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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坟场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公众坟场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16条)

[1960年12月23日]

(本为1960年A154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众坟场”(publiccemetery)指本条例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坟场;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遗骸”(humanremains)指人类尸体或非活产婴儿的尸体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该等尸体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公众坟场的编配及布局设计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

(a)指示将任何特定的公众坟场或某个公众坟场的任何部分,拨作或编配作安葬特定人士的遗骸或安葬属于任何特定社群、种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遗骸之用;及

(b)指示不得将任何特定人士的遗骸或属于任何特定社群、种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遗骸,在任何特定的公众坟场或某个公众坟场的任何特定部分内处置,以及指示该等遗骸须在其他公众坟场或某个公众坟场的其他部分内处置。

第4条 坟墓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每个公众坟场,须备存一本由该坟场的主管人员保管的登记册,其格式须如附表1所订明的一样,而册内须记载关于存放在该坟场内的人类遗骸的详情。

(2)第(1)款条文规定备存的每本登记册,须备有复本,而在每个月终结时,必须将上月份登记册内所作的记项的复本送交署长保管。

(3)(a)在公众坟场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任何公众人士均可在该坟场查阅在该坟场备存的登记册,而署长所保管的复本,则可在向署长提出申请后在办公时间内查阅。

(b)任何人如要求索取上述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可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向署长索取。(1977年第29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在安葬时须出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公众坟场内处置死者遗骸的主管人须在该遗骸安葬时,向该坟场的主管人员出示以下与该遗骸有关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a)如该死者死于香港,而其遗体是首次安葬的─(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i)须出示由警务人员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6(1)条的但书条文发出的许可证;

(ii)须出示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1)条条文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iii)如死者是非活产婴儿,须出示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条文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声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b)如属其他情况,须出示署长授权安葬的书面准许。(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A条 将公众坟场内的遗骸等移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如认为需要,可从公众坟场移走─

(a)未经署长批准而安葬的遗骸;或

(b)安葬于曾受山泥倾泻、暴雨或天灾影响的坟墓的遗骸或盛载该遗骸的棺木、瓮盎或其他容器,(199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并且以其认为适当而合乎体统的方式处置上述遗骸及盛载上述遗骸的棺木、瓮盎或其他盛器。

(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埋葬的时间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在任何公众坟场或其他地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张贴告示,藉以订明该坟场接收死者遗骸的时间。

(2)如欲在香港坟场安葬任何死者的遗骸,处置该遗骸的主管人须给予该坟场的主管人员不少于2小时的通知,说明拟在何时安葬。(1977年第292号法律公告)

第7条 挖掘坟墓与建造墓穴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非食物环境卫生署人员的人,不得未经该坟场的主管人员同意而在公众坟场内挖掘或填塞任何坟墓,又如已获得该主管人员同意,则有关工程须按照该主管人员的指示以及在其监督下进行。(1999年第78号第7条)

(2)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其在给予同意时所施加的条件或限制而办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内建造任何并非坟墓的墓穴、作埋葬用途的壁龛或其他安葬地方。

第7A条 墓台的大小及安葬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附加于该同意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办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内的坟墓穴口上,建造长度或阔度超过下述尺寸的墓台─

(a)如坟墓是用以安葬已捡掘出的人类骸骨(但(b)段适用的个案除外)或用以安葬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则长度与阔度均为900毫米;

(b)如坟墓所安葬的是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7条捡掘出并重新安葬的人类遗骸,则以捡掘遗骸前该坟墓的尺寸为准;(1997年第27号第69条)

(c)如属其他坟墓,则长度为2400毫米,阔度为900毫米。

(2)任何人均无权就一具人类遗骸获编配多于一幅坟墓用地,又除非已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否则一幅坟墓用地不得安葬多于一具人类遗骸。

(2A)署长可以书面编配位于公众坟场内的一幅坟墓用地,为一位或多于一位遗骸并非安葬在该坟墓用地的死者竖设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并可就此施加条件或限制。(1999年第78号第7条)

(3)就第(2)及(2A)款而言,一幅坟墓用地的大小,须以署长依据其在当其时为有关坟场所订政策而准许的大小为准。

(1979年第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8条 纪念碑像及墓石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其在给予同意时所施加的条件或限制而办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的坟墓上竖设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或建造环绕或围绕坟墓用地的栏杆、栅栏或围绕物,或在该处种植任何树木或灌木。(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1A)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附加于该同意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办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内竖设超过下述尺寸的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如属在第7A(1)(a)条所提述的坟墓上竖设的纪念碑像,长度与阔度均为900毫米,而高度则为1500毫米;

(b)如属在第7A(1)(b)条所提述的坟墓上竖设的纪念碑像,长度与阔度均为900毫米,而高度则为1500毫米,或在捡掘出遗骸前已合法地竖设在该坟墓上的纪念碑像的尺寸(以较大者为准);

(c)如属在其他坟墓上竖设的纪念碑像,长度为1800毫米,阔度为900毫米,而高度则为1800毫米;

(d)如属墓石或石碑,阔度为900毫米,厚度为150毫米,而高度则为1500毫米。(1979年第79号法律公告)

(1B)就第(1A)款而言,量度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高度须自周围地面的最高点起计,并包括该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最高点,而量度长度及阔度则须包括该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横向突出部分。(1979年第79号法律公告)

(2)凡署长同意在公众坟场内种植树木或灌木,该项同意须当作已受到以下条件的规限:该等树木或灌木可由署长酌情决定予以剪短、修剪或移走。(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3)每个坟墓均须以永久形式加以编号,该编号须与第4条条文规定备存的登记册内所载者相符,而每个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标明或围绕坟墓的栏杆或围绕物,则须稳固地置于地面中。

(4)任何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建造或形状,不得令其本身或附近出现积水。

(5)在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前,不得将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移走或更改,或在其上加上任何东西。

(6)任何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标明或围绕坟墓的栏杆或围绕物,如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变得破烂或需要修理,即可由署长酌情决定移走,并以其认为恰当的方式予以处置。

(7)就本条而言,任何墓石或石碑的文字、雕刻或肖像如非以下所述者,该墓石或石碑即当作为纪念碑像─

(a)死者的姓名;

(b)死者的出生地点;

(c)死者的出生及死亡日期;

(d)死者的肖像;及

(e)竖设该墓石或石碑的家属姓名。(1972年第206号法律公告)

第8A条 将墓台、纪念碑像、墓石及石碑移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不抵触第(1A)、(2)、(3)及(4)款的规定下,署长可将下述物件移走和处置─

(a)在违反第7A(1)条的情况下于任何坟墓穴口上建造的墓台;或

(b)在违反第8(1)、(1A)、(3)、(4)或(5)条的情况下于公众坟场的任何坟墓上竖设、更改或增建的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1999年第78号第7条)

(1A)第(1)款在下述情况不适用─

(a)有关墓台是于1979年3月23日前,在位于在紧接本款的生效日期前称为市政局辖区的地区的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关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是于该日期前在该等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上竖设、更改或增建的;及

(b)有关墓台是于1979年3月2日前,在位于在紧接本款生效前称为区域市政局辖区的地区的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关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是于该日期前在该等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上竖设、更改或增建的。(1999年第78号第7条)

(2)署长不得行使第(1)款的权力,除非署长已藉书面通知规定收件人修改有关的墓台、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使其符合本规例的规定,或规定收件人移走和处置该等物件,而所规定的修改或移走并没有在该通知所容许的合理时间内作出。(1999年第78号第7条)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其收件人必须是姓名列于根据第4条备存的登记册内的最近亲(该登记册是关乎遗骸安葬在坟墓的死者,而该坟墓之上已建有、竖设或更改墓台、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至于该通知则须以邮递方式按该登记册所示地址寄给上述收件人。

(4)上述通知亦须张贴在上述墓台、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上的显眼地方。

(5)任何人如依据第(2)款所指的通知而将墓台、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修改、移走或处置,则有关工程须按照食物环境卫生署人员的指示以及在其监督下进行。(1999年第78号第7条)

(6)如第(3)款所提述的登记册内并没有列出最近亲的姓名,则署长可在不给予第(2)款所指通知的情况下行使第(1)款的权力。

(1979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9条 政府或署长无须就物品的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之上或之内或在其附近所放置的物品,不论是否可以移动,均须由其拥有人承担风险,而政府或署长无须就该等物品的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不论该等损失或损毁是如何造成的。

(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条 (由1977年第29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1条 行为及举止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未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内─(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a)未经署长同意而售卖、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出任何物品或物件;

(b)张贴、贴上或派发任何类别的传单、卡片、通告或宣传品;

(c)举行、宣传或参与任何公众集会,除非该集会属于宗教或悼念性质,并与其遗骸已埋葬在该坟场内或已在该坟场内以其他方法予以处置的死者有关;

(d)故意骚扰或扰乱任何丧礼、送殡行列或属于宗教或悼念性质的集会;

(e)发射任何火器,除非在军事丧礼中恰当地进行;

(f)故意或不小心地污损、毁坏、弄污或弄脏在该坟场或其任何部分内或围绕该坟场或其任何部分的斜坡、墙壁或栅栏,或任何坟墓、墓穴、瓮盎、作埋葬之用的壁龛、障碍物、栏杆、柱子、座位、界石、纪念碑像、墓石、石碑、装饰物、树木、灌木或作装饰用途的植物;(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g)爬上在该坟场或其任何部分内或围绕该坟场或其任何部分的墙壁或栅栏,或爬上任何树木、障碍物、栏杆、柱杆、纪念碑像、墓石、石碑或装饰物;

(h)作出吵闹或不当的举止;

(i)未获得署长书面同意而挖掘土壤;或(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j)未获得署长书面同意而组织、进行或参与制作任何电影。(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2)就本条而言,“电影”(film)的涵义与《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埋葬人类遗骸、在坟墓上方或周围设置纪念碑像或围绕物以及建造墓穴或瓮盎,均须向署长缴付订明费用。(1999年第78号第7条)

(2)无须就安葬清贫者缴付费用。(1972年第206号法律公告)

(3)(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违反第11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1987年第307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

(a)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3(b)条条文给予的任何指示;

(b)为了取得署长的准许,以便将任何死者的遗骸安葬在公众坟场内,因而作出任何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或陈述;(1999年第78号第7条)

(c)违反第7(1)或(2)、7A(1)、(2)或(2A)、8(1)、(1A)或(5)或8A(5)条的任何条文;或(1979年第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d)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7(2)或8(1)条条文施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1972年第206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07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1 坟墓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1)条]

在 坟场安葬个案登记册

坟场地段

坟墓编号

被葬者姓名(正楷)

行业、专业或职业(若为儿童,则填写其父母的行业、专业或职业)

被葬者年龄

被葬者性别

死亡日期

死亡登记编号或埋葬令编号

登记日期或埋葬令日期

死者生前的永久地址(居所)

死亡发生的地址

安葬日期

殓葬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死者最近亲的姓名及地址─

如知悉者

谁人主持丧礼

日期捡

移往何处

档案编号

备注

(1972年第206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由1995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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