进一步资料,显示不应进行研讯,则主席可将有关个案发回委员会重新考虑。

(2)在主席按照第(1)款将个案发回后,秘书须通知答辩人发回个案一事,而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亦须通知申诉人此事。

第21条 须向管理局提交文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答辩人或申诉人拟在研讯案的聆讯中倚据任何文件,则他须在研讯日期前的10天或之前,将该文件的文本两份提交秘书。

第22条 各方可得的文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研讯的答辩人或申诉人可要求取得该研讯的其他方已提交秘书的文件的文本。

(2)如有要求根据第(1)款向秘书提出,秘书须为研讯的目的并在合理费用已获缴付的情况下,顺应该要求。

第23条 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某研讯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下,主席可在该研讯的聆讯前的任何时间,藉命令要求研讯的某一方出示任何有人指称由该方管有的,并与该个案或该个案所涉事宜有关的材料、纪录(不论属何形式)或文件。

(2)如研讯的某一方未能出示被要求出示的材料、纪录或文件,则申请有关命令的一方可藉其他方式证明该材料、纪录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

第24条 指控的合并及研讯通知书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在某个案转呈管理局进行研讯后,秘书接获答辩人有本条例第8(3)或10(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列的情况的进一步指称,而该等指称与该个案性质相同则秘书须将该等指称呈交主席,而主席可继而指示将任何或所有该等指称在针对答辩人的同一研讯中予以研讯。

(2)如主席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则即使该款述及的指称尚未转呈委员会,或尚未构成委员会的决定的标的,关于该等指称的进一步证据仍可在该个案的研讯中提出。

(3)如在管理局根据第31条作出裁定之前,主席觉得研讯通知书欠妥,他可指示秘书修订该通知书。

(4)秘书须在修订该通知书后─

(a)向答辩人送达经修订的研讯通知书;并

(b)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向申诉人送达该经修订的通知书的文本,但如修订并不影响申诉或告发的内容要旨,则无须如此行事。

(5)如研讯通知书经修订,而该修订影响有关申诉或告发的内容要旨─

(a)则须给予答辩人合理时间,就该项修订引起的事项准备其案;并且

(b)如研讯已开始,则除非答辩人同意,否则管理局须终止该研讯,并重覆第28、29及30条所规定的程序,犹如经修订的研讯通知书是第18(2)(b)条所指的研讯通知书一样。

第25条 公开或非公开形式的研讯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管理局聆讯的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的研讯须以公开形式进行。

(2)管理局可─

(a)酌情决定研讯须全部或部分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b)在研讯的任何阶段决定该研讯的其余部分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26条 代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研讯的任何一方可由律师、大律师或该一方的朋友代表出席研讯。

(2)律政司司长可应秘书的申请,委任─

(a)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

(b)一名律师;或

(c)一名大律师,执行秘书在研讯方面的职能。

第27条 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管理局可委任一人拟备研讯程序的一份逐字逐句的书面纪录,秘书亦可安排将该等程序记录在纪录带上,并安排将该纪录誊正成逐字逐句的书面纪录。

(2)研讯的任何一方可向主席提出申请,要求取得已拟备的该程序的整份或任何部分逐字逐句的纪录。

(3)如任何人根据第(2)款向主席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主席须将该人所要求的纪录的文本提供予该人。

第28条 研讯的开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向管理局宣读研讯通知书。

(2)如答辩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亦没有由他人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呈交管理局所要求的证据,以证明有关研讯通知书或(如适用的话)押后研讯通知书,已按照第18(2)(b)或19(2)条送达答辩人。

(3)管理局在考虑根据第(2)款呈交的证据后,如信纳研讯通知书或押后研讯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按照第18(2)(b)或19(2)条送达答辩人,则管理局可在答辩人及其代表均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4)如答辩人或其代表在研讯开始时有出席,但两者均在该研讯过程当中的某段时间缺席,则尽管有该缺席情况,管理局仍可继续进行研讯。

(5)如答辩人或其代表有出席,则管理局须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立即将答辩人盘问任何证人、提供证据和传召答辩人的证人的权利告知答辩人或其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29条 就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按照第28(1)条宣读研讯通知书后,答辩人或其代表可就法律论点反对研讯。

(2)如答辩人或其代表根据第(1)款提出反对,秘书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而答辩人或其代表可继而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3)如管理局接纳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管理局须在该项反对的规限下考虑有关的指控。

第30条 研讯的进行程序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符合第28及29条以及第(4)及(5)款的规定下,研讯须按照以下程序进

行─

(a)秘书须提出针对答辩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该案的证据,继而完成该案的提出;

(b)在秘书已就指控援引证据并结束提出针对答辩人的案时,答辩人或其代表可就该指控作出以下一项或两项的陈词─

(i)没有足够证据令管理局能据之而裁断有关指控所指称的事实已予证实;

(ii)有关指控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被控的过犯;

(c)如答辩人或其代表根据(b)段作出陈词,秘书可作出答覆,而答辩人或其代表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d)管理局须─

(i)考虑并裁定是否接纳答辩人或其代表根据(b)段作出的陈词(如有的话);及

(ii)公布管理局的裁定;

(e)如管理局裁定接纳根据(b)段作出的陈词,则管理局的裁定须记录为裁断答辩人没有犯被控的过犯决定;

(f)如管理局拒绝接纳根据(b)段作出的陈词,则主席须传召答辩人或其代表陈述答辩人的案;

(g)答辩人或其代表可继而援引证据,以支持答辩人的案;

(h)答辩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一次陈词;如援引证据以支持答辩人的案,则该陈词可在援引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i)在结束提出答辩人的案时,秘书可向管理局作答覆陈词;

(j)如秘书向管理局作答覆陈词,则答辩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一次陈词,以答覆(i)段所指的答覆。

(2)申诉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批准提出申诉人的案。

(3)如管理局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属适当,可批准有关申诉人或其代表提出申诉人的案。

(4)如管理局根据第(3)款给予批准,则第(1)款提述秘书之处,须解释为提述申诉人或其代表。

(5)研讯不得在管理局法律顾问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第31条 管理局的裁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第30条所指的程序完毕时,管理局须考虑并裁定在其席前提出的指控中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令管理局信纳,以及答辩人是否犯了被控的过犯。

(2)如管理局有第(1)款所指的裁定,主席须按管理局所同意的内容,公布该裁定(包括作出该裁定的理由),并须通知答辩人,而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亦须通知申诉人。

(3)如管理局认为适当,可将其裁定押后至管理局所指定的另一次会议上作出。

第32条 有关押后作出裁定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管理局决定将裁定押后至另一次会议上作出,则秘书须于该另一次会议的日期前的7天或之前,向有关答辩人送达通知书,邀请他出席该会议。

(2)第(1)款提述的通知书,须指明管理局将作出裁定的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3)如有关指控由某申诉人提出,则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一份第(1)款提述的通知书送达该人。

(4)在根据第31(3)条指定的另一次会议上,管理局可要求秘书覆述有关个案所处的状况,让管理局知悉,而管理局可聆听研讯的任何其他一方。

(5)管理局须继而考虑并裁定在其席前提出的指控中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令管理局信纳,以及答辩人是否犯了被控的过犯。

(6)如管理局有裁定,主席须按管理局所同意的内容,公布该裁定(包括作出该裁定的理由),并须通知答辩人,而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亦须通知申诉人。

第33条 押后作出命令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管理局认为适当,可押后至另一次会议上,就根据本条例第10条作出的命令作出裁定。

第34条 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管理局拟在会议上根据本条例第10条作出命令,该会议程序如下─

(a)凡管理局曾依据本条例第10条针对答辩人作出命令,则秘书或其他提出针对答辩人的案的人,可向管理局出示作出该命令的会议的纪录;

(b)管理局须询问答辩人或其代表答辩人是否意欲向管理局陈词;

(c)答辩人或其代表可向管理局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并可援引关乎以下事项的证据─

(i)引致犯该过犯的情况;

(ii)答辩人的品格及经历;

(iii)引致根据(a)段通知管理局的过往的命令(如有的话)的情况;

(d)管理局须继而考虑并裁定针对答辩人而作出的命令;

(e)在管理局在就须作出的命令作出裁定后,主席须按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裁定─

(i)并须通知答辩人;而

(ii)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亦须如此通知申诉人。

第35条 押后作出命令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管理局决定根据第33条将作出本条例第10条所指的命令一事押后至另一次会议处理,则秘书须在该另一次会议的日期前的7天或之前,向答辩人送达通知书,邀请他出席该会议。

(2)第(1)款述及的通知书须指明为有关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3)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一份上述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第36条 证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证据规则不适用于根据本规例进行的研讯程序。

(2)管理局可接纳以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以书面供词或陈述书形式提出的证据,而主席可为此目的监誓。

(3)根据本条例第11(2)条发出的证人传票,须符合附表3订明的格式。

(4)证人须接受传召他出席有关研讯的一方讯问,并接受该研讯的其他方盘问。

(5)证人─

(a)可由传召他的一方覆问;及

(b)接受覆问范围只可限于由盘问而引起的事项。

(6)如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没有出席研讯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则管理局可拒绝接纳该人的证供。

(7)主席如认为合宜,可向研讯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证人提出问题。

(8)管理局各成员均可透过主席向研讯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证人提出问题。

第37条 表决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管理局需藉表决对任何问题作出决定,主席可为点票的目的唤请管理局的成员以主席所决定的方式示明其表决取向。

(2)在本条所指的表决中,不容许代表表决。

(3)在点票后,主席须宣布有关问题的表决结果。

(4)如任何成员质疑表决结果,主席须唤请各成员宣布其本人的表决取向,并须公布每项表决取向的成员总数及表决结果。

(5)如每项表决取向票数相同,则须当作已作出有利于答辩人的决定。

(6)在管理局进行表决时,除管理局成员及管理局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第38条 文件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施行本规例,第18(2)(b)或(5)、19(2)、20(2)、24(4)、31(2)、32(1)、(3)或(6)、34(e)(ii)或35(1)或(3)条规定的,须送达或给予答辩人或申诉人的通知或通讯,可以下述任何一种形式送达答辩人或申诉人─

(a)专人送交答辩人或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b)留交于据秘书所知的答辩人或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最近期地址;或

(c)以挂号邮递,致予据秘书所知的答辩人或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最近期地址。

(2)在其他情况下,为施行本规例而须送交的通知或通讯(须按照本条例第14(1)条规定的方式送达答辩人的第34(e)(i)条提述的通知除外),可以一般邮递方式送交。

(3)如以一般邮递方式送交通知或通讯,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载有该通知或通讯的信件须当作在按通常邮递过程会交付之时完成送交。

(4)为施行本规例,凡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通知或其他通讯,可藉一份由秘书、助理秘书或负责该项送达的人作出经宣誓的陈述而证明。

附表1 须记入注册助产士名册的详情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1.注册编号。

2.申请人姓名。

3.注册为助产士的日期。

4.申请人接受助产士专业训练所在的医院或训练学校的名称及地址。

5.以下方面的训练与执业详情─

(a)一般护理;

(b)助产;

(c)其他工作。

6.在香港护士管理局的注册。

7.接受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团体或组织的名称。

8.对申请人的品格作评介的人的姓名。

9.取得香港助产士管理局考试合格的日期。

10.申请人签署。

11.秘书签署。

附表2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12/07/2002

[第7条]

(2002年第9号第3条)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注册证明书

MIDWIVESCOUNCIL

HONGKONG

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

RegistrationNumber...........Date...........

Iherebycertifythat.............................,

whosephotographisappendedhereto,isregisteredasamidwifeinaccordancewiththeprovisionsoftheMidwivesRegistrationOrdinance(Chapter162).注册编号..................日期.................

本人现证明

(其照片贴于本证明书)已按照《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注册为助产士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主席

Chairman,MidwivesCouncilofHongKong

照片

Photograph

附表3 证人传票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6条]

《助产士注册条例》

(第162章)

《助产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证人传票

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条进行的研讯事宜:

关于(1)...........................的研讯事宜。

致(2)..........................现传召你出席香港助产士管理局于............年............月............日上午/下午....................................时...............分在........................举行的会议,就研讯所涉及的事项作证(3),并出示(4).....................................。

本传票于............年............月............日由本人签发。

....................................管理局秘书

注∶

(1)填上注册助产士或有关的人的姓名。

(2)填上证人的姓名及地址。

(3)如不需要可删去。

(4)指明须出示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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