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24E条)
[1974年5月24日]
(本为1974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火葬令”(cremationorder)指死因裁判官按照《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条发出将遗骸火化的命令;
“火葬许可证”(cremationpermit)指卫生署署长按照第5条批出的许可证;(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私营火葬场”(privatecrematorium)指本条例附表5第VI部指明的任何火葬场;(1999年第78号第7条)
“政府火葬场”(Governmentcrematorium)指本条例附表5第V部指明的任何火葬场;
“纪念花园”(gardenofremembrance)指本条例附表5第VII部指明的任何地方;
“骨灰”(ashes)指遗骸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
“遗骸”(humanremains)指人类尸体或非活产婴儿的尸体,但不包括该等尸体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
“医生”(medicalpractitioner)指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医生。
第4条 申请火葬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火葬许可证
(1)下述任何人均可按本条所列他们之间的优先次序,以附表1的表格1向卫生署署长申请将遗骸火化的许可证─(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a)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其妥为授权的受权人或代理人;
(b)在提出申请时,死者在香港尚存的最亲亲属,或该亲属妥为授权的受权人或代理人;
(c)管有一份看来是死者签署的书面指示的人,而在该指示中,死者要求将其遗骸火化;
(d)具有资格获授予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的人;
(e)就其遗骸而提出申请的有关死者去世48小时届满后,卫生署署长认为是适当提出该项申请的人。(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项申请,须附有下述文件或证据─
(a)如该项申请是就一名非活产婴儿而提出,则须附有一份按照《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发出的证明书;
(b)如遗骸─
(i)是属于一名在香港以外地方死亡的人;
(ii)已被合法埋葬不足1年,并已被合法捡掘出来;或
(iii)已停放在附表3所指明的厝房内,则须附有卫生署署长认为足以证明死者的死亡并非由于毒药、暴力、非法手术、缺乏生活必需品或疏忽而引致的死因文件证据;(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c)如属其他情况,则─
(i)一份按照《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20(b)条条文发出的证明书,证明死者的死因;及
(ii)一份由医生发出,格式如同附表1表格2的医学证明书。
第5条 批给火葬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接获按照第4条条文提出的申请后,卫生署署长可将一份格式如同附表1表格3的许可证批给申请人,授权将该项申请所关乎的遗骸在该许可证所指明的火葬场火化。(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但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批出许可证─
(a)死因裁判官已发出通知,表示其拟就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尸体进行死因研讯;或
(b)卫生署署长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名死者留下书面指示,意旨不得将其遗骸以火葬方式处置。(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死者留下书面指示,意旨不得将其遗骸以火葬方式处置,但该人─
(a)仍就上述遗骸申请批给火葬许可证;或
(b)就上述遗骸获批给火葬许可证后,安排或准许进行该项火葬,即属犯罪。
第6条 取消火葬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由发出火葬许可证起,直至该许可证所关乎的火葬举行为止的任何时间内,卫生署署长可藉下述方式将该许可证取消─
(a)将宣布取消许可证的书面通知送达获发火葬许可证的人;或
(b)如卫生署署长认为不能在火葬到期举行前的一段合理时间,方便地将通知送达该人,则署长可指示许可证上所指明的火葬场的主管不得进行有关火葬,而该主管即须拒绝进行该项火葬。
(2)在火葬许可证被取消或在被拒绝进行火葬后(视属何情况而定)48小时内,获发该许可证的人须将该许可证交还卫生署署长。
(3)如由于任何理由,在卫生署署长批出火葬许可证后,该许可证所关乎的遗骸并没有以火葬方式予以处置,则获发该许可证的人须在放弃拟将该遗骸火化后7天内,将该许可证交还卫生署署长,以便将其取消。
(4)任何人没有将按照第(2)或(3)款的规定须交还的火葬许可证交还卫生署署长,即属犯罪。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7条 除非有许可证或命令否则禁止焚化遗骸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
(a)关乎某遗骸的火葬许可证并未批出,或虽已批出但已根据第6条被取消;及
(b)关乎某遗骸的火葬令并未发出,但仍进行、促致或参与焚化该遗骸,即属犯罪。
(2)尽管本部另有规定,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以书面准许将埋葬不少于1年而又已被合法捡掘出的遗骸火化。(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8条 开放时间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政府火葬场
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每个政府火葬场均须依照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藉不时张贴于火葬场的告示所指示的日子及时间,向公众开放。(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 对火化遗骸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政府火葬场将遗骸火化,除非在火化前就有关遗骸将下述文件交付该火葬场的主管─
(a)有效的火葬许可证;或
(b)有效的火葬令,此外,如非代政府进行火化,则亦须─
(i)于上午9时至下午4时一段时间内,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提供的适当表格给予该火葬场的主管不少于4小时的书面通知,述明需要进行火化;及(1999年第78号第7条)
(ii)缴付订明费用。(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2)第(1)款所述有关将有效的火葬许可证或火葬令(视属何情况而定)交付火葬场主管的规定,对埋葬不少于1年而又已被合法捡掘出的遗骸进行火化的个案,并不适用。
第10条 将尚未火化的遗骸移走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将经政府火葬场接收以作火化的遗骸从有关火葬场移走,即属犯罪,除非他已取得─
(a)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警务处处长的命令;或
(c)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命令。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1条 对棺木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载有遗骸的棺木有以下情况,则该遗骸将不获接受在政府火葬场内火化─
(a)包含有并非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认为适宜用于火葬的金属装置;
(b)底部装有横条或楔条;
(c)包含有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认为不适宜在火葬炉内燃烧的任何锯屑、炭、沥青、柏油、原棉、金属或其他物品或物质。(1999年第78号第7条)
(2)政府火葬场的主管,可安排将送来并载有遗骸作火化的棺木或其他容器检查,并在其酌情决定下,可安排将该棺木或容器开启和检验其盛载物。
第12条 提供抬棺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了代政府进行的火葬外,任何要求在政府火葬场将遗骸火化的人须提供足够的抬棺人,以便将遗骸运送入火葬场,并于其后视乎需要,为恰当地及有秩序地进行火化而搬移遗骸。
(2)任何人如没有依照第(1)款的规定提供抬棺人,则火葬场的主管可拒绝进行该项火葬。
第13条 火化后骨灰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遗骸在政府火葬场火化完毕后,该火葬场的主管可应要求安排将骨灰送交申请进行该项火葬的人,如没有接获此项要求,则须安排将骨灰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决定的合乎体统的方式处置。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但如根据第(3)款有权取得骨灰的人提出书面要求,则有关骨灰可由该火葬场主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免费保留在该火葬场内不超过2个月。(1978年第307号法律公告)
(3)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原则下,任何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即有权将─(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
(a)去世时是香港居民,而其遗骸于去世后3个月内在政府火葬场内火化的人的骨灰;或
(b)在紧接其去世前的20年内,有最少10年是香港居民,而其遗骸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火化的人的骨灰,永久地或在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所规定的期限内存放于政府火葬场或灵灰安置所。
(4)在不损害第(1)、(2)及(3)款的原则下,如有人向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则可由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将任何在紧接去世前20年内有少于10年是香港居民而其遗骸已在香港以外地方火化的人的骨灰,永久地或在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所规定的期限内存放于政府火葬场或灵灰安置所。(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
(5)在不损害第(1)、(2)、(3)及(4)款条文的原则下,如有人向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则可由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将任何人的遗骸的骨灰永久地或在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所规定的期限内存放于任何归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管理和管辖的火葬场或灵灰安置所。(1977年第9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4条 纪念品、铭文等的管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政府火葬场内置放或安排置放任何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或其他装饰物,但置放鲜花则除外;此外,亦不得在政府火葬场内种植或安排种植任何树木、灌木或任何类别的植物,除非─
(a)事先已获得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准许;及
(b)已缴付订明费用。(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
(2)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根据第(1)款给予的准许,可受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所规限。
(3)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移走或安排移走违反本条任何条文而置放在政府火葬场内的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树木、灌木或植物,而在任何情况下,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一切步骤,使有关火葬场得以保持在适当及妥善的状况。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5条 行为及举止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在政府火葬场内有以下行为或举止,即属犯罪─
(a)未经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同意而售卖、出租、为出售而展出或为出租而展出任何物品或物件;(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张贴、贴上或派发任何类别的海报、传单、卡片、通告或宣传品;
(c)(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故意骚扰或扰乱任何丧礼,送殡行列或属宗教或悼念性质的集会;
(e)发射火器,除非在军事丧礼中恰当地进行;
(f)故意或不小心地污损、毁坏、弄污或弄脏该火葬场内的墙壁或其他地方,或火葬场内的任何物件;
(g)爬上属该火葬场一部分的墙壁或栅栏,或爬上围绕该火葬场的墙壁或栅栏;或
(h)作出吵闹或不当的举止。(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6条 对出席火葬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出席将棺木或遗骸放入政府火葬场的焚化炉的过程,但本身并非该名死者(其遗骸正被火化)的亲属或法定遗产代理人,又没有得到该火葬场的主管的同意,即属犯罪。
(2)第(1)款不适用于按照印度教火葬仪式而在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为此目的而拨出的政府火葬场内的任何部分进行的火葬。(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7条 妨碍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在火葬场内没有遵从为确保或方便火葬场的妥善管理或为确保或方便在该火葬场内进行火葬而不时由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由他人代其在火葬场张贴的合理命令(该命令与本条例或本规例的任何条文并无抵触),即属犯罪。(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故意妨碍政府火葬场职员在该火葬场执行职责,即属犯罪。
第17A条 私营火葬场的管理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A部 私营火葬场
有权管有私营火葬场的人,须指定一名自然人作为该火葬场的经理,并须将该名经理的姓名及地址向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登记。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7B条 火葬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私营火葬场的经理须备存一本登记册于其火葬场内或其火葬场附近的地方,并须于在该火葬场进行火葬后48小时内将下述资料记录在该册内─
(a)该宗火葬的编号;
(b)火葬许可证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的日期;
(c)进行该宗火葬的日期;
(d)遗骸被火化的死者的姓名、性别及大约年龄;
(e)骨灰的处理;
(f)主管该宗火葬的人的姓名、地址及签署。
(2)如任何公众人士于合理时间向有关火葬场经理提出要求,第(1)款所提述的登记册须公开以供该人查阅。
(3)在每个月的第7日或之前,私营火葬场的经理须将在上个月记入登记册的每一记项的副本,送交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私营火葬场的经理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本条,即属犯罪。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7C条 将经接收以作火化的遗骸移走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将经私营火葬场接收以作火化的遗骸从有关火葬场移走,即属犯罪,除非他已取得─
(a)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警务处处长的命令;或
(c)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命令。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7D条 视察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个私营火葬场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开放,让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卫生署署长或获其中任何一位署长为视察目的而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入内视察。
(2)任何人妨碍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卫生署署长或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视察私营火葬场,即属犯罪。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7E条 关闭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藉按照第(2)及(3)款发出的通知("关闭通知”)而指示任何私营火葬场自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关闭。
(2)关闭通知必须连续刊登在不少于2期的宪报上,并张贴于有关火葬场的入口,及以挂号邮递寄给该私营火葬场的经理。
(3)关闭通知所指明的私营火葬场关闭日期,不得早于该通知首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后1个月。
(4)有权管有私营火葬场的人,如因关闭该火葬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则可在关闭通知首次在宪报刊登后21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8条 开放时间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纪念花园
每个纪念花园均须依照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藉不时张贴于纪念花园的告示所指示的日子及时间,向公众开放。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9条 编配及布局设计 版本日期 01/01/200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1999年第78号第7条)
(a)指示将任何特定的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拨作或编配作为安葬或处置特定人士的骨灰之用,或作安葬或处置属于特定社群、种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骨灰之用;及
(b)指示不得将任何特定人士的骨灰,或属于特定社群、种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骨灰,在任何特定的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安葬或处置。
第20条 骨灰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将骨灰撤在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不时指定供撤骨灰之用的纪念花园内某部分,否则不得将骨灰在任何纪念花园内处置。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1条 纪念品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纪念花园内置放或安排置放任何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或其他装饰物,但置放鲜花则除外;此外,亦不得在纪念花园内种植或安排种植任何树木、灌木或任何类别的植物,除非─
(a)事先已获得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准许;及
(b)已缴付订明费用。(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
(2)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根据第(1)款给予的准许,可受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所规限。
(3)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移走或安排移走违反本条条文而置放在纪念花园内的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装饰物、树木、灌木或植物,而在任何情况下,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一切步骤,以确保每个纪念花园得以保持在适当及妥善的状况。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2条 行为及举止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在纪念花园内有以下行为或举止,即属犯罪─
(a)未经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同意而售卖、出租、为出售而展出或为出租而展出任何物品或物件;(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张贴、贴上或派发任何类别的海报、传单、卡片、通告或宣传品;
(c)(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故意骚扰或扰乱属宗教或悼念性质的仪式、集会或巡行;
(e)发射火器,除非在就死者而进行的军事仪式中恰当地进行;或燃放炮竹,但经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同意者除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f)故意或不小心地污损、毁坏、弄污或弄脏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内或围绕该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的墙壁或栅栏,或在该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内的纪念碑像、座椅、石碑、装饰物、树木、灌木或植物;
(g)爬上属纪念花园一部分的墙壁或栅栏,或爬上围绕该纪念花园的墙壁或栅栏;或
(h)作出吵闹或不当的举止。(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3条 妨碍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在纪念花园内没有遵从为确保或方便纪念花园的妥善管理或为保护园内提供予到访人士的宜人之处而不时由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由他人代其在纪念花园张贴的合理命令(该命令与本条例或本规例的任何条文并无抵触),即属犯罪。(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故意妨碍纪念花园职员在该纪念花园执行职责,即属犯罪。
第24条 纪念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在任何纪念花园安排设置纪念册,以便记录属悼念性质的题字,则任何人在向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后,即可在该纪念册上作适当题字。
(1994年第49号第4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5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杂项
(1)任何人犯第5(3)、7(1)、15或22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
(2)任何人犯第6(4)、10、16(1)、17、17B(4)、17C、17D(2)或23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100。(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7年第2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1/2000
表格1[第4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火葬申请书
本人是* (死者的遗嘱执行人
(死者在香港尚存的最亲亲属
(死者遗嘱执行人或死者在香港尚存的最亲亲属的受权人或
(代理人
(管有一份看来是死者签署的书面指示的人
(具有资格获授予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的人
(获卫生署署长就死者的去世而拣选的人
现申请将该名于 年 月 日*死亡,姓名
为 的*遗骸在*政府火葬场
火化。
本人现附上《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第4条规定须附上的证明书。
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
地址
警告: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上述死者留下书面指示,意旨不得将其遗骸以火葬方式处置,但仍作此项火葬申请,即属犯罪。
↑私营火葬场名称。
(1999年第78号第7条)
表格2[第4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医学证明书(火葬)
死者姓名
去世日期
去世地点
本人 ,现证明─
(a)本人已详细检验上述死者的尸体;
(b)本人信纳上述死者的去世并非由于毒药、暴力、非法手术、缺乏生活必需品或疏忽所引致;
(c)上述死者*曾/*不曾配戴心脏起搏器,该起搏器*已经/*尚未除去;及
(d)上述死者*曾/*不曾配戴辐射性植入物或其他植入物,该植入物*已经/*尚未除去。
附注:如没有将心脏起搏器、辐射性植入物或其他植入物除去,火葬可被拒绝。
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
资格
地址
表格3[第5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火葬许可证
本人现授权将 的遗骸火化。死者属*男性/*女性,去世时年龄为 /乃非活产的婴儿,于 年 月 日在 *因 而去世。
此项火葬将于*政府火葬场举行。
日期: 年 月 日
卫生署署长
↑私营火葬场名称。
(1983年第49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由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3 停放遗骸的厝房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3[第4条]
停放遗骸的厝房
设于大口环的东华义庄。
设于北角油街的政府厝房。
设于红安发道的政府厝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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