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私营坟场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16条)
[1960年12月23日]
(本为1960年A155号政府公告)
注:
本规例当作依据经由《1969年公众卫生及市政(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116(1)(e)条而订立,犹如该段经如此修订的条文在本规例订立时已生效一样─见1969年第48号第16条。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私营坟场”(privatecemetery)指本条例附表5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坟场;
“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包括任何类别的建筑物建造、地盘平整、维修、拆卸、更改、增建及任何类别的建筑营运,亦包括渠务工程;(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条 管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有权管有任何私营坟场的人,须委任一名并非法团的人为该坟场的经理,并须将当其时获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向署长登记。
(2)如该名获委任的人的地址有所更改,则有权管有该坟场的人须在更改后14天内,将该项更改通知署长。
(3)获如此委任的经理须─
(a)时刻保持该坟场在清洁整齐状况;
(b)防止在该坟场内出现相当可能存在蚊幼虫或蚊蛹的积水;及
(c)向署长呈交管理和管辖该坟场的规则。(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署长可修改该等规则后予以批准,或不作修改而予以批准。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条 须获署长同意始可进行建筑工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无署长书面同意,私营坟场内不得进行建筑工程。
(2)署长如认为基于公众安全或卫生理由,有需要在某个私营坟场内进行某项工程,即可规定该坟场的经理在署长认为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该项工程。
(3)本条并不影响《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埋葬个案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个私营坟场的经理均须备存一本登记册;在坟场接收任何人类遗骸后不迟于48小时,须将附表指明的关于被接收遗骸的死者及其遗骸的详情记录于该册内,而册内亦须附有处置该遗骸的主管人的签署。
(2)在不迟于每月的第7日,每个私营坟场的经理须将该登记册在上月所记录的每个记项的一份复本送交署长。
(3)在任何公众人士向署长提出申请后,按照第(2)款条文送交署长的复本须公开予该人查阅。
(4)在1973年4月1日及该日之后的每3个月届满时,每个私营坟场的经理均须向署长提交一份申报表,列出可供编配的坟墓用地、墓穴及壁龛的数目。(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坟墓用地的编配及大小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私营坟场的经理只可将坟墓用地编配作即时安葬人类遗骸之用。
(2)如在编配坟墓用地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有关安葬仍未进行,则经理须将该项编配取消,并须退还就该项安葬而已缴付的费用。
(3)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编配的坟墓用地,只可用以进行其原定的安葬,不得进行其他安葬。
(4)用以安葬人类遗骸(捡掘出的遗骸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除外)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900×2400毫米。(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5)用以重新埋葬捡掘出的人类遗骸的坟墓,或用以安葬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900×900毫米,但本条例第121条适用的个案则属例外。(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6)不得编配多于一幅坟墓用地以安葬一具人类遗骸。
(7)在不抵触第9(1)条条文的情况下,获编配坟墓用地的人如提出申请,则可应其申请而容许在同一坟墓进行多宗安葬。(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8)如某幅坟墓用地于1973年1月1日前已按照任何规限坟场管理事宜的规则、规例或其他文件而妥为保留给或拨给某人,而作此项保留或拨给的人是获得妥为授权如此办的,则第(4)及(5)款并不适用于此幅坟墓用地内的坟墓。(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在安葬时须出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私营坟场内处置死者遗骸的主管人须在该遗骸安葬时,向该坟场的经理出示以下与该遗骸有关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a)如该死者死于香港,而其遗体是首次安葬的─(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i)须出示由警务人员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6(1)条的但书条文发出的许可证;
(ii)须出示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1)条条文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iii)如死者是非活产婴儿,须出示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条文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声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b)如属其他情况,须出示署长授权安葬的书面准许。(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坟墓编号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私营坟场内的每个坟墓、墓穴、壁龛、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均须用可资识别的编号或中文字以永久方式加以标明,而该等编号或中文字必须与按照第5(1)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内所载者相符。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埋葬的方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私营坟场内─
(a)安排将人类遗骸埋葬于坟墓内,而埋葬的方式致使棺木的任何部分或部分遗体(如死者并无入殓)的入土深度距离接连坟墓的地面不足900毫米:但如骸骨或骨灰盛载于瓮盎内,则450毫米的深度即已足够;(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b)安排将人类遗骸埋葬于坟墓内,除非棺木或遗体(如死者并无入殓)是以一层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泥土将其与其他已在该坟墓内的棺木或遗体有效地分隔;或(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c)安排挖掘任何坟墓,以致该坟墓的任何部分与其他坟墓之间相距─
(i)不足300毫米;或(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ii)超过450毫米,但在1973年1月1日前已预留或已拨给的坟墓用地内的坟墓则不在此限。(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不得在私营坟场内将棺木或瓮盎放置在地面上,除非是由于在处置其内的人类遗骸的过程中有此需要。
第10条 重开坟墓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为了进行另一次安葬而重开在私营坟场内的坟墓,任何人不得干扰安葬于该坟墓内的人类遗骸,或将该坟墓内令人厌恶的泥土移走。
第11条 在墓穴内埋葬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人类遗骸存放在私营坟场的墓穴内,除非该遗骸已入殓:但骸骨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可盛载于瓮盎内。
(2)任何人如将任何人类遗骸存放在一个墓穴内,必须在载有该遗骸的棺木存放在该墓穴后24小时内,安排将该棺木以一层不少于150毫米厚的良好水泥混凝土完全及永久地埋置和遮盖,或将该棺木完全及永久地封闭于一个以不少于50毫米厚的石板或石块建成并以水泥适当接合而成或以良好砖块及水泥建成的独立墓室或贮藏室内,同时须做到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防止有害气体从该墓室或贮藏室内溢出。(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3)第(2)款条文不适用于盛载于瓮盎内的骸骨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
第12条 火化后撒骨灰 版本日期 01/01/2000
本规例不得视作或解释为阻止将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撒在私营坟场的地面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
(a)为了取得署长的准许,以便将任何死者的遗骸安葬在私营坟场内,因而作出任何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或陈述;(1999年第78号第7条)
(b)违反第3(1)、(2)或(3)条、第4(1)或(2)条、第5(1)、(2)或(4)条、第6(1)至(6)条、第9或10条、第11(1)或(2)条或第15(1)、(3)或(4)条的任何条文,(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100。(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04号法律公告)
(2)如第8条条文遭违反,有关的私营坟场的经理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04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5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私营坟场的经理须向署长呈交一份他就下述事项所收费用的收费表─
(a)将人类遗骸安葬在坟墓或墓穴内;及
(b)将捡掘出的人类遗骸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存放在坟墓、墓穴、壁龛、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
(2)署长可修改该收费表后予以批准,或不作修改而予以批准。
(3)私营坟场的经理须安排将该份经署长根据第(2)款批准的收费表,展示于该坟场的办事处或入口处的显眼地方。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
(a)私营坟场的受托人,或有权管有私营坟场的人;或
(b)私营坟场的经理;或
(c)受雇于私营坟场内的人或由私营坟场雇用的人,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就下述事项自行或由他人代为索取、需索或接受任何费用、捐款或任何其他类别的款项─
(i)编配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或墓穴,或将人类遗骸安葬于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或墓穴内;
(ii)批准任何根据第6(7)条提出在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进行安葬的申请;
(iii)批准将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撤在私营坟场内;
(iv)将捡掘出的人类遗骸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存放在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墓穴、壁龛、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或为此目的而提供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墓穴、壁龛、骨库或灵灰安置所。(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5)第(4)款不适用于署长根据第(2)款批准的收费表内的费用,亦不适用于支付给私营坟场经理或雇员的薪金或工资。(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5(1)条]
登记册内须予记录的详情
1 坟墓、墓穴或瓮盎的中文或英文编号(如有的话)。
2 遗骸的处置方式。
3 处置遗骸的日期。
4 死者的姓名。
5 死者性别。
6 死者年龄或大约年龄。
7 死亡日期。
8 死亡登记编号或埋葬令编号。
9 登记日期或埋葬令日期。
10 死者生前的永久地址(居所)。
11 死亡发生的地址。
12 殓葬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3 死者最近亲的姓名及地址。
14 谁人主持丧礼。
15 如属一宗捡掘遗骸个案─
(a)日期;
(b)迁移地点;
(c)档案编号。
16 备注。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