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殓葬商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殓葬商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92B条)

[1982年6月1日]1982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1年第33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埋葬”(burial)包括火葬;

“牌照”(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第92AB条发出的牌照;(1999年第78号第7条)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殓葬商”(undertakerofburials)指其行业或业务为承办一切或任何与埋葬人类遗体有关的工作的人,包括丧礼指导人。

第4条 牌照、费用及有效期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牌照的费用为订明费用。(1983年第213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9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05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6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4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2)牌照的有效期为1年,由发出日期起计。

第5条 申请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申请牌照须用署长订明的表格,以书面向署长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牌照复本及修订牌照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如信纳某人所获批给或转让的牌照─(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已经遗失、被销毁或被意外污损;或

(b)有需要作出修订,则署长可在收到订明费用后,向该人发出该牌照的复本或作出所需的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1983年第213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9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69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05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6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4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93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7条 拒绝与撤销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拒绝将牌照批给某人或拒绝将批出给某人的牌照续期,或将已批给该人的牌照撤销,假如该人未满18岁,又或如署长认为如此拒绝或撤销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亦可如此拒绝或撤销。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8条 牌照不得更改或污损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更改或污损牌照,亦不得在其上作任何擦除。

(2)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为意图使用而管有曾在其上作擦除或曾被更改或污损的牌照,

除非─

(a)该项更改是获授权而作出的;或

(b)该牌照是因意外而污损或损坏的。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 不得更改处所 版本日期 01/01/2000

牌照持有人在经营殓葬商业务期间,不得使用并非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作营业地点。

第10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领有牌照的殓葬商须保存一本以中文或英文书写的登记册,并在其内正确地记录以下详情─

(a)死者的姓名及地址;

(b)死者的年龄或大约年龄;

(c)死者的性别;

(d)死者死亡的日期、地点及死因;

(e)死亡证明书的日期及编号,以及任何将死者遗骸埋葬、火葬、运入香港或运出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证的日期及编号;

(f)就死者的死亡而加以证明的医生(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签署任何将死者遗骸埋葬、火葬、运入香港或运出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证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g)承诺向殓葬商缴付费用(如有的话)的人(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

(h)将该遗骸作最后处置的方法,以及其地点(视下述何者适用而定)─

(i)坟场名称,及墓地、葬地或坟墓的编号;或

(ii)火葬场名称;或

(iii)埋葬地点。

(2)领有牌照的殓葬商须作出安排,以便卫生主任、卫生督察、警务人员或任何获署长书面授权查阅上述登记册的公职人员,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每一本该等登记册。(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1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违反第8、9或10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87年第32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格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

牌照的格式须如附表所示。

第13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2条]

牌照号码

殓葬商牌照

殓葬商规例

兹发牌予 ,其地址为

(持牌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准其在下述一个或多于一个营业地点经营殓葬商业务─

直至 年 月 日为止(包括该日在内),惟须受《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及其有关规例的条文以及以书面通知该持牌人的规定及条件所规限。

日期: 年 月 日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86年第14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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