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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宪报编号:L.N.320of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01/01/2000

本条例设立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并对该委员会有关向该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方面的权力及程序,以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1990年7月27日]

(本为1990年第58号)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设立市政上诉委员会及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并对该等委员会有关反对某些行政决定的上诉的权力及程序,以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7月27日]

(本为1990年第58号)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87 of 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上诉人”(appellant)指提出上诉的人;

“上诉当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指上诉的人、答辩人及任何受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约束的其他人;

“上诉委员会决定”(appeal board decision)指牌照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6(1)(a)条委任的委员会主席;

“行政决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指被人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决定,但不包括上诉委员会决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指合法执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1所指定人员的职能的人员; (由2000年第42号第29条修订)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6(1)(b)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原来决定”(first decision)指成为向牌照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的标的事项的决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副主席”(Vice-chairman)指根据第6(2)条委任的委员会副主席;

“牌照上诉委员会”(Licensing Appeals Board)指由《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25A条设立的以“牌照上诉委员会”为名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答辩人”(respondent)─

(a)就反对某行政决定的上诉而言,指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人;及

(b)就反对某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而言,指作出原来决定的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行政决定包括作为及不作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上诉人”(appellant)指提出上诉的人;

“上诉当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指上诉的人、答辩人及任何受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约束的其他人;

“上诉委员会决定”(appeal board decision)指牌照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6(1)(a)条委任的委员会主席;

“行政决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指被人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决定,但不包括上诉委员会决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指合法执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所指定人员的职能的人员;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6(1)(b)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原来决定”(first decision)指成为向牌照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的标的事项的决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副主席”(Vice-chairman)指根据第6(2)条委任的委员会副主席;

“牌照上诉委员会”(Licensing Appeals Board)指由《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25A条设立的以“牌照上诉委员会”为名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答辩人”(respondent)─

(a)就反对某行政决定的上诉而言,指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人;及

(b)就反对某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而言,指作出原来决定的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行政决定包括作为及不作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指提出上诉的人;

“上诉当事人”(parties to the appeal)指上诉的人、答辩人及任何受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约束的其他人;

“市政上诉委员会”(Urban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凭借第3(1)条设立的委员会;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6(1)(a)条委任的委员会主席;

“决定”(decision)包括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委员会”(Board)指由第3或4条设立的委员会;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指合法执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所指定人员的职能的人员;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6(1)(b)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副主席”(Vice-chairman)指根据第6(2)条委任的委员会副主席;

“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Region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凭借第4(1)条设立的委员会;

“答辩人”(respondent)指遭别人提出上诉以反对他的决定的人。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3条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的设立、职能及组成织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1)现设立一个名为“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能是对就上诉委员会决定而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或就根据任何条例可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行政决定而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3)委员会在处理向其提出的上诉时,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秘书根据第(4)款指定的2名根据第6(1)(c)条获委任为审裁小组成员的人。

(4)在符合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例及主席发出的指示下,秘书必须为施行第(3)(b)款而指定2名成员。

(5)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主持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聆讯。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第3条 市政上诉委员会的设立、职能及组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上诉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市政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市政上诉委员会的职能是聆讯根据任何条例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并作出裁决。

(3)为聆讯向市政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该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负责主持该委员会的会议;及

(b)根据第(4)款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他们包括1名市政局议员和2名根据第6(1)(c)条委任的审裁小组成员。

(4)在符合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例及主席的指示下,秘书须指定该委员会的成员,以配合第(3)(b)款的规定。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4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条 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的设立、职能及组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现设立一个名为“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的职能是聆讯根据任何条例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并作出裁决。

(3)为聆讯向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该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负责主持该委员会的会议;及

(b)根据第(4)款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他们包括1名区域市政局议员和2名根据第6(1)(d)条委任的审裁小组成员。

(4)在符合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例及主席的指示下,秘书须指定该委员会的成员,以配合第(3)(b)款的规定。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5条 不得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委员会在处理上诉时,不得包括曾参与作出有关决定的人,或曾参与作出该决定的团体的成员,在本条中,“有关决定”指有关的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或由该上诉委员会决定所确认、更改或取消的决定,或因该上诉委员会决定而暂缓执行的决定。

(2)如该人或该团体参与作出有关决定的方式,只限于转授权力给别人作出该决定,则第(1)款并不适用。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第5条 不得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为聆讯反对任何一项决定的上诉,委员会成员不得包括曾参与作出以下决定的人,或曾参与作出该项决定的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

(a)上诉所反对的决定;或

(b)由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确认、更改、使暂缓执行或取消的任何决定,

但如他们是转授权力给别人作出上诉所反对的决定或任何此类决定(视乎情况而定)的则例外。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6条 主席、副主席、秘书及审裁小组成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行政长官须委出─

(a)一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为委员会主席;

(b)一名委员会秘书;

(c)一个审裁小组,其成员须不是公职人员,且须是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根据第3(3)(b)条指定为委员会成员的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2)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为委员会副主席。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3)所有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除秘书外,所有委任的任期均为3年。

(4)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可再获委任,并可用书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

(5)凡任何人停止担任主席、副主席时,或停止担任根据第(1)(c)款委任的审裁小组成员时,正在参与聆讯已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则他仍可继续聆讯该宗上诉,并作出裁决。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6)在本条中,“具有法律专业资格”(legally qualified)指具有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可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资格。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59 of 1999

第6条 主席、副主席、秘书及审裁小组成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

(a)一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而并非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的人担任市政上诉委员会及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b)一位为该两个委员会工作的秘书;

(c)一个审裁小组,成员须不是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或公职人员,且须是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根据第3(4)条指定为市政上诉委员会委员的;

(d)一个审裁小组,成员须不是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或公职人员,且须是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根据第4(4)条指定为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委员的。

(2)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位或以上具有法律专业资格而非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的人担任委员会副主席。

(3)所有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除秘书外,所有委任的任期均为3年。

(4)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可再获委任,并可用书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

(5)凡任何人停止担任主席、副主席、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时,或停止担任根据第(1)(c)或(d)款委任的审裁小组成员时,正在参与聆讯已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则他仍可继续聆讯该宗上诉,并作出裁决。

(6)在本条中,“具有法律专业资格”(legally qualified)指具有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可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资格。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主席、副主席、秘书及审裁小组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督须委任─

(a)一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而并非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的人担任市政上诉委员会及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b)一位为该两个委员会工作的秘书;

(c)一个审裁小组,成员须不是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或公职人员,且须是总督认为适合根据第3(4)条指定为市政上诉委员会委员的;

(d)一个审裁小组,成员须不是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或公职人员,且须是总督认为适合根据第4(4)条指定为区域市政上诉委员会委员的。

(2)总督可委任一位或以上具有法律专业资格而非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的人担任委员会副主席。

(3)所有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除秘书外,所有委任的任期均为3年。

(4)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可再获委任,并可用书面通知方式向总督提出辞职。

(5)凡任何人停止担任主席、副主席、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议员时,或停止担任根据第(1)(c)或(d)款委任的审裁小组成员时,正在参与聆讯已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则他仍可继续聆讯该宗上诉,并作出裁决。

(6)在本条中,“具有法律专业资格”(legally qualified)指具有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可获委任为地方法院法官的资格。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7条 委员会就上诉而具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就一项反对某行政决定或某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作出裁决时,委员会─

(a)可行使作出该行政决定或有关的原来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获授予的所有权力及酌情决定权;

(b)须维持或更改该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或宣告该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无效,如委员会宣告该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无效,则须以其本身的决定取而代之。

(2)第(3)款在以下情况适用─

(a)委员会就反对某行政决定的上诉作出裁决;或

(b)委员会就反对某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作出裁决。

(3)在第(2)款提述的上诉中,如答辩人呈交一份第9(1)(a)(iia)条提述的政策指引,而─

(a)委员会信纳答辩人在作出有关决定时─

(i)上诉人知悉该政策指引;或

(ii)任何有权为反对该类决定而提出上诉的人,按理当知悉该政策指引,

则委员会须考虑该指引,但以该指引中属答辩人的权力范围的部分为限;

(b)委员会不信纳有上述情况,则委员会可考虑该指引,但以该指引中属答辩人的权力范围的部分为限。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第7条 委员会对上诉所反对的决定具有的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就反对任何决定的上诉作出裁决时,委员会─

(a)可行使授予作出该项决定的人的所有权力及酌情决定权;及

(b)须维持或更改该项决定,或宣告该项决定无效,如宣告无效,则须以委员会自己的决定取代。

(2)有关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所反对的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的决定,如─

(a)有关的一局的秘书以书面证明作出该项决定时,该局订定的政策指引适用于该项决定的主题;及

(b)有关的一局根据第9(1)条说明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时,声明该项决定是依据该项政策指引而作出的,

则第(3)款适用于该项决定。

(3)凡本款适用于某项决定,及─

(a)委员会信纳在作出该项决定时─

(i)上诉人知道有该项政策指引存在;或

(ii)任何有权提出上诉反对该种决定的人,按理当知道有该项政策指引存在,

则委员会对上诉作出裁决时,须顾及该项指引,但以该项政策指引在有关的一局的权力范围内的部分为限;

(b)委员会不信纳上述情况存在,则委员会对上诉作出裁决时,可顾及该项指引,但以该项政策指引在有关的一局的权力范围内的部分为限。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8条 上诉开始的方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1)向委员会提出上诉须以书面方式提出,而格式须经主席批准。

(2)秘书须以书面方式向以下各人发出上诉通知,而通知格式须经主席批准─

(a)答辩人;

(aa)(如属反对上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牌照上诉委员会秘书;及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b)任何受有关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约束的人(上诉人除外)。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c)(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3)如主席作出指示,秘书亦须向以下的人发出通知─

(a)在有关的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作出之前,任何曾就该决定的标的事项向答辩人作出陈述的人(上诉人除外);或

(b)在有关的上诉委员会决定作出之前,任何曾就该决定的标的事项向牌照上诉委员会作出陈述的人(上诉人除外)。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1990年制定)

第8条 上诉开始的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1)向委员会提出上诉须以书面方式提出,而格式须经主席批准。

(2)秘书须以书面方式向以下各人发出上诉通知,而通知格式须经主席批准─

(a)答辩人;

(b)任何受有关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约束的人(上诉人除外);及

(c)在有关上诉所反对的决定作出之前,曾就该项决定的主题向答辩人作出陈述的人(上诉人除外),而该人是主席指示须向他发出上诉通知的。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9条 答辩人及牌照上诉委员会呈交答辩书及有关文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答辩人须在收到有关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通知后28日内─

(a)将一份与有关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有关的答辩书送达上诉人或任何受有关上诉所反对的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约束的其他人,并呈交委员会;答辩书须─

(i)开列对重要的事实问题调查所得的结果;

(ii)提及该项调查结果所根据的证据或其他资料;

(iia)开列答辩人在作出该项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时所依据的政策(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iii)指明所有曾就该项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的主题向答辩人提出陈述的人;及

(iv)说明作出该项行政决定或原来决定的理由;及

(b)向委员会呈交每一份其他文件的副本或任何文件的一部分的副本,而该文件或部分文件须是由答辩人所管有或由他所控制,且被他认为是和该宗上诉有关的。

(1A)如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所反对的是一项上诉委员会决定,则牌照上诉委员会秘书须在接获第8(2)条所指的上诉通知后28日内,将以下文件及资料送达秘书、上诉人及任何其他受该上诉委员会决定约束的人:该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文本、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关于该决定的程序纪录及闭门商议纪录、曾就该决定的标的事项向牌照上诉委员会作出陈述的人的名称,以及牌照上诉委员会认为与该上诉有关并由其管有的任何其他文件。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2)凡答辩人根据第(1)(a)款呈交答辩书而─

(a)主席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前;或

(b)委员会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后,

认为该答辩书并无载有足够的资料,该主席或委员会(视乎情况而定)可颁令该该答辩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内,将委员会所指明的其他资料送达上诉人及任何受有关上诉所反对的行政决定或上诉委员会决定约束的其他人,并呈交委员会。

(3)凡在第(1)款所指明的28日期间结束后,及─

(a)主席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前;或

(b)委员会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后,

认为某一文件或列入某一类文件中的任何文件可能和该宗上诉有关,及答辩人未有将该文件的副本呈交委员会,则主席或委员会(视乎情况而定)可将书面通知送达答辩人,说明其意见,并规定答辩人如该文件由他管有或控制,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将该文件的副本呈交委员会。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9条 答辩人呈交答辩书及有关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答辩人须在收到有关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通知后28日内─

(a)将一份与该项决定有关的答辩书送达上诉人或任何受有关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约束的其他人,并呈交有关的委员会;答辩书须─

(i)开列对重要的事实问题调查所得的结果;

(ii)提及该项调查结果所根据的证据或其他资料;

(iii)指明所有曾就该项决定的主题向答辩人提出陈述的人;及

(iv)说明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及

(b)向该委员会呈交每一份其他文件的副本或任何文件的一部分的副本,而该文件或部分文件须是由答辩人所管有或由他所控制,且被他认为是和该宗上诉有关的。

(2)凡答辩人根据第(1)(a)款呈交答辩书而─

(a)主席在该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前;或

(b)该委员会在该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后,

认为该答辩书并无载有足够的资料,该主席或该委员会(视乎情况而定)可颁令该该答辩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内,将该委员会所指明的其他资料送达上诉人及任何受有关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约束的其他人,并呈交该委员会。

(3)凡在第(1)款所指明的28日期间结束后,及─

(a)主席在该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前;或

(b)该委员会在该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后,

认为某一文件或列入某一类文件中的任何文件可能和该宗上诉有关,及答辩人未有将该文件的副本呈交该委员会,则主席或该委员会(视乎情况而定)可将书面通知送达答辩人,说明其意见,并规定答辩人如该文件由他管有或控制,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将该文件的副本呈交该委员会。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0条 除特殊情况外,聆讯须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聆讯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须公开进行。

(2)进行聆讯的委员会在谘询上诉各方当事人后,如信纳适宜采取以下行动,可藉命令─

(a)指示聆讯或部分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并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及

(b)发出指示,以禁止或限制将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呈交予委员会的文件或委员会接获的证据文件所载事实发表,或向若干或所有上诉当事人披露。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0条 除特殊情况外, 聆讯须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聆讯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须公开进行。

(2)进行聆讯的委员会在谘询上诉各方当事人后,如信纳适宜采取以下行动,可藉命令─

(a)指示聆讯或部分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并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及

(b)发出指示,以禁止或限制将向该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呈交予该委员会的文件或该委员会接获的证据文件所载事实发表,或向若干或所有上诉当事人披露。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1条 出席委员会的聆讯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上诉各方当事人可出席上诉聆讯,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如获得进行聆讯的委员会同意,亦可由其他人代表陈词。

(1990年制定)

第11条 出席委员会的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上诉各方当事人可出席上诉聆讯,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如获得进行聆讯的委员会同意,亦可由其他人代表陈词。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1A条 语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的聆讯,可以中文或英文进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进行,视乎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

(a)上诉的任何当事人或任何根据第11条陈词的人(大律师及律师除外)可以任何语文向委员会陈词;

(b)在委员会席前作供的任何证人可以任何语文作供。

(由1995年第51号第12条增补)

第11A条 语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的聆讯,可以中文或英文进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进行,视乎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

(a)上诉的任何当事人或任何根据第11条陈词的人(大律师及律师除外)可以任何语文向委员会陈词;

(b)在委员会席前作供的任何证人可以任何语文作供。

(由1995年第51号第12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2条 诉讼的进行、证据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上诉的目的,进行聆讯的委员会可─

(a)在本条例的规限下,决定委员会本身的程序;

(b)接受及考虑任何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是以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交;即使该等资料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不可能被接受为证据,亦可予以接受及考虑;

(c)藉主席或副主席已签署的书面通知,令任何人出席委员会聆讯、作供及出示文件;

(d)监誓;

(e)在出席聆讯的人以宗教式、非宗教式或其他形式宣誓后盘问该人,并可要求该人对委员会提出或同意提出的问题作答;

(f)决定接受(b)段所指资料的方式;

(g)在委员会认为适当时押后聆讯,

并可办理─

(i)附属于本条所赋权力的所有事项;或

(ii)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按理所需办理的所有事项。

(2)为上诉的目的,主席可在委员会开始聆讯有关上诉之前,籍他以签署的书面通知,令任何人出席委贝会聆讯、作供及出示文件。

(3)律政人员可就任何事项向委员会提供意见,并可在委员会聆讯诉讼时出席。

(1990年制定)

第12条 诉讼的进行、证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为上诉的目的,进行聆讯的委员会可─

(a)在本条例的规限下,决定委员会本身的程序;

(b)接受及考虑任何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是以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交;即使该等资料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不可能被接受为证据,亦可予以接受及考虑;

(c)藉主席或副主席已签署的书面通知,令任何人出席委员会聆讯、作供及出示文件;

(d)监誓;

(e)在出席聆讯的人以宗教式、非宗教式或其他形式宣誓后盘问该人,并可要求该人对委员会提出或同意提出的问题作答;

(f)决定接受(b)段所指资料的方式;

(g)在委员会认为适当时押后聆讯,

并可办理─

(i)附属于本条所赋权力的所有事项;或

(ii)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按理所需办理的所有事项。

(2)为上诉的目的,主席可在委员会开始聆讯有关上诉之前,籍他以签署的书面通知,令任何人出席委贝会聆讯、作供及出示文件。

(3)律政人员可就任何事项向委员会提供意见,并可在委员会聆讯诉讼时出席。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3条 法律问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上诉的目的,委员会可用提交案件述要的方式,将该宗上诉所引致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以待裁决。

(2)上诉法庭聆讯该案件时,可修改该案件述要,或颁令将该案件述要交回有关的委员会修改。

(1990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3条 法律问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上诉的目的,委员会可用提交案件述要的方式,将该宗上诉所引致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以待裁决。

(2)上诉法庭聆讯该案件时,可修改该案件述要,或颁令将该案件述要交回有关的委员会修改。

(1990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条 法律问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为上诉的目的,委员会可用提交案件述要的方式,将该宗上诉所引致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院,以待裁决。

(2)上诉法院聆讯该案件时,可修改该案件述要,或颁令将该案件述要交回有关的委员会修改。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4条 问题以过半数成员意见取决 版本日期: 01/01/2000

向委员会提出的每一个问题,均须取决于过半数组成委员会的人士的意见。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4条 问题以过半数成员意见取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向委员会提出的每一个问题,均须由组成委员会的人士的意见取决,而主席(如不是由主席主持会议,则副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5条 委员会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委员会须以书面方式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该等理由须包括对重要的事实问题调查所得的结果,并提述该等结果所根据的证据或其他资料。

(2)秘书须将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的副本各一份,送达上诉各方当事人。

(3)凡委员会颁令其决定须待至某一指明日期方始实施,则该项决定自该日起实施;在其他情况下,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后即时实施。

(4)在任何诉讼中,看来是委员会的决定或命令的副本的文件,且看来是经秘书核证为该项决定或命令的真正副本,即可接受为证明该项决定或命令的证据。

(1990年制定)

第15条 委员会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委员会须以书面方式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该等理由须包括对重要的事实问题调查所得的结果,并提述该等结果所根据的证据或其他资料。

(2)秘书须将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的副本各一份,送达上诉各方当事人。

(3)凡委员会颁令其决定须待至某一指明日期方始实施,则该项决定自该日起实施;在其他情况下,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后即时实施。

(4)在任何诉讼中,看来是委员会的决定或命令的副本的文件,且看来是经秘书核证为该项决定或命令的真正副本,即可接受为证明该项决定或命令的证据。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6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杂项

(1)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成员在执行他们在本条例下的职责时,享有一如原讼法庭法官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出席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上诉的当事人、代表或其他人等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与他们出席进行民事诉讼的法庭时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相同。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6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杂项

(1)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成员在执行他们在本条例下的职责时,享有一如原讼法庭法官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出席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上诉的当事人、代表或其他人等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与他们出席进行民事诉讼的法庭时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相同。

(1990年制定)

第16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杂项

(1)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成员在执行他们在本条例下的职责时,享有一如高等法院大法官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出席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上诉的当事人、代表或其他人等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与他们出席进行民事诉讼的法庭时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相同。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7条 延长时限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有人用书面提出申请,而委员会主席信纳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该项申请,则可将该人根据任何条例可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时限延长。

(2)如任何一方上诉当事人用书面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而─

(a)主席信讷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该项申请,则主席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前;及

(b)委员会信纳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该项申请,则委员会在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后,

可将该方上诉当事人根据本条例须作出或获准作出的任何作为的时限延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7条 延长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如有人用书面提出申请,而委员会主席信纳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该项申请,则可将该人根据任何条例可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时限延长。

(2)如任何一方上诉当事人用书面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而─

(a)主席信讷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该项申请,则主席在该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前; 及

(b)该委员会信纳他有充分理由提出该项申请,则该委员会在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后,

可将该方上诉当事人根据本条例须作出或获准作出的任何作为的时限延长。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8条 与委员会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

(a)拒绝遵行或不遵行委员会或主席的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预委员会的程序,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0年制定)

第18条 与委员会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人─

(a)拒绝遵行或不遵行委员会或主席的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预委员会的程序,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19条 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本条例授权或规定送达任何文件或发出任何通知,均可以邮递方式送达该文件或发出该通知。

(1990年制定)

第19条 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本条例授权或规定送达任何文件或发出任何通知,均可以邮递方式送达该文件或发出该通知。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2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a)订定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藉规例订定的任何事项;

(b)规定适用于由委员会聆讯的诉讼的常规及程序;

(c)规定支付开支津贴予根据本条例传召作证的证人;

(d)使本条例一般性地得以更有效地施行。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9 of 1999

第2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59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a)订定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藉规例订定的任何事项;

(b)规定适用于由委员会聆讯的诉讼的常规及程序;

(c)规定支付开支津贴予根据本条例传召作证的证人;

(d)使本条例一般性地得以更有效地施行。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

(a)订定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藉规例订定的任何事项;

(b)规定适用于由委员会聆讯的诉讼的常规及程序;

(c)规定支付开支津贴予根据本条例传召作证的证人;

(d)使本条例一般性地得以更有效地施行。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21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根据由本条例修订的任何条例的条文可提出上诉的权利,须视为可向有关团体提出上诉的权利,而有关团体是指根据该经修订的条文有向其提出上诉的权利的团体。

(2)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根据由本条例修订的任何条例的条文已提出而待决的上诉,须视为已向有关团体提出而待决的上诉处理,而有关团体是指根据该经修订的条文有向其提出上诉的权利的团体。

(1990年制定)

第21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根据由本条例修订的任何条例的条文可提出上诉的权利,须视为可向有关团体提出上诉的权利,而有关团体是指根据该经修订的条文有向其提出上诉的权利的团体。

(2)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根据由本条例修订的任何条例的条文已提出而待决的上诉,须视为已向有关团体提出而待决的上诉处理,而有关团体是指根据该经修订的条文有向其提出上诉的权利的团体。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21A条 未届满的任期于《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所载修订的生效日期结束 版本日期: 01/01/2000

尽管有本条例的规定,如在紧接《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第552章)对本条例作出的修订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据本条例组成的委员会,而其主席、副主席、其他成员或秘书的任期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仍未届满,则该等人士的任期即于该生效日期届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22条 (已略去)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第22条 (已略去)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附表:(已略去)版本日期: 01/01/2000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附表: (已略去)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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